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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产权房是什么意思

小产权房是什么意思

 

小产权房是指由乡镇政府而不是国家颁发产权证的房产。

“小产权”其实就是“乡产权”“集体产权”,它并不真正构成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产权。

说的再直白一些,“小产权房”是一些村集体组织或者开发商打着新农村建设等名义出售的、建筑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是由农民自行组织建造的“商品房”。

什么是小产权房屋

  简单解释,国家发产权证的叫大产权。

如开发商办理合法的立项开发手续后,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按规定上缴给国家土地出让金和使用税(费),由国家发放给开发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预售许可证,这样的房屋称为大产权房屋。

而国家不发产权证的,由乡镇政府发证书的叫小产权,也就是说在农民的集体土地上,仅有乡(镇)政府或村委会的盖章以证明其权属,并没有国家房管部门的盖章,这种房屋被视为乡产权,即小产权房屋。

  ●小产权和大产权的区别是什么?

  大产权即完全产权,包括房产使用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权。

大产权的房屋在进入二级市场时,无需缴纳土地出让金和收益收成。

小产权即不完全产权,只包括房屋的使用权,它与大产权的本质区别在于土地使用权。

通俗的解释,买的房再转让时不用再交土地出让金的叫“大产权”,再转让时要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叫“小产权”。

  ●小产权二手房包括哪些房屋?

可以买卖吗?

  严格来说,小产权二手房包括:

已购公房,乡产房和使用权房。

根据这些房屋性质的不同,在房产转让时也会区别对待。

“已购公房”,购房人只要补齐土地出让金,也就是购买房款的1%,就可以等同为商品房上市出售。

“乡产权”,归农村集体所有,产权关系很难改变,很难过渡为完全产权,否则将会动摇国家的土地制度。

而对于“使用权”房来说,上市出售则会有一线希望,因为,国家也在一直提倡并做着改革试点的努力。

  ●购买小产权房屋存在哪些风险?

  第一,根据北京市建委发出购房风险提示指出,“使用权”、“乡产权”、“小产权”的房屋无产权保障,不具有房屋所有、转让、处分、收益等权利,且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第二,像小产权中的“乡产房”、“村产房”等并没有国家的产权证书,只有乡政府或村委会给的产权证,不能像大产权的房子一样抵押、流转。

如果遇到国家征地或拆迁,购房人的利益将很难保证。

双方签署的购房合同也不是法律认可的正式购房合同,如果房产出现纠纷,缺少法律支持。

  第三,购买乡产权那样的小产权房无法办理贷款,只能一次性或分期付款,这样无形中会加大购房人的资金压力,增加购房风险。

  记者了解到,根据政策,国家是不予支持消费者购买小产权房屋的,对此,购房者要慎而为之。

不要因为省钱,或一味跟随“潮流”而“贪小利、吃大亏”,得不偿失。

小产权房买卖合同

     出卖人(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受人(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前提下订立本合同条款如下,以资共同遵守。

  一、甲方自愿将其村证房位于石家庄市___________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房屋(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以人民币_______仟_______佰_______拾_______万_______仟_______佰_______拾_______元整(¥________元)的价款出售给乙方。

(含地下室——号-----平方米)

  二、乙方支付甲方合同保证定金壹万元,如甲方反悔本合同,双倍赔偿;如乙方反悔本合同,定金不退。

  三、本合同签定时,甲乙双方都不具备过户条件。

等过户条件成熟时,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本合同发生的契税,土地出让金等由乙方负担。

其他税费按有关法律规定负担。

乙方一次性将房款交付甲方。

  四、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对----------------------------------------的房屋使用、收益、出租、担保、抵押、买卖、占有等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

  五、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保证乙方享有同甲方相同的居住权利,乙方保证按期缴纳各项物业费用。

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得就该房屋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

  六、违约责任

  1、甲方应当于2009年月日交付乙方房屋,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房屋,每逾期1天按房价总额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

逾期超过____五___个月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解约时,甲方除将已收的房价款全部退还乙方外,并应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人民币___四万______元。

  2、乙方全部或部分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及方式的。

其逾期部分乙方应加付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给甲方。

逾期超过___五____个月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解约时,乙方已付房价款的_________作为甲方的损失赔偿金。

  3、如果甲方出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到乙方居住权利的行使,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并应赔偿乙方的损失。

  4、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如因重大客观原因导致本合同的解除,甲方应按照市场评估价返还乙方房屋价款,并赔偿乙方的房屋装修费用。

  5、如因规划部门、设计部门的原因导致房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甲方应当通知乙方,如有补偿款发放,甲方应当全额退还乙方。

  七、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区人民法院起诉。

  八、其他约定

  九、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本合同一式5份,甲乙方各执一份,见证人各一份。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_日               ____年____月_____日

  见证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_日

小产权房最新政策

多部门发布"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若干意见"

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

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农办(农工部、农委、农工委、农牧办)、财政厅(局)、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财务局、农业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

   为切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进一步规范和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范围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等土地权利的确权登记发证。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要覆盖到全部农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包括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得遗漏。

   二、依法依规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政策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在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以及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基础上,依法有序开展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依据的文件资料包括: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等。

   三、加快农村地籍调查工作

   各地应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等相关技术规定和标准,充分利用全国土地调查等已有成果,以大比例尺地籍调查成果为基础,查清农村每一宗土地的权属、界址、面积和用途(地类)等,按照统一的宗地编码模式,形成完善的地籍调查成果,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提供依据。

同时,要注意做好变更地籍调查及变更登记,保持地籍成果的现势性。

   凡有条件的地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地籍调查应采用解析法实测界址点坐标并计算宗地面积;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基础,核实并确定权属界线,对界址走向进行详细描述,采用图上量算或数据库计算的方法计算宗地面积。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图和地籍图比例尺不小于1:

10000。

牧区等特殊地区在报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地籍图比例尺可以放宽至1:

50000。

   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地籍调查,应采用解析法实测界址点坐标和计算宗地面积,宗地图和地籍图比例尺不小于1:

2000。

使用勘丈法等其他方法已发证的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在变更登记时,应采用解析法重新测量并计算宗地面积。

   四、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

   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遵循“主体平等”和“村民自治”的原则,按照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类所有权主体,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

凡是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存在的,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发证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对于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不存在、并得到绝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对这部分土地承认现状,明确由村农民集体所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给乡(镇)农民集体。

   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由其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依法申请登记并持有土地权利证书。

对于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登记、保管土地权利证书。

   涉及依法“合村并组”的,“合村并组”后土地所有权主体保持不变的,所有权仍然确权给原农民集体;“合村并组”后土地所有权主体发生变化、并得到绝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履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法定程序后,按照变化后的主体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并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证书上备注各原农民集体的土地面积。

   涉及依法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的,原则上应维持原有土地权属不变;依法调整土地的,按照调整协议确定集体土地权利归属,并依法及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对于“撤村建居”后,未征收的原集体土地,只调查统计,不登记发证。

调查统计时在新建单位名称后载明原农民集体名称。

   在土地登记簿的“权利人”和土地证书的“土地所有权人”一栏,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按“хх组(村、乡)农民集体”填写。

   五、依法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代表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受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委托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管。

在办理土地确权登记手续时,由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代表申请办理。

   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要求和形式,可以由各省(区、市)根据本地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依法确定。

   六、严格规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按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依法确认给本农民集体成员。

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在符合当地规划的前提下,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

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七、按照不同的历史阶段对超面积的宅基地进行确权登记发证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

其面积超过各地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各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八、认真做好集体建设用地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村委会办公室、医疗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进行确权登记发证,确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确认到每个权利主体。

凡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申请确权登记。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集体建设用地,应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认定合法使用的,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确权登记发证。

   九、妥善处理农村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问题

   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必须依法依规处理后方可登记。

对于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村镇规划以及有关用地政策的,依法补办用地批准手续后,进行登记发证。

   十、严格规范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行为

   结合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工作,全面加强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

严格禁止搞虚假土地登记,严格禁止对违法用地未经依法处理就登记发证。

对于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不得登记发证。

对于不依法依规进行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或登记不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十一、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各地要从机构建设、队伍建设、经费保障、规范程序等各方面,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妥善处理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

   十二、规范完善已有土地登记资料

   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全面核查整理和完善已有土地登记资料。

凡是已经登记发证的宗地缺失资料以及不规范的,尽快补正完善;对于发现登记错误的,及时予以更正。

各地要做好农村集体土地登记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保证登记资料的全面、完整和规范。

各地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和标准,统一规范管理土地登记资料。

   十三、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登记信息化

   要参照《城镇地籍数据库标准》(TD/T1015—2007)等技术标准,积极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登记数据库建设,进一步完善地籍信息系统。

在此基础上,稳步推进全国土地登记信息动态监管查询系统建设,提升土地监管能力和社会化服务水平,为参与宏观调控提供支撑,有效发挥土地登记成果资料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

   各省(区、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细化制定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的具体工作程序和政策。

 

国土资源部网站:

国土资源部有关负责人指出“小产权房”不予确权

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11月9日晚,中央人民广播电台邀请国土资源部地籍管理司司长朱留华做客中国之声“政务直通”节目,介绍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情况,并在解答听众问题时强调,“小产权房”绝不允许确权登记发证。

   朱留华指出,通过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助于有效地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在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切实维护农民权益,有助于确立农民集体、农民与土地长期而稳定的产权关系,可以进一步激发农民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的积极性。

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发证工作,是建设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的前提,是实现城乡统筹一体化发展的动力和源泉。

   在回答听众关于小产权房能否确权登记发证的问题时,朱留华强调,“这绝不允许”。

他指出,《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中有明文规定,严格禁止通过土地登记将违法违规用地合法化,对于违法宅基地和建设用地必须依法依规处理后方可登记。

 解读《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

 近日,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联合下发《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

就相关政策要点,记者采访了国土资源部地籍管理司有关负责人。

   定位:

面上推进势在必行,点上难题留有余地

   201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提出,“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力争用3年时间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

   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工作,是中央从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作出的重要决策。

这项工作涉及广大农民切身利益,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影响巨大而深远。

为加快部署工作,2011年5月,国土资源部联合财政部、农业部下发《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文件。

与此同时,对推进工作急需的政策措施,抓紧研究、论证,争取早日形成《意见》。

 

   在60号文件的基础上,《意见》集中解决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急需的有关政策和技术措施等问题。

《意见》起草过程中,经反复商讨研究,吸收采纳了法学界及实践层面专家、学者的合理化建议,征求了财政部、农业部、中农办、国务院法制办等多部门意见,在充分修改完善基础上,最终形成《意见》。

   部地籍司负责人指出,鉴于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全国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十分复杂,通过一个《意见》解决所有问题不现实,《意见》定位在“面上推进工作、点上留有余地”。

《意见》主要就全国普遍存在的问题明确政策措施,把一些更具体的局部地区的问题留给地方解决,允许地方细化政策。

同时,目前解决的主要是研究得比较成熟、看得比较准的问题,对一时还看不准的,留待下一步解决。

   范围:

坚持“全覆盖”原则,“身份证”有别“工作证”

   《意见》首先明确了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范围,即覆盖到全部农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包括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得遗漏。

   部地籍司负责人对“全覆盖”原则,作了着重强调。

他说,由于目前林业部门、草原部门都有各自的法律依据,在实际工作中,落实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全面覆盖,与林地、草地登记发证有效衔接确实存在管理上的协调难度。

对此,他认为,应当坚持一点,土地证书与林权证在内的其他证书的关系,应当是“身份证”与“工作证”的关系,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应当包括全部农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

60号文明确强调了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要坚持全覆盖的原则,《意见》也重申了这一原则。

主体:

不作“一刀切”规定,“是谁的就发给谁”

   集体土地所有权发证到村还是到组?

对这个地方反映强烈的问题,《意见》依据法律和中发〔2010〕1号文件,没有作出“一刀切”规定,而是遵循了“是谁的就发给谁”的原则。

   部地籍司负责人解释,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中发〔2010〕1号文件要求,对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应当“是谁的就发给谁”,属于村一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确权发证给村一级农民集体;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确权登记发证给村民小组一级农民集体;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确权登记发证给乡(镇)一级的农民集体。

实际中,属于村集体、村民小组和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实地也是比较清楚的。

   这位负责人认为,这次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是对土地权利归属的确认而不是调整。

任何“一刀切”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发证到村或到组的做法,都是与法律政策不相符的。

考虑到历史原因、村民小组机构不健全等现实情况,《意见》规定以中央1号文件“把全国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为原则要求,同时允许对于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而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登记、保管土地权利证书,给地方留了空间。

   焦点:

“小产权房”不得登记发证,“撤村建居”把握“三个环节”

   土地登记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

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必须依法依规严格规范。

这是《意见》贯穿始终的一条主线。

   《意见》明确要求,严格禁止通过土地登记将违法违规用地合法化,对于违法宅基地和建设用地必须依法依规处理后方可登记。

对于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不得登记发证。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要求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使用现状,认定合法后,方可走程序并确权登记发证。

对于违法违规登记发证或登记不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对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等重点工作中的集体土地确权登记问题,60号文件明确对开展综合整治和需要流转的农村土地,优先进行登记发证,为整治和流转提供条件。

要尽快完成综合改革试验区、农村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地区、城乡结合部等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满足改革发展的需要。

为此,《意见》对“合村并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农村土地整治以及“撤村建居”等工作涉及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依据实事求是原则分类作出规定。

   以“撤村建居”为例,部地籍司负责人解释,现实中,“撤村建居”涉及的集体土地权属问题十分复杂。

有的“撤村建居”后,农民集体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有的一部分转为城镇居民,一部分仍为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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