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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教学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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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
梁慧星合同法讲座绝对经典
合同法讲座针对法条来讲的绝对经典
合同的目的、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
主讲人: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主任梁慧星研究员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韩世远博士
(1999年5月25日、26日)
(梁慧星教授:
)
同志们,现在开始讲课。
我先介绍怎么讲。
这个课按照高院的安排是两天时间,着重讲合同法的总则部分。
因为总则部分在一部法律当中是最重要的,全面地了解了总则部分,对我们去了解分则是至关重要,并且了解了总则我们再去学分则也就容易了。
还有一个理由呢,就是分则部分它比较具体,有些非常技术化,在这里讲也有困难,讲起来比较枯燥,从学者的角度来说呢,也不见得讲得那么好。
所以,着重是讲总则。
由我和另外一位同志两个人来讲,我讲今天。
这个另外一位同志,叫韩世远,是我带的博士,他已经毕业两年,取得博士学位已经两年,在我所在的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从事民法研究。
他是研究合同法的,因此对这个法律比较了解,在这个法律的某些部分,是委托他起草的最初的草案。
他明天讲,我今天讲。
这个课是这样,同志们手上有一个释义,我基本上按照这个条文来讲。
如果是新的条文、虽然是旧的但在这次立法过程中作了重要的修改,我就详细讲。
如果这个条文基本上是原来的,原封未动,这样的条文我就不讲。
当然有一些内容不适宜于讲的,也会省略。
同志们的书上讲到了有关于立法的过程、立法理由和立法指导思想,在那个书上都有介绍,我在这里不专门地讲。
我在讲条文的时候,有的时候顺带要讲到立法的理由和立法指导思想。
合同的目的、原则
下面就正式开始,请同志们看第一章。
第一章的内容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内容是规定立法目的,第二部分内容是规定调整范围,第三部分就是基本原则。
立法目的在第一条,这个条文当中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这个立法目的的规定,同志们马上会想到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的第一条,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明文表述为保障国家计划的执行。
而我们现在这个合同法的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丝毫没有提到保障国家计划的执行,这反映了本法是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而制定的,反映了不同的体制的差别。
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社会的经济生活,从生产、流通、分配,一直到消费,都是按照国家所制定的计划来执行的。
那个指令性计划对一个企业的生产安排得非常具体,生产多少产品,生产什么,什么规格、型号,生产出来卖给谁,乃至价格等等都已经作了规定。
消费领域也是一样的。
每个月消费多少粮食,这些粮食是大米多少,杂粮多少,都是预先给你安排的。
因此在计划经济的条件之下,指令性计划的完成至关重要。
如果我们完成了、执行了经济计划,那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就能正常运转。
计划经济体制,就是靠指令性计划来指挥、来安排、来执行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就不同了。
市场经济条件下有没有这样无所不包的指令性计划呢?
没有。
在1998年7月初在北京开了一个专家讨论会,讨论《合同法》草案。
会上,立法机关的负责同志介绍,他说在1997年我国按照指令性计划来安排的商品是11种,1998年按照指令性计划来管理的商品在10种以下。
这一点就说明了,我们现在这个市场经济中,商品的种类至少在数万种,好多万种的商品仅仅10种以下是指令性计划管理的。
可见整个社会的商品流通,商品交换,它没有
一个指令性计划,更不用说劳务的流通、服务的提供。
商品的流通,劳务、服务的提供,这些都完全是按照合同来进行的。
当事人自愿地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来完成。
这些合同得到了执行,整个社会的经济生活就能够正常运转。
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什么最重要?
合同最重要。
市场经济是靠合同关系来连接、来保障执行的。
因此,一些经济学家说市场经济社会是合同社会。
这些合同,不是当事人按照什么计划、按照上级的意志来签订的,完全是按照自己的需要、自己利益的考虑,自愿地来签订合同。
在这个合同当中,首先体现的是当事人自己的利益。
当事人的利益在合同上规定下来,法律上承认它、保护它,那当事人的利益当然是合法的利益。
如果这个合同实现了,那首先是实现了当事人的目的,实现了当事人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结果呢,由于合同得到了执行,社会的经济生活就能够正常地运转,社会经济也就发展了,也就前进了,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所决定的。
因此我们看到本法第一条规定的关于立法目的,它明文规定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
把对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放在首位,这一点只有从市场经济的本质来看才能理解。
如果不从市场经济的本质以及市场经济和计划经济的差异来看,我们就难以理解。
有的同志可能会说,你看,当事人合法权益不过是个人的利益,我们不是从来就有一句话,个人服从集体,集体服从国家。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管它合法,不过是个人的利益;那后面说到了社会经济秩序,说到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
才是国家利益,这才是整体利益。
要按照我们过去的那个传统的思维方式,就应该倒过来,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放在首位,把经济秩序放在首位,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放在后面。
这是说到我们少数同志拘泥于传统的思维模式,这个思维模式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是有道理的,可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就没有道理。
所以学习本法我们就要了解,市场经济
的本质决定了我们这个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摆在首位。
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决定的,这个第一条是符合法律的逻辑,符合市场经济的逻辑的。
这个逻辑表现在,如果一个合同得到正确的执行,它的目的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不仅这个合同的当事人他获得了利益,整个社会也同时得到了利益,因为整个社会是由各式各样的合同连接起来的,一环一环地相互连接。
其中一个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其他的合同关系也会顺利地执行。
反过来,其中一个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这个合同没有得到正确的执行,不仅影响当事人自身的利益,也影响其他的合同,其他那些与它有关系的合同都要受到障碍,都不能够正确实现,其结果整个社会的经济生活就受到了阻碍,不能够顺利地进行,经济秩序也会受到障碍,出现混乱,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也不能够得到促进。
这是说,个人利益虽然是个人的,它和整体利益、国家利益是密切联系的。
根据市场经济的逻辑,我们首先应该保护它,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其结果自然地就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结果就自然地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市场经济就发展了。
这个逻辑关系,我们不允许倒过来,如果倒过来就要得到相反的结果。
考虑到一段时间以来,我们的法院在执法过程当中经常受到一些法律外因素的影响,法律外的因素影响法院,影响法官,它不是赤裸裸的,它总有一定的理由,提出的这些理由往往是有道理的。
例如要保护地方经济,有利于地方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利于维护整个社会的安定,要顾全大局,要顾全全局的利益,这些口号,这些理由当然都有一定的道理。
但是如果我们的法院,我们的审判庭真的接受了这样的影响,在裁判案件的时候我们倒过来,以保护地方经济,什么经济秩序,地方安定为目标,就丢掉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个立法目标的话,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没有得到保护,其结果会是什么样的一个局面呢?
是那个
经济秩序也不能够维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受到障碍,出现各种不安定,这对法院来说至关重要。
因此第一条规定这个立法目的,这个立法目的决定了这部法律的起草,各部分法律的设计起草都要紧扣这个立法目的,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目标来设计各个条文、各项制度。
这个立法目的决定了,我们法院裁判案件,我们法官的职责就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他任何目标都不能够凌驾于这个目标之上,这一点对法院来说非常重要,这一点不能动摇。
一个法庭,一个裁判庭审理案件的目的就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他的目标是第二位、第三位的,我们保护了当事%其结果会是什么样的一个局面呢?
是那个经济秩序也不能够维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受到障碍,出现各种不安定,这对法院来说至关重要。
因此第一条规定这个立法目的,这个立法目的决定了这部法律的起草,各部分法律的设计起草都要紧扣这个立法目的,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目标来设计各个条文、各项制度。
这个立法目的决定了,我们法院裁判案件,我们法官的职责就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他任何目标都不能够凌驾于这个目标之上,这一点对法院来说非常重要,一点不能动摇。
一个法庭,一个裁判庭审理案件的目的就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他的目标是第二位、第三位的,我们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他目标就能够顺理成章地实现;不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其他目标就当然都实现不了,就只能得到相反的结果。
这一点在法律上规定下来非常重要。
当然,要在裁判当中彻底地贯彻这一条还有待于我们司法体制的改革、法院地位的提高、法官素质的提高等等各方面改革的配套。
这是介绍第一条。
调整范围
下面请同志们看第二条。
第二条规定调整范围,在技术上它是通过给合同下一个定义这样的办法来规定调整范围。
这个条文说,本法所说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
篇二:
合同法案例大全精华完整版
合同法课本案例:
案例一:
王某与张某两人是邻居并且是好朋友。
王某见张某家里有一漂亮的鱼杆,张某不给,遂王某起诉张某至法院。
请分析:
(1)张某与王某所订立的合同是什么性质的合同
(2)法院会支持张某的主张吗为什么
答:
1、附条件的赠与合同。
2、不会支持。
因为赠与人张某在赠与物转移之前享有任意撤消权。
《合同法》186条第1款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消赠与。
且张某的赠与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也不是经过公证的赠与。
所以张某可以行使撤消权。
案例二:
旅客李某投宿于蓝天饭店,将千只装有8万元现金,要求饭店赔偿其全部损失,饭店拒绝。
遂起纠纷请问本案该如何处理,饭店对李某的损失是否有声付义务
答:
旅客李某与蓝天饭店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李某投宿蓝天饭店,办好住宿手续后,将一只装有8万元现金和其他物品的密码箱寄存在饭店的总服务台,并告诉服务员密码箱内有贵重物品,当班服务员当时就清点了物品,双方对保管物无异议,保管合同成立且生效。
密码箱被他人冒领,说明饭店未尽到保管人义务,属违约行为。
因此,饭店就承担因自己过失而丢失保管物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不论本案是否是无偿保管,但被告保管人存在重大过失“被他人领走”,是显而易见的,故被告保管人蓝天饭店不存在负责情况。
所以,蓝天饭店应当赔偿旅客李某的损失,如果是无偿保管,可以酌情减轻赔偿责任。
案例三:
1996年7月11日,甲市综合商店函请乙县服装厂携带服装样品到甲市来商洽签订购销合同。
物价部门证实涤纶与尼龙在价格上接近。
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
这是一个凭样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标的存在误解,争议的焦点是服装厂要求商场继续履行合同,商场却认为服装厂在交付的标的物存在欺诈,故不履行合同。
而本案中服装厂既没有欺诈故意和欺诈行为,商场不履行合同是因为服装的滞销。
根据以上事实,标的物和样品相符,双方对标的物都产生了重大误解。
(1)双方当事在缔约时,商场在向服装厂携带的样品中一致认为是买卖尼龙哔叽裤子;
(2)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购买尼龙哔叽,商场将样品封存,待货到按样品验收,可见双方表示仍是尼龙哔叽裤子,样品应该是尼龙哔叽裤子;(3)双方对样品是认可的,但对封存的样品和合同中规定的样品存在误解,误把涤纶当成尼龙哔叽,从而导致样品与实物不符的矛盾。
因此这个不是样品的样品就不能作为衡量到货的依据,认定这批货物是否符合合同规定,必须看货物是否与双方真实意思相符合。
本案情况属于错封样品,是重大误解行为。
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根据本案提供的情况,本案应做如下处理:
(1)未履行的合同将终止履行
(2)已履行合同做如下变更,因为双方对造成重大误解均有过错,且双方认为均同意降价处理,则在双方提出的降价幅度中取中间值处理(3)因为双方均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四:
建筑工人某甲为合同工,共花去医药费5800元,甲又无正当理由反悔,但建筑公司表示愿意在甲复原后继续留用甲。
试问甲是否有权向建筑公司索要医疗费用,为什么
答:
甲有权向A市建筑公司索要医疗费用。
因为劳动用工合同中约定“工伤概不负责”免费条款,属于合同法
第53条规定的“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条款无效”。
同时也违反劳动法有关工伤赔偿的法律规定。
案例五:
红桥商场将其下属的百货、家电、食品等承包组对外承包。
法院查明承包组无支付能力,判决红桥商场支付货款,法院的判决正确吗为什么
答:
法院的判决正确。
判决红桥商场支付货款的根据,10万件服装的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服装厂,一方为红桥商场。
红桥商场承包合同的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该规定可以使用红桥商场的名义和公章,就是同意承包组为红桥商场的合法代理人。
至于承包公司所言“但发生的债权债务概与红桥商场无关”是违背《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无效条款: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现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49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红桥商场同意各承包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即同意以红桥商场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依法则应承担各承包组的代理后果。
案例六:
20XX年1月1日,某甲向某乙借款6万元,无奈之下,乙只好诉请法院保护其权利。
试问乙可以行使什么权利作为救济行使该权利需满足哪些条件
答:
本案中债权人乙某可以根据《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行使法律赋予的撤销权,维护其债权。
因为某甲与其友某丙的行为已经在客观上符合撤销权行使的条件:
(1)须有债务人减少其财产或增加其财产负担的行为。
债务人某甲财产状况严重恶化,并将其贵重财产无偿转让给其友某丙。
(2)须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
某甲与某乙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成立,且某乙在债务到期后向某甲索要的,所以债权是有效成立且继续存在。
(3)须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
债务人甲在借乙6万元后,财产状况严重恶化,申请强制甲执行的财产时,已所剩无几,在这种情况下,某甲将其贵重财产无偿转让其友某丙,已严重危害了债权人某乙的6万元债权,使其债权难以实现。
所以,某乙可以行使撤销权,对某甲与某丙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他们之间的赠与合同,返还甲的贵重财产,以其清偿某乙的6万元债权。
案例七:
服装公司与织布厂签订棉布购销合同,织布厂拒不发货。
双方发生争议,诉之法院。
试问此时织布厂是否有拒绝发货的权利为什么
答:
织布厂有拒绝发货的权利。
此权于织布厂的不安抗辩权。
织布厂与服装公司之间成立棉布购销合同。
织布厂是棉布供货方,即出卖人,服装公司是棉布购买方,即买受人。
合同约定服装公司收到货物3日之内付款,存在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织布厂,因对方当事人服装公司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事实,资信明显减弱,有难为对待给会的情形时,在服装公司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织布厂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即织布厂有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权利。
案例八:
某年3月14日,原告G市某贸易公司和被告Y省某新联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
由贸易公司供给新联可以将电视机数量减至2500台,但新联公司仍不同意。
为此,贸易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
贸易公司与新联公司的购销合同有效成立。
在合同尚未履行之前,新联公司因经费紧张,致函贸易公司要求变更合同,贸易公司收函后业务科长同意变更,但具体事宜应请示公司总经理,表明双方协议变更合同未协商一致,视为未变更。
合同法第77条规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的,推定未变更。
”后来双方又协商将电视机数量减至2500台,但新联公司仍不同意。
合同未变更,合同当事人就应按原合同履行,新联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构成实际违约。
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应继续履行。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案例九:
某市百货商场与该市第一服装厂签订了服装供应合同,约定于当年9月底以前,由服装厂一次供应给百货商场羽绒服1000件,其中男服400件,女服600件,合同总价款20万元。
百货商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
本案属合同义务的转让争议。
百货商场是债权人,外地服装厂为第三人,第一服装厂为债务人。
百货商场与第一服装厂签订的服装供应合同合法有效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服装厂与外地服装厂签订的合同义务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所谓合同义务的转让,亦即债务移转,是指第三人为承担债务而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协议,故称之为债务的承担。
本案中的合同义务转让属于免责的合同义务转让,是指由第三人即承担人代替债务人承担其全部债务,原债务人即脱离了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承担人就成了新的债务人。
合同法第84条规定: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合同义务转让须具备条件:
1)须有有效债务的存在。
2)须以移转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
3)须有以合同义务的转让为内容的有效合同。
如果债务人通过与债务承担人签订合同的办法来进行的话,就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本案中第一服装厂将供应给百货商场羽绒服1000件的债务转让给外地服装厂,但百货商场做为债权人并不承认债务人第一服装厂债务转让行为。
因此,债务转让合同无效,百货商场拒收有理,法院应当支持,第一服装厂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未履行部分货款10%违约金,如商场要求继续履行的,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如有损害,违约金不足的,还可请求赔偿不足部分损失。
案例十:
1995年8月,某县石宇有限责任公司与开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个转让经营权的合同。
1997年11月,玉龙公司突然拒绝继续按原约定低价格向石宇公司出售石料。
因此,石宇公司遂以玉龙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
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
玉龙公司和开达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由权益和责任两个方面组成。
对玉龙公司而言,它享有对采石场的经营权,即除供应给石宇公司50万吨石料外可以自行销售剩余石料,同时,玉龙公司承担了相应负担,即每年向石宇公司依原定低价供应50万吨石料。
本案核心是开达公司把与石宇公司的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玉龙公司的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实质是合同承受,所谓合同承受,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于第三人,第三人承受其在合同中的地位,享受权利并负担义务。
构成条件:
1)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
2)只有双务合同中才有权利义务同时存在。
3)原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须与承受人达成有效协议。
4)合同承受须得到被承受的合同的相对人的同意。
本案中,开达公司与石宇公司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做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开达公司,把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概括转移给玉龙公司,开始并未得到原合同即被承受的合同相对人石宇公司书面同意,本该开达公司与玉龙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的合同无效。
但由于原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石宇公司接受了合同承受人第三人玉龙公司的履行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36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即本案承受的合同因玉龙公司履行义务,石宇公司接受履行,已经合法有效成立。
本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玉龙公司突然拒绝继续按原约定低价格向石宇公司出售石料,属于违约行为,法院应当支持石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玉龙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赔偿石宇公司损失,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
案例十一:
某县医药店商店尹某到某市第三制药厂购买,了一批中成药新产品,总价7800元。
由于第三制药厂的提存,使其与他人的合同因违约而受损。
要求第三制药厂赔偿损失。
试问尹某的主张应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
答:
这是一个提存的典型案例。
尹某提出的所谓第三制药厂变卖药品是侵权,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支持。
尹某与第三制药厂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
后来发生了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况。
债权人尹某已支付了价款,却迟迟不提货,且下落不明,其单位又拒绝制药厂发货。
这样债务人第三制药厂就很难履行其债务。
为此,第三制药厂依法向公证处申请提存,为了不使用药品因过期而失效,该厂经公证处同意后将药品变卖,并将扣除保管费用后的价金予以提存。
药厂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第101条规定,属于合法提存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厂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
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提存是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第三制药厂依法提存后,其与尹某之间的合同已经终止,尹某不得再向第三制药厂主张债权,而只是向提存部门主张权利。
案例十二:
甲公司与某农场订立一份农副产品供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农场在一个月内向甲公司供应西兰菜花30吨,甲公司不同意,坚持要求农场遵守合同。
请问:
1、甲公司的要求是否适当2、甲公司能否答应某农场的要求解除合同3、某农场的要求有无法律依据或者合同依据4、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甲公司如果要求农场继续履行合同有无法律依据5.甲公司能否要求农场赔偿没有按时供货的损失,如果甲公司提出这个请求需要提供何种证据6.农场能否只赔偿损失或者只支付违约金而不继续履行合同
答:
1、甲公司要求农场按照合同的约定供应剩余的20吨西兰菜花是适当要求。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甲公司不能答应某农场解除合同的要求。
3、某农场要求解除合同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
因为农场是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4、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甲公司要求某农场继续履行合同有法律依据,即合同法第107条。
5、甲公司能要求某农场赔偿没有按时供货的损失,甲公司应当提供有关合同未履行部分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和该未履行部分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期待利益方面的证据。
6、西兰菜花属于农副产品,应当不属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标的。
因此农场表示无法按照原合同的条件供货,只是说明按原合同的价款条件供货,农场接受不了,不能说明农场无法供货。
所以根据合同法第114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据此,合同中虽未约定违约金,但按照原农副产品供销合同条例的规定的法定违约金为无效,不履行合同部分货款的5-25%的违约金,如果甲公司尚有损失违约金尚不足弥补损失的,农场还要赔偿损失,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不损失不赔偿,这时只需支付违约金了。
甲公司要求农场继续履行合同,农场在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后,还应当继续履行。
因为农场不存在合同法第110条不继续履行的法定条件。
案例十三:
乙公司是一家电脑生产企业,在产品说明书中承诺在客户提出要求的三天内上门安装电脑服务,但是没有具体约定该服务的内容。
要收取适当的费用。
请问:
1.甲公司的请求有没有法律依据2.乙公司的拒绝有无法律依据3.乙公司的产品说明书是否格式合同你如何看待产品说明书的法律地位4.对此争议应当如何解决你认为应当根据合同的哪些条款的规定对和同进行解释
答:
1、甲公司的请求有法律依据。
2、乙公司的拒绝无法律依据。
3、根据>第22条规定: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表明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实际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