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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立法目的】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适用范围】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县城市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

古树名木和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工作保障】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化目标责任制,制定和实施年度城市绿化建设计划,定期组织检查,督促城市绿化规划的落实,并接受公众监督。

【经费保障】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景区和公共绿地的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绿化配套费,应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列支。

居住区绿地的管护费用,在物业管理费中按照不低于的比例列支,没有物业管理的,由属地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部门分工】第五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与建设、财政、环保、水利、林业、发改(物价)、交通运输、房产、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激励措施】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绿化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绿化规划】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有关部门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规划要求】第八条城乡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亳州市城市绿线规划》,明确明确需要控制的各类城市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及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接受公共监督。

【规划变更】第九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及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

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因调整绿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在新规划的绿地中补足减少的部分。

改变绿地性质、用途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应当予以补足。

下列区域城市绿线的调整,不得减少绿线范围内的绿地面积:

(一)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等公园绿地;

(二)重要的防护绿地;

(三)城市景区、河道岸线绿地、饮用水源保护地、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意义的绿地。

建设项目涉及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用途的,设计方案在规划审批前,应当征求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规划标准】第十条各类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配套规划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城市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道路红线宽度超过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道路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不满四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学校、医院、卫生疗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还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四)商业中心、金融中心、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工业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十;有大气、噪声污染的企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的工作场所,除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外,还应当建设防护林带。

属于旧城改造项目的,前款规定的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标准等国家标准作出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作相应的调整。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比例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审定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标准】第十一条加强城市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时应当在三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一处二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

【建设标准】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

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厘米。

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城市道路两侧红线外零星空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步实施绿化。

【建设标准】第十三条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新建的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等建设工程项目,其建筑具备屋顶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成林荫停车场。

城市快速路网、绕城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拆除或者改造为透景围墙。

【规范要求】第十四条单位和居住区内有可以绿化的空地,所在地单位和居住区所属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社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

城市中空闲土地或者超过三个月未开工建设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绿化监督】第十五条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拆迁主管部门经开区管委会、谯城区政府在清除地上附着物前应当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规划设计】第十六条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选择抗逆性强、节水耐旱、抗污染、耐水湿的树种,优先选择符合本地自然条件的适生植物,在城市道路转角节点布置园林小品,体现生态要求和地方特色。

限制易产生飞絮的林木、花草大面积种植,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更替。

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居住区内新栽植的乔木应当满足住宅建筑对通风、采光的要求,栽植中心点距离住宅建筑有窗立面不小于五米。

【规划设计】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进行评审、论证,并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居住区绿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在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水利、林业等部门意见后,报城乡规划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施工。

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审查、审批机关同意,并不得降低绿化指标。

【设计变更】第十八条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配套绿化工程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且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交付使用。

【检查验收】第十九条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核实相关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

对未达到绿化设计方案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查验合格证明文件,所建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责任分工】第二十条绿化保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单位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的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居住区的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社区负责;

(四)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市或者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实施绿化。

【市场化服务】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的绿地,应当逐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绿化养护。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养护标准实施养护管理。

加强绿地范围内保洁工作,及时清理杂草、落叶等杂物,及时修复损坏的绿化隔离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绿化和道路保洁一体化。

【绿化包保】第二十二条实行道路门前绿化包保责任制。

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社区签订绿化包保责任协议,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社区与沿路的单位和商住户签订门前绿化包保责任协议。

沿路的单位和商住户应当按照协议保护门前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并配合有关单位查处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临时占用】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

擅自占用的,应当限期退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应当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绿化用地审批手续,并在被占绿地四周明显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恢复措施和批准单位等信息。

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且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绿地保护】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的使用性质。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绿地保护】第二十五条确需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增设道路出入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公园绿地内新增游憩、服务、管理等设施,或者改变既有设施使用功能的,应当经所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绿化管养】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不得擅自移植、砍伐、重修剪。

因严重妨碍交通、电力、通信、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人身安全的,由产权人、经营管理者或者利益相关方提出要求,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修剪、移植、砍伐。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确需移植、砍伐、重修剪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在险情排除后三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绿化管养】第二十七条绿化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对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及时组织补植或者修复,并报告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居住区内住宅建筑周围的乔木不得影响住户通风、采光需求;影响通风、采光需求的,绿化保护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修剪。

【禁止规定】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皮、掘取树根;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就树建房或者在树木上悬挂物品,钉栓刻划树木;

(三)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化学物品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四)在绿地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宠物;

(五)在绿地内非法设置广告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绿地内取土、填埋或者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垃圾;

(七)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摆摊设点、露天烧烤;

(八)其他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信息监控】第二十九条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城镇绿地管理信息系统,公布绿化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信息。

城乡规划、林业、环保、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绿化管理信息系统提供相关信息。

【疫情监测】第三十条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防预警控制体系。

植物疫情防治,应优先采用生物技术,使用低毒高效、低残留农药。

【绿化保护】第三十一条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等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违反规划、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刑事犯罪的,及时移送属地公安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缺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闲置土地和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未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绿化工程未完成部分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绿化用地的、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化用地但未按期恢复原状的、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开设道路出入口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树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每平方米绿地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公园绿地内新增游憩、服务、管理等设施,或者改变既有设施使用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需要拆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执行。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或者重修剪树木造成毁损、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树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绿化保护管理单位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未造成损害的,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追究】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包保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树木死亡或者毁损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责任追究】第三十四条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名词解释】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重修剪,是指为消除树木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而进行的超出常规修剪技术规范要求的重度修剪行为。

【生效时间】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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