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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认定
作者:
邢华毛建设 发布时间:
2009-08-2509:
59:
48
【要点提示】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刑法》第307条第2款新增的罪名。
探讨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相关罪的区别,明确该罪犯罪构成,从理论和现实的层面,均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刑初字第77号(2008年5月25日)
【案情】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卫强,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原阳县师寨镇苗楼村。
被告人薛桂尚,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原阳县师寨镇苗楼村。
2006年8月26日,原阳县师寨镇高庄村的黄利涛(已判刑)强奸一案发生后,被告人薛卫强、薛桂尚为帮助黄利涛不受刑事追究,多次请原阳县公安局民警赵留成、杨国良、刘吉星吃饭,并先后交给赵留成现金16000元,后赵留成让刘吉星把在强奸案件现场提取的枕套拿出来,被告人薛卫强看后用手机对该枕套进行拍照,之后被告人薛桂尚、薛卫强找来一条与案发现场提取的同样的枕套交给刘吉星,刘吉星将该枕套与案发现场提取的枕套一起放在物证室,后在物证室搬家时将其中一条枕套丢失,造成黄利涛强奸案的重要物证无法固定,致使黄利涛没有受到刑事追究。
2008年3月12日,被告人薛桂尚到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
【审判】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薛卫强、薛桂尚为使他人免受刑事责任追究,帮助他人伪造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被告人薛卫强、薛桂尚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薛桂尚犯罪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 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卫强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薛桂尚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评析】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刑法》第307条第2款新增的罪名。
探讨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相关罪的区别,明确该罪犯罪构成,从理论和现实的层面,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的犯罪不限于刑事诉讼中,还包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行政诉讼法》第49条都明确规定: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与当事人共谋或受当事人指使,在物质上、精神上帮助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
其行为往往使当事人逃避法律制裁,或者冤枉无辜,使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受到侵犯。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是:
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帮助。
所谓毁灭证据,是指将证据销毁、彻底破坏,使证据完全消灭或者完全丧失证据的作用,如:
烧毁足以有犯罪的物证,消除犯罪现场的血迹,等等。
所谓伪造证据,是指制造虚假的证据,对证据内容进行篡改,使其与真实不符。
如:
制造虚假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等。
行为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既可以表现为共同直接实施各种毁灭或伪造证据的行为,亦可表现为出谋划策、提供工具等,帮助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
无论行为人采取那种手段,其主观目的都是为了帮助当事人逃避法律责任,或者意图加害他人,减轻当事人的责任,通过阻止司法机关获取案件真实情况来达到帮助当事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
上述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
3、本罪行为人在主观上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心理状态。
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而且所实施的行为危及国家机关审判活动的公正性,仍决意要实施。
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一方面希望或放任自己的行为能够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方便,另一方面亦希望或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使当事人能够顺利地逃避法律制裁并造成一定的结果。
4、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包庇罪、伪证罪的区别
1、本罪与包庇罪的区别:
(1)客体不完全相同。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而包庇罪的客体单指司法机关对犯罪人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的正常活动。
不包括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
(2)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
虽然两罪在主观上都表现为直接故意,但包庇罪必须明知是犯罪的人,主观上有作假证明的故意;而本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而且所实施的这种行为会妨害国家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仍决意要实施,并希望这种社会危害结果发生。
(3)犯罪对象不同。
本罪对象限于当事人,既可以是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也可以是其他案件中的当事人;而包庇罪的对象必须为已经实施了犯罪的人,即触犯了刑法并构成犯罪的人,既包括作案后潜逃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已被拘留、逮捕、关押、监管的未决犯和已决犯。
(4)发生的范围不同。
本罪既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可以发生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过程中,发案范围较广;而包庇罪则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
(5)客观行为不同。
本罪客观上为实施了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使当事人逃避法律制裁,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如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准备条件、提供犯罪工具、清除犯罪障碍等,直接指示对刑事案件处理有重要关系的证据授意当事人去毁灭、伪造;而包庇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作假证明包庇”,就是行为人实施了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使犯罪分子不被发现、追诉的行为,但不包括帮助犯罪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
(6)犯罪的内容不同。
本罪是为使当事人逃避法律制裁而毁灭、伪造与案件有关的影响诉讼活动的证据;而包庇罪是掩盖犯罪分子的全部罪行或重要犯罪事实,使其逃避刑事制裁。
2、本罪与伪证罪的区别。
本罪与伪证罪都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都有可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并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侵害。
但从两罪的构成上看,仍有很大差异:
(1)犯罪主体不同。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特定的四种人,只有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才能构成。
(2)实施的方式不尽相同。
本罪的行为人主要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行为人本人并无作证义务,而且通过帮助他人而实现犯罪的目的;而伪证罪的行为表现为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3)犯罪动机不同。
本罪的动机是帮助当事人逃避法律制裁;而伪证罪则包括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两种。
(4)犯罪发生时间、空间不同。
本据罪不限于刑事诉讼,也可以发生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中;而伪证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且只能发生在判决之前的侦查、起诉和审理阶段。
如发生在立案侦查之前或者案件判决确定之后,则不能构成伪证罪。
第1页 共1页
编辑:
闫智峰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二十六条对作为犯罪证据但不便提取的财物、文件,经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可以交财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开具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财物、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资料附卷备查。
财物、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
江苏一公司董事长拒绝税务局查账阻碍公安局搜查被批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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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法制网
发布时间:
2014-06-1315:
43:
55
法制网讯记者马超通讯员樊金如周少华拒绝税务部门查帐,拒绝交出公司帐簿,阻碍公安机关进行搜查,这竟然是一家公司的董事长所为。
6月10日,江苏省兴化市检察院以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朱桂凤批准逮捕。
据悉,这是兴化市首例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案。
经审查查明,犯罪嫌疑人朱桂凤(女,49岁,上海市普陀区人)系江苏安丰国蟹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2014年4月11日,兴化市地税局稽查分局稽查人员依法到江苏安丰国蟹市场进行税务检查,并出示调取会计帐簿的书面通知书,要求对该公司2011年以来所有会计资料进行调帐检查。
犯罪嫌疑人朱桂凤作为该公司董事长,不仅未配合税务机关的检查,还以公司处于诉讼阶段需要用账为由拒绝交出公司会计凭证、会计帐簿。
4月14日,犯罪嫌疑人朱桂凤明知兴化地税局稽查分局书面调取会计帐簿资料通知书的最后期限已到,在得知公司被法院判决解散后以延期申请交账的理由再次拒绝交出公司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并将该公司会计资料藏匿在其办公室资料柜中,后即改变联系方式,在外回避交账事宜。
4月15日,兴化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4月21日,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到江苏安丰国蟹公司调取会计账册时,遭到犯罪嫌疑人朱桂凤的当面拒绝;24日,兴化市公安局再次到该公司依法进行搜查取证时,逃匿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朱桂凤通过电话指示其员工以钥匙不在身边无法开门的方式阻碍公安机关进行搜查取证。
5月26日,犯罪嫌疑人朱桂凤在盐城海悦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将该公司会计账册如数交出。
阻碍抓捕毁灭罪证北京助儿“犯罪”家长被判刑
2007-04-0516:
10:
45 来源:
新华网(北京) 网友评论 0 条 进入论坛
儿子犯法,父母不但不规劝,反而助儿“犯罪”,连自己也一并搭了进去。
今天(5日)上午,朝阳法院温榆河法庭连审了两起案件,这两起案件中的父母因助儿潜逃或毁灭证据,均被法院当庭判处实刑,而两个儿子却至今在逃。
父母助儿拒抓捕
“法官,我错了、我错了。
”法庭上,小唐的母亲、42岁的刘秋勺已经泣不成声,她不停地俯下身子给法官鞠躬。
唐保欣、刘秋勺夫妇二人均是河南省郏县农民,暂住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崔各庄村。
由于使用暴力阻碍民警抓捕,助使涉嫌盗窃的儿子潜逃,夫妇二人在上午在朝阳法院温榆河法庭受审,并因犯有妨碍公务罪均被当庭判处有期徒刑1年。
记者了解到,两人的儿子小唐因砸汽车后备厢盗窃被同伙揭发,而被警方列为嫌疑人。
2006年11月24日9时许,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到家抓捕小唐。
看到民警抓住自己的儿子,刘秋勺上来一把抱住了民警的胳膊,并叫来老伴唐保欣帮忙,对民警又踢又打。
为了让儿子逃走,刘秋勺还咬伤了一名民警的胳膊,之后在夫妇两人的阻拦下,小唐逃走,至今仍然在逃。
父亲帮儿毁罪证刘福让是山东省宁阳县的一个普通农民,44岁的年纪已经是多半头白发。
上午,当刘福让因涉嫌帮助盗窃保险柜的儿子毁灭证据,在朝阳法院温榆河法庭受审。
当庭刘福让因犯有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2006年8月初的一天,刘福让的儿子刘自峰给他打来电话,说他们昨晚偷了个保险柜,让他协助将保险柜运走。
刘福让按照儿子的嘱托将事情办妥后,帮助他们几个把盗来的保险柜运到了丰台区西南六环内侧辅路的三间房桥,并将保险柜丢弃到河里。
(记者张蕾)(来源:
北京晚报)
帮朋友毁灭罪证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
大字 日期:
2014-12-03 来源:
天圆网
天圆网讯朋友之间情谊深厚,遇到困难相互帮助,不过这个“帮助”,也要分清情况,违反法律甚至构成犯罪的忙,这忙千万帮不得。
近日,新建县人民法院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被告人赵某华有期徒刑十个月。
据悉,2013年10月31日凌晨6时许,赵某博驾驶一辆重型半挂车,从广州往山东方向行驶,同车司机赵某华此时在车上睡觉休息。
途经南昌西外环高速公路时,与邓某华、邓某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当场死亡。
经法医鉴定,邓某华、邓某平均系颅脑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博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华帮助赵某博清理事故现场,丢弃车辆脱落碎片等,后与赵某博在南昌市高新区昌东镇一家汽车修理店维修车辆,并将换下的旧部件带走,并丢弃在山东省境内高速公路外。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华帮助赵某博清理交通事故现场,并且帮助其把维修事故车辆换下的旧部件丢弃,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遂作出如上判决。
(蔡勇记者胥岩)
帮儿子毁灭罪证糊涂母亲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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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得知儿子杀人,糊涂母亲竟帮助毁尸灭迹,企图逃避法律制裁。
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叶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叶某1968年出生于贵州农村,2009年随小儿子张亮来到重庆打工,租住于南坪一小区。
2013年12月15日早上9时,叶某看到儿子的女友邹婷进入其卧室,继而听见卧室内传出打斗和争吵声音,便关上大门下楼“回避”。
午饭时,叶某在楼下与儿子张亮相遇,得知张亮已将邹婷捂死。
叶某为帮助儿子逃避法律责任,遂购买了编织袋、小推车,张亮随后将邹婷的尸体及衣物装入两个编织袋内捆绑在小推车上。
18时许,叶某帮助张亮将尸体拉至南岸区南滨路长江边抛入江中。
2014年1月8日,邹婷的尸体在重庆市江北区长江边被群众发现。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邹婷系被人用柔软物体压勒颈部、捂压口鼻等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
2014年1月22日,叶某在南坪某快餐店内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
一审宣判后,叶某上诉至重庆五中院,认为量刑过重,辩称其爱子心切,请求宣告缓刑。
重庆五中院审理后认为,叶某得知其子杀人后帮助其抛弃被害人尸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叶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但其行为情节严重,不宜宣告缓刑,原审法院根据叶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铜肖风云)
肖柯故意伤害、肖玉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案
时间:
2002-05-16 当事人:
肖柯、肖玉 法官:
文号:
(2002)晋刑一终字第10号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2)晋刑一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
运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肖柯,男,汉族,1975年10月14日生,高中文化,住芮城县城关镇北关村37号,系芮城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临时工作人员。
2001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芮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
常志宏,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
焦贯庄,山西龙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
肖玉,女,汉族,中专文化,1942年10月6日生,住芮城县城关镇北关村37号,系芮城县七一小学退休教师。
2001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在家。
辩护人:
杨宇,山西省龙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柯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肖玉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01年10月31日作出(2001)运中刑一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柯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4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肖柯从芮城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回家后,因栽种花木一事同其父宋乔及其母肖玉发生争执,便让其父宋乔与其一同砍伐院内槐树。
晚12时许,其父宋乔与其谈起工作转正问题,被告人肖柯当即大骂其父无能,并上前朝其面部猛打几耳光后,上床睡觉。
次日早9时许,被告人肖柯起床后同其父宋乔一同继续砍挖尚未挖出的槐树,直到下午3时许将树挖出,因宋乔不慎将锯上麻绳拉断,被告人肖柯便用手中铁铣朝其身上猛打,继而又拾起一根槐树枝朝其头部、背部猛击,致宋乔全身多次损伤,被在场的被告人肖玉制止后,宋乔填完树坑,在与被告人肖柯搬运树干时,突然昏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6时许死亡。
被告人肖玉为使被告人肖柯逃避罪责,将被害人宋乔生前所穿附有血迹的裤子及上衣予以焚毁、丢弃。
经法医尸体检验:
被害人宋乔因钝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引起休克而死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宋志超的报案材料以证明:
死者宋乔身体健康,没有什么疾病,突然电告宋乔与其子肖柯在院锯树时死亡,对死亡原因十分怀疑。
因多年来肖柯对其父丧尽人性、残无人道地殴打、折磨、迫害,望司法部门立案侦察,严惩凶手。
2、马玉江的询问笔录以证明:
肖玉叫其给宋乔看病的情况。
当时到宋乔家后,宋乔坐在沙发上,脉搏、心跳、呼吸都没有了,最后又做了心脏按摩,还是不行,这时大约是晚上六点钟。
3、宋皓的询问笔录以证实:
晚上8点左右接到报丧后与其三弟的两个儿子(宋建波、宋江河),宋建波的妻子吕芳芳等几个人一起去宋乔家,看见宋乔手上(记不清是哪个手)破了,还流着血。
在返回的路上芳芳告诉我说:
“他二伯(宋乔)脸上有伤哩。
”
4、吕芳芳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接到报丧后和大伯一起去宋乔家看见二伯(宋乔)右脸上的耳根前有一块瘀血,回到家后听建波(丈夫)说,他在换衣服时见胸前、背后有伤。
5、宋建波的询问笔录证明:
在换宋乔的衣服时,发现其手上、脸部、背部都有伤。
6、宋江河、肖维的询问记录均证实在给宋乔换衣服时发现身上有伤。
7、提取物证记录公安人员根据肖柯的口供在其家提取圆头铁铣一把、锯一把,另外提取槐树枝一根。
8、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9、尸体检验报告结论:
宋乔系因钝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引起休克而死亡。
10、被告人肖柯、肖玉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柯无视国有法律,胆大妄为,丧失人伦,仅因其工作转正无望,即迁怒于其父,竟持械故意伤害生父,致其死亡。
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民愤极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肖玉为使被告人肖柯逃避罪责,而毁灭罪证,其行为构成毁灭证据罪。
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肖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肖玉犯毁灭证据罪,处拘役六个月。
上诉人肖柯的主要上诉理由是:
没有伤害的故意,对其父死亡鉴定结果要求重新鉴定及量刑显重;上诉人的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
被告人没有伤害致死其生父的故意、量刑显重及原审开庭时有违背诉讼程序的做法。
原审被告人肖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被告人肖玉犯罪情节轻微,可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肖柯因琐事将其父宋乔殴打致死;原审被告人肖玉为帮助被告人肖柯焚毁、丢弃被害人宋乔所穿附有血迹的裤子、上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肖柯及辩护人所提没有故意伤害其父的理由,经查,案发当日,上诉人肖柯因工作转正问题,发泄对父不满,采用树枝、铁锹对其父进行殴打,对此,有同案被告人肖玉的供述、被害人宋乔亲属查看尸体时所见伤情证言及法医对被害人尸检报告结论为证,因此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要求对其父死亡原因重新鉴定的理由,经查,芮城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程序规范、检验内容真实,结论客观科学,上诉人所提需要重新检验的理由无事实根据,依法予以驳回;所提量刑显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肖柯明知其父年老体弱,而却使用铁铣、树枝等凶器殴打,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而引起休克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原判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开庭时限制辩护人诉讼权利的辩护意见,经查,无有事实依据。
原审被告人肖玉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肖玉犯罪情节轻微,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玉在被害人宋乔被肖柯殴打致死后,唯恐罪行败露,随即将附有血迹的衣、裤予以焚毁、丢弃,有本案上诉人肖柯的供述证明,其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活动,已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柯仅因工作转正无望及生活小事,竟持械故意伤害生父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肖玉为使上诉人肖柯逃避罪责而焚烧、丢弃血衣的行为,已构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罪。
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被告人肖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庄新平
代理审判员 白永旺
代理审判员 吕梅青
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广春
刑法用语的统一性,是指同一个用语,在同一部刑法典中具有完全相同的含义,因此应做出同一解释。
刑法用语的相对性,是指同一用语在不同条文或同一条文的不同款项中具有不同含义。
在什么情况下对同一用语作同一解释,何时作不同解释呢?
总的来说,如果将同一用语作同一解释,能够实现刑法的正义理念,保证刑法的安定性,并且符合社会现实需要,就应做出同一解释;反之则必须承认刑法用语的相对性。
”[1]笔者认为,在决定对用语进行同一解释还是不同解释时,如果能同时考虑解释的合目的性,则更能使做出的解释符合正义理念。
刑法中除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外还在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使用了“毁灭”。
对这两处“毁灭”应作同一解释,即不仅包括将证据从物理上销毁或从内容上删除,也包括将证据“隐匿”。
之所以这样解释,第一,有些行为既可以认为是毁灭,也可以认为是隐匿,如将凶器扔入河中。
从这个角度来讲“毁灭”是可以包括“隐匿”的。
这样解释也未超过“毁灭”的“射程”。
第二,从合目的的角度来讲,刑法设置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
设置转化型抢劫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
隐匿行为既可能对司法活动的秩序造成侵害,也可能为了隐匿证据而使用暴力从而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
由此可见,“隐匿”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毁灭”小。
刑法中涉及到“伪造”的罪名很多,如伪造货币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等。
但是由于刑法将变造货币、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故这些罪名中的“伪造”就不包括“变造”。
刑法并未规定帮助变造证据罪,但能否认为帮助变造证据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呢?
笔者认为不能。
对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伪造”应作不同解释。
从范围上讲,“伪造”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伪造是包括变造的。
从形式上讲,“伪造”又可分为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
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伪造”包括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但是否包括“变造,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