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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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草案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草案)》

(仅供参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将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实施。

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确定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纳入抵扣范围,同时降低了增值税征收率,延长了纳税申报期限。

根据增值税条例的修订内容,结合1994年以来增值税征管实践,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草案)》。

一、将现行增值税政策纳入细则

(一)为了保持增值税发票的传递,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为了明确“用于销售”的概念,将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的解释纳入细则。

(细则第四条)

(二)对于混合销售问题,细则第五条规定按照纳税人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比例来判断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为明确如何具体掌握收入划分比例,将现行规定纳入细则。

(细则第五条)

(三)现行政策规定,对于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的,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为加强专用发票管理,需要在细则中加以明确。

(细则第十一条)

(四)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包括销售额和价外费用,在条例第七条已明确价外费用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为简化表述,删除了原细则“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的表述。

并根据现行政策增列了“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和“代办保险费、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不属价外费用的规定。

(细则第十二条)

(五)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放弃免税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得申请免税。

为规范执法,将现行规定的内容纳入细则。

(细则第三十六条)

二、修改了部分条款

(一)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较为常见,与其他行业的混合销售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特殊性,需要特殊处理。

现行政策规定,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如果具有建筑业资质,并将合同价款分别列明,就可以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为解决建筑业重复征收两税问题,将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划分界限,分别征收。

(细则第五条、第六条)

(二)原细则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应分别核算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应一并征收增值税。

并由国家税务局确定。

但在执行中,对于此种情形,国家税务局很难单方面处理,往往出现增值税和营业税重复征收的情况,有损税法权威。

为此,取消了上述规定,改为不分别核算时,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核定销售额。

(细则第七条、第十条)

(三)原细则规定纳税人用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应按销售额发生当天或当月1日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

为方便纳税人核算,与所得税政策原则保持一致,改为按照销售额发生月份的上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销售额。

(细则第十五条)

(四)原细则对农产品买价按支付的价款和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计算。

目前,国家已停征了农业特产税,另行开征了烟叶税,而且烟叶税是由收购者自行缴纳的。

为此,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了确定农产品买价的规定。

(细则十七条)

(五)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不同,其用途存在多样性,经常混用于生产应税和免税货物,无法按照销售额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结合东北和中部地区转型试点的经验,必须特殊规定,只有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才不得抵扣,其他混用的固定资产均可抵扣。

(细则第二十一条)

(六)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购进货物或者劳务用于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已经允许抵扣,只有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才不允许抵扣,因此将原细则“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改为“不动产在建工程”,并对不动产的概念进行了解释。

(细则第二十三条)

(七)原细则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包括自然灾害损失。

但从当前社会认知度来看,自然灾害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有些不近情理。

同时,原细则规定的“其它非正常损失”范围不够明确,难以准确把握,争议较大。

为此,仅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支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细则第二十四条)

(八)现行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是1994年时制定的,已不适应实际情况需要。

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增值税管理能力,降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到50万元和80万元,同时将现行有关规定在细则中表述。

(细则第二十八条)

(九)现行规定个体工商户依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但一些个体工商户收入规模很大,如果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有失公平。

为此,取消了个体工商户依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的规定。

但对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其他个人即自然人等,仍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细则第二十九条,原细则第二十八条)

(十)原细则规定对于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征收增值税,其他物品免征增值税。

考虑到对自然人征税不易操作,因此取消了上述征税规定,全部给予免税。

(细则第三十五条)

(十一)增值税起征点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关系面广,涉及群体主要是小型经营者。

结合当前经济形势,并考虑征管需要,可以适当提高起征点幅度标准,以照顾民生,增加居民收入。

为此,根据统计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因素,确定了新的起征点幅度。

(细则第三十七条)

(十二)对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问题,总的原则是结合财务会计制度,方便准确地确认收入。

1、目前很多交易已经不使用提货单,取得索取销售额凭证即可确认销售实现。

因此删除了“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内容。

2、赊销是信用销售的俗称,是指卖方与买方签订购货协议后,卖方让买方取走货物,而买方按照协议在规定日期付款或分期付款形式付清货款的过程。

分期收款销售是指商品已经交付,但货款分期收回的一种销售方式,是赊销的一种形式。

修订后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将分期收款作为企业的融资行为,按照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在货物发出时确定销售收入。

原则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与会计规定保持一致,但考虑到企业一次性支付税金会负担较重,因此,赊销和分期收款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仍规定为合同约定收款日期。

但对于没有合同的,无法确认约定收款日期的,按会计法规的规定,在货物发出是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3、纳税人生产工期超过十二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大多采取预收货款销售货物的方式。

在实际执行中,上述行为通常比照建筑安装业以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并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缺乏依据。

因此,为保证税款均衡入库,对于上述行为明确比照分期收款方式来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4、对于代销行为,按现行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有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增加了部分条款

(一)修订后的条例增加了有关运输费用计算进项税额抵扣的内容,因此将现行有关准予抵扣的运输费用的规定写入细则。

(细则第十八条)

(二)修订后的条例增加了“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表述,为理解准确,在细则中对此进行了明确。

(细则第十九条)

(三)纳税人购进用于交际应酬的货物,国际通行做法是不得抵扣的。

因此,在解释个人消费的内涵时,新增规定凡是用于交际应酬的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细则第二十二条)

(四)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摩托车属于奢侈消费品,个人拥有的上述物品容易混入生产经营用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为堵塞漏洞,借鉴国际惯例,规定凡纳税人自己使用的上述物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但如果是外购后销售的,属于普通货物,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细则第二十五条)

(五)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将纳税期限延长到1个季度。

但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明确对于一般纳税人不适用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

至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则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细则第四十一条)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将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施行。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稿

2008.11.14

细则

调整后的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它经济利益。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它经济利益。

第四条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它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或经税务机关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它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第四条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它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或经税务机关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非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它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本条第(三)项所称其它机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的其它机构发生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者收取货款的行为。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它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它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在内。

前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是指纳税人的货物及应税劳务年销售额与非应税劳务年营业额的合计数中,货物及应税劳务年销售额超过50%,非应税劳务年营业额在50%以下。

 

第六条 纳税人发生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应分别核算自产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营业额,其自产货物的销售额缴纳增值税,建筑业劳务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

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自产货物的销售额。

第六条 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非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和非应税项目的销售额。

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七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是指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是指所销售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是指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是指所销售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它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它个人。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单位。

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外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等。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它个人。

第九条 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条 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它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条 纳税人销售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并兼营应属一并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从高适用税率。

删除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可按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不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红字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它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

(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

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它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

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

1、经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批准;

2、开具经财政部门批准使用的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或者虽不上缴财政但由政府部门监管且专款专用。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第十三条 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其销售额分别为货物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

第十三条 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其销售额分别为货物与非应税劳务销售额的合计。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

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按照销售额发生上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销售额。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

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

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三款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支付给农业生产者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

前款所称价款,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

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三)项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第十八条 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它杂费。

 

第十九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第十八条 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应税劳务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条 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

(一)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它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

(二)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第

(一)项中的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

(一)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它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

(二)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条中的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非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属于前款所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等。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是指不能移动,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

(一)自然灾害损失;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三)其它非正常损失。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纳税人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自用消费品是指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摩托车等。

 

第二十二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第

(二)至(六)项所列情况的,应将该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无法准确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无法划分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年度终了,纳税人应对按月计算无法划分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进行年度清算并调整。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而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第二十七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应税劳务除外),应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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