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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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促进施工标准化和专业化分工,保障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维护市场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扩)建公路工程的施工分包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前款所称公路工程包括高速公路、普通国省道干线公路、独立的特大公路桥梁、独立的公路隧道工程等。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施工分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以合约方式交由他人实施的行为,包括专业工程分包和专项工程分包,但不包括劳务合作。

专业工程是指国家资质管理规定中明确的公路路基、路面、桥梁、隧道工程,以及公路交通工程中的交通安全设施、通信系统、监控系统、收费系统、综合系统等工程。

专项工程是指按照《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划分的适合专业化分包的公路有关分部、分项工程。

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租用他人机械、设施设备,以及购买由他人制作完成的成品构、配件的,不属于施工分包。

劳务合作不属于

施工分包。

第四条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应当依法进行。

注重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竞争择优,鼓励专业化分包,推行标准化施工。

规制分包行为,禁止违法分包。

第五条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廉洁从业,自觉抵制借用资质、转包、违法分包、以劳代包等违法违规及腐败行为。

第六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工程分包市场的行业监管工作,制定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工程类别与资格条件,制定统一的分包合同和劳务合作合同示范文本。

对违法分包行为进行查处。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涉及施工分包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法人(以下简称“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按照本办法实施分包管理,建立健全分包管理制度,对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公路工程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承包人”)分包行为加强管理,对分包合同进行备案,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安全管理、计量支付、廉洁从业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承包人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公路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人”)应当对承包的资格)“分包人”(以下简称人依法与承揽其分包工程的施工企业

条件、签订的分包合同进行审查;核实承包人与分包人本单位人员身份;并依据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理。

发现承包人违法分包的,监理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发包人处理。

第九条承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对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管理,并督促分包人按照有关规定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第十条承包人和分包人设立的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计量、财务、质量、安全等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是与承包人或者分包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了人事、工资及社会保险关系的本单位人员。

承包人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计量、财务、质量、安全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兼任。

第三章分包条件

第十一条专项工程分包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工商登记的法人资格,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和履行合同的资格与能力。

(二)具有从事类似工程经验的管理与技术人员以及相关业绩。

(三)具有(自有或者租赁)分包工程所需的施工设备。

(四)符合行业信用管理规定,无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专项工程分包人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按照《江苏省公路工程施《分包类别与(详见附件,以下简称“工分包工程类别与资格条件》

资格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专业工程分包人应当具有与工程相适应的公路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专业工程分包人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按照《分包类别与资格条件》执行。

第十三条承包人与分包人应当按照《分包类别与资格条件》规定的工程类别和资格条件开展施工分包活动。

发包人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不得分包的工程类别和范围。

重大项目或者重点工程对分包有特殊要求的,发包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适当增加或者提高分包人资格条件要求,但应当说明原因。

承包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明确的资格条件选择分包人。

第十四条承包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规定,将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格的分包人。

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以路面工程为主的标的不得将路面工程切段分包或者将主要结构层分包;跨江大桥主桥和跨江隧道招标文件中招标人认定的主体结构不得分包;工程材料采购不得分包。

(二)以《分包类别与资格条件》中所列的单个工程类别作为独立标的进行招标的不得分包。

(三)招标文件禁止分包的工程不得分包。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分包的工程不得分包。

第十五条实行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可以将单位工程或者《分包类别与资格条件》中所列的工程按照本细则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分包。

施工总承包人将单位工程进行分包,或者将路面工程分层进行分包的,分包人应当具有与工程相适应的公路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第十六条发包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设置对分包的歧视性条款。

评标标准中同样不得对投标人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分包计划设定扣分条款;评标委员会不得因分包规模区别对待。

第十七条承包人在投标过程中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及自身实际情况,对施工过程中拟分包的工程类别、规模、分包人的选择方式以及分包管理制度,在投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承包人投标文件中未列入分包计划的工程类别,不得分包。

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且按规定无须再进行招标的,由承包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可以分包:

(一)因工程变更增加了有特殊技术要求、特殊工艺或者涉及专利保护的工程。

(二)其他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原施工组织计划不能满足工期要求的。

第十九条承包人将一个单位工程内的两个或者两个类别以上的工程分包给同一分包人的,分包人应当具有与该单位工程相适应的公路工程承包企业资质。

承包人在一个项目中分包给同一分包人的合同总金第二十条.

额不得超过其承包项目合同总金额的30%。

分包人不得将承接的分包工程再分包。

第四章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有权依据承包合同自主选择符合相应资格的分包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指定分包。

承包人可以建立分包人“短名单”制度,鼓励承包人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择优选择长期合作的分包人,并加强对分包人的信息跟踪和内部评价。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按照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和投标文件载明的分包计划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分包合同应当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满足承包合同中的质量、安全、进度、环保、廉政以及其他技术、经济等要求;应当明确分包合同须经监理人审查、发包人备案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承包人应当在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后3日内将分包合同报监理人审查。

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分包合同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承包人。

承包人应当在之后5日内将审查通过的分包合同连同监理人的审查意见一并报发包人备案。

监理人审查过程中发现承包人将投标文件中未列入分包计划的工程类别进行分包,且不属于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督促承包人进行整改。

监理人发现承包人和分包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内容违反有关规定

及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向承包人指出,并督促承包人重新与分包人签订符合要求的分包合同或者补充合同。

监理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分包合同内容,不得以合同审查的名义干涉承包人自主选择分包人。

第二十四条承包人不得低于成本价将工程进行分包。

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提交分包合同审查的同时向监理人进行合理解释与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和经承包人与分包人双方签字并盖章的书面承诺,否则视为低于成本价分包:

(一)以明显低于合理的市场最低价格水平进行分包的;

(二)以低于本项目中其他合同段同类工程最低单价进行分包的;

(三)承包人提取的分包管理费明显高于该分包工程市场利润水平的。

承包人低于成本价分包的,其分包合同不予审查通过和备案,由监理人督促改正。

第二十五条分包人或者分包合同发生变更的,承包人应当重新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报监理人审查和发包人备案。

第二十六条分包合同不免除承包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的责任或者义务;承包人对分包的实施以及分包人的行为向发包人负责,并承担赔偿责任。

承包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分包管理制度,对分包廉政和分包人的行为等实施管理。

环保、进度、安全、工程的质量、.

第二十七条分包人对其分包的工程向承包人负责,并就所分包的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人应当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组织分包工程的施工,并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和环保等实施有效控制。

分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本单位资质、业绩、机械设备、主要管理和技术人员等有效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分包人不得以不当手段承揽分包业务。

第二十八条承包人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分包人提供履约担保。

分包人提供担保后,要求承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承包人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九条工程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承包人原因给工程质量或者合同工期造成严重影响,但承包人承诺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发包人同意后,承包人可以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选择具备相应资格和能力的分包人实施原承包人未完成的部分或者全部工程。

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重新选择承包人;由此造成发包人和分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发包人应当将承包人违约情况上报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记入承包人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承包人与分包人产生合同纠纷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

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行为管理

第三十一条公路工程禁止转包。

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立经发包人认可的项目管理机构,派驻相应人员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转包:

(一)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二)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给他人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三十二条公路工程禁止违法分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分包:

(一)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的。

(二)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的。

(三)分包人以他人名义承揽分包工程的。

(四)承包人将招标文件中明确不得分包的工程进行分包的。

(五)承包人将投标文件中未列入分包计划的工程进行分包,且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六)承包人未与分包人依法签订分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未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不满足承包合同中相应要求的。

(七)分包合同未经监理人审查,或者未报发包人备案的。

(八)分包人将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的。

(九)不符合本细则关于劳务合作的特点,以劳务合作的名义进行施工分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所称劳务合作是指承包人与他人合作完成的以劳务活动为主的施工活动。

劳务合作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点:

(一)劳务合作的对象为劳务企业。

(二)劳务企业仅提供劳务和劳务所需的相关工具,不提供相关机械和设备。

(三)劳务合作费用结算内容仅为劳务费,无机械和设备的采购、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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