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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篇

国家篇

第一讲认真学习宪法确立公民意识

导言:

我国有很多纪念日,包括一些大家熟知的重大纪念日。

但为了一部法律所设的纪念日则没有。

而现在,有学者建议将12月4日定为我国宪法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还专门作出决定,12月4日的那个星期为全市宪法宣传周。

设立宪法纪念日的主要目的,就是提高公民的宪法意识。

从世界的宪政发展史看,法制发达国家非常重视提高公民的宪法意识。

一些国家设有宪法节,有的国家把宪法的颁布日作为纪念日,有的国家定期搞些纪念活动。

宪法要得以顺利实施,主要取决于民众对宪法的信仰程度。

通过宣传,使人们认识到宪法是保护自己权力的一种最有力的武器。

而我国在这方面是比较薄弱的。

在不少人的头脑中有一种观念,认为刑法、民法是比较严厉的法律,违反这些法律要受到制裁。

但宪法好像是很“宽容”的,违反宪法可以不追究法律责任。

这种“违法可怕,违宪不可怕”的观念相当普遍,这是一个很大的误解。

其实,违宪行为的危害极大,是最严重的违法。

为什么会有这种违宪不可怕、违法才可怕的错误观念?

过去,过分强调宪法的老大地位,视其为高高在上的东西,甚至让人感觉好像是社会生活之外的东西。

但在一些发达国家,包括最高法院的法官出差,别的东西可以不带,精小宪法典却不能不带。

宪法是他们最亲近的法律。

其实,法律的基本属性宪法都具备,只是它的制裁方式不同而已。

宪法的制裁方式是特定的,比如,凡是与其相抵触的法律、法规都是无效的,予以撤销。

像撤销、罢免、质询等等,都是宪法基本的制裁方式。

今天,我们就要来学习这一部我国最重要的法律,我国的根本大法。

第一节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制度

一、宪法的概念、特征和原则(补充下涵义)

(一)涵义:

规定民主制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国家根本大法。

我国有四部宪法:

1954年、1975年、1978年、1982年,另外还有一部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文件1949年《共同纲领》。

1982年宪法是现行宪法,第五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

(共138条)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领域有了不断地变化。

为了适应这一变化,1988年以来,全国人大先后以四次修正案的方式对1982年宪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现行宪法是根据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的路线方针政策,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建设社会主义的实践经验,经过全民讨论,于一九八二年由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

这部宪法在内容上有以下主要特点:

(一)宪法总结了历史经验,提出了中国人民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把中国建设成为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二)宪法确定了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四项基本原则。

(三)宪法规定中国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体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起来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结构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宪法确认中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在赋予公民广泛的基本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公民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

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方面,它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宪法进一步健全了国家机构,加强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恢复设立了国家主席,国家设立了中央军事委员会等。

宪法规定了国家领导人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十年),这实际上取消了领导职务终身制。

宪法还对维护社会主义制度的尊严,切实保障宪法的实施,在立法和执法等方面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为了适应中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全国人大分别于一九八八年、一九九三年、一九九九年、二OO四年对这部宪法的个别条款和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

  一九八八年:

私营经济、新的土地使用制度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二日,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

这次修正的要点是:

肯定了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补充,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此外,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这就确立了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和我国新的土地使用制度。

  一九九三年:

市场经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坚持改革开放”等提法写进宪法序言;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用“国有经济”、“国有企业”取代“国营经济”、“国营企业”;删去“农村人民公社”的提法,确立“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的法律地位;将县级人大每届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

这次修改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保障,是一次非常重要的修改。

  一九九九年:

邓小平理论、非公有制经济

  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通过宪法修正案,将“邓小平理论”的内容写进序言;将“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修改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增加“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容;增加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将第二十八条其中的“反革命的活动”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二OO四年:

三个代表、人权

(1)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

宪法修正案将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并将“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修改为“沿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

(2)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

宪法修正案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

(3)在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宪法修正案在宪法关于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将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第二句关于统一战线的表述修改为:

“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

(4)完善土地征用制度。

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10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修改为: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5)进一步明确国家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

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11条第2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修改为: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6)完善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

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13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修改为: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7)增加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

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14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4款: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8)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

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头一条即第33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9)完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成的规定。

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59条第1款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成的规定中增加“特别行政区”,将这一款修改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

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10)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

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67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第二十项“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修改为“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并相应地将宪法第80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戒严令”修改为“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将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职权第十六项“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11)关于国家主席职权的规定。

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81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

(12)修改乡镇政权任期的规定。

宪法修正案把乡、镇人大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将宪法第98条“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

”修改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

(13)增加对国歌的规定。

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四章的章名“国旗、国徽、首都”修改为“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在这一章第136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二)特征:

现代世界的任何—个国家里,都存在许多的法。

除宪法外,还有刑法、民法、商法……等等。

宪法既然是法的一种,所以它具有法的基本特征。

也就是说,宪法与其它一般的法相比,具有共同性:

它们都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表现;都经过特定程序而成为国家意志(法);都具有强制力,由国家强力保证其实施。

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说:

“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

“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

”马恩这个对法的最本质的定义,适用于任何国家的一般的法律,同时,也适用于宪法。

宪法具有与其它一般法的共同性,另一方面,还具有与其它一般法不同的特殊性。

宪法同其它一般法的差别在于宪法是根本法,不是一般的法。

第一,根本法的内容不同于其它一般的法。

一般法只涉及社会生活的某一个方面。

例如,民法是调整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法律;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刑法是关于刑事犯罪、对罪犯惩罚的法律;诉讼法是关于诉讼程序的法律,等等。

而宪法作为根本法,其内容涉及社会生活、国家生活的全面,规定着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如国家的性质,国家的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是人们最根本的活动准则。

第二,根本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其它一般的法。

一般法(如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否则,应被修改或撤销。

世界上有不少宪法均以明文规定根本法的最高地位。

例如,日本国宪法第98条规定:

“本宪法为国家最高法,凡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它行为之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

我国宪法第5条也规定: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由于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国家生活中最重要的原则,所以其它一般法的制定都要以宪法为立法基础。

例如,我国的刑法第l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

又如,选举法第l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l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

”等等。

所以通常说,宪法是母法,一般法律是子法。

第三,根本法的修改程序不同于其它一般法律。

(重点)

由于宪法的崇高地位,及其内容的根本性,不宜轻易改动,因此,修改宪法必须经过较之一般法律的修改程序更为严格,甚之繁复的程序。

这在世界各成文宪法国家差不多都是这样的。

例如,美国制定或修改一般的法律只需由国会议员提出议案,经两院审议后分别以过半数表决通过即可。

而宪法修正案则必须由国会两院议员2/3多数要求或者应2/3州议会的请求召集特别会议才能提出。

修正案的通过必须由3/4的州议会或者3/4州的修宪会议批准才能生效。

我国宪法的修改,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l/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宪法第64条)。

而全国人大在制定、修改其它一般法律的时候,则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全国人大的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均可以提出议案,并只需经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即可。

以上四点,说明了根本法同其它一般法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写道: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宪法序言的这一段规定,明确地回答了什么是宪法的问题,同时也表明了宪法的崇高地位。

(三)我国现行宪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宪法的基本精神,各国宪法都具有的

1、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主权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

这一观点是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提出的:

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

因此,国家的主人不是君主,而是人民。

治理者只是受人民的委托,因而主权只能属于人民。

人民主权学说的出现,是国家学说发展史上的一大飞跃,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思想武器,是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核心。

因此西方国家的宪法在形式上一般都承认主权在民,但并不意味着在资本主义国家中人民群众已经享有了当家作主的权利。

在生产资料资本家个人占有的社会中,只能是有产者的主权,人民主权根本无从谈起。

而我国的宪法虽然没有如资本主义国家宪法那样明确规定的主权属于人民而只看到“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但实质是主权在民,而且有实[实在在的制度保障。

(宪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2、保障公民权利和义务原则(基本人权原则)(内容将重点学习)

我国宪法中专门有一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说明这些都是受到宪法的保护的。

这也是人民当家作主直接的表现

3、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法治的目的是为了消灭特权,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我国的客法不权宣布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国家机关和全体公民最高的行为准则,而且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的人民代表机关。

这样,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不尽宪法和法律具有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从而使法制原则有了实现的前提条件。

(1999年将“依法治国”写入宪法)

4、民主集中制原则(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制约,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

就宪法的基本内容来说,不权保障公民权利始处于核心、主导地位,而且对国家权力不同部分之间的制约机制也有明确规定。

(我国:

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由它产生,受它监督,对它负责)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权力制约主要表现为分权原则,在我国的则是监督原则。

也就是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节我国的基本制度(看书自学)

一、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国体,国家的阶级本质)

二、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体,政权的组织形式)

二、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特别行政区制度(国家的结构形式)

三、我国的经济制度(所有制、分配制度)

第三节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尽管大家都熟悉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但这一结论是就国家管理的角度而言,事实上,宪法最主要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列宁曾指出,“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

”从宪法的基本内容来看,尽管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涉及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其基本内容仍可分为两部分:

即国家权利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

然而这两个部分并非平行,后者是支配地位,宪法的基本出发点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一、公民的概念,与人民的区别

公民:

具有一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

公民与国籍是分不开的,现行宪法第33条。

(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国籍是取得公民资格的唯一条件。

公民与人民的区别:

(介绍)

第一、范畴不同。

公民是法律概念,区别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人民是政治概念,相对于敌人而言。

第二、范围不同。

公民的范围大于人民。

凡具有国籍的自然人,不论在政治上属于敌人还是属于人民都是公民。

第二、政治地位不同。

人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全部义务;而公民则不尽然,有些公民因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剥夺了政治权利就不能实际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同时也不能履行某些义务。

如我国兵役法规定,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第16条规定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或正在服刑的,不得征集。

二、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1、平等权(宪法第三十三条)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权利、义务、法律适用上。

(教参案例三)

举例:

公民平等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

法律或政策对公民设置有差别的权利义务规范,就构成了对公民的法律歧视。

高考录取分数线是由政府教育部门规定的。

作为一项国家政策,北京、上海等地考生的录取分数大大低地其他地区的规定,实际上已构成了对其他地区考生的公民平等受教育权的侵害。

因而这一规定是与宪法的原则相抵触的。

不仅仅是上述的高考录取分数线问题,户籍制度,一些地区的招工政策等都是对公民平等权的侵犯。

近日,一则见诸报端的招聘广告引得舆论哗然:

一家公司不惜重金聘请销售总监和国内、国际市场销售经理,除了要求应聘者具备高学历、丰富的工作经验以及出类拔萃的管理开拓能力外,还有一个特殊的条件就是:

血型为O型或B型。

这则招聘广告引发了广泛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对血型的特殊要求实属人格歧视,有悖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种族、民族,家庭出身……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见2001年11月23日《中国青年报》),而反对者则以“企业作为独立的市场竞争主体,有权根据自身情况和意图制订选拔人才的标准和条件”,否认这种血型区分的违宪性。

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那么,什么是真正意义上的平等?

人们在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上往往陷入一个误区,即将其错误地理解为一视同仁。

而根据传统法理学的界定,平等即区别对待———同等条件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则区别对待。

而其中亟待澄清的关键问题在于,区别不同情况的标准是什么?

笔者认为,首先,它不能是自然的差别,如民族、种族、性别等(包括血型);其次,这一基准应当是已经得到社会公众共同认可、符合一般民众情感的。

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并不存在足够科学的社会调查数据或者医学实验结果证明O、B血型较为优秀,因此,招聘者这种人为的将血型这一自然差别作为选才标准的做法无疑伤害了某些群体作为人的尊严和人格,剥夺了他们参与社会关系、社会生活的平等机会,而以血型差异限制或歧视他人择业显然有悖宪法的平等精神。

2、政治权利和自由:

(第34、35条)

第一、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为了保障实施制定了选举法,可以提出民事诉讼

第二、政治自由:

言论、集会、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等。

便必须依法行使。

2、监督权和取得赔偿权(教参案例二)

(1)监督权: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内容:

批评建议权;控告检举权;申诉权。

(2)取得赔偿权:

公民在受到国家机关不正确的处罚而得到昭雪后,或者是在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权而得到纠正后,有要求国家负责赔偿的权利。

《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

3、人身自由权

广义的概念,四个方面

(1)人身自由。

狭义,公民的肉体和精神不受非法侵犯,即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

最起码的。

(2)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内容: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

(3)住宅不受侵犯

不得随意进入、搜查、查封公民的住宅;不得侵占、损毁公民住宅。

(4)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4、宗教信仰自由

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但不允许任何人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

邪教和迷信活动同宗教活动是不同的,是国家不允许的。

5、社会经济权:

(1)财产权:

合法财产

(2)继承权:

合法财产,是财产权的延伸

(3)劳动权:

取得报酬

(4)休息权:

是对劳动权的必要补充

(5)物质帮助权:

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

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

6、文化教育权

《教育法》、《义务教育法》

7、特定人的权利

(1)妇女

(2)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

(3)华侨、归侨、侨眷

三、公民的基本义务

1、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

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3、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4、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5、依法纳税

第四节我国的国家机构

国家机构是国家机关的总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包括:

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国家主席;

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国家军事领导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

国家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国家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它行使国家立法权;决定国家生活中的重大问题;选举、决定最高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即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国家主席、副主席,决定国务院总理和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决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每年举行一次会议。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它的常设机关──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权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组成。

现任委员长是李鹏。

二、国家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组成人员,发布命令;代表国家接受外国使节,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现任国家主席是江泽民,副主席是胡锦涛。

三、国务院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它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通过的决议,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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