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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管体制的不足及改善建议范文大全》

《中国证券监管体制的不足及改善建议》

第一篇:

中国证券监管体制的不足及改善建议中国证券监管体制研究

—不足及改善建议

内容提要:

中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发展迅速,如今已成为中国经济中资源配置、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与完善等的重要工具。

但我们应认识到,中国的证券市场发展尚不充分,证券监管体制还不完善。

如何完善证券监管体制,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发展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问题。

本文结合中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以及个人在有关方面的调查,对中国证券监管体制中存在的不足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几点改善建议。

关键词:

证券市场监管体制

证券监管体制是指从法律上明确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的机构及运作机制。

证券监管的职责与权力划分的方式和组织制度,是国家历史和国情的产物。

证券监管体制的有效性和规范性是决定证券市场有序和稳定发展的重要基础。

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历史较短,尚未发展成熟,因此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不足与漏洞。

本文将探讨中国证券监管体制中的主要不足并提出改善建议。

一、中国现行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的主要不足

(一)证券法制建设亟待完善

证券法制建设呈现明显的滞后性,且执法不严,监管不力。

证监会自成立以来,大力推进证券市场的市场化、国际化、法制化进程,陆续推出一系列改革措施,对于强化市场管、规范市场运行产生了很好的效果。

但与市场的发展速度相比,己出台的法规因不能及时修正而丧失部分效力,法规之间缺乏配套与衔接,法规内容上的整体性和统一性程度偏低,许多法规的可操作性不够,难免出现靠临时出台的政策来调整而导致较大的负面效应,造成监管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过高。

以《证券投资者保护条例》为例,近年来股民资金被盗取、股票被盗卖的案件呈上升趋势,如华安证券员工非法盗卖客户股票400多万元,给股民造成巨大损失,可是由于《证券投资者保护条例》自xx年初起草后迟迟未出台,没有相应确切的法律依据,法院不得不判定华安证券不需要为其员工盗卖客户股票担责。

这在股民中引起了强烈反响和恐慌,严重危害了股市的稳定。

立法是基础,执法更是关键。

仅以对违法短线交易的处罚来看,《证券法》

第47条规定,与上市公司有关联的“内部人”,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

《证券法》第195条规定,违法短线交易规定的内部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然而很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股东把上市公司当提款机,竟然还能逍遥法外。

可见严格执法是一件迫切的任务。

(二)信息披露不真实及内幕信息泄露现象严重

信息披露不真实与内幕信息泄露已是我国证券市场上市公司招股、上市、配股和年报中存在的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

有些企业为了达到股票发行上市的目的,高估资产,虚报盈利,虚假包装;不少上市公司严重违背投资者意愿,随意改变募集资金投向,间接造成信息不真实;更有甚者,有意不披露真实的信息。

还有一些上市公司及证券公司受大股东严密控制,使之成为大股东的“提款机”。

原广发证券总裁董正青xx年将广发证券借壳延边公路上市的内幕信息透露给其弟弟董德伟、其好友赵书亚,后二人利用该内幕信息大量买卖延边公路股票,分别获利5000多万元和101.73万元。

可以看出,信息披露不实、内幕信息泄露己到了为所欲为的境地,证券市场的公信力正在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

(三)监管主体形式上集中但实际上多级化

形式上的集中与实际上存在的多极监管主体,难以做到公平与效率的统

一。

我国对证券市场监管的主体除中国证监会外,还有人民银行、财政部(包括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家计委等,这些部委在“经济人”动机的驱逐下,决定了其总是以自身利益的大小和方向来做出监管决策。

证监会虽是证券市场上最直接、最权威的管理者,但它并非完全超脱于证券市场之上,它对证券市场实施的各项政策既体现了政府的调控作用,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他利益集团的意愿。

特别是证券市场快速创造巨额利润的机会的存在,引起相当部分权力阶层的介入。

在利益制衡的过程中,会干扰监管政策,损害证券市场效率和公平目标的实现。

二、改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健全证券市场监督法律体系

证券监管要有法可依,执法必严。

证券市场要有完善的法律体系,从而为证券市场提供全面的法律依据。

除了《公司法》和《证券法》等应随着市场的发展进行必要的完善之外,在总体法律规范下,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其他具体的监管法规和法则,对市场主体和各类参与者有明确的行为规范,并按照规范程序实施,以杜绝监管过程中的随意性与监管真空现象,保证监管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如当前金融危机之下,对于各类易引起金融风波的证券衍生品、对冲基金等,应加快制订相应法律法规加强监管。

执法必严,对高风险的证券市场尤为重要,目前监管机构执法手段还不够。

要通过加大执法力度,消除“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从根本上扭转违规现象普遍存在的状况,逐步营造良性的市场环境。

加强执法与司法之间的协调与配合,严惩害群之马,打击做庄、证券欺诈、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

(二)充分发挥证券中介机构的监督功能

证券中介机构实际上是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第一道屏障,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守夜人”,对资本市场的健康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

依法加强对从事证券业务的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加强对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要求其履行勤勉诚信的职责,明确规定其虚假陈述给他人造成损失时

所适用的严格的举证规则与应承担的责任,即是促使其发挥对证券市场监督作用的有效途径。

(三)加强证券市场会计监管

强化信息披露对上市公司监管的核心是对会计信息披露的监管。

目前上市公司存在着不能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会计信息的问题,也存在着披露虚假信息问题,还存在着随意透露内幕信息等问题。

在允许上市公司利用自有资金进行二级市场投资的政策出台之后,更是出现了上市公司与券商或机构投资者联手,里外配合,利用利润操纵和信息操纵手法,操纵市场价格。

这种公开市场上的信息严重不对称,给机构投资者的暴富提供了巨大的价格空间和时间空间,使中小投资者蒙受重大损失,严重地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四)加强上市公司的治理,增强市场微观主体的约束机制

1.要制定上市公司治理的基本准则,规范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运作,引导、督促上市公司完善治理结构,强化其内控制度。

尤其是要优化大型国有上市公司的质量,通过国有股减持、合理分散股权等手段改变其目前的股权结构。

2.严格信息披露制度。

新《证券法》第63条将信息披露的范围由原来第59条规定的“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扩大为“依法披露的信息”。

第66条在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所应披露的内容中增加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项。

这些规定都有助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发行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缓解证券市场信息不对称现象,增强其透明度。

3.规定保荐人制度。

新《证券法》第11条、第49条分别规定了发行人采取承销方式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定的其他证券以及申请其上市交易时,都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并同时规定了保荐人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职责。

该制度旨在加强对公开发行证券及证券上市交易的监管力度,从源头上保证上市公司质量,维护公众投资者利益。

4.完善公司独立董事制度。

首先,由证监会通过考核、接受社会反馈信息等方式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统一予以认定。

再由各上市公司根据自身需要,从具有任职资格的独立董事侯选人中进行初步挑选并召开股东大会投票最终选定任职者。

此过程旨在以一个公平、有效、开放的机制来最大限度地确保独立董事身份的独立性。

其次,要强化独立董事的责任以督促其尽职勤勉,新《证券法》就已明确规定了独立董事对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同样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五)扩大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

在证券市场开放,高科技被广泛运用的今天,跨国证券犯罪也呈现出了数量剧增、复杂性、隐蔽性加强等特点,这无疑增加了监管机构对此类犯罪调查和惩处的难度。

因此,联合打击国际证券违法犯罪行为也将是今后各国证券监管机构的重要职责之一。

我国应适时拓宽证券监管国际合作与协调的途径和内容,逐步建立起此项机制,以促使证券市场法制化、规范化与国际化的发展。

总之,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息息相关,也与每一个投资主体密切相关。

证券监管体制的改善需要集思广益的智慧以及各方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樊婷,《浅谈如何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

[2]彭龙,《中国证券市场风险管理研究》,机械工业出版社,xx年

[3]沈联涛,《监管:

谁来保护我投资》,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文艺出版社,xx年

[4]肖冬华,《浅析当前中国证券监管体制的问题与对策》,《北方经济》xx年第3期

[5]周国友,《完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探讨》

第二篇:

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及改革建议论文摘要:

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不仅考验着美国的监管智慧,而且考验着全球的监管智慧,其后许多国家都在反思现有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并且提出了很多改革措施来遏制危机的进一步蔓延和深化。

中国虽然保持着高速的经济增长,但中国的经济与金融无疑也受到了重创,反思中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我们发现有很多不足与值得改进的地方。

关键词:

机构监管;功能监管;中央银行;行业自律

一、我国金融体制现状及问题。

金融发展日新月异,金融产品,金融机构之间的界限也越来越模糊,在中国分业经营的模式下,也孕育出了一些大型的金融控股公司,如中信,光大等金融控股公司。

而随着中国金融市场的逐渐开放,外资金融机构也对本国的金融机构形成了强大的冲击,但中国的分业模式对于提高中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还有着很大的制约,对于金融控股公司以及伴随着金融改革的深化和利率市场化等未来金融发展的监管,将会使中国金融监管体制面临的严峻挑战。

我国目前还是传统的机构监管,在“一行三会”的分工模式下,以金融机构的类型如银行,保险,证券等作为划分监管权限的依据,随着金融的不断发展,机构监管暴露了很多的问题:

(一)金融机构往往提供功能相似的金融产品,而这些业务却受到不同监管机构根据不同标准进行监管,形成不合理的监管差别,导致市场竞争条件出现差别,不利于金融机构间的公平竞争和金融市场的发展。

(二)机构监管还容易造成监管重叠,不仅浪费人力物力,而且容易引起矛盾纠纷;同时还可能导致监管真空,因为相关监管机构可能对于监管对象新兴的金融业务了解不够,监管力度不够,而这些监管真空往往蕴藏着很大的风险。

(三)分业监管模式也极大限制了金融的发展,使得机构成长比较缓慢,在尝试金融创新的路上不敢大施拳脚,与国外的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相比,竞争力很弱,而机构之间的协调不一致也不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二、功能监管对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借鉴意义。

功能监管以金融业务作为划分监管权限的标准,在功能监管模式下,从事同一类业务的不同金融机构会受到统一的监管,功能监管对于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在于:

(一)功能监管是金融创新发展的客观需要。

金融创新化和自由化是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而中国金融市场也已经体现了混业经营的态势,机构监管暴露出来的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叠的问题使得其有效性在如今的金融环境下大大降低,而功能监管的优势将会得到体现。

(二)功能监管有更强的专业性,针对性和预见性。

功能监管以金融业务为监管对象,使得监管机构能够针对所监管的业务进行更深入的研究,积累更丰富的经验,从而能达到更强的专业性,使得监管真空和监管漏洞的问题能得到很大程度的解决。

同时,功能监管带来的专业性和经验累积也使得监管机构更有预见性,能更好采取有前瞻性的监管措施,促使创新与监管相协调,从而更好地促进金融的发展。

(三)功能监管能更好地促进公平竞争和金融市场的发展。

以业务为监管对象的功能监管,能保证同一类业务监管标准,监管措施的统一性,能避免监管标准不统一带来的矛盾纠纷和不公平竞争,体现市场公平的内在要求,同时能极大地促进相关业务的发展,提升我国相关金融业务的国际竞争力。

三、功能监管也不是完美无缺的,功能监管的缺点有。

(一)功能监管机构之间存在协调问题。

金融市场的发展是一个全面发展的过程,需要银行,证券,保险等共同协调发展,而金融业务之间又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果监管机构之间缺乏足够的合作,会使得全面协调发展这个目标难以实现。

(二)金融业务之间界限模糊,也有可能导致监管真空。

虽然功能监管以业务为监管对象,但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金融业务互相渗透,可能使得监管机构之间可能相互推诿,出现监管真空,或是不能达成监管共识,从而带来矛盾纠纷。

(三)增加了金融机构的成本,降低了金融机构的效率。

在机构监管模式下,金融机构基本只用面临一种监管机构,而在功能监管下,从事了不同业务的金融机构会面临多个监管机构,将会更加频繁地应对金融监管,极大地增加了其成本,在多重压力下,金融机构也可能放缓本应正常进行的金融创新,这也不利于整个金融的发展。

四、建立协调机构,加大行业自律监管。

协调机构可以由人民银行牵头设立,无论在任何监管模式下,中央银行的监管者角色总是不可或缺的。

同时在其监管过程中,可以积累丰富的经验,为更好地执行货币政策打下良好的基础,能更有利于其职责的实现。

在人民币国际化,加快资本金融账户开放的过程中,国际资金利用金融衍生品对金融经济的冲击更加强烈,监管部门要加大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做到监管与创新并重。

同时行业自律组织也应该扮演更为积极的角色,这是符合全球范围内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的,在政府监管的刚性约束下,行业自律能发挥更为灵活的作用,并且能更敏锐地察觉行业创新发展的最新动向,能起到更为及时和前瞻的监管。

同时,监管过程中积累的经验对于政府标准的制定和监管措施的采取有着巨大的借鉴作用。

所以,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监管的作用,这样形成相互协调配合的多层次的监管能更为有效地达到监管目标,促进金融发展和金融稳定。

希望在后金融危机时代,金融监管体制能切实得到革新和完善,使其监管有效性能得到更充分的发挥,以便更好地促进金融市场的平稳有效发展,这样,中国的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才能对于金融的进一步改革开放和利率市场化等一系列举措做好准备。

参考文献:

1、巴曙松《金融监管框架的演变趋势与商业银行的发展空间》《当代财经》xx年1期

2、纪崴张威《从效率角度研究金融监管组织结构的选择》《上海经济研究》xx年6期

3、何德旭饶云清饶波《美国金融监管制度改革的新趋势及启示》《上海金融》xx年1期

4、李成《金融监管理论的发展演进及其展望》《西安交通大学学报》xx年4期

5、尹继志《加强中央银行宏观审慎监管职能的思考》《南方金融》xx年9期

第三篇:

中国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体制的问题及其改进中国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体制的问题及其改进

作者:

xx华

万千书库主题阅读百家讲坛武侠大全世界名著

[摘要]证券交易所是证券市场监管结构中角色独具的重要力量。

当前我国证券交易所应有的作用还没有完全发挥出来,特别是在自律功能的发挥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缺陷,这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完善和发展是非常不利的。

本文针对我国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现状和问题,提出一些改进的方法。

[关键词]自律;监管;证券交易所

[中图分类号]d922.28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1962(xx)11-0041-03

在各国的证券监管体制中,证券交易所始终都是以一个重要的自律机构的形式在整个证券监管体制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国的证券交易所从一开始就是在政府指导和扶持下建立起来的,这使得我国的证券交易所与国家监管机构存在着某种天然的联系。

xx年,国务院明确提出了证券市场的“八字方针”:

“法制、监管、自律、规范”,把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都放在了十分重要的地位。

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这种进步仍然主要体现在政府监管方面,自律监管制度的发展则明显滞后。

为了适应经济、金融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完善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组织功能,发挥其在行业自律、诚信建设和业务创新方面的职能已经成为市场发展的客观需求。

一、中国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制度的现状

为了强化我国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职能,我国的立法部门多次修订了《证券法》,最后一次修订是在xx年并于xx年1月1日正式开始施行。

新的《证券法》在法律上明确了证券交易所作为自律组织的地位,强化了其自律监管职能,这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重大发展。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这一定义,第一次在《证券法》中明确了交易所自律管理的职能和交易所自律组织的性质。

新的《证券法》还将原证监会享有的本该属于证券交易所的权力转移到证券交易所。

例如,依照新《证券法》,证券上市交易申请由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不再由证监会核准。

暂停或者终止股票上市交易,由证券交易所直接决定,不再由证监会决定或者由证监会授权交易所决定。

甚至交易所对证券上市条件也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即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证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

另外,新《证券法》还进一步明确了交易所制定规则的权力,规定“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这一规定,明确了交易所制定规则的范围、内容及程序,而制定规则是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职能的集中表现。

因此,《证券法》的修改确立了证券交易所自律组织的地位,而且有关自律监管权力的规定也与发达证券市场的做法基本一致。

在我国,证券交易所对其会员——证券公司的监管包括两个层次,其一是基于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的行政性监管,其二是基于内部自治规则的自律监管。

中国证券交易所监管权力的法律基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

(1)《证券法》第五章以专章规定了证券交易所的性质、设立、权利、义务等内容,其中交易所可实施的具有对会员监管性质的权力主要包括自行支配各项费用收入;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收取交易费、席位费和会员费并提取风险基金;制定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具体规则,制订证券交易所的会员管理规章和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业务规则。

(2)xx年12月12日证监会令第4号颁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细化了交易所对其会员监管的职权范围:

制定具体的会员管理规则;决定接纳或者开除会员;对会员取得的交易席位实施严格管理,会员转让席位必须按照证券交易所的有关管理规定由交易所审批;根据国家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的规定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对会员的证券自营业务实施监管;在业务规则中对会员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业务做出详细规定,并实施监管;每年对会员的财务状况、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以及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交易记录及其他文件、资料;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制裁。

2.自律性规范。

基于证券交易所与会员之间内在的契约式的私法自治关系,交易所章程是交易所对其会员所具有的自律监管权的法律基础。

我国深、沪两交易所成立之时,章程内容都比较简单,此后亦未作大的修改,两所章程虽然都确认了交易所对其会员的监管权力,但主要停留在口号的层面,并没有细致的规定,只有对会员的处分方式较为清晰,其中深交所的处分权有罚款、书面通报、暂停参加场内交易、开除会籍四种,上交所的处分权则增加了口头警告一项。

直到根据证监会xx年6月5日发布的证监交字[xx]12号《关于加强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的通知》的精神,深圳证券交易所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了《关于加强会员管理的暂行规定》,于xx年8月3日得到了证监会证监交字

[xx]16号的同意批复并颁布实施,交易所对会员的自律监管才有了比较充分和详尽的依据。

此后,深、沪交易所还陆续在业务指引等文件中零散规定了会员的业务准则和自律规范。

二、中国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我国《证券法》已经对自律监管进行了比较重要的立法改革,但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职能的实现,除了立法

上对交易所自律监管地位和职权的确认,更需要良好的外部环境。

目前,我国的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依然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手段缺失,监管力度有待加强。

我国的证券交易所虽然处于“一线监管”的地位,但实际监管力量、监管手段、处分权力明显不足。

这种状况一方面增加了政府的监管成本,另一方面由于政府监管固有的失灵风险,也造成了监管效率的降低。

从深、沪两大交易所成立至今,正式使用过的会员处罚措施只有通报批评和警告两种,即使这两种非常轻微的处罚方式,交易所也碍于稳定市场和投资者的需要而仅使用过为数不多的几次,更不用说暂停业务或者取消会籍等较为严厉的处罚措施了。

因此,交易所除了席位管理之外,其他的监管手段基本上只能停留在纸面上,形同虚设。

第二,中国证监会的行政监管与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界限仍然模糊不清。

这主要表现为:

(1)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证券交易所的授权太过笼统,缺乏操作性,只有授权性规范但没有保障实施的必要手段;

(2)授权不明确,例如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都有对于证券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和处罚权,但如何具体操作,却没有明确规定。

由于政府监管的集中性和统一性,并且证券法本来就规定证监会有权监督自律组织,事实上即使明确赋予自律组织权力,证监会仍然有充足的理由介入其中。

这种随意性和不确定性的存在不仅

不利于提高自律组织的监管积极性,而且极易造成监管责任的相互推诿或监管措施的重复实施,导致监管对象有机可乘或不堪重负。

第三,证券交易所缺乏应有的独立性。

这是目前阻碍我国交易所自律监管职能发挥的主要障碍。

在成熟的证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和政府证券监管机构各自独立,二者是一线监管者和监督者关系,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也不存在直接的隶属关系。

而目前我国证券交易所的现状却是,政府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交易所干预过度,交易所沦为中国证监会的附属机构,难以确保交易所的自律监管。

最典型的表现是证监会控制了交易所的人事安排。

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20条和第21条的规定,在政府能够委派半数理事,且理事长和副理事长均由证监会提名的情形下,交易所的理事会实际处于政府监管机构的控制之下。

另外,根据《证券法》第100条及《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24条和第25条,总经理设置的法定化以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规定,无疑凸显了总经理的地位。

作为证监会任免的人员,总经理地位的凸显显然体现了证监会强化对交易所控制的意图。

可以看出,无论是理事会还是交易所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乃至交易所的中层干部,无不处于证监会的控制之下。

而且,交易所的会员大会长期不召开,会员根本无法行使应有的权利。

在会员大会名存实亡,证监会控制交易所的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的背景下,交易所的独立性显然无法得到保证。

第四,深、沪两大证券交易所对会员监管重复。

目前,我国深、沪两大交易所的会员构成几乎是完全相同的,两所的《会员管理暂行办法》中都明确规定了交易所有权对会员进行风险监控,要求会员提交月度、半年度或年度材料,交易所在对会员进行年度检查后,还要将年度检查结果上报给证监会。

且不论该制度在实践中的执行状况如何,仅从《办法》的规定本身来看,至少表明每家证券公司对同一事项要向两个交易所报告,而证监会每年都会收到两份同样内容的年度检查结果,这无疑是对有限监管资源的浪费,也给被监管者造成了不必要的负担。

交易所之间的良性竞争环境没有形成。

三、完善中国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体制

针对以上的弊端,笔者认为,我国还应从以下方面进一步完善交易所的公司治理,减少政府监管者对证券交易所的不当干预,树立政府监管者和证券交易所之间相互独立和相互监督的关系。

(一)完善理事会(董事会)制度。

1.改变理事长和副理事长由证监会提名的做法。

交易所的理事长和副理事长直接由政府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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