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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自考

国际经济法自考复习笔记

第一章概论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产生和发展

  国际经济法,是泛指国际经济关系各种法律规范。

换句话说,它是调节国际经济关系各种法律规范总称。

  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发生国际经济关系,在每一特定历史阶段,往往形成某种相对稳定格局、构造或模式,普通称之为国际经济秩序。

国际经济秩序建立和变迁,取决于国际社会种类成员间经济、政治和军事实力对比。

国际经济秩序与国际经济法之间,有着极其密切关系。

  国际经济法,就其广义内涵而言,是各国统治阶级在国际经济交往方面协调意志或个别意志体现。

  国际经济法是巩固现存经济秩序重要工具,也是增进变革旧国际经济秩序、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重要手段。

  一、萌芽阶段国际经济法

  

(一)罗得法

  某些商事法规或商事习惯法,实质上就是国际经济法最初萌芽。

  长年实践积累形成商务习惯常为本地商务法庭断案时所援引合用,并且逐渐被汇辑为法典,这就是传说中“罗得法”。

  (三)中世纪国际性商事法典

  这些特设商务法庭根据求同存异商业习惯或共同行为规范所作出判决,往往被编纂为各种商事习惯法法典,成为日后解决同类案件根据。

其中影响最大、颇负盛名是大概编纂于13世纪《康索拉多海商法典》。

  该法典与其她海事商法法典其共同特点则在于它们都不单一国家国内立法,而都是用来调节国际商务关系国际习惯法,在不同程序上得到了国际社会承认。

  二、发展阶段国际经济法

  从17世纪到20世纪40年代此前,数百年间,用以调节国际经济关系国际公约、国际习惯和国内立法,大量浮现,日益完备。

  

(一)双边国际商务公约

  在各国之间大量双边商务公约相继浮现后来,由于其中许多重要条款基本相似或相似,这些条款及其所体现国际经济贸易惯例,就逐渐形成为用以调节国际经济关系国际法普通规则或具备普遍约束力国际行为准则。

  (三)多边国际商务专项公约

  其中影响较大,如1883年订立《关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涵义

  一、狭义说:

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新分支

  持此类观点重要代表人物,有英国施瓦曾伯格、日本金泽良雄以及法国卡罗等人。

  二、广义说:

国际经济法是调节国际(跨国)经济关系国际法、国内法边沿性综合体

  它所调节对象,不但仅限于国家政府互相之间、国际组织互相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并且涉及大量分属于不同国家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她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各种经济关系。

  在国际经济法发挥调节作用过程中,在国际经济关系领域里享有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主体,即国际经济法主体,不但涉及从事跨越国境经济交往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并且涉及从事此种经济交往一切自然人和法人。

  因而,国际经济法内容并不但仅局限于调节国际(跨国)经济关系国际公约、公约、协定以及属于公法性质各种国际惯例,它还理应涉及用以调节一切跨越国境经济关系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和国际商务惯例,以及各国民商法和经济法涉外某些。

  持此类观点重要代表人物,有美国杰塞普、斯泰纳、杰克逊、洛文费尔德以及日本樱井雅夫等人。

  第三节 国际经济法范畴及其与相邻法律部门交错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联系与区别

  大体说来,用以调节国际经济关系国际公法规范,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用以调节国际政治关系以及其她非经济关系国际公法规范,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联系与区别

  国际私法中涉及经济方面冲突规范是国际经济法渊源,国际私法中与经济无关冲突规范并非国际经济法渊源。

  只有在特殊状况下,如果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组织不以主权实体身份,而以非主权实体身份,即普通私法法人身份,从事超越一国国界经济交往或经贸活动,它们才也许成为国际私法关系上主体。

  如果单从调节对象方面看,国际经济法所调节对象范畴,远比国际私法狭窄;从总体上看,国际经济法所调节对象范畴,又远比国际私法广泛得多。

  四、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务惯例联系和区别

  国际商务惯例固然也是国际经济法这一边沿性综合体有机构成某些。

换句话说,它既不属于国际公法范畴,也不属于国际私法(冲突法)或各国经济法范畴,却自成一类。

其独特之处在于:

  第一,它确立,并非基于国家立法或国家间缔约。

  第二,它对于特定当事人具备法律上约束力,并非来源于国家主权或其她强制力,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各方共同合同和自愿选取,如果没有当事人合意采用,它就毫无约束力可言。

  第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步,对于某一项当前国际商务惯例,只要各方合意议定,就既可以全盘采用,也可以有所增删,悉听自便。

  第四,国际商务惯例对于特定当事人约束力,虽然并非来源于国家主权或其她强制权力,但是,这种约束力实行或兑现,却往往必要借助于国家主权或其她强制权。

第二章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指是贯串于调节国际经济关系各类法律规范之中重要精神和指引思想,是这些法律规范基本和核心。

  经济主权原则基本内容及其形成过程

  经济主权原则是国际经济法中首要基本规范。

  1974年12月12日,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经济主权原则重要内容体当前《宪章》第2条:

“每个国家对本国财富、自然资源以及所有经济活动,都享有并且可以自由行使完整、永久主权,其中涉及占有、使用和处置权利。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详细内容大体上可分为如下三个方面:

  

(一)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二)各国对境内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三)各国对境内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

  第三节 公平互利原则

  二、公平互利原则初步实践一例:

非互惠普遍优惠待遇

  为了加速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经济增长,消除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之间经济鸿沟,发达国家应当尽量在国际经济合伙领域内予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普遍优惠、不规定互惠和不加以歧视待遇。

  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实行“非互惠普惠待遇”,是公平互利原则一种详细运用和初步体现。

  第四节 全球合伙原则

  全球合伙基本目的:

实行世界经济构造改革,建立公平合理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经济新秩序,使全球所有国家都实现更普遍繁华,所有民族都达到更高生活水平。

  全球合伙基本范畴:

合伙是多领域、多层次和全方位。

  全球合伙首要途径:

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为国际社会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地和切实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性经济、财政、货币问题国际决策,从而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各种利益。

  全球合伙中心环节:

在于开展南北合伙。

  一、全球合伙原则中心环节:

南北合伙

  当代国际社会各类成员之间,存在着许多对矛盾与合伙关系。

其中比较重要有:

“东西关系”,普通指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发达国家之间关系:

“南北关系”,普通是指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关系:

“南南关系”,普通指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互相之间关系:

“北北关系”,普通指发达国家之间关系。

  南北关系是全世界政治经济关系中重要矛盾。

  南北矛盾实质是发达国家凭借历史上长期形成、在国际经济体系中垄断地位和绝对优势,继续控制和盘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力图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而历史上长期积贫积弱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不肯继续忍受发达国家控制和剥削,起而抗争,维护本国民族经济权益,力图变革国际经济旧秩序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

  二、南北合伙原则初步实践一例:

《洛美协定》

  《洛美协定》全称是《欧洲经济共同体——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国家)洛美协定》。

简称《洛美协定》或《洛美公约》。

它在当前南北关系中,是最大经济贸易集团,缔约成员国已达80个。

  1975年2月,在西非国家多哥首都洛美,订立了贸易和经济协定,有效期5年。

通称第一种《洛美协定》。

  1979年10月在多哥洛美订立《洛美协定》,通称第二个《洛美协定》,有效期仍为5年。

  1984年12月在多哥洛美订立《洛美协定》,通称第三个《洛美协定》,有效期也是5年。

  1989年12月在多哥洛美订立《洛美协定》,通称第四个《洛美协定》,有效期延长一倍,即。

  综观上述四个《洛美协定》发展进程,可以看出:

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互利使用关系是有生命力。

  但也应当看到:

迄今为止,《洛美协定》式南北合伙,依然远未能从主线上变化南北双方之间很不平等、很不公平经济关系。

  三、全球合伙新兴模式和强大趋势:

南南合伙

南南合伙与南北合伙,都是全球合伙重要构成某些,这是两者共同点。

但南南合伙政治基本、经济基本、内在实质及实践效应,却与南北合伙有重大差别。

  简言之,第三世界各国独立以来经济构造变化和经济力量增强,乃是发展南南合伙良好经济基本。

  第五节 有约必守原则

  这里所阐述“有约必守”原则,就涉及“公约必要遵守”以及“合同(契约)必要遵守”这两重涵义。

  一、有约必守原则基本内容

  就国家间公约而言,“有约必守”指是当事国一旦参加订立双边经济公约或多边经济公约,就在享有该项公约赋予国际经济权利同步,也受到该公约和国际法约束,必要信守公约规定,实践自己作为缔约国诺言,履行自己国际经济义务。

否则,不履行公约所课予自己一方国际义务,就意味着侵害了她方缔约国国际权利,构成了国际侵权行为或国际不法行为,就要承担由此引起国家责任。

  有约必守原则已被正式载入国际公约:

《维也纳公约法公约》、《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就自然人、法人互相间或她们与国家之间合同(契约)而言,“有约必守”指是关于各方当事人一旦达到合同,依法订立合同,它就具备法律上约束力,非依法律或当事人重新合同,不得单方面擅自变化。

任何一方无合法因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有权祈求履行或解除合同;并有权就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所导致损失规定补偿。

在近当前各国民商立法中,普遍均有这一类基本条款规定。

  二、有约必守原则限制

  对有约必守原则限制,重要有如下两个方面:

  

(一)合同或公约必要是合法、有效。

  1.就合同而言,违法合同和缺少其她必备条件合同,都是自始无效。

  2.就公约而言,要贯彻有约必守原则,其前提条件也在于公约自身必要是合法、有效。

  

(二)合同或公约往往受“情势变迁”制约

  普通以为,上述条文可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文以否定式、悲观性措词,规定了合用“情势变迁”狭小范畴,即在普通状况下“不得”援引它作为理由规定废约或退约,“除非”在特殊状况下才可以援用这个理由。

  第二,实现这种例外,必要同步具备许多要件,即:

  1.发生情势变迁时间必要是在缔约之后。

  2.情势变迁限度必要是主线性。

  3.情势变迁实况必要是当事国所未预见。

  4.情势变迁成果必要是丧失了当事国当时批准接受该公约拘束必要基本或基本前提。

  5.情势变迁影响必要是势将主线变化根据该公约尚待履行义务范畴或限度。

  6.情势变迁因素必要不是出于该当事国自身违约行为。

  7.“情势变迁”原则合用对象必要不是边界公约或边界条款。

  第三章 国际货品买卖法

  第一节 国际货品买卖法概说

  二、国际货品买卖法律

  国际货品买卖法律,重要涉及三某些:

1.国际贸易惯例;2.各国关于国际货品买卖国内立法及其冲突规范;3.国际货品买卖公约。

  第二节 国际货品买卖合同

  二、国际货品买卖合同订立

  

(一)合同成立要件

  1.实质要件

  

(1)关于发价

  A.发价含义:

发价是一方当事人以进行国际货品买卖为目,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愿按一定条件和她订立合批准思表达。

在外贸实践中,发价亦称“报价”、“发盘”、“开盘”。

作此意思表达人是发价人,对方是被发价人。

  B.发价构成:

“向一种或一种以上特定人提出订立合同建议,如果十分拟定并且表白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意旨,即构成发价”。

可见一项发价构成,必要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应向一种或一种以上特定人提出。

二是建议内容必要十分拟定,以便对方考虑。

三则必要表白发价人在其发价一旦得到接受就将受其约束,亦即发价人与被发价人之间将按发价内容成立合同,发价人应允承担卖方或买方所有义务。

  C.发价效力:

发价于到达发价人时生效。

  D.发价撤回和撤销:

发价在送达被发价人之间,尚未发生效力,发价人可以随时把它撤回,便发价不发生效力;虽然是不可撤销发价,也可以撤回。

但如有下列两种状况之一,发价不得撤销:

一、发价写明接受发价期限或以其她方式表达发价是不可撤销;二、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并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依赖行事。

  

(2)关于接受

  A.接受含义:

接受是被发价人作出批准发价意思表达;这意思,有时也以某种行为来表达。

但沉默或不行动自身不等于接受。

  B.接受效力:

被发价人表达了接受意思,是发价人、被发价人之间已达到合同,合同即告成立。

这便是接受效力。

  C.逾期接受:

接受没有在应到达时间内到达,是为逾期接受,亦即迟到接受。

前已提及,逾期接受无效;但有例外:

其一为倘若发价人在收到接受函电时,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成书面告知被发价人说,接受虽已逾期,但她仍视之为有效接受,则接受即为有效,可以订立合同,迟到接受实际到达之时,即为合同成立时。

另一为如果载有逾期接受信件或其她书面文献表白,依照它寄发时状况,只要传递正常,它本应是可以在期限内到达,则此项逾期接受应被以为具备接受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告知被发价人:

她以为她发价已经失效,从而不能因该接受而订立合同。

  (4)“第三方规定”问题

  所谓“第三方规定”问题,也就是权利担保问题。

  六、违背合同及其补救

  

(一)违背合同与补救

  2.有一种违背合同特别严重,《公约》称之为“主线违背合同”。

依照公约25条,一方当事人违背合同成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事实上剥夺了她依照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东西,即为主线违背合同。

  是不是主线违背合同,引致法律后果很不同样:

是主线违背合同,受损害一方有权宣布合同无效,有权规定损害补偿;如果不是主线违背合同,则受损害一方不能宣布合同无效,而只能规定损害补偿和采用其她补救办法办法。

  《公约》第74条:

“一方当事人违背合同应负损害补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她违背合同而遭受涉及利润在内损失额相等。

  但补偿额有一种限制,即“这种损害补偿不得超过违背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步,依照她当时已懂得或理应懂得事实和状况,对违背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也许损失”。

  七、风险转移

  

(一)风险转移含义

  在国际货品买卖,根据合同,货品要由卖方交付给买方,货品所有权要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货品风险,原是卖方承担着,也应于某个时候,改归买方承担,这就是国际货品买卖中风险转移。

  

(二)风险转移时间

  风险转移问题要害在转移时间,即风险在什么时候从卖方转移给买方。

  第三节 国际货品买卖公约

  一、国际货品买卖公约性质、作用和它制定

  《公约》已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对国内有约束力。

  二、关于《联合国国际货品销售合同公约》

  (三)《公约》合用范畴

  1.属于《公约》合用范畴货品买卖及其她关于事项

  

(1)据《公约》,营业在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所订立货品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即属于《公约》合用范畴。

  

(2)据《公约》,营业地在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所订立合同,这些国家或其中一种国家虽非缔约国,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合用某一缔约国法律,也就属于《公约》合用范畴。

  2.不属于《公约》合用范畴货品买卖或其她事项

  

(1)据《公约》第2条规定,它不合用下列六种销售: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货品销售;

  (b)经由拍卖销售;

  (c)依照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她令状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销售;

  (f)电力销售。

  《公约》明文允许保存,有如下三项:

  1.对《公约》“合同订立”某些或“货品销售”某些可以声明保存(92条);

  2.对《公约》“国际私法规则导致合用”规定,可以声明保存(95条);

  3.《公约》规定,合同订立、更改或终结,不必以书面为之。

对这一规定,可以声明保存(96条)。

  国内在核准《公约》时,即据《公约》第95条、第96条规定,作了保存声明。

  第六节 国际货品买卖中支付

  三、信用证

  

(一)信用证含义和作用

  信用证是银行应国际货品买卖中买方祈求,开给卖方一种在一定条件下保证付款凭证。

  

(二)信用证当事人和她们之间关系

  信用证当事人,可以多达六、七个,她们是:

  1.开证申请人,即买卖合同中买方;

  2.开证行;

  开证行普通是开证申请人所在地银行。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存在着一种委托关系;

  3.受益人,即买卖合同中卖方;

  受益人有权享有信用证上利益。

受益人在接受了开证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之时,她们之间便形成了以信用证条款为内容合同关系。

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没有直接关系;至于她们之间本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那是另一问题。

  4.告知行,即接受开证行委托,负责将信用证告知受益人,它普通是卖方即受益人所在地银行;

  告知行与开证行是委托代理关系,告知行与受益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5.议付行,即乐意买入或贴现受益人按信用证所开出汇票银行;

  6.付款行,即信用证上指定付款银行;

  7.保兑行,即就开证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愿承担保兑责任银行。

在信用证诸多当事人中,并不一定有保兑行。

  第七节 国际货品买卖管制

  新规定办法,则有如下三种:

  一、保障办法

  《对外贸易法》第29条规定:

“因进口产品数量增长,使国内相似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产品生产者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时,国家可以采用必要保障办法,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威胁。

  二、反倾销

  三、反补贴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法

  第一节 国际服务贸易法概说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将服务贸易定义为:

  

(1)自一成员领土向任何其她成员领土提供服务;

  

(2)在一成员领土内向任何其她成员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3)一成员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她成员领土内商业存在提供服务;

  (4)一成员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她成员领土内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

  二、服务贸易可以分为四种类型,即:

  

(1)跨境交付。

指服务提供者在一成员领土内向另一成员领土内消费者提供服务。

  

(2)境外消费。

指服务提供者在一成员领土内向来自另一成员消费者提供服务。

  (3)商业存在。

指一成员服务提供者到另一成员境内设立商业机构或分支机构,为后者领土内消费者提供服务。

  这种类型服务提供方式有两个特点:

一是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在同一成员领土内;二是服务提供者必要移动,到消费者所在国领土内采用了设立商业机构或专业机构方式,具备长期性。

商业存在是四种服务提供方式中最重要方式。

  (4)自然人流动。

指一成员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身份到另一成员境内提供服务。

  三、国际服务贸易与国际货品贸易相比,重要体现出如下几种方面特性:

  第一,国际服务贸易具备无形性和不可储存性;

  第二,国际服务贸易具备涉及法律、政策复杂性;

  第三,贸易过程普通不涉及所有权转让,仅与生产要素跨国界移动关于;

  第四,对服务贸易管制重要不能通过海关监督和征收关税办法进行,但却可以通过国内法规和众多其她行政机构进行。

  第二节 GATS法律体系和重要内容

  一、GATS法律体系

  GATS法律体系由GATS正文、GATS附件、各成员关于市场准入及国民待遇承诺表和部长会议决策及谅解四个某些所构成。

  GATS正文涉及前言及6个某些共29个条款。

  

(一)GATS正文

  第一某些:

协定合用范畴和服务贸易定义;

  第二某些:

普通义务和纪律;

  涉及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及机密信息披露、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更多参加、经济一体化及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协定、国内法规、承认、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商业惯例、紧急保障办法、支付和转移、保障国际收支限制、政府采购、普通例外及安全例外、补贴等内容。

这些内容构成协定核心某些。

  第三某些:

详细承诺;

  涉及市场准入、国民待遇和附加承诺。

  第四某些:

逐渐自由化;

  涉及详细承诺谈判、详细承诺减让表和减让表修改。

  第五某些:

机构条款;

  重要规定了磋商、争端解决和执行、服务贸易理事会、技术合伙、与其她国际组织关系。

  第六某些:

最后条款。

  规定了成员方可回绝予以协定项下利益若干状况,对合同中核心词语下了定义,指出附件为协定构成某些。

  

(二)GATS附件

  GATS附件是协定构成某些。

涉及:

关于第2条豁免附件、关于本协定项下提供服务自然人流动附件、关于空运服务附件、关于金融服务附件、关于金融服务第二附件、关于海运服务谈判附件、关于电信服务附件和关于基本电信谈判附件。

  (三)成员方关于市场准入及国民待遇承诺

承诺表涉及水平承诺和详细承诺。

  二、GATS正文重要内容

  

(一)最惠国待遇义务及其例外

  GATS第2条规定:

关于本协定涵盖任何办法,每一成员予以任何其她成员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待遇,应及时和无条件予以其她任何成员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

  例外:

  第一,申请义务豁免例外。

  义务豁免申请应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出并由其在90天内考虑后向部长会议提交一份报告,部长会议应以3/4多数成员作出决定。

  第二,边境地区互换服务例外。

  一成员对邻国提供了优惠待遇可不必依最惠国待遇予以其她成员。

  第三,经济一体化及劳动力市场一体化例外。

  成员方为了达到经济和劳动力市场一体化目的,可以订立双边或多边自由化服务贸易协定和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协定,并作出某些特殊安排,这些特殊安排不受最惠国待遇义务约束。

  第四,政府采购例外。

  一成员以政府运作为目而对政府机构提供服务,只要这种服务不是为了商业性转售,或在用于商业性销售服务提供中使用,该项采购服务则不受最惠国规定影响。

  

(二)透明度义务及例外

  GATS第3条对透明度义务作出了规定,明确规定各成员应尽如下义务:

  第一,每一成员及时或至迟办法生效之时发布关于或影响协定实行所有普遍合用办法;

  第二,每一成员采用与服务贸易关于新法律、法规、行政准则或对既有法律、法规、行政准则任何变更,都应及时并至少每年一次告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三,每一成员对任何其她成员就以上办法提出详细资料规定应及时予以答复;

  第四,每一成员应在协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成员经批准可处长某些)设立一种或各种征询点,以以便其她成员查询上述办法执行及索取详细资料。

  透明度义务例外,即任何成员对那些一旦披露即会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安全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公司或个人合法商业利益机密信息,则可以不予披露。

  (三)国内法规合理性义务

  规定:

首选,各成员在已作出详细承诺部门中,应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普遍合用办法以合理、客观和公正方式实行。

另一方面,各成员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机构或程序,依照受影响服务贸易提供者祈求,对影响服务贸易行政决定进行迅速审查,并在祈求被证明合理状况下提供恰当补偿。

再次,任何成员实行关于资格条件和程序、技术原则和允许规定不致构成不必要服务贸易壁垒。

最后,各成员主管机关在对已作出详细承诺某项服务进行批准时,应在合理时间内,将关于申请决定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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