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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第三章许可管理

第四章

第一节资格管理

第二节

第三节变更和终止

第四节

第五章保险代理关系管理

第六章

第七章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经营规则

第八章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十章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第十三章附则

第十四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活动,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各类机构。

第四条

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

“许可证”)。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履行监管职责。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保监会行使职权。

第七条保险公司对于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的保险代理业务行为负有管理责任。

第八条

保险公司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第十条

承担政府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第十一条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同特点和性质,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划分为A、B、C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范。

 

第二章许可管理

第三章

第一节 资格申请

第十六条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许可证。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申请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如实提交有关申报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许可证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第二十一条

(一)申请人直接申报;

(二)委托保险公司申报;

(三)委托保险行业协会申报。

不同类别的机构申报方式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所在地市场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一)依法在相关部门登记注册,且注册资本金在10万元以上;

(二)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须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且不低于2人;

(三)具有完善的管理所属分支机构保险代理业务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完善的保险代理业务培训制度;

(五)具有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实现业务台账的信息化管理;

(六)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不少于5个;

(七)事业单位不受第一款约束,但须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四条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由法人机构或一级分支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五条

(一)《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及培训管理制度;

(五)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情况的说明;

(六)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清单;

(七)非法人机构须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八)保证金预缴凭证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保单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一)依法在相关部门登记注册,且注册资本金在10万元以上;

(二)持有《资格证书》的代理业务人员至少2人,且不得低于代理业务人员总数的1/2;

(三)具有完善的管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五)取得至少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六)事业单位不受第一款约束,但须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七条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由法人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八条

(一)《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

(五)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设施配备情况说明;

(六)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七)事业单位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八)保证金预缴凭证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保单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符合以下条件的机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一)依法在相关部门登记注册,注册资本金不足10万元;

(二)

(三)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至少2人;

(四)

(五)主营业务运转正常;

(六)

(七)取得一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意向;

(八)

第三十条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一条

(一)《从事兼业保险代理活动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办理保险业务人员清单及持证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五)保证金预缴凭证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保单副本复印件。

第三十二条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做出核准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手续或相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经依法核准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机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领取许可证之前向中国保监会预缴保证金。

保证金用来补偿因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以存款形式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并按照以下标准缴存:

第三十八条

(一)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取得许可证为单位,每家机构应缴纳保证金2万元;或者由其法人机构统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其分支机构应缴保证金之总和。

(二)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取得许可证为单位,每家机构应缴纳保证金2万元,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应缴保证金。

(三)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缴纳保证金2万元。

第三十九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决定终止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或者被依法注销许可证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撤回保证金。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撤回保证金申请前,应当办结下列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一)解清全部代收保费;

(二)

(三)归还各种保险单证;

(四)

(五)移交全部保险代理业务资料;

(六)

(七)缴回原许可证;

(八)

(九)缴清监管费。

上述事项未办结的,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撤回保证金申请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申请撤回保证金,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第四十四条

(一)申请书;

(二)由相关部门出具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已清偿的证明。

第四十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实行分类管理,规定如下:

第四十六条

(一)A类机构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二)B类机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三)C类机构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

第四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第五十条

(一)申请书;

(二)许可证原件;

(三)前3年内代理保险业务基本情况表;

(四)前3年内本机构代理保险业务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五)监管费缴清证明;

第五十一条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第五十二条

(一)申请书;

(二)许可证原件;

(三)前2年内本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基本情况表;

(四)前2年内本机构代理保险业务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五)至少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六)监管费缴清证明;

第五十三条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第五十四条

(一)申请书;

(二)

(三)许可证原件;

(四)

(五)前1年内代理保险业务基本情况表;

(六)

(七)前1年内代理保险业务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文件及有关附件;

(八)

(九)保险公司出具的前1年内兼业代理机构履行代理合同的情况说明;

(十)

(十一)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十二)

(十三)监管费缴清证明;

(十四)

第五十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代理保险业务中存在欺诈、误导等严重违规行为;

(二)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算保险费;

(三)B类和C类机构未能取得至少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第五十六条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会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主管部门对其换证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换发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七条

第二节 变更和终止

第五十八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下列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申请领取新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一)名称变更;

(二)

(三)住所经营场所变更;

(四)

第六十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自身经营条件发生变化,需要申请变更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类别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提供相应类别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具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变更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并且提供相关变更内容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三)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被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的;

(五)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六)所属的法人机构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的;

(七)进入解散破产程序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保险代理关系管理

第五章

第六十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关系数量实行分类管理:

第六十六条

(一)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同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数量不限;

(二)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同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数量不得超过四家;

(三)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只能同一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

第六十七条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和个人办理保险业务。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进行授权,但授权不得超出自身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

第六十九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委托注册地以外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异地业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保险公司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应当符合国家财政、税务及保险监管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个人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第七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登记簿应当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基本情况、代理业务情况、手续费支付情况、代理保费管理情况、保险单证管理情况进行全面反映。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季度结束后的30日内,以每家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单位,列出代理保险费汇总清单,报送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监督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人员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人员展业行为的管理,督促其向投保人对有关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如实告知。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制止、纠正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得唆使、诱导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展业过程中出现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对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保险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累计培训和教育时间不得少于36小时,并建立完善的培训记录,全面反映本公司委托代理培训情况。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销售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销售前培训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八十五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八十六条

(一)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串通,截留、侵吞保险费,或者收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回扣;

(二)

(三)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串通,侵占、挪用、骗取保险赔款;

(四)

(五)通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对直接业务提取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六)

(七)违反规定,通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未取得经营保险中介业务许可证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八)

(九)擅自批改保单,谋取不当益。

(十)

 

第四章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经营规则

第八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保险公司订立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应包括以下事项:

第八十八条

(一)保险代理险种范围;

(二)

(三)保险单证的领用及核销;

(四)

(五)保险费的结算时间;

(六)

(七)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

(八)

(九)合同有效期限。

(十)

第八十九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第九十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九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区域为其住所所在地的行政辖区,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理保险业务。

第九十二条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以及通过互联网等、电话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理保险业务行为,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涉及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

第九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只能在其主营业务场所内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将许可证放置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循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流程,接受保险公司对其授权保险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十八条

第九十九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应当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并将户名和账号告知所代理的保险公司。

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一条开展多家代理的A类和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以所代理的保险公司为单位,对代收保险费情况进行明细反映。

第一百零二条

代收保险费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保险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动用代收保险费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在代收保险费账户中坐扣保险代理手续费。

第一百零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内容,并将可能影响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消费行为选择的重要事实进行如实告知。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合同中包含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取得投保人的书面确认。

第一百零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台账,应当在代理保险业务发生当日完成业务台账,台账内容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客户姓名或者名称;

(二)

(三)代理险种;

(四)

(五)保险费的代收时间和交付保险公司时间;

(六)

(七)代理手续费金额和收取时间;

(八)

(九)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十)

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台账和代收保险费的账户管理应符合本规定的基本要求,台账等业务档案应保留至少10年。

第一百零七条

保险公司对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台账管理有更高要求的,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接受保险公司对代理业务培训的指导和监督。

第一百零九条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要求可以自行培训,也可委托保险公司培训。

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委托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相关培训,并组织本机构代理业务人员按时参加。

第一百一十条代理关系终止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缴付的保险费等交还保险公司。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代理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一)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签字;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四)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五)泄露在办理业务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业务、财产情况或者个人隐私;

(六)挪用、截留保险费或保险金;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第一百一十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代理业务人员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在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一)作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商业信誉;

(三)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超出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六)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外设立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机构;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不得再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等民事行为。

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代理保险业务档案、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应当向保险公司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并对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依法纳税。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从自身投保的保险业务中提取保险代理手续费。

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监管费。

监管费的缴付标准及方式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有关报告、报表和资料。

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统一由其法人机构或一级分支机构于每季度结束后的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一季度所属分支机构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情况表,连续两个季度未按时报送的降为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保险代理业务现场检查,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接受检查前有权要求检查人员出示工作证等相关证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现场检查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一)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保证金是否足额提取,是否违规动用;

(三)保险代理业务活动是否合法合规;

(四)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五)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接受了相关培训;

(六)代收保险费账户是否按规定设置和使用;

(七)《统一发票》使用和执行情况;

(八)监管费是否按规定缴纳;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办理或者接受新的保险代理业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一)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不得转移、藏匿有关文件、资料;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业务人员应当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接受监管谈话,不得躲避、拖延、阻挠检查。

第一百四十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一)社会投诉较多的;

(二)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四)报表等材料反映保险代理业务存在不正常现象的;

(五)不使用《统一发票》的;

(六)不按时结算保险费的;

(七)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第一百四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检查,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申请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证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所申请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条申请机构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处3万元罚款,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该机构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被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吊销许可证的,该机构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

第一百五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转让许可证的;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许可证的。

第一百五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本规定第六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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