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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课件

导论一、我国行政法的历史发展

●二、我国行政法学的历史发展

●三、各国行政法学的主要流派

●四、当代行政法的发展趋势

●五、行政法体系

一我国行政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新中国建立前

●现代意义的行政法在中国产生于民国初期。

1914年5月18日公布的《行政诉讼条例》,同年7月15日公布的《行政诉讼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行政诉讼法。

1914年3月21日公布的《平政院编制令》,平政院具有行政法院的性质,行政审判权不属于普通法院,而属于平政院。

●1932年11月27日,国民党政府颁布了《行政诉讼法》,1945年4月16日又颁布了《行政法院组织法》,这两个法律规定,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分立,专门处理行政诉讼案件。

它规定行政诉讼有三个步骤,当事人必须先向行政机关提出诉愿和再诉愿,不服的才能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

(二)新中国时期

●行政法的发展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

(一)初创阶段(1949-1956)

(二)倒退与破坏阶段(1957-1977)

●(三)恢复阶段(1978-1988)

●(四)发展阶段(1989-)

1.初创阶段(1949~1956年)

●这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初创阶段,没有建立系统的行政法体系,甚至对行政法的认识也是有限的。

●50年代曾产生了一大批行政法。

据统计,1949年至1956年,颁布的行政法规范总数达870件。

●50年代行政法的发展,曾一度引起对行政法学的研究。

当时北京的法律院校曾开设苏维埃行政法课程,一批苏联行政法著作被介绍过来,对中国行政法产生了相当的影响。

但这一进程至50年代末就中断了。

2.倒退与破坏阶段(1957~1977)

●这一时期由于反右运动扩大化和“文化大革命”的爆发,行政法失去了生存的土壤,被破坏殆尽。

●1957年以后,颁布的行政法规范数字直线下降。

1958年为147件,1960年为50件,1966年仅6件。

此后的20年间,行政法几乎是空白。

3.恢复阶段(1978~1988)

●从十一届三中全会,特别是82宪法开始,行政法进入了恢复阶段。

许多领域的行政法律规范相继制定,初步结束了无法可依的局面。

●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行政案件,这一规定标志着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诞生。

●1987年1月1日生效的新修改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将1957年旧条例规定对治安处罚不得起诉改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由于治安处罚案件数量多,涉及面广,作为被告的公安机关是政府内最有权威的机构;治安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使民事诉讼程序难以适应,

●所有这些都为行政法中最重要的立法——行政诉讼法的诞生创造了条件。

4.发展阶段(1989~今)

●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具有重大意义,确立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机制,给公民的合法权利以切实的保障,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

其后《国家赔偿法》(1994年)、《行政处罚法》(1997年)、《行政复议法》(1999年)、《行政许可法》(2003年)《公务员法》(2005)《行政强制法》(2011年)等一系列的行政法律法规得以制定施行。

●近年来,行政机关和公民的法律意识有了极大的提高,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行政权的监督机制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中国正朝着“依法治国”的目标艰难而稳步地前进着。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开创了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新局面,是中国行政法发展的里程碑。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有权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维持、撤销、履行法定职责和变更等不同的判决。

●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使公民权益在受到行政权的侵害时能得到切实的保障,这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权利本位”意识增强的必然反映。

●从一定意义上说,行政诉讼法不仅是建立了一项诉讼制度,更重要的是建立了一项民主制度。

行政诉讼法不仅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它从监督的角度,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行政诉讼法第一次确立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违法的标准,并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违法行政行为予以撤销。

正是在行政诉讼制度的推动下,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自觉性。

●在这之后,依法行政的要求常见于各种政府文件,并逐步形成共识,此后的行政立法也更加注意贯彻法律优先原则。

自90年代中期,“依法行政”进入政府工作报告,成为各级政府施政的基本方针。

●国家赔偿法是与行政诉讼同一类型的法,都以监督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主要任务。

●不同的是,国家赔偿法进一步规定,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国家要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所建立起来的行政赔偿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制度的继续和发展。

应该说,赔偿制度的建立,加强了对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监督的力度。

●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所建立的相应制度,是适应我国民主法制和保护人权发展需要的现代行政法制度。

●直接规范行政机关如何做出处罚行为,即直接规范行政行为以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法,但其意义远远超出处罚范围。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系列制度,反映出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许多基本原则,具有极为重要的普遍意义。

●1.确定了“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做出的任何处罚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

“法无明文规定不得罚”、“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

●2.确立了行政处罚的设定原则。

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予以处罚的设定权属于法律。

只有经过法律授权,其他规范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才能设定,且法律授权多少,才能设定多少。

●3.第一次在法律中对行政处罚的程序做了较为完整的规定。

特别是第一次在中国建立了听证制度;第一次在法律上明文规定了裁执分离制度。

●行政许可法堪称中国2003年最为重要的立法成果,也是“十五”期间立法的一大亮点。

在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行政许可法是继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重要法律,无论是立法原则还是具体条款,既借鉴了国外通行的做法,又从中国国情出发,对现行行政许可制度作了重大改革和创新。

●《行政强制法》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并称行政“法典三部曲”,行政处罚法解决的是乱处罚,行政许可法解决的是乱审批,两部单行法对规范政府权力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相比于这两部法律,,行政强制法的制定并不那么顺利。

行政强制法早在1999年前后纳入了立法者的视野。

当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开始了起草工作,并于2002年形成了行政强制法的征求意见稿。

●2005年12月26日,行政强制法草案第一次审议时,不少委员就对立法时机是否成熟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2007年10月25日第二次审议时,仍然有委员主张暂缓立法。

而按照立法法规定,如果搁置审议满两年,法律案将会成为废案。

所以,作为行政权力的一部重要法律,最终被打上了“命途多舛”的标签。

●2009年8月2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行政强制法(草案)》(下称行政强制法草案)第三次提交立法机关审议。

这一次次常委会会议也未考虑表决通过行政强制法草案。

此番三审,更多是为了接续草案的“审议时效”,该法律何时能正式出台,尚无明确定论。

●《行政强制法》草案第四次审议在2011年4月下旬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

●行政强制法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审议,于2011年6月30日获得通过,该法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看出我国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条清晰脉络:

从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开始,进而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本身,使中国逐步走向行政法治。

(一)史前阶段”(1949-1978)

●新中国成立后30年中,行政法学在我国学科分类目录上一直处于空白状态,行政法学学科并未建立起来。

(二)创建阶段(1978-1985)

●1983年出版的、王岷灿主编的《行政法概要》,是我国第一本行政法学统编教材。

行政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在我国正式建立起来。

●(三)全面发展阶段(1985-1989)

行政法学迅速在全国发展起来,就行政法著述来说,已达几十种之多

(四)深入发展和学术流派逐步形成阶段(1989-)

●我国行政法学深入发展,专题性研究成果大批涌现;若干学术流派出现。

●主要的、较有影响的流派有三个,即控权论学派、管理论学派和平衡论学派。

控权论学说主要在英美国家流行。

管理论学说主要在原苏联、东欧国家和我国计划经济时代流行。

平衡论创立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由罗豪才教授等提出。

之后,平衡论学说在中国一直在不断发展、完善,90年代中后期开始在行政法学界占主导地位,但仍有相当一部分学者对平衡论持有异议,有些学者仍然主张新控权论或新管理论。

●1.两大法系的行政法日趋融合。

两大法系互采之长,英美法系的行政法范围向广义演进,既包括程序法又包括实体法,既包括内部行政法又包括外部行政法。

过去上诉法院把行政案件看作私法案件,由民事庭审理。

现在,上诉法院专设了行政庭,审理行政案件。

大陆法系行政法已经突破公法的范围,在一些行政领域适用私法。

在法德等国,行政私法已成为流行词,公私法的界限日渐模糊。

●2.行政法的民主化。

表现在行政法的制定、行政执法、司法监督几个方面。

●3.行政法的法典化。

●4.行政法的国际化。

国际经济的一体化进程有力地推动了法律的国际化,行政法的制定主体和内容都出现国际化的趋势。

●5.行政法观念的变革。

行政法的观念经历了三个阶段,即警察行政法、干预行政法、服务行政法,在新的世纪里,提供服务和福利仍是行政机关的主要宗旨,但警察行政和干预行政依然存在,只是地位下降而已,而服务的比重大大增加。

五.行政法体系

第一章行政法概述

●第一节、行政(Administration)

●一、有关行政的学说

●外交、安全活动说

●除外说

●国家目的实现说

●国家意志执行说

●国家事务管理说

●行政机关或行政主体职能说

●二、行政的分类:

(一)分类

●公共行政:

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

●私(人)行政:

企业和社会组织对其内部事务的管理

(二)区别:

●组织性质不同

●职能不同

●手段不同

●目的不同

三、行政的概念

国家行政主体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以决策、组织、管理和调控等特定手段发生作用的活动。

四、行政的特征(自学P8)

1、国家意志性

2、执行性

3、法律性

4、国家强制性

第二节、行政法概述

一、行政法(Administrativelaw)概念

行政法是法的一个独立部门,是调整因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而产生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行政法以规范国家行政管理为其内容

2、行政法是以行政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

3、行政法是宪法以下的一个独立法律部门

行政法的研究对象-行政关系

行政关系是指行政权力在获得、行使与受监督过程中与相关各方所产生的各种关系。

1、行政管理与服务关系

2、行政法制监督关系

3、行政救济关系

4、内部行政关系

●二、行政法的特点

(一)内容上的特点

●广泛

●命令性、服从性

●易变

(二)形式上的特点

●无统一、完整的行政法典

●实体性与程序性规范交织(如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

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十九条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行政法的分类

(一)一般行政法与特别行政法

(二)实体行政法与程序行政法

(三)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行政监督法、行政救济法

(四)经济行政法、军事行政法、民政行政法、卫生行政法、公安行政法

第三节、行政法律关系

一、含义和特点

(一)含义

行政法所调整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与义务关系内容的各种社会关系。

(二)特点

1、从主体上看,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

2、从内容处分上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由行政法律规范预先规定的

3、从所处地位看,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具有不对等性

4、从解决争议的方式上看,具有特殊性

●二、行政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一)主体

又被称作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1、行政主体

●2、行政相对人

(二)、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

1、人身

2、行为

3、财物(物质+智力成果)

(三)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

权利:

行政规范权

行政处理权

行政强制权

行政司法权等

义务:

依法行政

适当行政

行政赔偿等

权利:

行政参与权

行政受益权

行政救济权

行政相对人行政监督权

隐私保密权等

义务:

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接受、协助管理

执行行政决定等

三、行政法律关系的变动形式

   行政法律关系的运动或变动有产生、变更和消灭三种形式:

1.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

   即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实际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

   是指行政法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在行政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发生部分变化的情况。

并且这种变更仅是指权利义务的部分变化(或扩大或缩小)。

 

3.行政法律关系的消灭

这是指行政法主体间权利义务的完全消灭。

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情况:

●第一,主体消灭而使行政法律关系归于消灭。

●第二,设定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或行政行为消灭而使行政法律关系归于消灭。

第三,客体的消灭而使行政法律关系归于消灭。

第四节、行政法的渊源

●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规章

●法律解释

●国际条约

第五节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能反映行政法的基本价值观念,调整行政法律关系,贯穿于具体行政法律规范之中,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施的基本法律准则。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行政合法性原则

1、含义:

指行政权力的设定、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任何违法行政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两层含义:

■法律保留:

行政活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才能合法地行使(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

■法律优先:

行政活动不能与法律的规定相抵触、相违背

●2、判断标准

●主体:

行政权是否由行政主体来行使

●权限:

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否超越了权力的限制

●程序:

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否按照法定的程序做出

●内容:

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内容

●形式:

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形式

(二)行政合理性原则

1、含义:

行政主体的设立、拥有行政职权、追究违法行为和实施行政救济等都必须正当、客观、适度。

2、判断标准

●主观上的合理:

公平公正的态度;正当考虑的态度

●客观上的合理:

比例原则

——合目的性:

行政决定的做出要符合法律的实质正当目的

——必要性:

行政机关所选择的具体手段应当为法律所必须

——适当性(最小伤害性):

采取对当事人伤害最小的方式来实施行政活动

●(三)程序正当原则

1、行政主体的活动要符合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

●2、基本内容

●●公开:

行政过程与行政决定,除非涉密之外,应该向公众公开

●●参与:

行政过程以及行政决定的做出,应该充分由利害关系人参与,听取其意见

●●回避:

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在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该回避

(四)高效便民原则

●行政活动要提高效率、节省成本

●行政活动应该方便当事人参与

(五)诚实守信原则

●诚实、客观的行政活动

●行政活动注重对公民信赖利益的保护

(六)权责统一原则

●行政活动应该积极主动,发挥效能

●行政活动对于违法或过错产生的后果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或补偿责任

第二章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第一节行政主体概述

一、行政主体的概念

1、概念

指依法享有行政职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2、特征

(1)享有国家行政权力的组织

(2)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

(3)能够独立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行政主体的类型

(一)外部行政主体与内部行政主体

(二)中央行政主体与地方行政主体

(三)职权行政主体与授权行政主体

(四)地域性行政主体和公务性行政主体

第一级★国务院

第二级★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议事协调机构办公机构办事机构

(只有组成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须经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其他国务院可自主决定)

第三级★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机构☆某些国务院下属单位的内设机构

说明:

★表示有行政主体资格;☆表示经授权可能有行政主体资格;未标注者表示无行政主体资格。

第一级★地方各级政府★中央主体派驻地方的机构

第二级★派出机关★工作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议事协调机构办公机构办事机构

第三级☆某些第二级主体的内设机构☆某些第二级主体的派出机构

说明:

★表示有行政主体资格;☆表示经授权可能有行政主体资格;未标注者表示无行政主体资格。

第二节、行政机关

一、含义:

是指依照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对国家行政事务进行组织管理的国家机关。

二、分类

(一)行政机关的类型

●1.按照行政机关所辖区域范围不同,可分为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

●2.按照行政机关的工作权限划分,可分为一般权限机关和专门权限机关。

●3.按照行业和产品不同进行划分。

●4.按照行政管理活动中的环节,可以分为决策机关、执行机关、辅助机关、咨询机关与监督机关。

●地方行政机关

●1.地方行政机关

●①普通地方行政机关②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机关③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

●业务指导关系同级政府领导

●2.上下级工作部门关系上级部门指导

●垂直领导关系→上级部门领导

●3.(一级政府的)派出机关≈一级政府

●4.(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工商所、税务所、公安派出所

●《教育法》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学位条例》

●第四条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八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

●  

(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

●  

(二)休学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  (三)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  (四)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  (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六)本人申请退学的。

●第三十一条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未达到毕业要求,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

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由学校规定。

对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第三节、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

一、含义:

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权的非国家机关组织。

规定不一致:

《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

法律法规授权;《行诉解释》: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

●行政授权概述

●第一,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授权作为该方面或该项职权的来源。

●第二,必须符合法定的方式。

●第三,被授权组织在被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自主地行使行政职权。

●第四,法律后果是使被授权组织取得所授予行政职权的主体资格。

●第五,行政授权导致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的同时转移

●第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委托”视为授权,规章以下规范的“授权”视为委托

二、范围

1、行政机构

2、企业组织

3、事业组织

4、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三、法律地位

1、行政主体:

法定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时,与行政机关处于同等地位

2、非行政主体:

在法定授权范围之外,只能以其本来性质的组织身份进行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给予无偿提供鉴定真伪的服务。

经鉴定为假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给予没收。

●《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2003年)

●第二条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收缴假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的业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是指具有货币真伪鉴定技术与条件,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商业银行业务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假币收缴、鉴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假币,由该金融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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