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制作的基础理论与应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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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制作的基础理论与应用
裁判文书制作的基础理论与应用
高级法官班版
一、什么是裁判文书,写好裁判文书的意义
(一)定义:
是指人民法院在独立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就各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依法制作的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
具有法定性、规范性、固定性、精确性、实效性等特征。
制作裁判文书的能力是肖杨院长强调的法官四大司法能力之一(适用法律的能力、驾驭庭审的能力、诉讼调解的能力、判决说理的能力),一方面表明裁判文书的重要性,一方面隐含了现实法官制作裁判文书水平参差不齐的现状!
在封建法制发达的唐代,选任官吏有四大标准:
一曰身,体貌丰伟;二曰言,言辞辩证;三曰书,楷法遒劲;四曰判,文理优长。
其中“判”,就是“判词”。
(二)我的理解
价值意义:
1、人民权利的宣言书------宪法之下法律体系都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人权入宪------裁判的结果必然体现法律之下的权利----人身权利-----人格权利------财产权利-----自由权利----平等权利-----救济权利
2、国家权力正当行使的证明------既是司法权力正当行使的证明,也是行政权力正当行使的证明,甚至是立法权力正当行使的证明------裁判的结果必然含有公权力行使方式的评价-----特别是司法权力正当行使的证明,正如英国上议院大法官休伊特所说,公正的实现本身是不够的,公正必须被看见被实现。
看到什么呢——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形象公正!
当事人在乎结果,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在意过程!
功利意义:
1、定纷止争------给当事人一个说法------要求裁判文书有理------即法律加上事实------才能息讼------实现受损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的修复------面对现实-----这是裁判文书效力相对性的体现
2、社会导向------给社会一个风向标------要求裁判是法、理、情的完美结合,表明法官态度:
鼓励、扶持,或者抑制、消减------面向未来---践行法治----鼓励社会与人性向善
因此,从一份好的裁判文书可以追溯诉讼程序的轨迹、追问程序进行的理性与公正。
同样,从一份好的裁判文书可以辨别法官进行法律思维的路径,衡量法官运用法律方法的科学性与裁判结论的正当性。
二、如何写好裁判文书的思路
(以民事裁判文书为例)
1、顺应司法改革的要求,合理搭建裁判文书的逻辑结构。
司法改革的成果为文书改革提供了契机,准备了条件。
司法改革的成果首先是审判方式改革,庭审方式改革!
要求裁判的脉络就是庭审的脉络,裁判文书的结构就是案件审理的走向的真实记载,在此基础上,裁判文书搭建其逻辑结构。
这个结构应该让人理解:
发生了什么?
问题是什么?
真相是什么?
法律是什么?
结论是什么?
公平又是什么?
我见过一个裁判文书。
是某个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的作品。
案由是借款。
看过以后,四个字形容----心乱如麻。
为什么?
文书长达四十多页,六条主线交错延伸,没有一条切中借款合同的关键问题----借款走向(也就是说钱是谁借的,到谁的帐,谁使用)整篇文书查明事实与本院认为部分重叠交错,没有明显的争议焦点,重复现象比比皆是,真正可谓山重水复,但却始终没有柳暗花明。
本来很清楚的一个问题,把文书一看,心情沮丧到极点,仿佛面临一个重大疑难案件,无法下手。
最终实体处理也是错的,程序也有瑕疵。
好在调解结案,大家都松了一口气。
所以虽然很感动于承办法官倾注心血写了那么长的裁判文书,还是非常遗憾!
为什么,这个文书的最大问题是-----没有逻辑结构,没有逻辑-----结果是什么----不知道自己要解决什么问题,当然更谈不上正确解决问题!
法官看不懂,当事人看得懂吗?
当事人看不懂,她是傻子,她不上诉吗?
所以,第一步,我们要搭建裁判文书的逻辑结构!
也就是说实现裁判文书的形式科学!
怎样选择一个具有逻辑美感的文书模式呢?
我们也需要一个精致的形式,但前提是我们知道形式之下将承载怎样的内容,同时我们应当知道这样的内容经与形式紧密结合以后,对社会将产生一种怎样的冲击,于法治而言将形成一种怎样的力量。
如果我们选择了一个模式,而事实证明这个模式不能很好地表达内容,则形式越震撼,效果越衰微,于法治则越危险。
因此,笔者并不有意赞同绝对地固守或抄袭一种传说很完美的文书模式,更反对将裁判文书的质量与其文字数量联系起来。
值得提倡的是,裁判文书的模式应当依据法官思维的脉络和诉讼程序进行的自然规律来设计,文书体系应当清楚表明法官在重重迷雾中分辨、选择甚至有时自我否定而从头开始直至到达迷宫出口的跋涉过程,并成功地对“裁判结果的正当性予以证明”。
因此,法官应当针对不同案件的不同特点构建文书格式,打破过去“当事人请求、本院查明、本院认为、判决”的固定模式,使裁判文书显得生动,且逻辑上自足。
依据现有司法改革的经验,裁判文书革新的亮点是法律方法的导入。
正是因为法律方法的导入,文书的结构复杂起来。
归纳起来,在现阶段,依民事裁判文书为例,一份结构合理的裁判文书主体部分应当搭建如下框架:
当事人的请求、请求的依据(证据)、当事人的反驳、反驳的依据(证据)、------发生了什么?
争议焦点的判断、-----问题是什么?
证据的交锋与事实的判断、———真相是什么?
法官对法律的判断即找法与造法(包括适时的法律解释、漏洞填充)、——--法律是什么?
法律推理与法官对争议的决断。
———结论是什么,公平又是什么?
赞同武汉海事法院的文书风格(不断的改革、探索、创新)
大家可能觉得这个模式类似于普通法模式,实际上这个模式比普通法模式更加详尽,要求也更高。
在普通法模式中,法官并不详细列举证据的情况,但是普通法大法官的品性与智慧不会轻易引起当事人对法官认定证据与事实能力的怀疑!
除此之外,普通法裁判文书模式下,内容具体、详尽,具有决疑功能,展开整体上的论证,具有对话色彩。
文书中表现出的法官智慧、信心以及敬业精神对我们透视裁判文书的功能颇有启发。
当然,设置这样一种文书结构应以法官具备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技术为基础,这在现阶段难以真正实现,也是我们真正担心的问题。
然而,换一种角度思维,大力倡导一种具有挑战性的行为模式本身就为法官成长搭建了一个舞台,虽然有失败的忧虑,但舞者的技艺却因为受到激励而有了精进的可能,同样值得期待!
至于刑事、行政裁判文书的逻辑结构,尽管与民事裁判文书会有一定的差异,但基本脉络与规律是一致的,体现的司法理念也是一致的,可以触类旁通。
尽管上面从形式上谈到了裁判文书应当具有的逻辑结构,但并不是说所有案件都适用同一种模式。
任何事情都是共性与个性的统一,都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综合。
所谓“文成法立,未尝有定格也----无定之中,有一定焉”,就体现了这样一个辩证道理。
如果简单套用一个模式,可能会是照猫画虎,“袭其形貌,神不肖也”形似而神不似。
所以法官需要的是理念和逻辑思维习惯的养成,如果形成搭建裁判文书逻辑结构的思维方式,定可以不变应万变
2、反映诉讼程序的正当性
裁判文书里应当有程序内容------反映整个诉讼过程依法进行(以民事裁判为例:
立案审查、受理、通知、组成合议庭、合议庭变更组成人员的原因、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情况及代理权限、为什么适用简易程序,为什么又改为普通程序、法律文件的送达方式和效果、庭前证据交换的情况、哪些当事人未到庭以及原因、质证认证情况、延期举证以及当事人申请法院取证情况、申请鉴定和证人出庭情况、是否经过审判委员会、是否因某种原因延期审理、当事人的上诉权以及涉外程序的正确执行过程等等)------既反映程序的合法性,也可以支撑实体的公正性------便于上级法院有针对性地审查下级法院裁判的程序问题,乃至因程序瑕疵导致的实体错误。
法官在裁判里交待程序经过的时候实际上就在检查自己的程序问题,便于发现问题并尽量采取措施弥补,同时可以通过程序问题发现实体处理的问题,争取在裁判下达之前得以修正。
我见过一个民事裁判文书,有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两个被告和第三人姓名均错列(既与原告告的名称不一致,又与卷宗证据中出现的名称不一致,而且没有核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身份证,文书上也没有反映几个当事人的身份状况,这是个程序问题?
实体问题?
还是笔误?
)不要小看这些问题,事实上后果是非常严重的。
首先,仅从裁判文书上就能发现,立案程序有问题,原告告的被告和第三人,为什么不提交身份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有关规定,证据材料不足的应当限期补足,何况是身份问题。
文书写作样式也要求写明当事人身份,身份问题必须从身份证件上来,这是工作上的明显失误,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身份证件或者至少是线索,否则,怎样送达,怎样开庭?
第二,当事人告的其中一个被告是单位,送达送的是另一个被告,名称虽然近似,但并不一致,来开庭的是哪一个被告也不清楚,这是个重大的程序上的错误,也涉及到实体,因为,最后裁判应当向谁送达呢?
如果当事人的代理人有经验,被告和第三人都可以拒收文书,因为文书抬头的当事人名称都错了。
这既是实体问题也是程序问题,而不是粗心大意可以解释。
3、反映法官进行法律思维的过程(法律方法)(这个过程就是对事实的设问、推理与不断反思;对法律的发现、推敲与取舍;对事实与法律的连接与论证
(1)对事实的设问、推理与不断反思
还是以民事判决为例:
民事案件当事人两造的请求与反驳构成了对事实的设问,同时也是法官梳理审判焦点的资料来源。
与正常的逻辑三段论的结构不同,法律推理的启动是事实问题的提出。
法官首先面对的并不是一个法律的大前提,而是事实的小前提。
对于当事人针对事实的设问,法官与当事人都参与解答。
但是,司法改革的导向是鼓励当事人自证,限制法官能动性,法官仅在特殊场合为着公正对待权利的目的主动调查。
任何场合下,法官的解答权存在于所有证据已经公示以后。
虽然只是一个判断,法官的法律思维与逻辑经验无处不在。
反映到裁判文书里,对事实的推导集中在“本院查明”部分。
在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单纯罗列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没有说服力的,引起当事人强烈反应的往往是法院貌似确定的“查明结果”,然后才是建立在“查明结果”基础之上的“本院认为”。
我们已经能够接受法官认定的事实应当是法律真实,而并不要求是客观真实。
那么,法律真实存在的合理性应当由一系列的信息资料也即证据来支持和证明。
因此,关于事实状态的结论必须由当事人双方与法官的举证、质证、认证活动来完成。
在这个过程中,法官推理和自由心证的任务之艰巨决不亚于其后的责任判断,甚至更剧。
证据的客观与否,与当前事实的联系如何,既与现有证据规则规定的判断标准有关,也与法官关于证据的知识积累甚至直觉有关。
更加客观一点,法官对当事人当庭表现留下的印象也或多或少影响对证据的最后采信。
所有这些因素共同构成法官判断的素材。
法官通过对合格证据的认知、分析、衡量然后选择、判断,勾画出最具可能性的事实状态。
法官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凭借人生经验和逻辑常识,对各种证据作出评价,剔除无关的、带有瑕疵的证据,否定那些矛盾的、无法解释圆满的证据的证明力。
因此,在法院查明事实部分,证据交锋构成其骨架,事实通过证据现身。
同时,质证阶段的审判活动尽显于裁判文书,程序的正当与否亦可明辨。
法律思维是法律方法的重要组成。
然而,在事实认定阶段,除却法律思维,法官证明一种事实合理性的方式常常是作为普通人运用的普通思维,普通思维是法律思维的基础和来源。
法官并非具有超越本能极限的先验力的天使,法官思维也是一种培养自普通人的逻辑思维的一种思维方式,只是因为其中融汇了更多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理性而显得不同。
但是,正是因为法律意识和法律理性的导入,法官思维与普通人的思维呈现出“质”的不同。
而这种不同在法官判断事实的时候具有非常的意义,特别是在出现真伪难辨或有对立证明力的证据的场合。
在已知一个真实的事实前提下,如果某个证据反映了一个待证事实,延续这个待证事实,会自然推导出一个生活发展的结果,这个结果相对原来真实的事实前提而言可能是一种符合逻辑的正常发展,也可能是不合常理甚至极其荒谬的。
前一种情况并不意味着待证事实是真实的,但经推导它是合理的,后一种情况则表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极大的不合理性,尽管也有发生的可能。
法官作为常人会有直觉,作为法官则能以法律思维证明这种直觉,但法官也会不断质疑自己的直觉,或者直觉在对证据的不断深入探索和揪错中动摇,作为法官则能以法律思维方法经常性地反思并否定直觉,克服和超越自己的先入为主,追问法律上的事实真相。
我们不能期望法官在超出常人经验值的基础上作出匪夷所思的判断,但是法官通过法律思维却能够证明一个看似奇特的判断在法律框架内是合理的、有说服力的,这归功于法律思维重法治、重程序、重价值的独特性格。
这也是法律思维有别于普通思维方式而独具魅力的地方。
通过法律思维得出的事实结论有可能并不是事实,比如认定债务数额而实际上债务早已偿清,认定多年来债权人怠于主张权利而实际上债权人从未停止过追讨,只是苦于没有固定证据。
法官在高堂之上也许早已通过对当事人两造的言语、行为、表情、情绪、对特定问题的反应和敏感程度作出主观判断,但法律思维下的判断与法官的自由心证可能走向两个方向。
或许法官作为一个感性的、敏锐的、善良的、中立的裁判官,他的主观判断是客观的,但通过法律思维得出的结论并不支持他的判断,反而支持了一种反事实的判断,法官必须坚持这个籍由法律思维引导的结论,并通过这种坚持,通过在裁判文书里宣扬法律思维方式而不是普通思维方式来维护法律的判断规则,实现法治追求稳定性、可预见性、统一性的价值。
从裁判文书中法官梳理事实的经过的表面看,这只是一个方法选择层面上的问题,深层里却是法律规范人们行为方式的意志反映,法律思维的方式通过一个又一个忠诚的裁判影响着民众的思维方式。
我们已经看到人们渐渐从那些善于公示法律事实推导过程的裁判文书里理解了法律的证明方式,并能够在复杂多变的现实生活中享受通过法律意识建立起来的较为简单而富有效率的社会关系。
除了会涉及程序法的应用以外,事实认定部分并不包含过多的对法律的评说。
在这个阶段,法官也不会轻易对事实背后的权利义务予以评价,因而并不需要法官运用过多的解释法律的方法。
法官认定证据的目的在于查明事实,查明事实的目的在于检验当事人提出的问题是否形成争点及其在法律上的意义。
裁判文书自此进入又一个重要阶段:
根据已确定的争点发现适当之法律,解释应适用之法律,准备回应当事人的权利要求。
(2)对法律的发现、推敲与取舍
在查明事实部分,法官已经总结了:
发生了什么,我们现在在谈什么,当事人对什么事实状态表达了强烈的不满。
紧接下来,法官自问,我们谈论的问题在法律上是个什么问题?
每一个事实的发生都可以对应一个法律的问题,这个法律的问题或者是抽象的,也或者非常具体,可能是与争议有关的,也可能与争议关系不大。
法官必须将那些导致矛盾产生的重要事实或者说具有标志意义的事实提炼出来,并将其贴上法律的标签,使其成为关键的法律事实,引导出核心的法律问题。
就法官的基本职业素养而言,提炼事实并对应法律是个并不复杂的过程。
一旦特定的争点清晰地呈现,其与法律之间的联系立即明朗化,法官一般能准确地界定事实在法律上的意义。
法官在认定事实以后将对所有争点逐一展开分析,阐明每个争点聚集的法律问题和法律对此的态度。
在这个阶段,法官在裁判文书里应展示发现、解释法律的过程,使受众理解本案在法律上发生了什么,法律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对当前问题的态度如何,适用不同法律会对权利有怎样的不同影响,为什么适用特定的法律而排除其它法律的适用性等等。
这涉及到对法律的理解与解释。
法官应当在裁判文书里表达其对法律的理解,将其对与本案事实相关的法律条文的内涵予以明晰。
有的法律条文文意是清楚的,调整的范围是确定的,即使是一般民众也不存在理解上的障碍,例如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法律对房屋买卖行为形式要件的要求等。
有的法律规定则专业含量较高,可能的文意与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下的理解有较大差异,需要法官作出清楚的解释,如什么是法律关系的竞合、什么是行为的正当性、什么是表见代理及其法律后果,什么是公序良俗等等。
凡是可能产生疑义,可能造成歧义,可能引发争议的法律及法律原则,甚至法律的理念都在法官解构之列。
由于法律本身的缺憾,为弥补制定法的天生不足,法官在裁判文书里多费些笔墨不仅利于当前争议的化解,也利于法律的传扬和进步。
如此方能不辱法官使命。
这正如厄尔法官论说的,“法律的起草者们并不总是把他们的意图表达得十全十美,而是过头或者不足,因此法官就要从可能的或合理的猜测中收集其意图,这被称之为合理解释”。
因此,法官的合理解释不仅是必需的,也是正当的,其正当性不仅表现为法官以对法律的合理解释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是科学的,也表现为法官在文书里阐明这种法律推理大前提对诉讼两造都是透明而公平的。
法律因而是服务于权利,而不是服务于功利。
至少方法论的目的是这样。
法官在解释法律时会运用到很多法律方法,有的是超越法律条文的创造性思维,有的是法律价值的权衡,法官在裁判文书里以法律明文以外的东西作为解释法律的素材,能够展现更多的法官个人意志和偏好,但个人的意志和偏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脱离理性内省的界限并游离于法治框架之外。
法官应尽量克服适用法律方法时的偏激和主观心态,将维护制度的和谐与社会的公平很好地结合起来,使人们在阅读裁判文书特别是其中法律适用部分时看到的是法律的而不是法官的面目,尽管这个法律的面目经由法官来演绎和描绘。
值得注意的是,裁判文书并非理论研究成果,不需要对任何法律问题都作出详尽、透彻、类似学术的论证。
裁判文书追求实证和实用的价值,解决问题是其最朴素的基本功能。
因而,在分析法律的适用时,笔者并不赞同过于夸张的论说模式。
如果站在普通受众的角度,并认真考虑法治的大众化要求,文书对法律的解说应当准确而不繁琐,职业化但非贵族化。
在查明事实一节,法官的语言可以是平实而市民化的。
在适用法律部分,法官被认为应当运用法律语言解释法律问题,这个职业化的要求无疑是正当的,但过于追求语言的专业性和文章的华丽感,则会减损文书的说理效果,拉大法律与人民生活之间的距离。
因此,法官在解读法律时不仅应注重设定法律推理大前提时保持其在整个文书框架里的结构合理,还应兼顾文字内容的可接纳性。
(3)对事实与法律的连接与论证
“法治是规则加法官的统治。
法官在理解法律与事实的基础上形成判决。
这不仅是视域的结合,而且是主客观结合的过程。
”单独面对法律与单独面对事实一样,没有任何意义。
如果事实本身能够告诉我们正误,给我们秩序,法制社会的建立则是多此一举;如果没有需要调整的事实对象,法律不会产生,即使产生,其作用决不会强于一堆摆设。
因此,法官在确定可予适用或可予参照的法律条文以后,将与事实状态进行比对,展开法律推理,可以是演绎推理、类比推理,也可以是辩证推理。
这就是将事实与法律连接起来的过程,是个判断与选择的过程。
这个过程反映了法官的内心活动轨迹,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
过去法官在裁判文书里对这个论证部分惜墨如金,唯恐过多展现心证历程,而这个部分恰恰是给出最终答案的部分。
当事人要的确实是结果,但决不意味着他们不关注过程。
因此,新的裁判文书模式特别强调推理论证部分的充分性和圆满性。
由于法律推理具有的特殊性,法官在引导推理结论时并非一般生活推理表现的那样直接和简单。
貌似清楚和规范的法律一旦与事实连接就显得体系不足或不可理喻。
在不同的案件事实前提下,制定法中出现的同一语词可能具有不同的外延,法官甚至有必要对当前案件中什么是飞机,什么是船舶,父母指的是谁,子女又是谁,作出界定。
这是千差万别的大千世界给法律出的难题,既是因为法律本质上之无法穷尽现实,也是因为现实生活可能性之难以限量。
在这个阶段,法官进一步解答了为什么法官选择了某个部门法的某个条文据以调整争议而放弃了其他可能也有关联的规范。
通过将事实与法律的融合与沟通,法官向公众明示了“符合法律规定”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而不是简单武断地强加意志。
这里,法律理由的公示这一程式本身的意义已经大大超出裁判文书所陈述的理由是否充分或正确的意义。
对当事人而言,事实与法律的连接使得事实变得清晰,法律变得生动,结论因此水到渠成。
法官对案件的每一个关于责任的争点都会有事实与法律的综述与评价。
一般而言,对争点的解析是法律推理的汇集。
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来引导推理,“本院认为”则成为法官进行价值判断的场所。
价值判断是一种允许法官发挥能动功能,以司法者身份传扬法律精神的法律方法。
司法实践的特性从来不否认法官作为精英群体基于高贵品质和社会责任感而产生的“说法”倾向,尽管事实或许还让人保守。
法官的职业特征假设他们有进行价值衡量和判断的权利与能力,这一假定使得裁判文书具有形成独特风格的可能。
4、传扬法律文化建立裁判的风格
(1)、注意裁判的文字风格,特别防止裁判文字带有明显的倾向性,避免使用贬低、侮辱当事人人格的言辞,特别是在没有充分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当事人进行负面评价,应将重点放在就事论事上。
经常可以在裁判文书上看到诸如:
阴谋策划、蓄谋已久、互相勾结、四处流串、恶意串通、道德败坏等等贬抑情绪浓厚的词语,也有一些同情色彩特别浓厚的词语,诸如含冤死去、无辜受害、奋力反抗等等,都有违裁判中立的原则,应尽量避免。
(2)、注意行文的中立风格,不能使裁判文书看起来象当事人一方的代理词。
即使法官最终采信一方的观点,在论述理由和观点的时候,也应当以法官的视角为出发点,以法官的专业语言习惯为表达特征,论证时应双方兼顾,不能强化一方当事人的意见而弱化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给人以偏袒的印象。
特别是不应抄袭一方的代理词,实践中也能看到有的裁判与当事人一方的代理词如同出自一人之手。
当事人肯定咽不下这口气!
(3)、积极表达法官的思想!
我们通常都熟悉同事的文字风格,但是我们熟悉的仅仅只是形式上的风格,而不是内涵上的个性特征。
裁判的个性从哪里来?
从裁判反映的思想光芒来!
裁判文书应不应当有法官的思想呢?
应当有!
裁判经由法官手书,已然打上法官个人的烙印。
法官个人的印记不仅体现在对文字的掌控,还表现为对法律价值的理解和坚持,而法律文书中文字的选择与运用既与法官个人的文学修养和写作习惯有关,更与法官对法律与现实生活的理解和反思能力紧密相联。
我们传统上认为,法治下的法官应当是严格依法办事,法官的决断不应当受到个人的偏好和情感的影响,铁面无私是对法官的褒扬,温情脉脉则是一种明显的讥讽。
但是,法制的现状又迫使法官在必要的场合里表达他自己,证明他自己。
这时,法官类似于“穿着黑袍的立法者”。
法官以立法者的姿态做出对法律的解释,或多或少会带有法官的个性色彩,法官的裁断会或多或少地受其社会经验和经历的影响。
笔者始终认为裁判文书是法治的宣言书,法官首先应忠于法律。
同时,在法律软弱的时候,法官应当具有创造精神,以符合科学规律的法律方法来弥补法律缺漏,勇于维护和捍卫法治尊严。
法官在这个过程中当然有考察法律精神、法律目的、法律价值、社会道德等等诸多因素的权力和必要。
如果法官在内心权衡了所有上述因素以后终于决定采取一个特定的解决争议的方案,将这个权衡过程在裁判文书里展示比单纯给出一个结论的做法更容易为公众接受,而且这个模式本身也符合我们倡导的运用法律方法审判案件的实践要求。
这已不用证明。
因此,带有法官个性特征的裁判在特定语境下是可以接受的。
对于民事裁判文书而言,法律原则在法律适用领域有广阔的空间。
即使制定法在特定领域已有完备规范,法官仍然有同时适用法律原则的权利。
更进一步,为着对社会尽到更多责任,我坚持认为,裁判文书可以有更多的价值判断的内容,这些价值的宣扬以法律原则为基础,以建立一个“公平和有秩序的社会”为依托,无法否定其正当性。
在一个浮华和急功近利的社会,裁判文书为什么不能为诚信多说两句?
在一个经济分化的环境下,裁判文书为什么不能将对弱者权利的倚重之情予以表达?
在一个民权意识高涨的时代,法官为什么不能在限制公权力和实现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方面表明鲜明的立场?
这些反映法官个性的评价通过同样个性化的语言成为铅字,使得定纷止争之后,法律原则之下的法律精神得以继续传播。
这就是法官的思想、法官的尚法精神在传播
当然,应当强调的是,我们并不支持那种为了在裁判文书里展示法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