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学位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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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学位论文

Abstract

ThesystemofpunitivecompensationisasystemofliabilitytopaycompensationfordamagefromAnglo—Americanlawsystem.Atpresent,Chinahasbeenestablishingthesysteminthelegislation.However,therearegeavedefectsintherelevantlegislation.Sothefunctionthatthesystemcontaindelictswithpunitivecompensationcannotbefulfilled.Thispaperwillbeginbyanalyzingthevalueofthesystemofpunitivecompensation,combinethelegislatepresentsituation,pointoutthedefect,usetherelevantlegislationadvancedexperienceofothercountriesandTaiWanPrefectureforreference,onthebasisofdemonstartingthatimprovethesystemofpunitivecompensationwithfullfeasibility,advancethecountermeasurethathowtoimprove.

Keyword:

legalliability;punitivecompensation;thesystemofpunitivecompensation;legislativeperfect

 

试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从“三聚氰胺牛奶、瘦肉精、苏丹红”等触目惊心的食品侵权,到“蓝藻污染、镉污染、铅污染”等环境侵权,再到“银广夏、高淳陶瓷、广发证券”等证券侵权,我国的重大侵权事件层出不穷。

同时,我们发现恶意欠薪、恶意欠款、消费欺诈等故意侵害合同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事件也比比皆是。

严峻的现状一次又一次残酷地摆在国人面前,如何才能遏制这一严峻形势的发展态势成为了人们广泛热议的问题。

虽然我国早已确立了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尤其是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但是一次甚过一次的残酷现状说明我们必须要对现行制度进行反思。

笔者以为,刑事制裁门槛过高,行政制裁阻吓过小,而作为民间重要监督力量的民事赔偿制度却因以补偿性赔偿为主而起不到足够的惩罚与遏制效果,即便惩罚性赔偿制度早已引入,但因其适用范围过窄、赔偿数额标准设置不科学等缺陷而无法唤起受害人维权监督的动力,从而变相地放纵了侵权人的不法行为。

因此,受害人在损害赔偿博弈中的缺席正是症结所在。

对此,本文拟借鉴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成功的立法经验,论证完善该项制度的可行性,并就如何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对策,以期通过完善的制度唤起受害人维权监督的动力,让受害人积极参与到损害赔偿的博弈中,以有效遏制屡禁不止的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赔偿的一种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该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侵权人的作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是针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无视或漠视他人权利的行为。

英美法系民法理论认为,惩罚功能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主要且特有的功能之一。

其中很多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案件的裁决都体现了这一点。

如在1987年LayV.Mount案的裁决中,法官指出: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是补偿原告,而是惩罚被告”从字面上理解,“惩罚性赔偿”是用来惩罚侵权人的,且它本身所要承担的责任已经超出了弥补损失的界限。

使得侵权人在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之外,另外承担巨额惩罚性赔偿金,使得侵权人付出侵权成本同时,削弱其继续侵权的能力。

对不法行为人来说,补偿其故意行为所致的损害如同一项交易,只要付出一定的补偿性赔偿,即可任意为民事违法行为,这将使不法行为人特别是富人享有太大的损害他人的权利,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使被告刻骨铭心,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

关于惩罚作用,英美法系存在两种通行理论—“报复论”和“权利论”。

报复论的基本思想是恶有恶报。

权利论则认为,法律明文规定保护一些非常重要的权利,若违法侵犯了这些权利,应实施以惩罚性赔偿。

(二)惩罚性赔偿具有填平受害人损失的作用

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补偿性赔偿,即必须依附于补偿性赔偿。

补偿的目的在于使受害人及其背后的民事关系回复到损害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

但由于补偿性赔偿不一定能够完全填平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而惩罚性赔偿却可以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填平,甚至得到大于损失的利益。

那么,惩罚性赔偿就具有填平受害人损失的作用。

它的填平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惩罚性赔偿可以填平精神损失

精神损害的基本特点之一就是无法用金钱计算,只能在参考各种因素后确定一个相对明确的赔偿标准。

因此惩罚性赔偿比补偿性赔偿更能完全填平受害人的精神损失。

它使法官与陪审团裁判时具有更明确的标准(如按照补偿性赔偿的比例作出惩罚性赔偿)。

早期的普通法采用惩罚性赔偿,主要就是因为受害人遭受了精神痛苦、情感伤害等无形的损害。

  2.惩罚性赔偿可以覆盖受害人的维权成本

受害人在维权过程中往往需要付出时间、金钱和精力等维权成本,若不对受害人的维权成本作出补偿,受害人在维权后的情况可能比诉讼前更为糟糕,出现一种维权成本大于违法成本的尴尬局面,法律的公平正义将受到挑战。

因此,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补尝受害人的维权成本,以惩罚性赔偿制度来弥补上述的法律漏洞。

  3.惩罚性赔偿可以更充分地填平人身损失

虽然补偿性赔偿可以补偿人身损害,但是许多情况下人身损害是很难证明的。

如果受害人不能就其人身损害的程度和结果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就很难获得应有的补偿。

况且,法官在对受害人的潜在和未来的损失容易估算不足且往往忽略通货膨胀等因素,而导致受害人所得到赔偿不足以填平损失。

英国著名法官布瑞特认为,伤害总是导致这样的结果,即“他人并不应根据全面赔偿原则对金钱损害而给当事人以满额的赔偿,他们所考虑的是应根据具体情况而进行公平赔偿。

”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则可以克服这一缺陷,为受害人提供更为充分的人身损害赔偿。

(三)惩罚性赔偿具有激励受害人维权的作用

法谚,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法律规定了救济途径,但如果维权成本过高,受害人就会失去运用法律武器维权的积极性,因为受害人可能会不愿意为并不太高的赔偿而进行起诉,更何况还要面临败诉、诉讼持久战等增大维权成本的因素,得不偿失,从而放弃维权。

在上述情况下,惩罚性制度可以激励受害人为获得赔偿金而进行维权,与不法行为进行斗争。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双倍”赔偿条款,目的也是“动员消费者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斗争”。

这种激励作用在消费者维权领域尤为明显:

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不法经营者的经济基础,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权,调动他们与不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进一步引导经营者守法经营,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整顿内部纪律,不制假、不贩假、不掺假,使整个行业朝着良性发展的方向前进。

另外,激励受害人维权还有附带的积极作用—弥补公权力的不足和防止私力救济。

历史上,罗马法之所以鼓励此种惩罚性赔偿,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当时的警察力量有限,不能有效地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法律遂鼓励当事人进行诉讼,并允以高额赔偿,以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对刑事责任制度的替代,对于直接调动私人的利己心制裁侵权行为人,增进社会利益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在轻微刑事案件中,由于造成的损害程度较小,公安机关可能更愿意以治安处罚、调解等方式来代替刑事立案,加上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公诉转自诉等制度的不完善,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则可能以私力救济的途径来惩罚加害人。

而如果有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受害人则更愿意通过民事诉讼来使加害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这不但防止了私力救济的发生,而且有利于社会的安宁。

(四)惩罚性赔偿具有遏制违法行为的作用

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中又称为示范性赔偿制度,“惩罚性”和“示范性”两个词正好揭示了该制度的两项重要功能,即惩罚和遏制。

其中,惩罚只是手段,遏制才是真正的目的。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定义为“是为惩罚被告人邪恶行为以及防止其本人和其他人再发生类似行为判决其承担的赔偿金”。

遏制是对惩罚性赔偿合理性的传统解释。

遏制是防止类似的不法行为再次发生,起到以儆效尤的作用,使得侵权人不敢再犯,其他人也有所警戒。

遏制分为特别遏制和一般遏制两类。

特别遏制是指,防止侵权人本人再次进行相同或相类似的不法行为;一般遏制是指,防止社会一般人进行与侵权人相同或相类似的不法行为。

正如柏拉图所说:

“一个人若以理性的方式惩罚违法人,其目的并不在于惩罚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因为覆水难收,而在于着眼未来,以威慑违法人及其他人不再违法。

要实现有效的遏制功能,就必须让侵权行为人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即法经济学上的“成本内在化”。

这时能够对违法者产生最优的威慑作用。

否则就达不到阻吓的效果。

但是,并非每一个违法者、每一次违法都会得到惩罚,也就是说,违法者被惩罚的概率是低于1的,因而违法者的预期损失小于法律惩罚,违法者预期他不必赔偿他所造成的所有损害,此时显然对于违法者来说法律的威慑力降低了。

这时,为了不降低法律的威慑力,就必须加大惩罚的力度才能让赔偿达到或接近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而惩罚性赔偿制度正是通过增加侵权人的经济负担付出较高数额的赔偿金的方式来加大惩罚力度,从而实现最优的威慑作用的目的。

从法经济学的观点上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将侵权人“成本的内在化”,来达到促使行为人采取安全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将损害发生的危险降到最低程度的目的。

通过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敦促行为人考量成本效益,从利益机制上遏制其行为。

另外,惩罚性赔偿制度高额的赔偿金也可以鼓励受害人积极维权,揭露不法行为,这也可以阻吓未来潜在的危险与不法行为。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与缺陷

我国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原则是补偿性原则,但1993年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突破了这一原则,该法规定了“双倍”赔偿条款,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运而生。

随后该制度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劳动合同、产品质量侵权等领域中被以民事特别法的形式予以确立。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新中国成立后,民法主要借鉴原苏联的民法原理和立法,因此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也借鉴了原苏联的补偿性原则,即赔偿金数额与受害人实际损失相当,不得大于实际损失的数额。

到了制定《民法通则》,即便借鉴了一些西方的先进法律理念,但立法者在侵权损害赔偿原则上还是恪守补偿性原则,也即以实际损失范围作为衡量赔偿金数额的标准。

例如《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

”,第2款规定: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等。

上述规定中,都规定了赔偿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

即便是后来被誉为“立法技术水平与世界相当”的《合同法》,其中的违约损害赔偿原则也是补偿性原则。

如《合同法》第113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都未超出补偿性原则的范围,当然也就没有惩罚性赔偿存在的余地。

1993年,我国制订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9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一条款在我国首次创设了惩罚性赔偿,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虽然只是“保守的突破”。

1999年,我国出台的《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惩罚性赔偿所作出的明确规定。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8条、第9条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过程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5种情形,并规定了一倍已付房款的惩罚性赔偿金。

这一举措使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加深入人心,同时也昭示了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现代立法中不可或缺的地位。

2007年通过的《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该条款虽然是行政机关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但由于赔偿金的支付是在平等的劳动关系双方主体之间进行的,是一种民事责任形式。

2009年,我国制定了《食品安全法》。

其中的第96条第2款规定,把惩罚性赔偿金由一倍价款提高到十倍。

之所以将惩罚性赔偿金提高到十倍价金,是因为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故频频发生,而刚过去不久的08年,三鹿奶粉事件再次把我国食品安全的严峻形势显现于国人面前,立法者不得不加大不法商家的违法成本来遏制这一严峻形势的继续发展。

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立的”一倍赔偿金”而言,“十倍赔偿金”确实具有更大的威慑力,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进步意义。

最近出台的《侵权责任法》,首次在产品质量侵权领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该法第47条明确规定,对于“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的商家,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处以惩罚性赔偿,会给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造成很大的压力,使他们更加注重产品质量,而对受害人则会提供更充分的救济。

这也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中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这一概念,是我国立法的一个进步。

综合上述规定,可见,我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但也开始接受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英美法系国家的舶来物,在立法上已经确立该项制度。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

1.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过窄

虽然我国立法已经在多个单行法中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其适用范围却是十分的有限,在侵权领域只适用于食品质量侵权和产品质量侵权案件,在合同领域只适用于消费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和劳动合同。

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其适用范围显得十分狭窄。

以美国为例,只要是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就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合同领域中,只要存在欺诈或恶意损害行为,就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不局限于哪一类型的合同。

与同是大陆法系的我国台湾地区相比,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也不如其广泛,无论是侵权领域中食品质量侵权、知识产权侵权、商业秘密侵权、证券侵权、垄断侵权等,还是合同领域中的消费合同、买卖合同等都以民事特别法的形式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随着我国加入WTO,对外交往逐步扩大深入,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与国际接轨是必然趋势,也是完成入世承诺的要求之一。

况且,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日益增多,尤其是一些在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占据优势的民事主体恣意侵害普通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日益普遍,如证券侵权领域中财大气粗的上市公司、券商等侵害中小投资者的财产权,财雄势大的大企业任意污染环境侵害附近居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商家在产品中掺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等。

面对这些具有一定社会地位和经济实力的加害人,我们的补偿性赔偿制度似乎显得软弱无力,而惩罚性赔偿却又因适用范围的过窄无法对它们起到任何规制作用。

  2.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设置不科学

我国现行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是交易的价款、房款或费用。

如此标准,会使得因商品或服务所支付的价款较低而实际损失大的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侵权人也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同时,商品交易金额事前的确定性,成本和收益可以事先计算。

对于侵权人而言,它完全可以根据交易金额的大小与可能发生的诉讼成本来进行计算,从而得出消费者进行维权的概率,较为准确地掌握违法行为的成本。

对于消费者而言,面对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忍气吞声自认倒霉了事,倒不是因为没有信心,只是因为即使维权成功获得的赔偿金可能根本无法弥补实际损失和维权成本,基于成本考虑而选择放弃维权。

这也就达不到侵权行为人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的目的,即不能够对违法者产生最优的威慑作用,遏制效果自然大打折扣。

而从目的上看,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是为了惩罚和威慑。

因此,以交易金额作为确定的损害赔偿计算数额的标准,会使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遏制功能难以实现,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等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也会落空。

最近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虽然在产品侵权领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具体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标准并没有作出规定。

另外,以交易的价款、房款或费用作为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过为僵化,无法根据案情的实际情况如侵权人主观恶意的程度、侵权人的财产情况等作出灵活的处理,可能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具体来说,在交易所支付价款或费用较低时,该价款或费用一倍的赔偿金可能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维权的成本;在交易所支付价款或费用较高时,如房屋买卖过程中的购房款,该价款或费用一倍的赔偿金可能因侵权人不足以支付而使判决成为空头支票,从而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3.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条件过于单一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将适用的主观条件限制在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欺诈心态,过于单一。

生活中存在着某些行为,虽然不构成欺诈,但后果却比欺诈行为更严重。

如药品生产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疏忽,在药品中添加了其他有害物质,最终造成重大药品安全事故。

即便今年出台的《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其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观条件仍限制为故意,但因侵权人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事件也不在少数。

重大过失是指不仅没有做到道德和法律所要求的注意义务,连一般人都能尽到的最低限度的义务都没有做到,这种心理状态,表现了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毫不顾及,对他人利益极不尊重,完全漠视其负有的义务。

既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功能和遏制功能,那就要综合考量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和造成的影响等。

若其情不可原,其为不足悯,就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使行为人在从事某项行为时思量其是否真的无害他人,并适当地关爱他人。

因此,将重大过失完全排除在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条件外,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国外与我国台湾地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成功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借鉴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经历了从产生到进一步完善的历程,在大陆法系国家则长期被拒之门外。

但随着两大法系的逐步融合,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开始转变态度,在立法中有限度地接受该项制度,并有逐渐扩大的趋势。

(1)英美法系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1.英国

英国1763年的Wikesv.Wood案是大多数学者公认的最早有记载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失数额的判例,该案是一个公权力侵权案件。

在该案中,约翰·维尔克斯对政府机构搜查其房屋时所使用的令状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虽然原告所受损害不超过20英镑,但陪审团认为被告的行为非常粗暴,法官最终作出被告支付给原告300英镑的惩罚性赔偿判决,以惩罚被告并警戒未来的不法行为。

法官认为,损害赔偿不仅被用于补偿受害人,还可以作为对罪行的一种惩罚,以免今后出现类似的诉讼,同时也是陪审团憎恶该项诉讼的证据。

后来英国法院通过1964年的RookesV.Busmard案件确立判例,只有在三类案件中,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是政府公务员压制性的、武断的或违反宪法的行为所导致的案件;二是被告的行为可能获得超过对原告的补偿的利益的案件;三是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

在英国,法官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还必须受到以下六种限制:

一是法官可以在“当且仅当”补偿性赔偿不足以惩罚被告、阻吓他人类似行为及显示法庭对该行为的谴责时,判决被告方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二是原告必须为受害者;三是被告未曾因该不法行为受到处罚;四是共同原告人的存在可能限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五是被告人并非依诚信行使该不法行为;六是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了不法行为的发生,则可排除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

就赔偿数额上,在1997年之前,英国法院对于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只是给予一般的指导,没有具体的可以操作的措施。

但1997年的Thompsonv.CommissionerofPoliceoftheMetropolis一案中,上诉法院法官确立了初审法官在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时应当向陪审团作出详细解释和惩罚性赔偿金最低与最高数额的判例。

2.美国

与英国惩罚性赔偿规则大多由判例确定不一样的是,美国法中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既有成文法的规定,也有判例创制的规则。

美国法院于1784年在Genayv.Norris一案中(1s.c.L.3,1Bay6.1784)最早确认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该案中,原告与被告因醉酒发生争执,双方约定以手枪进行决斗,后被告提议以饮酒和解。

作为医生的被告在原告的酒中事先加入某种药物,使原告饮后感到剧烈疼痛。

法官最终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防止他人实施类似的行为。

可见,当时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弥补受害人精神痛苦的作用。

就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而言,美国较英国更为普遍,只要被告的行为是恶意的、故意的或鲁莽、轻率的、有意不尊重他人权利的,法官就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同时,即使被告因同一行为受到或可能受到刑事处罚,并不排除适用惩罚性赔偿。

除了故意的行为外,重大过失的行为,也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可见,在美国,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就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另外,惩罚性赔偿制度除了适用于侵权案件,合同案件也被予以适用,而且合同案件中的适用更为常见。

从适用地域上看,除了内布拉斯加和华盛顿两个州完全禁止适用惩罚性赔偿外,美国的其他州都是可以适用的。

与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相比,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另外一个特征是赔偿数额较大而且在确定赔偿数额上大多数案件缺乏准确的标准。

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一开始就反对声不断,除了数额较大、缺乏准确的标准外,适用频率过高、加重企业负担、违背宪法修正案14条正当程序条款等等都成为了反对者们主张废除的理由。

因此,美国近年来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改革,而改革的重点是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限制。

改革的主要做法如下:

立法技术上,从判例为主向制定法过度,如《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克莱顿法》、《公平信用报告法》等成文法明文允许对于特定的行为给予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上,从由法官自由裁量到逐渐加以控制,如《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中对确立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标准加以确定,美国最高院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判定惩罚性赔偿金是否合适的标准等。

3.其他英美法系国家

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也纷纷效仿英美两国的做法。

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等国均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通过Urenv.JohnFairfaxandSonsPtyAt一案的判例,确立了对被告专横、傲慢、怀恨或恶意以及其他表现出对原告权利蔑视的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新西兰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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