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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刑事诉讼的结构

试析刑事诉讼的结构

试析刑事诉讼结构

 

内容提要:

目的决定手段,本文试从刑事诉讼目的来探究刑事诉讼结构,并在此基础上先后论述了西方国家诉讼结构,阐述了我国原来诉讼结构的不足,从而,提出对诉讼结构进行改革的必要。

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应顺应世界潮流,建立起以职权主义模式为主,当事人主义模式为辅的新的刑事诉讼结构。

关键词:

目的结构改革意义的相对性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目的性是人所特有的自觉能动性的一种表现。

但是,人提出目的和实现目的,都必须以客观的因果性和规律性为前提或根据,并且要受人自己的一定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

即是,我国刑事诉讼目的应在深刻认识中国国情和刑事诉讼规律的基础上提出,也应在借鉴和比较西方国家积极的成果经验上提出。

目的与手段是源与流的关系,目的决定手段,手段是实现目的的现实力量,确立目的须在认识手段的

之两个目的,但其根本目的则—亦即,维护现有体制”。

[2]刑事诉讼根本目的是刑事诉讼具体目的实现的综合体现,也是国家设置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动因和主动追求。

刑事诉讼通过具体案件正确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标。

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根本目的实现有赖于具体目的实现,具体目的实现是为根本目的实现服务的,我国刑事诉讼根本目的与具体目的是相互依存,相互作用,共同指导刑事诉讼立法、司法和理论的研究。

但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诉讼主体不同,利益基础不同,价值取向不同,“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一具体目的经常会发生倾斜,是把惩罚犯罪作为主要目的,还是把保障人权作为主要目的,或者虽然视惩罚与保障为同等重要的目的,但在惩罚和保障之间不可避免存在着对优先目的选择,而这一具体目的是刑事诉讼所特有的目的,在考察刑事诉讼结构时,重点也应放在刑事诉讼具体目的与刑事诉讼结构的关系上来。

在人类刑事诉讼发展历程中,始终存在着两种无法回避的矛盾倾向。

一方面,司法机关为了满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需要,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从而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和手段去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实现刑法的任务;在另一方面,刑事诉讼具体目的也是为了满足个人利益的需要,尊重和保护个人基本权利,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也制定一系列程序和规则,以免公民权利因司法权滥用而受到侵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处罚和保障为犯罪的人通过合法程序进行公正适当的惩罚。

任何一种刑事诉讼法都不会单一地把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作为其目的,但是,在对待惩罚和保障的关系上,则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差异。

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刑事诉讼结构上。

不同的目的决定着不同的结构模式,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主体和价值取向所代表的力量的平衡,始终是一个无休止的充满矛盾运动过程,无论多么精确细致的法律都不可能去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冲突。

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无论在任何时间、空间范围内都存在着主次目的之分,如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采用维护国家安全优先的目的体系,决定其采取职权主义结构模式,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以人为本位的自由优先的目的体系,决定其采取当事人主义结构模式。

因此,立法者应立足本国国情,根据自身统治的需要和客观情况。

在考虑到倾斜度不同的前提下,为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寻找一个最佳的契合点,促使两者协调有序实现。

我国刑事诉讼基本上坚持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兼顾的刑事诉讼目的体系,但从整体上考察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运作机制,惩罚犯罪,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仍是我国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价值目标,也是决定刑事诉讼结构最基本的因素。

刑事诉讼结构原本是国外的东西,在我国并无根底,只有对西方国家关于刑事诉讼结构的了解,只有对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选择上的深层次把握,我们才能准确地把握诉讼结构的基本脉络,才能进行有价值的比较研究和借鉴,从而才能与世界接轨,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发展。

二、西方国家关于刑事诉讼结构的观点及评价

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理论的发源地在美国。

美国学者赫伯特-帕卡在1964年首次提出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学说深入研究了美国刑事诉讼结构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运作的两种倾向。

帕卡的学说,作为美国刑事诉讼结构模式开创性理论,不仅对美国及其他西方国家刑事诉讼结构理论产生了深远影响,而且对研究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3]③依据帕卡的基本观点,整个美国刑事诉讼程序自始至终是一场“战争”。

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致力于将刑法实体内容适用于涉嫌犯罪的人身上,而被告力图以各种防御方法,避免此种强制强加于身上。

帕卡提出的犯罪控制模式主张刑事诉讼程序最重要的机能就是抑制犯罪。

即为了维护公共秩序,犯罪行为必须被置于严格的统治之下。

这一模式最关心的是效率问题,从侦查、逮捕、起诉直至审判,应当成为快速流水作业程序。

而正当程序模式主张程序的正当,程序的公正,是以个人优先的观念以及为了保障个人权利不受侵犯而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的观念为基础。

这一模式认为,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被享有者滥用;在刑事程序上限制国家的权力,就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与犯罪控制模式的流水作业程序相反,这一模式是跨拦赛跑(障碍竞赛)式的程序。

例如关于电子窃听的看法,两种模式迥然不同,犯罪控制模式认为电子窃听为打击组织性犯罪,是当今不可避免的侦查犯罪手段。

且执法官利用电子监听调查的犯罪形态,不应有任何限制;但是正当程序模式主张在任何情况下,无论何人所为之电子窃听均属非法。

从这点上我可以看出,帕卡的犯罪控制模式寻求的是一种揭露犯罪,惩罚犯罪的高效率,为达到这种目的,需要国家对刑事程序的运作有所干预;而正当程序模式寻求的是一种为保障公民权利免受国家权力侵犯的正当程序。

崇尚个人自由,强调人权至上的个人主义思想模式。

与之相比,反驳“争斗模式”,提出充满博爱色彩的“家庭模式”的格里费斯模式学说,便显得空乏无力,他片面强调对犯了罪的人主要通过家长式耐心教育而不是通过惩罚来达到处罚犯人的效果。

达马斯卡的职权纠明模式与当事人抗争模式学说,阶层模式与同位模式学说,在正面研究刑事诉讼结构基本类型的同时,以刑事诉讼结构背后起决定作用的不同权力结构形式,诉讼目的,不同意识形态研究为重点,将刑事诉讼结构理论引进了一个崭新的境界。

追溯历史渊源,我们可以再看一下欧洲的诉讼结构模式,在欧洲中世纪,基本类型是弹劾式与纠问式诉讼结构,弹劾式主要实行于奴隶制时期和封建初期的一些国家中,例如古西希腊、古巴比伦,在这一模式中明确区分控方、辩方、审判三种权力和职责,法院实行“不告不理”原则且原被告具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在法庭上积极进行控辩,法官消积裁判;由于封建社会建立发展,具有专制思想的纠问式诉讼结构代替了具有平等思想的弹劾式诉讼,主要体现在法官不再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对犯罪主动进行追诉,且被告人在诉讼中已不是诉讼主体而沦为诉讼客体,毫无权利可言。

在两种结构模式中,我认为前一模式倾向于平等自由思想,赋予被告人平等的机会,对等的权利,有助于法官兼听控辩,明察是非,从而使审判达到公正。

而后一模式则注重于刑事诉讼的惩罚功能,犯罪的人难以逃脱法律的制裁,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在当今世界,两大的刑事诉讼结构分别是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职权主义与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模式。

职权主义模式,即非对抗制的诉讼结构,其特征是强调国家机关的职权作用,其目的侧重于惩罚犯罪,由侦查阶段主张国家具有单方面侦查的侦查职权主义,到审判阶段由法官直接调查积极审判的法官职权主义,都显示出一种国家主义倾向。

[4]它强调国家机关正确解决社会冲突的职权和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各种应当受到保护的社会利益,以国家和社会的利益需要为出发点。

而当事人主义的模式,即对抗制诉讼制结构,则是以控辩双方的积极对抗和法官居中裁判为基本条件,诉讼双方是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当事人,以对抗方式推进诉讼的进行,从对抗中发现案件真实和妥当解决争讼,这一模式强调于对人权的保障,尊重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提高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显示出一种对个人主义的关怀,其基础建于自然法思想,认为人类拥有某些基本权利,个人的权利超出于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之上。

随着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保障人权这一目的得到越来越多的采用职权主义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视,而惩罚犯罪这一目的也受到许多采用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的青睐。

如今,两大诉讼结构模式都朝着互相融合,互相依存的大趋势发展,这一不可抗拒的趋势也要求中国能顺应世界的潮流,对刑事诉讼结构中不完善之处进行有效改革。

三、对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概念的界定

中国是一个具有两千年历史的伟大国度。

传统文化源远流长,潜移默化地影响到了当代文化,而法律文化是文化的一种范畴,是属种关系,它不可避免地也延续和继承古代某些法律文化观念,因而,中国古代罪刑和制度的“理念”对当今刑事法制思想不可避免有一定渗透力。

古代的司法官员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为了查明犯罪,严厉处罚犯罪人,采取种种野蛮残酷的手段(例如刑讯逼供),造成数不清的冤家错案,犯罪人的尊严被侮辱,权利被践踏。

中国古代刑事诉讼法制是“人压迫人”的法制,控方过分强大,辩方势单力薄,“在纠问者面前,被纠问者不是一个人的化身,他是没有力量的,即不过是一块为受拷问虐待而制作的肉垛”。

[5]由于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对抗因素在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发展历程中很难见得到。

我国法文化学者梁治平先生指出,“对抗需建立在某种文化的共识上,而维持整个社会的和谐构成了中国古代法的出发点”。

[6]中国从古代至近现代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是国家司法机关惩罚犯罪,这是一种传统的法律文化思想,正是这种思想渊源使得中国近现代刑事诉讼结构,虽采用了控辩审分离的形式,但在具体的道路上倾向于欧洲大陆的职权主义模式,具有非对抗性特征。

写到此,我不禁要问“刑事诉讼结构到底是什么?

它的概念应该怎样来界定?

”国内外学者对此观点也是众说纷纭,各抒己见。

日本学者井户田侃认为“在侦查程序和公判程序中,诉讼主体为达到各自的目的,必须以基本的诉讼法律关系为基础进行诉讼”。

[7]但他这种界定忽视了起诉程序作为一个与侦查程序、审判程序并列的独立完整的程序作用;国内年青学者李心鉴博士认为:

“诉讼结构不同于诉讼构造,诉讼结构是指各个组成部分的搭配、排列,诉讼构造指各个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和相互关系。

故刑事诉讼构造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8]该定义阐明⑴刑事诉讼构造由刑事诉讼目的所决定,构造实现依赖于目的的指引,是实现目的手段和方式;⑵刑事诉讼构造合理性,正当性必须充分体现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之中;⑶明确控辩裁三方之间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但是,我认为,李心鉴博士的以上观点有以下不足之处:

A.在刑事诉讼目的和刑事诉讼构造的关系上,他非常强调目的对构造的决定作用而忽视了刑事诉讼构造对目的制约作用,目的和构造是作用力和反作用力的关系;B.他认为刑事诉讼构造不同于刑事诉讼结构,但我认为这两者可通用,先我们从词义上来看,“结构”指一个事物的内在的互相产生作用力的元素或系统之间的关系状态,它是一个静态意义的词;“构造”指一个事物互相作用的一种过程状态,它是一个动态意义的词,从词义角度上两者并无很大差别;从法律角度上来看,我认为两者是一样的,因为它们都是由刑事诉讼目的决定,且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控辩审三方之间法律地位,相互权利义务,职权职责进行明确划分、合理配置。

国内著名学者陈光中教授对刑事诉讼结构也进行了界定,他认为:

“刑事诉讼结构,是指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以及专门机关、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它集中体现为控诉、辩护、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其相互间的法律关系。

”[9]这一界定不仅明确刑事诉讼目的对刑事诉讼结构的决定作用,而且清楚论证刑事诉讼结构对刑事诉讼目的的制约作用,目的的提出和实现,必须以刑事诉讼结构本身所具有的功能为前提,同时,陈光中教授明确指出专门机关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我认为他着重强调诉讼参与人不仅包括当事人而且还包括其他人,例如证人、鉴定人在诉讼程序中与专门机关权利义务关系,这种理论对刑事诉讼结构的界定有一定合理性和完整性,有效保障其他人合法权益,而不只是局限于保护当事人,保护范围更加宽泛。

国内外学者虽然对刑事诉讼结构未能达成共识,但他们的观点他们的学说不仅在理论上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是有裨益的,而且,用理论指导实践,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更好推进诉讼程序的进程,缩小与其它国家在刑事诉讼方面的差距。

四、原有的刑事诉讼结构的主要缺陷及其改革

由于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及刑事诉讼结构特别是对抗制诉讼模式与我国传统文化价值取向相异,1979年通过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延续了古代某些观念和借鉴了国外的职权主义模式,采用了“线性结构”,国家司法机关为了控制犯罪,惩罚犯罪依职权主动审问方式,价值取向注重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不允许侵犯,保障国家的安全是首要目的,而未给于公民合法权益的充分关注,对公民的个体权益保护不足,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

例如,在侦查阶段,没有规定侦查员在讯问被告人时辩护律师的法律帮助和救济权,从而助长了刑讯逼供的发生,严重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且,原诉讼结构以检察官移送以侦查案卷为审判的基础,法官在正式审判前将全面阅卷,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易是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看法,使审判流于形式,在审判阶段,由于采用了“线性结构”,控方权力过分强大且控审一体化,对被告人既控又审,被告人被看作是诉讼客体,无法与控方进行平等对抗,当事人的权利也不可能得到保障。

原有的刑事诉讼结构的种种缺陷,不得不使立法者、司法者进行深思和反省,职权主义模式到底适不适合中国的具体国情和发展规律?

如果不适应,应该怎样进行改革?

随着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尊重人权,维护人权,人权保障问题成为日益国际化的问题。

在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政治民主和社会文明程度逐步提高,人权保护也逐渐受到重视,在刑事司法领域内加强对人权的保护已成为立法宗旨,从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关于保护人权方面的修改也显得迫在眉睫。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采用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改善辩护制度,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时间,由审判阶段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并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公民权利,提高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待遇,限制国家权力,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2)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由全案移送形式变为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法官在庭前审查主要限于程序性审查,防止了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看法,不偏不倚,保持中立态度,避免审判“走过场”;(3)在法庭上提高辩方权利,加强控辩双方对抗因素,互相辩驳,推进了诉讼的进行,法官居中裁判,消极听讼。

对旧刑事诉讼法修改弱化了职权主义因素,强化了对抗制因素,使我国逐渐由原来职权主义诉讼结构转化成以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的诉讼结构,也由原先单方面强调惩罚犯罪为主要目的刑事诉讼结构逐步转化为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两者兼顾的刑事诉讼结构,这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结构对目的的制约作用。

当然,从目前看,虽然,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尚有很大限制,譬如律师不享有讯问犯罪嫌疑人在场权,了解侦查案卷材料的权利,但律师的介入和犯罪嫌疑人侦查中地位的强化,侦查中对抗性增强,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

五、意义的相对性

刑事诉讼法这次修改,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逐步向“正三角形”结构靠拢,

法官居高临下,保持中立,和控辩双方之间保持等距离的关系,进一步强化了辩方的诉讼地位,从而,才能与控方积极对抗,推进诉讼进程。

对抗制因素的增加能够对国家机关的行为进行更有力的监督,更有效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也有利于推进司法改革实现司法的公正。

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制的不断发展,刑事司法水平日益提高,人权保障的观念不断增强,将逐步缩小我国刑事诉讼与国际刑事诉讼标准的距离。

我国政府于1997年10月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些国际准则总的精神是在国家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过程中,防止国家权力滥用,保障人权,实现司法的正义。

正如美国著伦理哲学家彼彻姆所说:

“人类本性的结构相同,至少是人类的需要普遍相同,从而导致了在所有文化中采纳类似的甚至同一的原则”。

[10]对当事人基本权利保障被世界各国普遍认可,体现了各国共同的伦理价值和目标,反映了刑事诉讼普遍性规律。

但是,具体情况应具体分析,在考虑到我国国情和各种客观情况,鉴于当前社会治安形势还比较严峻,“惩罚犯罪”这一目的仍然是非常重要的,同时,保障人权这一目的也受到了高度重视。

为了在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间达成一种平衡,为了寻求和兼顾实体真实和程序真实,为了适应国际潮流与世界接轨,在我国形成以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刑事诉讼结构模式是不可避免也是不可抵挡的发展趋势。

OntheCriminalProceedingStructure

Abstract:

Thecriminalproceedingstructureisdeterminedbythepurposeofthecriminalproceeding.Thefirst,thisarticlenarratesthecloserelationshipbetweenthepurposeandstructureofcriminalproceeding.Thesecond,thefurtherinterpretationoftwodifferentmodel(exofficiodoctrineandtheadversarydoctrine)inwesterncountries.Onthebasisoftheabove,theauthorpresentsanopinion,thatis,inordertopunishthecriminalandprotectthehumanrightsandinordertocomplywiththetideofdevelopment,weshouldreformthecriminalproceedingstructure,introducethereasonablefactorsoftheadversarydoctrineandmakethetwomodelinteractandbeabsorbedineachother.

Keywords:

purposestructurereformrelativ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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