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质法律案例网推荐word版 13页.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11618606 上传时间:2023-03-28 格式:DOCX 页数:12 大小:29.8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优质法律案例网推荐word版 13页.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优质法律案例网推荐word版 13页.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优质法律案例网推荐word版 13页.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优质法律案例网推荐word版 13页.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优质法律案例网推荐word版 13页.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优质法律案例网推荐word版 13页.docx

《优质法律案例网推荐word版 13页.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优质法律案例网推荐word版 13页.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优质法律案例网推荐word版 13页.docx

优质法律案例网推荐word版13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法律案例网

篇一:

电子商务法律案例(网络合同)

电子商务法案例: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评析.

201X年3月31日,刘某以“Jaliseng”为用户名在交易平台注册,成为易趣网的用户,由易趣网为刘某提供免费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201X年7月1日,易趣网开始向用户收取网络交易平台使用费,并于9月18日发布了新的《服务协议》供新老用户确认,该协议对用户注册程序、网上交易程序、收费标准和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的约定。

此后,刘某确认了易趣网的《服务协议》,并继续使用易趣网的网络交易平台,但至201X年9月24日,刘某尚欠易趣网网络平台使用费1330元,为此,易趣网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支付网络平台使用费、赔偿律师费用。

刘某则认为,《服务协议》长达67页,过于冗长,致使用户不能阅读全文,故用户不应受该协议的约束。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如何确认网络服务合同的成立这一法律问题。

网络服务合同的法律特征

本案易趣网与用户刘某服务关系的建立,系基于易趣网的《服务协议》,那么,易趣网单方提出的《服务协议》是否属于网络服务合同,它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有何区别?

这是我们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所谓合同,依合同法之规定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易趣网《服务协议》的字面上看,该《服务协议》应该是一种协议,且这《服务协议》也符合合同法中所规定的“书面合同”和“数据电文”的表现形式,故易趣网的《服务协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的要件形式,应该当做一种合同。

但本案的问题在于,这份《服务协议》系易趣网在平台上单方公布的,它作为一种合同的形式和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显然有着很大的区别,我国合同法的分则虽然规定了十余种特殊的合同形式,但是此类网络合同的形式没有明确规定。

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也未对网络交易合同、网络服务合同等网络合同予以明确。

可见,网络服务合同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合同,从严格合同的意义上而言,易趣网与用户之间的这份《服务协议》是一份格式合同,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双方当事人的服务与被接受服务的目的非常明确。

作为网络公司,其提供平台、进行服务、收取费用,而作为用户,则愿意接受此种服务。

其次,合同未经双方合意,系由一方单方拟定。

这是格式合同最显著的特点,即合同由一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单方拟定,相对方不能更改,要么全部接受合同的条款,要么全部不接受合同的条款,相对方只有选择接受或不接受合同条款的权利,而没有选择更改合同条款的权利。

再次,在网络服务合同中,一方的身份和性质难以确定,因为网络服务合同是自动生成的,只要用户浏览了网络公司拟定的《服务协议》,按确认键同意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成立,故在此情况下,用户一方的身份和性质就不能确定,用户

在浏览《服务协议》之后,可能会成为确定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成为匆匆一看客。

最后,网络服务合同与传统的构成要件有着显著的不同。

各国合同法对合同的形式都有着一定的限制,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可以对合同的形式作这样的理解,一是除即时结清的合同以外,一般须订立书面合同;二是法律法规规定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合同;三是合同需经双方协商,且需有双方签名盖章。

而这些要求对网络服务合同来说则是不可能的,为此,我国合同法又进一步规定,书面合同可以是合同书、信件,也可以是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效表现的形式。

因此,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网络服务合同具备了合同的特征。

网络服务合同的成立要件

从本案双方合同的成立来看,网络服务合同的成立与传统的合同成立完全不同,一是因为本案的网络服务合同是一种单方的格式合同;二是因为网络服务合同不是双方直面协商、签字成立的合同。

一般而言,只要一方发出要约,一方予以承诺,合同就算成立。

所谓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并且希望对方能够接受的意思表示。

一项要约,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必须向特定人为意思表示;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完整;要约必须送达到受要约人。

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一项承诺也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要约人作出;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承诺传递的方式要符合要约的要求。

在网络服务合同中,要完全划清要约与承诺的界限有一定的困难,从网络服务合同的成立要件看,网络服务合同的成立应该符合了合同成立的要件,但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以电子形式出现的要约的法律效力问题。

对此,各国法律一般都对要约的形式没有加以限制,通常情况下只要要约人有意思表示愿意和对方订立合同,不管是口头、书面、电话、电子信息等方式表现,都应当认为是有效的。

我国法律对要约的形式也未加以规定。

而美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明确规定,要约和承诺可以E-mail的方式发出。

第二,以电子形式出现的要约的生效问题。

对要约的生效问题,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均采取到达主义观点。

我国合同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受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受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本案易趣网的《服务协议》是向不特定的人、不特定的系统发送的,其发出的要约只要到达任何一个系统,均应视为到达,要约也就成立。

第三,以电子形式出现的承诺的效力问题。

如果承诺是以数据电文的形式作出的,同样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采用到达主义原则。

目前较为通行的EDI交易就采用

此方法,交易各方在和交易对方订立协议时,都会确定交易方式以及发出要约、作出承诺的方式,而且在有关信息格式、数据段、系统要求等部分,目前规定电子信息应当是信息接受方能够得到的。

对此种交易方式,我国的网络交易合同、网络服务合同等一系列网络合同应加以研究。

网络用户的自我保护

我国的网络发展起步虽晚,但发展迅速,面对日益发展的网络产业,我国的网络立法显然显得滞后,致使司法实践中关于网络的众多问题难以解决。

自1996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有关网络纠纷的案件后,我国的网络立法还是举步维艰,有关司法解释亦未能出台,在此背景下,网络用户的自我保护显得犹为重要。

第一,网络用户要知道我国网络法律的有关现状,对自己作为网络合同当事人所处的地位,要有一个盖然性的认识。

第二,要了解网络合同的成立、签订与一般传统意义上的合同订立有何不同,特别是对一些格式化的合同的订立一定要慎之又慎,一定要全面了解网络公司单方拟定的有关协议,并全面知晓相关协议的内容,切不可大意行事。

第三,一旦引起纠纷,做好相关材料、证据的收集工作。

篇二:

电子商务的法律案例

案例一:

美国博库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香港汤姆有限公司案原告诉称其得到作家周洁茹的许可,获得在全球范围内独家以国际互联网络、光盘、磁盘等电子出版物形式使用周洁茹创作的作品的权利。

原告在获得许可授权后发现,被告汤姆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上登载了周洁茹两部小说集中的26篇作品,所登载的作品是由讯能公司提供。

两被告称:

讯能公司受汤姆公司的委托,通过与北京市今日视点文化事务发展中心签订合作合同,合作为汤姆公司开办的网站进行文学频道设计及制作有关栏目。

根据合同约定,汤姆公司的网站与今日视点中心所属今日作家网的相关网页建立了链接。

本案涉及的周洁茹作品登载于今日作家网,汤姆公司的网站只是与今日作家网登载周洁茹作品的网页设置了链接,汤姆网站本身并没有实施登载行为,故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互联网上传播的各种信息和作品量巨大,如果要求设链网站在设置链接时必须承担无限的事先主动审查义务,无疑将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担过重的义务。

同时也应看到,由于设置链接往往出于增加网站访问量的需要,而增加网站访问量又与网站经营者力图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密切相关,按照权利与义务应相适应原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链接时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也是十分必要的。

因此,法院认为,讯能公司与今日视点中(来自:

:

法律案例网)心签订的合作合同中,向对方提出了明确的权利保证要求,据此,不能认定被告与登载该作品的网站之间对登载传播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作品行为存在共同的主观故意。

在得知原告起诉内容后,被告亦及时采取了停止链接措施,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简评:

法院判决说理充分,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明知被链接的内容属于侵权而仍然以设置链接的方式提供传播条件,或者在得知权利人提出警告后仍拒不采取积极措施加以控制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外,设置链接的网站不承担过多的法律责任。

下一案例也验证了这一观点。

案例二:

刘京胜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201X年10月,原告刘京胜在上网访问被告搜狐公司的搜狐网站时,发现通过点击该网站“文学”栏目下的“小说”,即进入搜索引擎页面。

根据页面提示顺序点击“外国小说@(5064)”、“经典作品(86)”、“唐吉诃德——[西班牙]塞万提斯”、“译本序言”后,可在页面上看到其翻译作品《唐吉诃德》。

于是,原告刘京胜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要求被告断开与上

载其翻译作品的网站的链接。

而被告以搜狐网站只是与相关网站有链接关系,并未上载原告翻译作品,法律未规定链接是侵权为由拒绝。

被告一周后断开链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对《唐吉诃德》享有翻译作品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是对著作权的侵害。

当得知侵权行为发生或可能发生时,任何与该侵权行为或结果有一定关系的人,都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侵权结果扩大。

被告向公众提供搜索引擎服通过搜索引擎与侵权网站发生了临时链接,其虽然难以控制搜索引擎的特定搜索结果及其附带的临时链接,但完全有能力控制对特定网站或网页的链接。

被告收到起诉书后,没有及时断开链接,使侵权结果得以扩大,起到了帮助侵权人实施侵权的作用,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简评:

上网者通过链接获取的网上信息存在侵权问题时,一般应当追究上载该信息网站的法律责任,提供搜索引擎链接服务的网络经营者不承担侵权责任,因为网站经营者无法对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信息先行判断是否存在侵权。

但是,如果该网站经营者明知其他网站网页上含有侵权内容的信息,还继续提供该种服务,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也有相反的案例。

案例三:

叶延滨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

原告系《路上的感觉》一书的著作权人,201X年1月2日,原告发现多来米黄金书屋网站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刊登了该书,被告进行了链接。

原告为此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却置之不理。

使用被告的搜索引擎,输入关键词“路上的感觉叶延滨”,检索原告的作品,是通过网页全文检索系统检索到其他网站编排的页面的相关信息后与该页面生成临时链接实现的。

这种相关信息,仅限于关键词“路上的感觉叶延滨”等特定的信息,而不包括作品本身;这种相关的网页,并不排除其他含有类似的相关信息的网站的网页,而且网页的内容也不限于原告的作品;这种临时链接,并不在数据库中作永久保存。

因此,这种检索服务,并不等同于作品的使用。

因此,驳回原告叶延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四:

LeslieKelly诉ArribaSoftCorp.案

原告LeslieKelly拍摄了许多美国西部的照片。

这些照片有的放在Kelly的网站上,有的放在其授权的网站上。

被告ArribaSoftCorp.是搜索引擎经营商,该搜索引擎是以小的图片形式来显示搜索结果,被告通过采用链接和视框技

术展示原告完整图片,用户通过点击任何一个被称为“拇指”的小图片,就可以看到一个和原来的图片一样大的图片,被告在展示图片的网页上还注明该图片的来源。

当原告发现他的照片是被告搜索引擎图片数据库的一部分时,就向法院提起了侵权之诉。

法院认为被告虽完整地复制原告的图片,但这些图片是以“拇指”图片形式存在,因此其起到与原告原始图片完全不同的功能,被告的使用并不是替代原告的使用,因此在搜索引擎中对“拇指”图片的制作和使用是一种合理使用,但是这种展示大的图片的行为则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公开展示其作品的排他权利。

简评:

图片在互联网上的运用非常广泛,很多搜索引擎商因此开发出专门搜索图片的搜索引擎,通常也是在搜索结果中显示缩略图,点击可以看到大图。

搜索结果由于并不构成侵权,因为它事实上并不复制图片,只是链接了相关图片,然而正因为如此,点击缩略图就可以看到大图,使得访问者可以避开他人网站首页直接浏览图片,而且无须浏览与图片相关的其他信息,从而损害了原网站所有人的权益。

与此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

案例五:

雪特蓝时报诉雪特蓝新闻报案

在被告发行的电子版报纸中,逐字复制了原告的新闻标题,同时以链接的方式,使读者可以直接到原告的网站阅读该新闻。

原告认为,被告的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原告建立网站发行电子版报纸,是因为看好网络广告的市场。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链接的行为,当时虽未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但长期看,必然造成原告的损失,所以判定原告胜诉。

案例六:

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诉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案

原告诉称其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合作开设的金融城网站中发布经其独家绘制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外汇币种走势图”。

为开设此栏目,专门组织专业软件开发人员制作了用于整理外汇数据的程序,并投入了大量的物力,“交易走势图”现已成为金融城网站最受欢迎的知名栏目之一。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财智网上越过金融城网站主页,直接对“交易走势图”建立链接,其行为足以使访问者误以为财智网是“交易走势图”的开发制作者,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承认曾对原告网站上的“交易走势图”设立链接,当得知原告公司

不同意这种链接后,随即取消了链接。

在建立链接时没有对其做过任何修改,所以这种链接并不会导致访问者的误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个网站所吸引的访问者越多,给其带来的相关经济利益就越大,所以经营者均在通过制作精彩、独特的内容以吸引访问者,同时也希望访问者记住发布这些内容的网站。

而这些独特的内容一旦被他人直接链接,访问者通过设链网站看到的内容已不能准确反映出制作者的身份,从而导致访问者误认,而这种误认的必然结果将是设链网站访问者增加而真正的内容制作网站访问者减少,最终使被链网站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对金融城网站主页以下的次页面内容进行深层链接,其行为违背了原告的意愿,应属不正当的经营行为。

简评:

这也是一个深层链接的典型案例。

深层链接之所以构成侵权,除了法院分析的访问量因素外,还有网络广告等因素。

视框链接也存在相似的问题。

案例七:

华盛顿邮报、时代周刊诉全面新闻公司案

被告在其网站利用视框链接技术为用户提供原告网站上的新闻与文章,使用者经全面新闻网站到原告网站浏览时,呈现的却是被告的网址、菜单及广告。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一种利用原告网站的内容赚取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提起诉讼。

本案以被告停止侵权、双方和解结案。

案例八:

华纳唱片公司诉音乐极限网案

华纳唱片公司享有郑秀文相关曲目的版权,而这些歌曲均可以通过登录音乐极限网下载,华纳唱片公司并没有许可这种行为。

被告辩称,音乐极限网站上提供的是链接服务,而不是下载服务,不存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传播涉案歌曲的行为。

经审理,北京市一中法院认为:

本案中,虽然下载的歌曲并非来源于此网站,但网络用户在不脱离该网站页面的情况下即可获得选中歌曲的下载,该过程足以使网络用户认为提供歌曲下载服务者为该网站,因此,被告所提供的内容下载服务构成网络传播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简评:

与第一、二个案例中的被告一样,本案被告也只是提供了普通链接,但却因为下载服务自身的技术特点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前者点击链接只是进入他人网站,而后者却因为链接他人网站下载地址直接将歌曲提供给网络用户下载,因而其法律后果也不一样。

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苟峥嵘最近发现,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在其网站登载了他博客里的两篇文章,既没有注明他的名字,也没有注明来源。

“这明显属于侵权。

”近日,苟峥嵘向该律师事务所发去律师函,要求其通过四川省级媒体向他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1X元。

否则,他将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九:

网站转载未注明文章来源

今年1月,苟峥嵘在他的博客上发表了文章《律师收费标准为什么比法院贵得多》《律师当如诤友》。

1月24日,他在XX搜索时,发现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在其网站上登载了这两篇文章,注明来源是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

苟峥嵘的博客首页上特别注明,欢迎各网站转载,转载应当注明作者姓名及文章来源,如果传统媒体采用,请及时通知作者并按规定支付稿酬。

昨日,记者在网上看到,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网站确实登载了这两篇文章,而且都没有提到苟律师的名字。

“作为律师同行,怎么能够随意侵权?

”苟峥嵘说,律师事务所经常接触法律,应当更加遵守法律,出现这种行为不可原谅,必须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著作权法》规定,作者对作品享有署名权,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按照《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应当指明作品名称及作者姓名。

他认为,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已经侵犯了他的署名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种剽窃行为。

“我要求律师事务所公开道歉并赔偿我精神损失201X元。

”苟峥嵘说,他已经通过特快专递向该律师事务所寄去了律师函。

如果在2月10日前他没有得到律师事务所的回音,将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

网站可免费转载博客

对于律师所是否收到苟峥嵘的律师函,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一李姓工作人员昨日表示不清楚。

川大法学院一名副教授说,在博客上发文章类似于在公开集会上发表讲话。

根据《著作权法》,报刊、电视台等媒体可以不经作者同意免费转载公开集会上的讲话,但应当注明作者姓名及出处,这称为合理使用。

所以网站可以参照传统媒体的做法,以合理使用为理由,免费转载博客。

如果博客作者明确表示不得转

篇三:

电子商务安全法律案例分析

实训三电子商务安全法律案例分析

学号:

126204050110姓名:

杜其芬班级:

12电商1

实训目标:

通过实验,了解电子商务安全法律有哪些,并能够通过具体的案例,来分析该案例适用哪个安全法律,从而让学生知道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及预防不经意的网络犯罪。

实训要求:

1、了解电子商务安全法律。

2、能够掌握电子商务安全法律分析。

3、参照课本的电子商务法律内容,选择至少3个方面的法律问题来进行案例分析,选择的案例必须是201X年(含)以后的。

实训内容:

一、虚拟财产在何种情形下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问题。

1、案例:

李某为某网络游戏的玩家,一日发现自己ID内所有的虚拟装备丢失,包括生化装备10件、毒药2个、生命水2份、战神甲1件等。

李某与网络游戏运营商联系,该运营商仅能查询装备的流向:

寄给玩家某某。

李某向运营商索要玩家某某的详细资料,运营商以玩家资料属于个人隐私为由而拒绝提供。

于是李某将该运营商告到法院,要求运营商赔偿其丢失的装备。

该运营商认为,网络游戏中的装备等财产只是游戏中的信息,实质上只是一组电脑数据,本身并不以“物”的形式存在,运营商不能为不存在的东西负责。

2、适用的法律及条款:

《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安全法》

3、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

由于玩家在网络游戏预先设定的环境下进行活动,活动的自主性受环境设定的限制,而运营商掌握服务器的运行,并可控制服务器数据,因此要对玩家承担更严格的保障义务。

法院认定运营商应对李某虚拟物品的丢失承担保障不利的责任,判决运营商通过技术手段将查实丢失的李某虚拟装备予以恢复。

4、案例分析及个人感想:

网络游戏中形成的虚拟财产具备许多与现实财产相同的属性,拟财产可以用来交换,具有交换价值,从法律视野来看,虚拟财产同样可以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因此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所以,本案法官认为“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这是一个十分正确的判断。

二、由网上交易引起的法律问题。

1、案例:

二OO四年十月,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贤士湖住宅区54栋3单元601室的毛源宏在新浪“一拍网”注册,并在网上拍下商品编号为5596482的二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为3350元,卖家为湖南省长沙市建设北路华天商城枫祥科技,联系人是李凤。

十一月一日,毛源宏按照网上资料向枫祥科技的个人(财务人员杨永花)帐户汇款3400元,但没有收到电脑。

此后,联系人李凤手机关机。

经向湖南省长沙市工商管理局查询,发现长沙市并无建设北路,也没有华天商城,设在华天商城的枫祥科技更属子虚乌有。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毛源宏向南昌市东湖区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新浪“一拍网”的所有人和经营者北京阳光山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34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含旅差费)。

2、适用的法律及条款: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互联网保密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3、法院判决:

经东湖区法院审理后认为:

新浪“一拍网”提供双方买卖这一平台,负有对卖家起码的审查义务。

但“一拍网”向网民提供完全虚假的交易信息,而原告完全是基于对“一拍网”此知名网站的信任,与虚假的枫祥科技进行交易,造成的损失“一拍网”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4、案例分析及个人感想:

网上交易的出现与发展是时代的需要,它必将促使传统相关业务的转型,并对未来社会产生深远影响,一拍网作为网上购物交易网站,就必须要对消费者的交易安全作出保证,必须要证明网络交易卖家的信息真实可靠,一拍网提供双方交易这个平台,负有对卖家的审查义务,然而买家基于对其网站的信任,而与虚假的枫祥科技进行交易造成的损失,一拍网负有很大的责任。

虽然目前我国已相继颁布了各种网上交易安全的法规规章,这些为我国网上交易的发展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和支持。

但同时,随着我国信息基础建设的规范和完善,实施网上交易的条件已经逐渐成熟且发展潜力巨大,而相关法律支持与其发展规模的差距还很大。

我国目前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也基本呈空白状态,行业间的监管对于网上交易毫无力度且法律上对行规以难以认同,相关的法律规范和有效的市场信用体系极不完善,严重影响网上交易业务的发展,也为不法之徒提供了可乘之机,其中有相当多的法律问题是不容回避且又亟需解决的。

三、电子签名法律问题。

1、案例:

杨先生结识了女孩韩某。

同年8月27日,韩某发短信给杨先生,向他借钱应急,短信中说:

“我需要5000元,刚回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你汇到我卡里。

”杨先生随即将钱汇给了韩某。

一个多星期后,杨先生再次收到韩某的短信,又借给韩某6000元。

因都是短信来往,两次汇款杨先生都没有索要借据。

此后,因韩某一直没提过借款的事,而且又再次向杨先生借款,杨先生产生了警惕,于是向韩某催要。

但一直索要未果,于是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要求韩某归还其11000元钱,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

但韩某却称这是杨先生归还以前欠她的欠款。

为此,在庭审中,杨先生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除了提供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外,还提交了自己使用的号码为“1391166ⅹⅹⅹⅹ”的飞利浦移动电话一部,其中记载了部分短信息内容。

后经法官核实,杨先生提供的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拨打后接听者是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工程科技 > 兵器核科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