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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教师教育读本

一、新义务教育法的“新”是如何体现的?

新的《义务教育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并已于2006年9月1日开始施行。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新的《义务教育法》,学校和教师有必要加强学习,领会党和国家关于义务教育的新精神、新要求,对照新法规范自己的行为,保护学生和自己的权益,切实做到依法治校、依法治教。

(一)突显了以人为本

新《义务教育法》中突显出来的“以人为本”就是要以学生为根本,以学生权利为根本。

新《义务教育法》的第一条就规定了“保障受教育权”。

粗略计算一下,共六十三条的新《义务教育法》中有三十条直接提到“学生、儿童、少年”字样,而且,新《义务教育法》第二章就是对学生的规定,把学生放在了学校和教师的前面,也体现了对学生的重视。

(二)突显了政府的责任

在这部新的法律当中,一个非常重要的亮点是更强调政府责任,法律通过强调政府的义务教育责任来体现义务教育公共性。

新《义务教育法》中直接提到政府的约有70处,强调了问责制,提出了“引咎辞职”的措施,还特别强调政府对义务教育的保障职责。

1、经费保障;2、权利保障;3、条件保障;4、人员保障;5、待遇保障;6、办学保障。

(三)突显了义务教育的公益性

新《义务教育法》的诸多条款都突显了义务教育的公益性,如免收学费、杂费。

提出教育的均衡发展,保证教育的公平性,对教科书审定制定的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无论是公办的还是民办的,都应当保证义务教育的公益性等。

新《义务教育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享有公益性诉讼权利,并不局限于公民个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才可以找法院。

新的义务教育法在我国法律首开公益性诉讼的先河,这是我国立法的一个进步。

法律这样规定也正是因为义务教育是一项公益性事业。

(四)新《义务教育法》体现的义务教育性质

新《义务教育法》体现的义务教育性质主要有三方面:

义务教育的统一性,也可以说是义务教育的国家性;义务教育的强制性,即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这种强制性也可以说是义务性。

法律上的义务与强制的意义是一致的。

义务教育的强制性,分别表现在多个方面:

1、对政府的强制;2、对学校的强制;3、对学生的强制;4、对监护人的强制;5、对社会的强制;6、对教师的强制;义务教育的公益性

结构上,新法改变了旧法不分章的体例,分为总则、学生、学校、教师、教育教学、经费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八章。

条文上的变化主要是指条文数量上的增加,由原来18条增加为63条。

变化最大的是新《义务教育法》的内容方面。

新《义务教育法》的内容变化具体体现了新时期党和国家对义务教育的新要求,反映了义务教育发展方向的新特点。

二、教师的权利与义务各有哪些?

教师的基本权利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教师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可称之为教师的公民权利;二是身为教师所享有的权利,可称之为教师的职业权利。

(一)教师的公民权利

教师的公民权利是指教师作为公民依法享有相关法规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

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教师的基本公民权利主要包括:

政治权利、宗教信仰权、平等权、人身权、文化教育权、社会经济权以及监督权等。

在这些基本权利中,人身权利和人格权利是教师一般公民权利中最重要的两个方面。

(二)教师的职业权利

职业权利是教师作为教育工作者依据教育法规享有的教育权利及与职业相关的其他权利。

1.教育教学权

2.学术研究权

3.管理学生权

4.报酬待遇权

5.参与管理权

6.进修培训权

(三)新《义务教育法》关于教师权利的规定

义务教育教师是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的主要力量,保障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是保障义务教育教师正常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教师最基本的合法权益。

新《义务教育法》对义务教育教师待遇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

具体内容包括:

1.各级人民政府保障义务教育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2.义务教育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得低于当地公务员

3.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教师享有补助津贴

新《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教师的基本义务同教师的基本权利一样,可以分为两个部分:

一是作为公民应承担的义务;二是作为教师应承担的义务。

(一)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教师作为普通公民,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1.教师具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我国《宪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2.我国《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机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教师作为公民,也要履行这些义务。

3.教师具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

我国《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4.教师具有保卫祖国和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我国《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5.教师具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二)新《义务教育法》关于教师义务的规定

结合教师的职业特点,根据《教育法》和《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教师应承担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六项:

1.遵纪守法义务

教师在教育教学的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爱岗敬业。

教师的职业道德就是指教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的道德规范,包括教师的道德品质、思想信念、对待教育事业的态度、对待学生的情感以及自身的行为习惯等。

每位教师都应当严格要求自己,不断完善自己。

 2.教育教学义务

根据中小学教师的任职条件和其他规定,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的这项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教师作为教育方针的执行者,首要的任务是转变传统的教育观念,由应试教育转到提高民族素质的轨道上来,纠正和防止片面追求升学率等不良倾向。

(2)实行教师聘任制以后,教师与学校签订聘任合同,教师应当按照聘约的规定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3)遵守规章制度,主要是指关于遵守教育教学的规章制度。

教师要悉心备课,认真讲课,仔细检查教学效果,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3.思想教育义务

《教师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教师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的义务。

教师应当结合自己的教育教学业务的特点,把政治思想品德教育贯穿教学工作之中,教师在德育方面的主要内容是:

爱国主义教育、四项基本原则教育、集体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教育、劳动教育、艰苦奋斗教育和道德教育等方面。

 4.尊重学生人格义务

《教师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教师应“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这项可称“尊重学生人格”义务。

教师要树立尊重学生人格尊严的法制观念,对全体学生一视同仁,对智力有缺陷、品德有缺点的学生更应当给予帮助,不能粗暴地体罚和侵犯学生的人格尊严。

教师如果把教育学生的权利凌驾于学生的人格之上,必然会把斥责、讽刺、挖苦视为正常教育手段,甚至发展到辱骂和体罚学生的地步。

在教育教学中,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同时,教师应当端正教育思想,立足于多方面提高学生素质,帮助学生在学习中不断成功,促使学生不断内化教育教学要求,变外压式教育为内调式教育,改变学生的自我评价,唤醒学习困难学生的自我意识,重新认识自己的能力和价值,树立自尊心、自信心,调动其内在积极因素,去克服困难、逐步形成良好的学习心理品质,为其进入社会作好准备。

5.保护学生权益义务

《教师法》第八条第五款规定,教师有“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

教师履行本项义务是有特定范围的。

教师应当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是指教师有义务制止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和学校工作中侵犯其所负责管理的学生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至于批评抵制有害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主要是指社会上出现的有害于学生身心健康的不良现象。

6.提高水平义务

《教师法》第八条第六款规定,教师有“不断提高思想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的义务。

这项义务可简称“提高水平义务”。

教师首要职责是搞好教学、教好功课、完成知识教学任务,因而教师就必须锐意进取,刻苦学习。

要使学生学好知识,教师首先必须学好知识。

“不断提高思想觉悟和教学水平”这项义务实际上是国家对教师不断提高自身素质的基本要求。

只有高水平的教师,才能培养出高质量的人才。

《教师法》是从提高教师素质的迫切性这一角度,提出作为人民教师应有“不断提高思想觉悟和教学水平”的义务。

三、教师体罚学生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尽管本案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但教师已直接造成他人死亡,应负刑事责任。

学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教师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诉?

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申诉的范围包括:

(1)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

这里的合法权益,包括《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在职务聘任、教学科研、工作条件、民主管理、培训进修、考核奖惩、工资福利待遇、退休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当然是否确实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要通过申诉后的查办,才能确认。

但只要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就可以提出申诉。

(2)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所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在这里,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理决定,可能侵害了教师的合法权益,也可能没有侵害教师的合法权益。

但如果教师对处理不服,就可以提出申诉。

而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不属于教师申诉的范围。

(3)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

五、学生的权利与义务有哪些?

学生的权利是法定的,可以分为两部分。

一是指国家宪法和法律授予所有公民的权利。

二是指教育法律、法规授予尚处于学生阶段的公民的权利。

根据《教育法》规定,学生享有以下五项权利,分别简称为:

参加教育教学权、获得经济资助权、获得学业证书权、申诉起诉权和法定其他权。

(一)参加教育教学权

(二)获得经济资助权

(三)获得学业证书权

(四)申诉起诉权

(五)法定其他权

学生除了享有以上四项权利外,还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简称“法定其他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1.教育法之外的法定权,即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已经规定,而教育法律、法规中设有重复规定的权利。

教育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具体来说,包括《宪法》、《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

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隐私权,体育、卫生行政部门赋予学生的身心健康的权利等。

除此之外,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赋予学生的姓名权、荣誉权等。

2.新颁布的法定权,即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中对学生权利的新规定,包括新赋予的权利,对原有权利的修订、撤销等。

例如,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规定,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免交学费、杂费。

3.变化的法定权,即教育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但是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变化,经法定解释,该项权利具有了新的涵义。

比如说,在校大学生过去不可以结婚,而现在可以了。

这就是变化的法定权。

学生的义务也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义务,学生作为公民也应该承担;另一部分是作为学生应特殊承担的义务。

在教育法规中,对学生义务的规定,主要是教育教学过程中所涉及的方面。

在这些义务中,学生作为公民的义务和作为学生的义务两者有重复的地方。

《教育法》中对学生应当履行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其主要包括以下四项义务,分别简称为:

“遵守法律义务”、“养成良习义务”、“努力学习义务”和“遵守校规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学生有遵守校规的义务,但是,并不是所有校规,学生都必须遵守。

校规中那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学生可以拒绝遵守。

六、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如何保障学生的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项人身权。

生命权是以生命安全为内容的、他人不得非法干涉的权利。

侵害生命权是指不法地剥夺他人生命的侵权行为,其表现为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

健康权利是以身体的内部机能和外部的完整性为主要内容的一种人格权。

保护公民的健康权,是我国法律的主要任务。

公民的健康,既包括各器官系统生理机能的健康,也包括精神上的健康;既包括身体外部的完整,也包括身体内部各器官和劳动能力的完整。

学生生命健康权的涵义非常丰富,作为教师来说,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教师不能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当然,教师对学生采取的惩罚措施,并不一定都是体罚。

体罚或变相体罚是指经由制造身体上的痛苦,或经由控制身体,造成心理上的痛苦,所为之的惩罚。

体罚或变相体罚的特征应该包含以下几点:

(1)必须是诉诸身体的惩罚。

不诉诸身体的惩罚,不是体罚,如语言羞辱、罚款等。

(2)必须造成身体或心理的痛苦,不造这两种痛苦的惩罚,不是体罚,如私下罚站两分钟。

是否造成“痛苦”,应考量罚则本身的合理性、受罚者的身心状况、施罚者的执行态度等,例如明知学生脚伤,却罚他站两分钟,是体罚。

(3)未造成身体痛苦,但造成心理痛苦,又系藉由控制身体而行使的,是体罚,如强迫学生“当众”罚站两分钟等。

(4)身体上的“痛苦”不以“痛苦”为限,所有生理感官上的不舒适均是,如以强迫憋尿、强行搔痒、强迫看色情片、强吻等处罚,都是体罚。

(二)教师不得以其他方式侵犯学生生命健康权

这里的其他方式是指除了体罚或变相体罚以外,教师对学生生命健康造成伤害的方式,如强奸猥亵学生、强迫学生卖淫等。

为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平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能只抓教学质量而忽视教师职业道德建设,要建立和不断完善教师职业道德考核制度、奖惩机制,把职业道德作为考核教师工作的重要内容和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

教师作为育人者,同时也是不断接受教育的对象,在平常要注重对自己的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

七、学校的权利与义务有哪些?

学校的权利

学校作为依法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专门机构,为完成其基本职能,必须享有不同于其他社会组织的特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学校的权利是指其为了实现办学宗旨而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和能力,即通常所说的办学自主权。

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校享有九种权利,分别简称为:

“办学自主权”、“组织教学权”、“招收学生权”、“管理学生权”、“颁发证书权”、“聘任教师权”、“管理设施权”、“拒绝干涉权”和“法定其他权”。

以上学校的九种权利,它们都是学校办学自主权的实际体现。

由上我们可以看出,学校办学自主权是学校不同于其他社会组织而特有的、基本的权利,不享有这种权利就意味着在法律上不享有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和能力,也就不能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并且,学校的办学自主权本质上是一种公共权利,即学校在行使时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规定,不能违反和滥用,也不能放弃和转让这一权利,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例如,有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活动,学校行使的是“管理学生权”,但此活动若与学校本身的教育教学活动无关,则属于学校滥用了自身的权利;若此活动是以营利为目的,则违反了教育法;而若此活动占用了学生的正常上课时间,则属于学校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而当此活动由于发生意外造成对部分学生的人身伤害时,则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具体来说是生命健康权),为此,学校必须对自身的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

学校的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一定的义务。

学校的义务是指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教育法》在规定学校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学校应履行的义务。

具体包括以下六个方面,分别简称为:

“遵守法律义务”、“贯彻方针义务”、“维护权益义务”、“提供情况义务”、“照规收费义务”和“接受监督义务”。

总之,规定以上六个方面的义务对于规范学校的办学行为,促进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实施,提高教育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如学校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时,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例如,在一“学校突然倒闭,资金无影无踪”的案例中,某外国语学校在设立之时就存在着经费问题,而在招生时又利用政府批文,招摇撞骗,以取得家长信任,并没有真正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教育方针。

并且,在招生过程中还收取了相当数额的教育储备金,这是非法集资的一种表现,严重违反了其所应当承担的照规收费义务。

同时,也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理应受到法律制裁。

八、教师应如何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

人们追求人格受到尊重,追求自身价值得到体现,这是精神文明的一种高层次追求。

但是教育实践中,有些教师作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管理者,往往不重视未成年学生的人格权利,而常常以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犯学生的人格权,如讽刺、挖苦学生;故意侮辱、谩骂学生;给学生起外号;对学生的家庭、性格、性别、民族、长相等表现出歧视的态度等。

据不完全调查,在实际教学过程中,许多教师都有体罚的错误行为,而大多数体罚都会伴随着对学生人格的侵犯。

(一)教师不能强迫学生做有损人格尊严的事

(二)教师不能侮辱、谩骂学生

(三)教师不能歧视学生

九、教师或学校有权对学生罚款吗?

为什么?

对学生的迟到、早退、不按时完成作业、考试不及格、打架、骂人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教师要正确地进行教育,不能对学生采取罚款、收押金等形式,更不能简单地“以罚代管”。

违反了《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

《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有相关条款规定,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作为受害人,学生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十、某小学校一教师为了把事关自己职称评定的公开教学课上得“精彩”,不仅事先反复“排练”,临上课前还把班上个别“木头木脑”的学生请出去回避。

请分析并回答:

(1)该教师的行为是否违法?

为什么?

在以上案例中,学校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明显未能尊重学生的受教育权。

教师为了把事关自己职称评定的公开教学课上得“精彩”,把班上个别“木头木脑”的学生请出去回避,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在该案中,不让学生上课,实际上就是剥夺了学生的学习时间,应该认为该生的受教育权已经受到侵犯。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校方也有未能保护学生权利的责任,对教师学校应进行行政处分。

(2)教师应如何尊重学生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有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学校或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学生接受义务教育,对此,我国《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学生的受教育权具体表现为就学的平等权、上课权和受教育的选择权等。

因此,教师不得因为学生迟到、未完成作业或学生违反纪律而随意将学生赶出教室,或者随意侵占学生的上课时间或安排其为教师个人办私事,或者随意改变教学计划。

(一)教师不能随意剥夺学生的上课权

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是未成年人,他们的自制力都较差,容易在不经意间违反课堂纪律。

教师应当以宽容的心态来对待学生的违纪现象,不要用成人的眼光来要求他们。

但是,实践中,有些教师看待学生不够客观、科学,当学生犯错误时,他们便怒火中烧,不是动用武力体罚学生,就是将学生逐出课堂。

这些做法都是不可取的。

我国的许多法律对学生的受教育权都有规定,《宪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教育法》第九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由于该事件是发生于教师的职务范围内,所以学校应被视为被告。

校方也有未能保护学生权利的责任,对教师学校应进行行政处分。

教师随意剥夺学生的上课权,这一问题实际涉及的是教师对学生的教育方式和教育方法问题。

学生上课的权利是受教育权的重要内容,教师对学生的违纪现象应通过教育的方法来使之改正,而不能采取停课的方式。

停课不仅会影响师生关系,而且很难达到教育的目的,并且往往会激化矛盾。

在实际的教学过程中,许多教师往往不注意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

有些教师在学生上课时间役使学生为自己服务,这在法律上都是不允许的。

(二)教师不能随意缺课

按照学校教学计划,完成自己的教学任务,是教师必须尽的一项最主要的义务。

对此,我国多部法律作了相关规定,《教师法》第八条规定:

“教师应当……执行学校的教学工作,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新《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教师要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二规定: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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