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处罚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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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处罚制度
违反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规定处罚制度
一、处罚权力行使依据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违反规定的按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处罚;第十二条规定了供水工程建设制度和标准,违反制度和标准的按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处罚;第十八、十九条规定了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及维修不及时的有关条款,违反规定的按第五十条法律责任处罚;第二十条规定了输配水管网干线、支线边缘范围内的禁止行为,违反行为的按第五十条法律责任处罚;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单位、个人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禁止行为,违反行为的按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处罚;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违反规定的按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处罚;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等行为,违反行为的按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处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且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且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发现危及水质安全情况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开栓供水的;(四)其他影响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且处以工程造价3%的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无证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三、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所使用的设备、材料和配件均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的;
四、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以及本年度建设计划或未办理供水工程建设审批手续的供水工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供水管理单位)相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处以以下数额的罚款:
一、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危害水源安全行为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在输配水管网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安全行为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私自在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凿井取水,处以5万元罚款并且封填取水井;
四、妨碍供水设施管理维修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擅自给他人停水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六、供水单位若无正当理由拒不供水的,将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七、凡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将处以3万元罚款;
八、供水管网以及室内外漏水不及时抢修,建设施工用水未经批准,供水单位未按分表计量收费的,将处以1000-5000元罚款;
九、私自拆装、移动水表的,生活用水水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非生活用水水表处以1000-5000元罚款;
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供水设备和材料的,将处以3万元的罚款;
十一、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二次供水单位违反第二十一条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限期整改,并且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罚款:
(一)二次供水泵房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二)达不到全日制供水的;(三)未按照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四)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未能及时维修,影响供水的;(五)供水工作人员不持证上岗的;(六)其他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供水企业隐瞒、缓报、谎报供水突发事件或者供水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且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盗用城市供水;
(二)盗窃、损毁城市供水设施的;(三)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收购废旧城市供水设施的;(四)拒绝或者阻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五十五条供水企业未获得特许经营许可不得供水。
未通过中期评估的,限期改正,并且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取消特许经营资格。
”
三、处罚范围和标准:
(一)处罚范围
1.捕捞、游泳、放牧、停靠车辆;
2.排放污水、清洗车辆、洗涤衣物和其他器具;
3.其他可能污染地表水源的行为;
4.修建禽畜饲养场;
5.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窖等;
6.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7.发现危及水质安全情况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8.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未经批准擅自开栓供水的;
9.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无证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10.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11.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所使用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12.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办理供水工程建设审批手续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13.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危害水源安全行为的在输配水管网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安全行为的;
14.在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凿井取水的;
15.妨碍供水设施管理维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擅自给他人停水的;
16.私自拆装、移动水表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供水设备、材料的;
17.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
18.盗用城市供水,盗窃、损毁城市供水设施的;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收购废旧城市供水设施的;
19.拒绝或者阻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处罚标准
(见附件2)
四、处罚程序
(一)立案
1.立案条件:
(1)存在违反城市供水用水行为的违法事实;
(2)有明确的行为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3)依照《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4)违法行为在2年内发现或者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持续状态的;
2.立案程序:
承办人(A、B)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需要查处的案件,需填写《立案申请表》,经处长审定后报分管局长审批;
3.立案时限:
自检查发现、接到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查处、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违法行为或违法案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
现场检查发现或者需要立即查处的违法案件,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二)调查取证
由承办人(A、B)负责,组织不少于2人的案情调查组,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终结,承办人(A、B)负责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三)审查
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等进行合议,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构成犯罪的,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的同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存在程序缺陷的,提出补充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重新调查的意见。
(四)告知、复核与听证
1.对违法行为拟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承办人(A、B)起草《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告知书》;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承办人(A、B)起草《行政处罚听证权告知书》。
承办人(A、B)起草的《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权告知书》经处长审核后报政策法规调研处审核,报分管局长后,由局长审签,并加盖建设局公章。
2.承办人(A、B)将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由局供排水处监督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需要组织听证的,由局供排水处监督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五)审议与决定
审查终结,由承办人(A、B)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处长审核后,报政策法规调研处审核分管局长后,由局长审批。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报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
(六)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后,承办人(A、B)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法规监督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后,由局长签发。
由承办人(A、B)负责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七)执行
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局供排水处牵头,局政策法规调研处配合,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结案归档
承办人(A、B)将结案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五、处罚决定时限
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22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应经分管局长批准,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44个工作日。
六、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及相关材料示范文本在齐齐哈尔市政府门户网站()长期公布。
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该网站上公告不少于7个工作日。
七、监督检查
执行《齐齐哈尔市建设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八、责任追究
执行《齐齐哈尔市建设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件:
1.违反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规定处罚工作流程图
2.违反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
附件1:
违反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规定处罚工作流程图
附件2:
违反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规定具体裁量标准
法定处罚标准
具体情形
具体裁定标准
处罚依据
1
违反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
捕捞、游泳、放牧、停靠车辆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排放污水、清洗车辆、洗涤衣物和其他器具
修建禽畜饲养场
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窖等
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2
发现危及水质安全情况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发现危及水质安全情况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未经批准擅自开栓供水的
其他影响供水安全的行为
3
违反施工审批、设计、监理、设备规定的
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无证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处以工程造价3%的罚款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
施工、监理的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所使用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办理供水工程建设审批手续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4
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危害水源安全行为的
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危害水源安全行为的
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在输配水管网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安全行为的
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在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凿井取水的
处以5万元罚款并且封填取水井
妨碍供水设施管理维修的
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擅自给他人停水的
处以1万元至5万罚款
私自拆装、移动水表的
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生活用水水表处
私自拆装、移动水表的
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生活用水水表处
以200元以下罚款,非生活用水水表处以1000-5000罚款;
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供水设备、材料的
处以3万元罚款
5
盗用城市供水;
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盗窃、损毁城市供水设施的;
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收购废旧城市供水设施的;
拒绝或者阻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6
供水企业违反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的
供水企业隐瞒、缓报、谎报供水突发事件或者供水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处以3万元的罚款
供水企业未获得特许经营许可不得供水。
未通过中期评估的,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取消特许经营资格。
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