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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学位论文
前言
无犯意则无犯人(Nonreunisimenssitrea)是英国人用拉丁语表述的法律格言,其含义是,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时不具有犯意,那么,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就不是犯罪人,对行为人就不能适用刑法。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的成立条件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
因此,上述格言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用语可表述为,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Nullapoenasineculpa),这种观念在现代刑法理论中称为责任主义。
”责任主义强调责任是刑罚的必要前提,刑罚存在的前提就是必须有责任的存在。
也就是说必须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受惩罚。
如果缺乏故意或过失就是没有责任,就不应该受惩罚。
而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在由于醉酒或者其它自招原因所导致的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屡见不鲜,对于这种行为减轻处罚甚至不予处罚,则无论从国民的情感来说,还是从国家的刑事政策角度来讲都是不能容忍的。
如果对之予以处罚,则又与责任主义原则相冲突。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出现,对这个两难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回答,但由于其理论本身就是一个极具争议的话题,因此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础也是观点不一,具有较强的探讨价值。
目录
摘 要1
1.原因自由行为的涵义1
1.1.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1
1.1.1.行为人陷入的精神障碍状态的范围如何界定1
1.1.2.原因自由行为主体应否受到限制2
1.1.3.如何认识定义一和定义二中的“导致构成要件实现”、“实施构成要件”的表述2
1.2.原因自由行为的特征3
1.2.1.行为人实施原因行为时有刑事责任能力3
1.2.2.实行原因行为时出于故意或过失且主观上有罪过4
1.2.3.原因自由行为的原因行为只能由自然人的一个行为构成4
2.对不同类型的原因自由行为进行比较研究5
2.1.醉酒犯罪可能出现的几种情形及其罪过形式5
2.1.1.事前有犯意的自愿醉酒6
2.1.2.事前无犯意的自愿醉酒7
2.1.3.非自愿性醉酒7
2.1.4.病理性醉酒7
2.2.原因自由行为与相关精神疾病8
2.2.1.毒品所致急性精神病性障碍8
2.2.2.自陷性巫术所致精神障碍9
3.借鉴国外立法模式完善我国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刑事立法9
3.1.国外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相关立法例9
3.1.1.德国9
3.1.2.意大利10
3.1.3.日本11
3.2.中国大陆刑法中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及检讨11
3.2.1.该条规定只提及醉酒而未作具体分类11
3.2.2.没有对醉酒等导致精神障碍的可责性作出限制11
3.2.3.该条对导致精神障碍的原因只限于醉酒12
3.3.我国刑法中增设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意见12
3.3.1.对原因自由行为立法设想的两种意见12
3.3.2.借鉴瑞士刑法典的立法采取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模式14
结语16
注释17
参考文献18
致谢20
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
摘 要: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根据刑法中的行为理论,在原因自由行为中,结果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因行为才应当被认定为实行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能合理地解释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的依据,因而备受各国刑事立法的推崇和刑事司法判例的肯定,理论上也颇受各国刑法学者的关注。
探究该理论的涵义以及其他国家相关的刑事立法,对于我国原因自由行为刑事立法的完善和实务的指导,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诸多方面还存在着争议和疑问,远没有达成共识。
在我国原因自由行为应采用狭义的概念,采用总则与分则立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
原因自由行为;原因行为;结果行为;实行行为;立法完善
1.原因自由行为的涵义
1.1.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
原因自由行为(actioliberaincause)也可直译为“在原因方面自由的行为”,其定义尚不统一。
现列举国外、我国台湾和大陆的具有代表性的定义进行分析:
定义一:
“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导致构成要件的实现。
”[1]
定义二: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
”[2]
定义三:
原因上自由行为是指“普通行为人使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中导致了符台刑法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之危害结果出现的行为。
”[3]
从上述定义引发出以下值得商榷的问题:
1.1.1.行为人陷入的精神障碍状态的范围如何界定
定义一和定义三中的精神障碍状态仅指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定义二则还包括限制责任能力状态。
笔者认为,定义二的观点更具科学性:
首先,在现实生活中,完全责任能力行为人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的事实为数不少,此种情形不应遗漏;其次,有人认为,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刑法自有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规定而无须借助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如我国1997年(刑法)第l8条第3款)。
[4]其实,这种看法不妥。
若完全责任能力人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实施犯罪,只依据实施实行行为时的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确定刑事责任,而不是依据设定原因行为时的完全责任能力状态确定刑事责任,势必会放纵罪犯。
1.1.2.原因自由行为主体应否受到限制
定义三之所以将原因自由行为的主体限定为“普通行为人”,是定义者认为有两种人应排除在原因自由行为主体之外:
其一是“负有业务、职务义务之人”,因为“履行义务是其法定职责。
只要不是因为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其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是不作为犯罪”,而不需要借助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二是“有特殊身体素质之人”。
“特殊身体素质是指一陷入到无责任能力状态中便必有对他人实施暴力侵害行为的“素质”。
最常见为一过量饮酒,便陷入到病理性醉酒中,就必然对他人实施暴力加害行为的情况,而行为人事先也知道这点。
因此,他们应避免使自己陷入到无责任能力状态,否则便是故意犯罪,即是放纵或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
首先,就第一种情形来看,如果行为人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仍需按“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及相关立法来追究责任,否则便违背了“责任能力与犯罪行为同时存在”的基本原则(以下简称“同时存在”的原则),因为既然行为人陷入精神障碍状态,就已失去了责任能力,而要使无责任能力的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没有理论和立法依据,“不作为犯罪”也就无从谈起;其次,第二种情形也是站不住脚的。
众所周知,病理性醉酒是精神病的一种,而严重的精神病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是立法和理论上的共识。
如果不是凭借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而追究病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也是违背“同时存在”的原则的。
因此,没有必要对原因自由行为的主体做出限制,一切完全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成为原因自由行为的主体。
1.1.3.如何认识定义一和定义二中的“导致构成要件实现”、“实施构成要件”的表述
我国刑法严格坚持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体,符合了犯罪构成,就成立犯罪;而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成立犯罪除应具备犯罪构成符合性外,还须同时具备违法性和有责性两个要件,就原因自由行为而言.行为人在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的行为,仅满足成立犯罪所需的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本身并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故定义一和定义二中的“构成要件”只是大致相当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客观方面”。
所以,我们定义原因自由行为时,不能笼统地称为“构成要件”,而应明确是“客观方面”。
但笔者认为定义三将“客观方面”仅局限于“危害结果”是不妥的。
众所周知,“客观方面”除了“危害结果”外,还应包括危害行为。
虽然大多数原因自由行为的成立须有“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在故意犯罪的少数场合,只要有危害行为的发生便可成立原因自由行为(预备或未遂):
因为严重的原因行为本身便可构成犯罪的预备;而如果发展到已着手实施实行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停止,便可成立犯罪的未遂。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宜将原因自由行为的定义表述为:
完全责任能力人或限制责任能力人故意或过失地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或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某一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
1.2.原因自由行为的特征
1.2.1.行为人实施原因行为时有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成立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实施危害行为时,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社会政治意义,并能够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根据这一概念,下列情形属于刑事责任能力缺失:
①不能认识行为的自然意义,即不能认识特定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事实。
如醉酒的人用刀砍下别人的脑袋,却不知自己在杀人。
②不能认识或不能完全认识行为的社会意义。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只有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才负刑事责任。
对行为危害性或反社会性的认识能力是责任能力中辨认能力的重要方面,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包括伦理和广义的法律,两者相冲突时,以法律为准。
[5]对于伦理和法律评价不一的行为,一个没有合理机会知法的人由于不知法而不能认识到危害性,因此他的辨认能力是缺失的,在实施该行为时,他是无或限制责任能力人。
1.2.2.实行原因行为时出于故意或过失且主观上有罪过
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两方面:
①行为人可归责地使自己陷入责任能力缺失状态,责任能力缺失状态是由行为人过失或故意引起的;②行为人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实现持故意或过失心理状态。
二者必然同时具备,对陷入责任能力缺失状态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就不是原因自由行为;对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实现无罪过的,犯罪就不成立。
原因行为应包括故意或过失,不限于故意。
现在只有少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将原因行为限于故意,如瑞士刑法第12条规定:
“如果精神障碍或意识错乱是由行为人自己故意造成,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不适用第l0条和第l1条(指不处罚或轻处罚)的规定。
”
有些国家将原因行为限于故意和轻率的过失,如印度刑法第85条规定:
“一个人在行为时,由于醉酒,没有能力知道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或所实施的行为是错误的或违反法律的,如果使他醉酒的东西是他不知道时或违反他的意志而给予他的,任何这样的行为都不是犯罪。
”现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原因行为包括故意和过失,意大利刑法第92条规定:
“如果醉酒不是产生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即不排除也不降低可归罪性。
”把因过失或疏忽大意的过失陷入责任能力缺失状态的行为,排除在原因自由行为以外,这种做法不合世界立法趋势,并损害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逻辑结构的完整性,也不合我国立法规定,在理论上是不可取的。
1.2.3.原因自由行为的原因行为只能由自然人的一个行为构成
原因自由行为是一个行为,多个行为不是原因自由行为。
如长期以来,行为人连续服用酒精饮料、吸毒等,因慢性中毒,永久性或长期性处于责任能力缺失状态的,或者一次性摄取精神药品,致永久性或长期性责任能力缺失,并在此状态下多次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的,不是原因自由行为,可以区别情况不负责任或减免处罚。
有人认为只有暂时性陷入责任能力缺失状态的,才能构成原因自由行为,这种看法有待商榷。
我们认为,如果责任能力缺失是由于长期的数次行为造成的,或者陷入责任能力缺失状态下,在长时间内多次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的,原因行为或结果行为由于时间长、次数多,已经不能作为一个行为用原因自由行为一次性评价,当然不能作为一个原因自由行为处理。
但如果一个原因很快造成一个结果行为的,或有预谋的,无论行为人是否属暂时性责任能力缺失,都应按原因自由行为处罚。
例如,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