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保险税收制度探讨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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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保险税收制度探讨1
我国现行保险税收制度探讨
(1)
我国现行保险税收制度是自1983年国家实行“利改税”的财税体制改革后逐步建立起来的。
自形成以来在增加财政收入、体现政策导向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如为减轻农牧业生产的负担,对农业保险免征营业税和印花税,对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险种如返还性人身保险等险种减免所得税、营业税和印花税等。
新世纪初中国保险业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面对加入WTO后的开放型的市场经济,保险业形势十分严峻。
保险税收作为一种调控保险市场的财政工具,我们认为,为确保民族保险业与国外保险公司公平竞争和扶持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壮大,建立一个与国际惯例接轨、并符合保险企业自身经济运行规律的税收政策迫在眉睫。
一、现行保险税收制度分析
1.整体税负偏重,制约了保险业的长期发展
从2001年起,国家对保险公司的营业税率进行了调整,分三年将营业税率由原先的8%下调至5%,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公司的税收负担,但仍远高于邮电通信业、交通运输业适用的3%,甚至也高于其他服务业适用的5%。
从国际范围来看,我国保险业的营业税率也是较高的。
世界各国一般都对保险业采取较为倾斜的政策,扶持其发展。
如西班牙、新加坡等对保险业免征营业税;美国各州营业税税率有所不同,一般都在2%左右;英国按毛保费的%交纳,1996年新税法规定寿险、养老险、健康险、水险、航空险、国际货运险、出口险免营业税;在亚洲,像泰国这样的东南亚国家的保险税率也只有%。
较高的营业税率对保险业尤其是产险的发展有一定的制约,不利于保险公司在大数法则的基础上控制风险。
其次,保险业适用的印花税税率较高,财产保险合同与仓储保管合同、财产租赁合同适用1‰的税率,比其他合同适用的‰、‰等税率要高,仅次于证券交易适用的2‰的税率,由于印花税是以保费收入为计税依据的,其实际税负并不低于证券交易。
2.税负不够公平
中外资保险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和城建税方面表现的税负差别很大。
(1)税率不同。
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公司由总公司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外资保险公司经营所得,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
而中资保险公司所得税统一为33%。
(2)税基不同。
中外资保险公司缴纳的所得税在计税工资、职工福利费、捐赠支出、业务招待费、利息支出、坏账损失、固定资产折旧等方面都有所不同。
如中资保险公司计税工资有最高限额的限制,职工福利费按计税工资的14%计算扣除。
而外资保险公司的职工工资可据实从成本中列支。
中资保险公司提取坏账准备金的比例为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呆账准备金为年初放款余额的1%;而外资保险公司则按年末放款余额或应收账款余额的3%提取坏账、呆账准备金。
又如在捐赠支出方面,中资保险公司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在不超过当年应纳税额的%的标准以内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而外资保险公司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作为当期费用全部列支。
(3)中资保险公司要缴纳附加于营业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而对外资保险公司则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4)外资保险公司可享受再投资退税政策。
外资保险公司将从公司经营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可退还其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
3.与同属金融业的银行、基金公司相比,对保险的政策扶持力度不够
保险作为商业社会的稳定器,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保险业由于起步晚,发展水平低,还不足为社会提供较好的保障,所以国家应扶持其发展。
但与同属金融业的银行、基金公司相比,保险公司所享有的政策优惠实在有限。
如根据规定,对银行2001年1月1日起发生的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若在180天(不含180天)以后仍未收回的,可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对银行2000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可以在今后5年内逐步冲减应税营业额。
对保险公司来说,由于保险产品销售的载体——保险合同只是一种承诺,交易成功的主动权不在服务提供方(也就是保险公司),因此,当保险公司的应收保费在较长时间未收到时,尤其是当保险责任期结束,被保险人没有出险,由于保险公司没有明显的承担风险的事项和行为,投保人再缴纳该保费的可能性相当渺茫,但对这一部分应收保费却要计算缴纳营业税。
此外,在《保险法》颁布以前,保险资金是放开经营的,有些保险公司可能存在截至目前尚未收回的贷款,对这部分应收未收利息,却不能像银行那样从营业税中扣除。
再如,保险公司新推出的投资连接保险,根据其特性,独立账户上资金运用的所有收益和损失都由被保险人享有和负担,保险公司并不享有买卖有价证券产生的收益,情况非常类似于证券投资基金,目前国家对基金公司运作收益实行不征税的税收政策,而保险公司却享受不了这样的优惠。
4.征收依据不够科学
我国保险税收制度在制定征税依据上忽略了保险作为经营风险业务的特殊行业有其自身的经济运行机制。
在不考虑投资收益和其他因素的情况下,目前保险应纳税所得额=保费收入-赔款支出-经营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纯保费收入+附加保费收入-赔款支出-经营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
由以上公式可以看出所得税计税基础里包含了“纯保费收入-赔款支出”部分,然而根据大数法则以及保险精算理论,保险公司收取的纯保险费与赔款最终是相等的,保险公司在纯保险收入和赔款差额之间无利润可赚。
在现实工作中,当会计年度终结时,纯保费收入与赔款支出相抵有结余,只能说明该会计年度的风险损失概率低于预期的风险损失概率,并不排斥在未来的会计年度发生高于预期损失概率的风险事故。
因此,纯保费收入与赔款支出的差额实际上是保险公司经营风险业务的风险成本,不是保险公司实现的利润。
对这部分征税不利于保险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持稳定,降低了保险公司自我积累能力。
其次,在再保险业务营业税的计征上,税法规定在实行分保业务时,分出公司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的余额作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但在实际工作中,一律由分出公司负担所有营业税,对分入公司不再征收营业税。
这样,对分出保险公司而言,原计税保费收入中至少对总保费与自留保费之差多征了营业税,未考虑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之间的利益差异,客观上也增加了分出公司的税赋负担,特别是在向境外公司分保高风险业务时,分出保险公司自留份额很小,保费收入可能还不够代交分入公司的营业税(如卫星保险自留3%-5%,分保97%-95%)。
二、我国保险税收制度改革的探讨
1.理顺国家税收和保险企业税收之间的关系
长期以来,在制定有关保险企业的宏观政策时,始终把保险作为国家财政和银行筹集资金来源(税后利润作为银行存款)的主要工具之一,忽视了经营风险业务的特殊金融业有其自身的经济运行机制。
对目前正逐步开放的保险市场来说,首先要理顺国家税收和保险企业税收之间的关系。
适当的税收政策有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而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又可以保证税收收入的稳定。
保险业税收的增长,主要取决于保险业税源的培育和保险业的持续增长,而不在于提高税率。
因此怎样促进保险业的持续发展应该成为保险税收制度改革的取向,这样才能从根本上确保保险同业、保险与其他金融业之间的平等竞争。
2.降低保险业的税负水平
参照国外保险税收管理,结合保险的“经济补偿”的重要原则,建议适当调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积极向国际市场靠拢,让保险公司有适当的“休养生息”的时间来加强积累、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确保赔付。
在我国暂时不能免征营业税的情况下,建议进一步加大税率降低的幅度。
还建议对保险合同的印花税适用较低的税率如%或%,或根据不同种类的合同规定不同的税率。
3.统一中外保险公司的税收政策
加入WTO以后,公平竞争将成为保险市场的主基调。
因此,中、外保险公司不仅要适用相同的所得税率,而且还要统一所得税的计算 方法如计税工资、坏账提取比例、业务招待费提取比例、捐赠支出的扣除标准等。
同时,对外资保险公司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统一中、外保险公司征收的税种。
4.按不同险种设置不同营业税率
世界上多数国家营业税分险种规定税率,实行差别税率。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议按各险种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和对社会保障的重要性、与国计民生的关系程度、是政策性保险还是半政策性保险(含国内实力难以办到的险种和部分再保险业务)、是否为强制性保险为界分险种确定不同的营业税率。
建议对一些政策性、非盈利性的险种减免税收,对利润水平低或者对社会稳定有重要作用的险种规定较低的税率,同时在目前部分险种的营业税免税的基础上扩大免税范围,如地震险、洪水险、信用保证保险和强制性保险,以充分体现国家的政策导向。
5.以实收保费作为营业税的计征依据
考虑到保险公司应收保费以及分出分保保费的因素,建议按保费收入的确定原则将现行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改成按扣除应收保费和分保保费后的实收保费计算营业税或对分出保费部分明确实行代扣代缴。
参照银行的优惠政策,对保险公司2001年1月1日起发生的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保费,若在保险责任期结束后仍未收回的,可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该应收保费于收到时重新缴纳营业税。
另外,对保险公司2001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保费,允许从2002年起5年内逐步冲减应税营业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