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地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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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严肃行政纪律,确保政令畅通,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和行为失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工作的暂行规定》、《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林管局所属各级管理机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问责,是指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对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发生行政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伪作为等行政过错,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实行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权责统一、公平公正、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行政问责工作由各级政府统一领导,各级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地区和县(区、林业局)监察机关,负责对干部管理权限内的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

行政机关的监察机构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机关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人员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

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同级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或者下一级监察机关负责的行政问责案件。

第五条监察机关在行政问责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同级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和下一级监察机关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研究行政问责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相应建议。

(三)受理、调查行政问责案件,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问责建议或决定。

(四)复议、复核行政问责案件的申诉。

(五)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的行政问责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其他行政问责工作。

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负责受理、调查本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案件,提出拟处理意见,并接受同级监察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行政问责情形

第六条行政机关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决策,或者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依法应当决策而不作出决策或者不及时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进行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决策,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作出的决策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的决定、命令相抵触,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五)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等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发现决策错误、失误或者失当,不及时纠正、改正或者调整,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决策或者决策失误的情形。

第七条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伪作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不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的指示、决定、命令,拖延不办、顶着不办,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对影响经济发展环境、损害投资者合法利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影响城市管理等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监管不力的。

(三)对涉及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等公共安全领域,未履行监督、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职责,引发安全事件的。

(四)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而未履行的。

(五)对群众的合理诉求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或者解决不力的。

(六)超越法定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野蛮执法、随意执法的。

(七)乱检查、乱收费、乱征收、乱摊派、乱罚款的。

(八)对行政相对人勒拿卡要,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九)违反规定,采取打招呼、批条子、授意、指定、强令等方式,影响和干预行政管理及市场经济活动的。

(十)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十一)对应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行政机关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行政机关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十二)对上级机关确定的工作目标、交办的事项和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者行政机关之间推诿扯皮,推卸责任的。

(十三)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责任事故、重大疫情、灾情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

(十四)对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和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应对不力,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的。

(十五)因疏于管理、工作组织不力致使资源遭到严重破坏、森林发生重大火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等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十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行政复议机关生效的决定的。

(十七)违反行政审批(许可)权限或超范围、超标准违规进行行政审批(许可)的。

(十八)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伪作为的情形。

第八条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和管理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机关相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予以问责:

(一)在职责范围内监管不力,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连续发生事故、事件、案件的。

(二)办事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或者对群众反映的本行政机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及时改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未执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等工作制度,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本行政机关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五)授意、指使、纵容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六)指使、授意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七)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八)其他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的情形。

第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为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违反规定泄漏国家秘密或者职务工作中所掌握的公私秘密,致使文件、档案或资料泄密、损毁、丢失,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

(二)参与散布有损国家及政府声誉的非法言论或参与非法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三)在对外交往中对国家荣誉造成不良影响或对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

(四)对行政相对人态度蛮横,故意刁难,或者因言行不文明导致冲突的。

(五)弄虚作假,做表面文章,误导、欺骗上级机关或者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的。

(六)办事拖拉,敷衍塞责,对领导的指示和命令置若罔闻的。

(七)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违反工作纪律,工作懈怠、纪律涣散,在工作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工作中拉帮结伙、作风漂浮、制造矛盾、闹不团结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为规范的情形。

第十条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行政问责情形外,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问责情形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行政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一条行政问责的方式: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诫勉谈话。

(六)行政告诫。

(七)停职检查。

(八)调离工作岗位。

(九)引咎辞职。

(十)责令辞职。

(十一)降职或者免职。

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改正错误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行政问责工作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四)在被问责的共同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1年内被给予行政问责两次以上的。

(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交代应予行政问责的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年度内受到问责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年度内被问责两次或者受到本规定第十一条行政问责的方式(五)、(六)、(七)、(八)之一的,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称职及以上等次;年度内被问责3次或者受到本规定第十一条行政问责的方式(九)、(十)、(十一)之一的,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

第十五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或者免职的领导干部,1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或者免职的领导干部,1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行政问责的决定机关为行署(林管局)、县(区、林业局)及各级行政机关或各级监察机关。

第四章行政问责程序

第十七条下列情形可以作为行政问责的案件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投诉、检举、控告。

(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政府开展执法监督检查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务督查、政府绩效考核、政府法制、安全生产、审计、信访等部门或者机构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事件。

(八)其他行政问责的案件来源。

第十八条地区和县(区、林业局)监察机关在日常监督工作中或者通过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案件来源,发现干部管理权限内的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应当向本级监察机关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提出问责建议,并填写《行政问责案件调查审批表》,经本级监察机关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后启动行政问责程序;重要、复杂的行政问责案件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发现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可以直接责成本级监察机关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监察机关根据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的指示,应当成立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在日常监督工作中或者通过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案件来源,发现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可以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问责建议,并填写《行政问责案件调查审批表》,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行政机关负责人发现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根据本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指示,开展调查工作,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予以记录。

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同时依据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问责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行政问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问责的部门和人员就行政问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问责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被调查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行政问责案件的调查时限一般为15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监察机关分管领导或者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按规定回避。

第二十三条调查终结,调查人员应当形成书面调查报告,由本级监察机关或者行政问责机构作出给予行政问责、免予行政问责或者不予行政问责的建议,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根据监察机关或行政问责机构的建议集体讨论后,作出相应的决定。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直接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对于作出给予行政问责、免予行政问责或者不予行政问责决定的案件,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调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调查依据及简要情况:

问责线索来源、领导人员的批示、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涉及的主要问题。

(二)调查核实的问题的主要情况:

客观、详实地反映问责情形发生的主要原因、造成的危害及社会影响,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问题的性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和态度:

问题的性质、责任人所负责任、被调查人对问责问题的态度以及对所犯错误的认识。

(四)问责建议:

是否需要提起问责,采取何种问责方式问责。

(五)行政问责调查人员签字和日期。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问责,需要作出书面行政问责决定的,应当在行政问责决定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问责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事实。

(三)行政问责方式、依据。

(四)不服行政问责决定申请复议、复核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规定免予行政问责,需要作出免予行政问责书面决定的,应当在免予行政问责决定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免予问责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事实。

(三)行政问责方式、依据。

(四)免予行政问责的情节和依据。

(五)不服行政问责决定申请复议、复核的途径和期限。

(六)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规定不予行政问责,需要作出不予行政问责书面决定的,应当在不予行政问责决定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不予问责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被提起行政问责的事由或原因。

(三)经查证不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情况说明。

(四)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问责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问责决定书送达被问责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作出的行政问责决定后,应当指派专人与被问责人员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组织人事部门应按规定办理相关事宜。

同时应当将被问责人员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行政问责处理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被行政问责的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行政问责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被调查人员或者被调查行政机关领导阻挠或者干预行政问责案件的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或者有关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被问责人员同时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处理;违反党纪的,移送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被问责人员对行政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问责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复议决定机关的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上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二条申诉人向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问责处分的申诉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不服行政问责处分的申诉书,并附原行政问责处分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复制件)。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

(二)作出行政问责处分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机关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理由和相关证据。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复议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以到达地邮戳为准)起30日内作出书面复议决定并送达申诉人。

复核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书并送达申诉人和原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案情复杂的,经本级监察机关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复议、复核期间原行政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被问责人员不得因申诉被加重处理。

第三十四条复议(复核)的受理机关审议(审核)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原行政问责决定正确的,维持原行政问责决定。

(二)原行政问责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或者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撤销原行政问责决定。

(三)原行政问责决定违反规定程序,影响公正处理的,由原行政问责决定机关重新调查处理。

(四)原行政问责决定事实清楚,对问责行为的情节认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可以直接变更行政问责方式。

第三十五条被问责人员受到错误问责的,作出行政问责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行政问责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大署〔2007〕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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