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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与学生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第三章高等学校与学生的行政法律关系

第一节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所扮演角色的多重性,即高等学校所具有的多重身份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1条第1款规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

“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因此,高等学校具有法人资格,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这一点并无争议。

而我们所要讨论的问题的焦点在于:

社会生活中角色的多重性决定了高等学校在不同方面具有不同的法律身份,因而各自具有相应的权利(权力)和义务,对其不同性质的行为主体所作出的行为亦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此,我们主要以行政法和民法为研究视角对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即:

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和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

一、高等学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

国家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此外依照法定授权而获得行政权的组织,也可以成为行政主体。

高等学校不属于行政机关,那么,它是否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其中第3项规定的招生权,第4项规定的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第5项规定的颁发学业证书权,第6项规定的聘任教师及奖励、处分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因而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

因此,我们认为高等学校是经由国家法律的授权,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高等学校具有行政主体地位。

二、高等学校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民事主体,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

能够充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教育法》第31条第2款规定“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高等教育法》第30条第2款也规定:

“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其对外法律关系主要表现在高等学校与不具有隶属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的关系,内容较为繁杂,涉及所有权、契约及侵权损害赔偿等诸多问题。

第二节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一、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变化

新中国成立以来,历经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及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阶段。

不同阶段的经济体制、社会管理体制的内容及法治发展水平有着较大差异,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了各社会组织内部管理的性质、方式等内容。

在此,分别以“计划经济体制”与“市场经济体制”为背景,考察高校与学生关系的性质及其表现。

(一)计划经济体制下高校与学生的关系

我国传统意义上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特别权力关系,是“基于特别之法律上的原因,于一定范围内,对相对人享有概括命令之权力,而相对人具有高度服从义务之法律关系。

”计划经济时代,为保证计划经济的实施,即保障全国范围的“人、财、物”的统一支配与利用,相应的社会管理体制的突出特征是高度集中的行政化模式,国家行政权触及到社会的所有角落。

在此期间,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因招生录取而成立,因学生毕业、退学等原因而终止。

虽然,教育部颁发了《高等学校暂行规程》(1950年)、中共中央与国务院颁发了《关于教育工作的指示》(1958年)等少量具“法律法规色彩”的规范性文件,但调整高校与学生关系的依据主要仍为政策、指令性计划及行政命令。

高校对学生采用强制性、管制性方式,进行学籍管理、代表国家对毕业生进行就业分配。

学生则享有有领取助学金、申请奖学金、享受毕业分配工作、接受免费教育的权力。

学生对学校的管理只能服从,管理行为具有高度的单方意志性。

高校与学生间纠纷解决方式为行政救济。

大多由学生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诉,但不具有向司法部门提起起诉的权利。

计划经济时代,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其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高校对学生的管理权是国家行政权,权利主体可以以内部规则的方式限制相对人的自由权利,即高校无须法律授权,基于达成行政目的的需要和自身的权力,即可制定内部规则,限制学生权利的行使。

第二,相对人义务的不确定性。

权力主体(高校)对处于特别权力关系中的相对人(大学生)享有总括性命令支配权,只要是出于实现行政目的的需要,即使法律无具体明确的规定,仍然可以为相对人设定各种义务。

第三,权力主体对相对人的惩戒权。

特别权力关系中相对人不服权力主体制定的命令时,为维持其内部秩序,权力主体有权行使公权力,对相对人作出惩戒。

如高校制定特别的内部规定(如学校宿舍管理规定)以约束学生。

第四,不适用权力救济保障程序。

由于高校对学生的实施措施是特别权力关系内部的措施,即使对其不服,相对人也不能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

其目的在于保证和促进行政权的有效运作,保持行政权的完整性。

(二)市场经济体制下高校与学生的关系

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不再直接、全面地管理社会组织,社会组织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

高校主体地位得到确认后,以国家行政权为主线、以国家管理高校、高校管理学生来实现国家管理学生的这一链条被切断,高校学生管理领域中的国家行政权退出历史舞台。

1999年发生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和2000年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成为高校与学生之间关系去“特别化”的先声,得到了国内外学术界的广泛关注。

二、现阶段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笔者认为,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包括三个方面:

(一)行政法律关系

从行政法学角度来看,在高等学校管理关系中,高等学校与学生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处于不平等地位,他们之间发生的关系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

当高校在行使招生、学籍管理、处分以及颁发学业证书等权力时,这些权力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因而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

据此,高校经由国家法律的授权,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且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有行政主体地位,高校在行使这些权力时与学生发生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

当高校与学生进行涉及财产权、人身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行为时,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以平等有偿为基本原则,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它们之间构成了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隶属法律关系。

在这种法律关系中,高校和学生均以平等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高校对学生无支配、命令的权力,学生无接受、容忍的义务。

其特征是高校与学生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意思自治,如高校与学生发生的涉及因学校设施、设备及建筑物的安全问题,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对学生造成人身伤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学校对学生的后勤服务等方面问题。

在民事关系中,将高校与学生双方作为平等主体而对学生进行民事救济,更有利于学生权利的充分保护。

(三)内部关系

高校与学生之间还有一些社会关系不为法律所调整,这些社会关系依靠学校自己制定的内部规则来调整。

这些内部规则的内容是除学生法定权利以外的应有权利义务,因此他们之间所形成的关系不是法律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内部关系。

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别及多受道德规范及高校为调整日常生活秩序的内部规则调整。

第三节高等学校与学生的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受法律规范的因行政权行使而形成(或产生)的行政关系。

一、高校与学生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又称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它是指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即在各种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享有(或行使)权利(力)和承担义务的双方当事人。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不是某一方主体,而是双方当事人,它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

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和一般法理,可以判断高等学校能否被授权成为行政主体。

从授权的条件看,第一,高校作为公益组织,从事的是国家的教育事业,它所拥有招生、学籍管理、颁发学业证书等权利都是为了更好地为国家培养人才,它所行使的职能,高校本身和教育工作者的个人利益无利害关系。

第二,《教育法》第26条规定设立学校应具备四个条件:

(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合格的教师;(3)有衬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4)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高校的设置同样如此。

因此一所依法成立的高校也就具备了行使教育法律、法规授予职能所必须的基本条件,包括场地、设施、师资、技术等。

第三,高校自成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作为法人,不仅具有行为能力,同时还具有责任能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由以上论述可知,高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法行使教育行政职权,是行政主体。

而学生是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这一点无须论证。

二、高校与学生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

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权利和义务如果没有它们指向的对象,将因没有目标而不能落实,也就丧失其存在的意义。

高校与学生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高校与学生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涉及到物及物质利益、精神财富、人身权、行为等方面。

物及物质利益是指高校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所涉及的财产,物品等,如奖学金、学校对学生考试作弊的罚款等。

这里的精神财富是指高校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所涉及精神方面的内容,如高校对学生的口头表扬等。

高校与学生之间行政法律关系也有很多以相对人的人身权作为客体,如高校对学生的警告或通报批评就是通过对学生的名誉或荣誉的损害进行处罚的,又如学校授予优秀学生荣誉称号也是以人身权作为客体。

高校与学生之间行政法律关系客体中的行为也占有重要地位,如学校不依法颁发学生学历学位证书、学生在考试中不遵守考试纪律、学校对学生进行罚款处罚等都是高校与学生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

三、高校与学生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

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所享有(或行使)的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总和。

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无论是行政主体还是行政相对人,均既有权利又负有义务。

每一方当事人都是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

高校与学生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是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高校与学生的权利和义务。

下面将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分列述之。

(一)高校的权利

1、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权。

它主要指高校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和任务,依据国家主管部门有关教育计划、课程、专业设置等方面的规定,有权决定和实施自己的教学计划、决定具体课程、专业发展、选用教材、决定具体课时和教学进度、组织对学生的考核、评比。

这是高校最基本的权利。

2、学校规章制定权。

学校规章是高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为规范其内部组织及成员的行为,保障教学、科研等工作正常运行而制定的普通适用于高校内部的规则和制度,是一个集合性的概念,包括学校章程等各项规章制度。

由于大学生具有流动性的特点,因此高校在让每一位学生知悉学校规章就显得尤为重要,尤其是涉及对学生处分的相关内容更应当让学生了解和掌握。

目前,许多高校在新生入学教育环节中专门安排对学校规章、学生行为规范进行宣讲,并对规章内容进行考试,这种做法可以视为学校规章的公开,这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高校规章的公开性问题。

3、学籍管理权。

2005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章“学籍管理”中,校风建设实际上就是校园精神的塑造,明确了学籍管理的事项包括入学与注册、考核与成绩记载、转专业与转学、休学与复学、退学、毕业、结业与肄业等。

在历史的纵向上讲清前因后果;由此可见,它包括校训、校风、教风和学风等内容。

高校对学生的学籍管理是依据教育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三、河北理工大学安全工程专业课程体系建设1、指导思想课程设置要明确为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办学宗旨,而教育部规章是我国的法源之一,因此,所以学籍管理权是属于以行政法为依据的行政执法行为。

4、学历证书颁发权。

学历是指一个人最后、最高层次的一段学习经历,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具有国家认可的文凭颁发权力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历证书为凭证。

《高等教育法》第16条规定:

“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

(一)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二)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三)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

”第20条第1款规定:

“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对于符合毕业条件的学生颁发毕业证书是大学固有的权力。

而作为一种法定学习经历的证明,特别是教育制度中具有特定含义的学历,乃是国家行政权的一部分。

5、学位授予权。

我国《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

“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

”从这两个规定可以看出,高校授予学位的行为是国家授权高校行使的依当事人申请而为的行政行为。

在实践中,很多高校制定了较《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规定的相应学位要达到的标准更高、更严格的标准,如将本科生学位与学生通过英语四(六)级、对因考试作弊受处分的学生不授予学位等标准相挂钩,对博士生、硕士生则规定在学期间要公开发表一定数量的论文等。

如重复与交错、变化与统一、节奏与韵律、对比与调和等。

6、奖励权。

一般认为高校对学生的奖励权是高校行使的公共行政权,1990年《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对高校实施奖励的条件、方式、原则都有相对明确的规定。

2005年新修定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奖励的条件由原有的“德智体诸方面全面发展”改为“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另增加“科技创造”有突出表现的,也是受奖范围,从而更加有利于鼓励学生全面发展和能力的提高。

奖励方式的规定更为灵活,包括“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

7、惩戒权。

高校惩戒学生行为是指高等院校为教育或管理之目的,依国家立法和学校规范,对违反特定义务或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在校学生,所采取的致使学生承受不利负担、并作成书面决定的非难性或惩罚性措施。

高校惩戒权是国家教育行政权的延伸,教育家雅斯贝尔斯说过:

“纪律是使教育这一伟大事业彰显其效力的前提,它与获得专门知识和技能一样,对教育来说都是同等重要的”。

因此,高校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学校规章制度的学生实施惩戒,历来是高校进行教育管理的一种主要手段,有其正当性。

高校惩戒权可以分为学业惩戒权和纪律惩戒权两大类。

在学业惩戒方面,主要表现为高校为达到教书育人的目的,制定各种规则,对学生的学习情况加以规范,对不能达到大学培养要求的学生实施的一些惩处措施,以保证大学的教育教学质量。

如对学生做出的考核成绩无效、课程重修或补考、延长修业年限、退学等决定。

纪律惩戒方面,即高校对违法、违规或违纪的学生,视性质和过错程度之不同,而作出的谴责和告诫、记录过错、保留学籍进一步考察其表现或者除去在校学生资格的纪律处分决定。

我们一般说的高校惩戒主要指纪律惩戒。

此外,高校的权利还包括高校招生权、学生评价权等,因与本书关联性不大就不在此详述。

(二)学生的权利

1、教育教学活动参加权和教育教学资源使用权。

教育教学活动参加权被认为是学生最基本的权利。

2、公正评价权。

《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在学业成绩和品行方面有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

3、参加学生社团的权利。

《高等教育法》第57条规定“高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学生自愿组织学生社团,是学生作为公民行使宪法赋予结社自由权的表现形式,对此,学校虽有领导和管理的权利,但学生社团只要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高校也应尊重学生的此项权利、负有不得非法侵犯的义务。

4、人身或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权。

人身权和财产权本属民事权利即私权,在此处作为学生以行政相对人身份的公权对待,是因为这种权利具有公权与私权的双重属性,对人身权或财产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当这种权利针对的义务主体是另一民事主体并以民事赔偿责任为预示后果时,该权利就是民事权利,而当这种权利是要求行政主体不得以行政权力非法侵害,并以特定的行政赔偿责任为预示后果时,该权利就是行政法上的权利即公权。

5、获得赔偿的权利。

这一权利是学生人身权、财产权受到学校行政行为侵犯所派生的权利,但又不仅限于此,因为《教育法》第42条第4项规定中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其中的“等合法权益”,应理解为学生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有学者认为主要是指受教育权。

6、获得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即学生完成相应的学业并达到相应的要求,有权利获得毕业证书、肄业证书或结业证书,对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学生有权获得相应的学位,包括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

7、正当程序保障权。

包括两个方面,一为程序进行中的权利,即当学校作出对学生权益相关特别是不利行为(如退学、处分)时,学生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要求学校告知不利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事后申诉等事项的权利。

8、其他权利。

根据我国《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在高校与学生行政法律关系中,学生除享有上述权利外,还有享有合法权益受到维护、请求提供帮助、获得就业指导和服务、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活动的权利。

(三)高校与学生的义务

相对人的权利是与行政主体的义务相辅相成的,相对人的权利同时构成行政主体的义务。

学生作为相对人的义务只有:

(1)守法义务;

(2)服从管理义务。

学生对这两项义务的违反、学校有权对其进行处分。

(3)学习的义务,因为学生未完成规定学业,学校有权根据不同情形颁发不同的学业证书,甚至不颁发学业证书。

(4)履行获得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助学金由国家或学校设立,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予以资助,有行政给付行为性质,学生未履行相应义务,学校有权停止发放。

(5)法律法规规定的学生作为相对人应有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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