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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营合同纠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市兴科盛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腊市镇凤凰村。

法定代表人糜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义,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个旧富源寰宾煤焦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

云南省个旧市倘甸乡鸭子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保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荣,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萍乡市兴科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个旧富源寰宾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宾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红中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兴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序体,被上诉人寰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保威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报延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6年12月3日,寰宾公司(甲方)与兴科盛公司(乙方)签订粗苯回收合作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

合作项目及宗旨:

净化煤气,回收粗苯、煤焦油;合作方式:

(1)该项目由乙方独自投资建设、生产、经营,总投资概算约为400万元。

(2)甲方无偿为乙方提供从事该项目所需的场地、厂内道路、过磅和内部通讯等设施使用;……(6)该项目建成投产后,作为甲方的下属车间,由甲方进行统一管理,乙方不再办理该项目生产、经营所需的各种证照;(7)该项目建成投产后,乙方每销售壹吨粗苯产品应向甲方缴纳人民币陆佰元做管理和财务费用。

市场价格变化与甲方无关,乙方需自负盈亏。

合作期限:

自正式生产日起,为期十年。

合作合同的终止:

甲、乙双方因人为因素造成合作协议不能履行,应按400万元投资额每年折扣12.5%后的金额的2倍由违约方对守约方进行赔偿,合同自行终止。

签订合同后,兴科盛公司开始投资建设,2007年建设完成,2007年10月开始生产,兴科盛公司在生产期间,共生产粗苯200吨左右,销售额约70万元。

在生产期间,兴科盛公司支付了水电费,未交纳管理费。

2008年3月17日,寰宾公司通知粗苯车间停止生产。

2008年4月24日,寰宾公司再次向兴科盛公司发出通知,收回自行生产,至此粗苯车间停止了生产,双方未再履行合同。

另查明,寰宾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日,公司股东为自然人股东郑斌、郑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斌。

2008年7月19日,股东郑艳的股权转让给郑斌,现公司的股东为郑斌和李保威。

因个旧寰宾煤焦化有限公司欠个旧市富源有限公司借款2260万元,双方签订合作投资经营整合协议,将个旧寰宾煤焦化有限公司变更为个旧市富源寰宾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保威。

原个旧寰宾煤焦化有限公司的资产现由个旧富源寰宾煤焦化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兴科盛公司建成的粗苯车间设备仍放置在寰宾公司内。

兴科盛公司诉请判令:

一、解除双方签订的《粗笨回收合作合同书》;二、判令寰宾公司支付兴科盛公司项目投资款人民币42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三、判令寰宾公司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合计200万元;四、诉讼费由寰宾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寰宾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个旧寰宾煤焦化有限公司并不是被注销,而是在2008年7月18日经个旧寰宾煤焦化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将个旧寰宾煤焦化有限公司变更为个旧富源寰宾煤焦化有限公司。

合同虽是个旧寰宾煤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的,现因公司名称变更为个旧富源寰宾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个旧寰宾煤焦化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责任,虽然在变更时约定,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郑斌承担,但属于内部关系,公司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内部约定向郑斌追偿,原个旧寰宾煤焦化有限公司的资产现由寰宾公司经营管理,并且本案兴科盛公司投资的设备现仍在寰宾公司内。

因此,寰宾公司的主体适格。

二、《粗苯回收合作合同书》是否有效,是否应该解除的问题。

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粗苯回收合作合同书》,粗苯属列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中的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根据上述规定,对粗苯的投资建设、生产、销售等实行审批制度。

本案中由于兴科盛公司在投资建设粗苯车间时未经审批,也未办理粗苯加工生产的生产许可证,也未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因此,双方签订的《粗苯回收合作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合同。

三、寰宾公司是否应当向兴科盛公司支付项目投资款420万元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签订粗苯加工合作合同后,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即进行投资建设并进行生产,属于违法行为,导致合同无效。

因合同无效只能由兴科盛公司自行撤除其投资建设在寰宾公司厂内的设备,而不能按有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要求寰宾公司支付投资款,并且420万元投资款只是兴科盛公司单方委托鉴定,该鉴定的财务资料,也未经寰宾公司质证认可,不能确定投资的具体项目,因此,兴科盛公司请求寰宾公司支付投资款4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寰宾公司是否应当向兴科盛公司赔偿损失与违约金合计200万元。

由于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金,兴科盛公司请求200万元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双方在建设粗苯车间及生产、经营过程中未依法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和生产许可手续,导致合同无效。

并且双方都知道生产粗苯需办理审批手续才能建设、生产、销售,但双方均未办理相关审批和许可手续,因合同约定该项目建成投产后,兴科盛公司作为寰宾公司的下属车间,由寰宾公司统一管理,兴科盛公司不再办理该项目生产、经营所需的各种证照,而寰宾公司又不办理所需生产、经营手续,对造成合同无效,寰宾公司负有主要责任。

兴科盛公司在未办理建设粗苯加工车间手续的情况即进行违法投资建设,在寰宾公司未办理生产、销售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仍进行生产、销售,对造成合同无效负有次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兴科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撤除建在寰宾公司厂内的全部粗苯生产设备。

二、驳回兴科盛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兴科盛公司承担22080元,寰宾公司负担33120元。

原判宣判后,兴科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虽然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审批许可制度。

但国家的政策要求和鼓励煤焦化企业收回煤气中的粗苯,以免粗苯随煤气排向空中,污染环境。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76号公告,其中《焦化行业准入条件》的规定,煤焦化企业,在建设时就要求同步进行煤气的综合利用项目的建设。

《粗苯回收合作合同书》从本质上来说,符合国家的规定。

《粗苯回收合作合同书》第二条第六项有明确规定,兴科盛公司不负责办证,粗苯回收项目是寰宾公司的下属车间,由寰宾公司统一管理。

根据合同这一约定,办证应当由寰宾公司负责。

二、“粗苯回收合作项目”是厂房、设备、管道、机器等综合设施按技术要求建造的项目,根本无法撤除。

应当依法认定《资产评估报告书》的效力。

一审判决: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撤除建在……厂内的全部生产设备”是错误的,更是不科学的,根本无法做到。

因为“粗苯回收合作项目”是生产化学品的车间,在设备和管道中存留有粗苯,而粗苯遇火会爆炸燃烧,所以在拆除前必须先清理设备和管道中残存的粗苯。

如果法院未能尊重科学,强令十天撤除,那么发生爆炸、燃烧的后果由谁来承担。

三、撤除“粗苯回收合作项目”导致的巨额损失(估算损失超过叁佰万元),主要过错责任者寰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寰宾公司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粗苯回收合作合同书》是否有效以及效力确定后如何处理的问题。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兴科盛公司书面申请对粗笨回收设备、设施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交:

1、寰宾公司《发货单》和《过磅单》若干;2、申请证人刘思德出庭作证。

欲证明寰宾公司在收走兴科盛公司的设备后一直在生产粗笨,寰宾公司应当赔偿经济损失;而现在要拆除设备需要专业技术和高额费用。

寰宾公司质证认为寰宾公司《发货单》和《过磅单》虚假,同意对粗笨回收设备、设施进行司法鉴定并书面申请对《发货单》和《过磅单》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其认为“拆除设备需要高额费用”的说法也是没有依据的,不予认可。

结合双方一、二审中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粗苯回收合作合同书》效力问题。

该合同书第二条第6项约定“该项目建成投产后,作为甲方的下属车间,由甲方进行统一管理,乙方不再办理该项目生产、经营所需的各种证照”,可见,双方已明确约定由寰宾公司办理生产、经营所需的各种证照。

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均限制的是“生产、经营和销售”,且规定了违反规定的要进行行政处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仅凭《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不能认定本案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本案合同不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过行政机关审批才能生效的合同,且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由寰宾公司办理证照,国家法律法规也规定只有办理了危险品许可证照才能发放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寰宾公司应当是粗笨生产的经营主体,本案办理相关危险品证照的义务主体应当是寰宾公司而非兴科盛公司。

原判认定合同无效不妥,应当予以纠正。

二、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分析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

对于原判证据中由寰宾公司给兴科盛公司出具的《强行收回设备通知》,虽然寰宾公司表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的规定,寰宾公司经法院询问依然不表态的情况下,本院对《强行收回设备通知》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通知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以前的粗笨回收协议……经我公司董事会决定于2008年4月24日强行收回自行生产,所造成的后果由我公司全部承担”。

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套设备存在可能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寰宾公司强行收回设备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或赔偿责任。

根据《粗苯回收合作合同书》中关于“合作合同的终止”的约定即:

“甲、乙双方因人为因素造成合作协议不能履行,应按400万元投资额每年折扣12.5%后的金额的2倍由违约方对守约方进行赔偿,合同自行终止。

”该条款应当视为双方对终止合同后相关赔偿问题的约定,依照该约定进行计算,应当以约定的400万元投资额为基数,从2006年到2008年两个年度进行折扣,即第一年为400万元的12.5%为50万元,第二年为350万元的12.5%为43.75万元,400万元减去93.75万元后乘以2,得出612.5万元为本案寰宾公司应当赔偿给兴科盛公司的数额。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将本案合同认定为无效处理不妥,应当予以纠正。

兴科盛公司关于合同有效,应当由寰宾公司赔偿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粗笨回收合作合同书》中对双方终止合同解决方法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粗笨回收设备、设施进行司法鉴定并无必要,本院对兴科盛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发货单》和《过磅单》的真实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对寰宾公司的此项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按照双方合同中关于终止合同后处理方式的约定,寰宾公司应当赔偿兴科盛公司612.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红中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由个旧富源寰宾煤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萍乡市兴科盛化工有限公司612.5万元款项;

三、驳回萍乡市兴科盛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200元,由寰宾公司各负担90%即49680元,由兴科盛公司各负担10%即5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个旧富源寰宾煤焦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萍乡市兴科盛化工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师清

审判员张宇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段奕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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