上海市污染源在线设施监管流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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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污染源在线设施监管流程

上海市污染源在线设施监管流程

上海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监管和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的试行规定

Ⅰ目的

1.1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管,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执法应用,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Ⅱ定义

2.1本规定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仪、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Ⅲ适用范围

3.1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设施运行管理及自动监测数据应用于环境执法的管理。

试行期间,主要适用于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以下简称“国控重点企业”)自动监控系统及其数据执法应用的管理。

其他企业自动监控系统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Ⅳ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执法

4.1排污单位应当保证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确需

(五)企业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的相关性。

具体检查要求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执行。

4.4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环保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拆除、闲置或停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明显失真或生产工况、设施运行与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四)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相关参数和数据的;

(五)其他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形。

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情形的具体判别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执行。

4.5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弄虚作假,环保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予以处罚: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

(二)违反技术规范,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等方式处理监控样品或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的;

(三)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

(四)其他弄虚作假,掩盖真实排污状况的行为。

4.6排污单位存在阻挠执法人员进入现场、不配合现场检查或者不按照要求提供资料等拒绝现场检查的情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Ⅴ自动监测数据的执法应用

5.1自动监测数据应用于环境执法,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自动监控设施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粘贴比对合格标志,或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强制检定;

(二)自动监控设施及其传输系统正常运行。

5.2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以小时均值作为基准。

每月统计2次,1-15日为第一统计时段,16日至月末为第二统计时段。

水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以日均值作为基准,同时兼顾瞬时值。

5.3自动监测数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异常:

(一)在一个统计时段内,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小时均值达标率小于98%,或者小时均值超标30%以上的;

(二)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日均值超标,或者瞬时值超标30%以上的;

(三)其他水污染源的自动监测数据日均值超标,或瞬时值超标100%以上的。

5.4各级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环保部门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数据审核机构”)在数据审核过程中,发现污染源数据出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以短信、电话或者其他方式通知排污企业。

排污企业收到通知后,应当向数据审核机构报告问题数据出现的原因。

5.5数据审核机构应当就异常数据出具审核报告(参考样式附后),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报告移送环境监察机构。

数据审核机构应当同时将数据审核报告通过网络等方式传输到相关企业。

区县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验收完成之前,区县环境保护局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出现自动监测数据异常的,由市环境监测中心将审核报告在2个工作日内移送企业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数据审核机构,并抄送市环保局相关职能处室、市环境监察总队;区县环保部门数据审核机构在收到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移送区县环境监察机构。

5.6环境监察部门收到异常数据审核报告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涉嫌违法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的规定执行,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5.7经现场检查,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且监测数据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一个统计时段内,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小时均值达标率小于95%,或者小时均值超标50%以上,或者连续3天以上出现小时均值超标30%以上情形的;

(二)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日均值超标15%以上,或者瞬时值超标50%以上,或者连续3天以上存在异常情形的;

(三)其他水污染源的自动监测数据日均值超标15%以上,或者瞬时值超标100%以上,或者连续3天以上存在异常情形的。

上款所列情形之外的其他数据异常情形,环保部门可以约谈企业负责人,并要求整改。

经现场检查,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未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按照本规定4.4条予以处罚。

Ⅵ其他

6.1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保证生产和销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由于设施自身质量问题导致数据明显失真或者数据相关性不符的,由市环保局予以通报,公开生产者名称及其产品型号。

6.2排污单位委托运营单位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运营单位不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参与排污单位弄虚作假或者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的,依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6.3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小于”等,均包含本数。

6.4本规定试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编号:

2012-污水厂-**号

上海市水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审核报告

(污水处理厂)(参考样式)

企业名称:

统计日期:

最大瞬时值超标情况站点(设备)名称

时间污染物最大瞬时值(mg/L)超标倍数

日均值超标统计站点(设备)名称

污染物日均值(mg/L)超标倍数

结论以上数据经审核有效,站点自动监测数据异常。

编制人:

审核人:

编制日期:

审核日期:

备注

1.本报告所称“异常”的判别条件:

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日均值超标,或瞬时值超标30%的。

2.本报告经编制人、审核人签字并加盖环境监测机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审核专用章后生效;生效日期自审核通过之日起算。

3.本报告不得部分复制、摘用或篡改;本报告涂改无效。

4.本报告一式两份。

一份由环境监测机构留存,一份交由环境监察部门。

5.本报告编制单位:

;地址:

;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编号:

2012-污水企业-**号

上海市水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审核报告(企业)

(参考样式)

企业名称:

统计日期:

最大瞬时值超标情况站点(设备)名称

时间污染物最大瞬时值(mg/L)超标倍数

     

     

     

     

     

     

     

日均值超标统计 

污染物日均值(mg/L)超标倍数 

    

    

    

结论以上数据经审核有效,站点自动监控数据异常。

编制人:

审核人:

编制日期:

审核日期:

备注

1.本报告所称“异常”的判别条件:

水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日均值超标,或瞬时值超标100%的。

2.本报告经编制人、审核人签字并加盖环境监测机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审核专用章后生效;生效日期自审核通过之日起算。

3.本报告不得部分复制、摘用或篡改;本报告涂改无效。

4.本报告一式两份。

一份由环境监测机构留存,一份交由环境监察部门。

5.本报告编制单位:

;地址:

;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编号:

2012-废气-**号

上海市气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审核报告

(参考样式)

企业名称:

站点(设备)名称:

统计月份:

统计周期:

污染物:

烟尘SO2NOx

小时均值超标情况小时均值超标情况

日期超标时间小时均值(mg/m3)超标倍数日期超标时间小时均值(mg/m3)超标倍数

小时均值达标率(%)

结论以上数据经审核有效,该站点自动监测数据异常。

编制人:

审核人:

编制日期:

审核日期:

备注

1.本报告所称“异常”的判别条件:

以小时均值为基准,在一个统计周期内,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小时均值达标率小于98%,或者出现小时均值超标30%以上的情形的。

2.本报告经编制人、审核人签字并加盖环境监测机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审核专用章后生效;生效日期自审核通过之日起算。

3.本报告不得部分复制、摘用或篡改;本报告涂改无效。

4.本报告一式两份。

一份由环境监测机构留存,一份交由环境监察部门。

5.本报告编制单位:

;地址:

;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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