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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高法发242号

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公安局

重庆市司法局

共青团重庆市委员会

渝高法发〔2011〕242号

 

关于印发《重庆市办理未成年人案件

配套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全市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各检察分院、基层检察院,各区、县(自治县)综治办、公安局、司法局、团委:

为推进我市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规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夯实我市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基础,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共青团重庆市委员会联合制定了《重庆市办理未成年人案件配套工作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若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市综治办、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团市委。

 

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

 

重庆市司法局共青团重庆市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办理未成年人案件配套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应当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加强沟通、协调、监督与配合。

第三条办案过程中,各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法定程序,在法律的框架内积极探索创新,运用司法的职能,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共青团重庆市委员会分别组织实施,互相加强沟通配合。

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必要的指导、协调和督查。

第五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应当分别成立指导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或专门小组,负责未成年人案件办理工作以及对基层工作开展、探索创新进行指导。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导机构。

派出所和刑侦治安部门可以设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或专门小组,条件不具备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

第七条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指导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机构。

各分院、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或专门小组,条件不具备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

第八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在已设立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基础上,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机构,同时负责调研、指导全市法院少年法庭工作。

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建立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机构。

有条件的中、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或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庭(以下简称少年审判庭),未设独立建制少年审判庭的,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案件合议庭。

第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中心、社区矫正部门应当设立专门小组,条件不具备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事务和社区矫正工作。

第三章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

第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加强同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等政府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有关社会团体的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的救助、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披露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等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材料。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权利。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依法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适用羁押强制措施,对具备监管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优先考虑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并加强有效监管。

对属外来流动人口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犯罪情节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较小,在犯罪地有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亲属,且监护人或该成年亲属有固定住所或经济收入,愿意担保并积极配合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监管的,不予刑事拘留或者逮捕。

涉案未成年人是在校学生的,对羁押强制措施和监禁刑的适用,应该审慎,尽量使涉案未成年人能够继续留校学习。

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坚持与成年人分开关押、管理,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监区。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一般应当分案办理。

人民法院对应当分案起诉而未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分案起诉建议。

第十五条办案单位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办案人员在询问过程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意见应当记入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到场的法定代理人阅读或向其宣读。

询问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同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六条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确有困难的,也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的意见应当记入讯问笔录、法庭审理笔录,笔录应当交给到场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第十七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时或自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在告知其可以聘请律师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并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第十八条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在告知其有权委托律师(辩护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并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第十九条侦查阶段律师介入后,应当在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以前,及时调查涉案未成年人的监管等情况,对涉案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初步评价,形成《律师介入报告》提交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时,综合律师的报告及案情,依据“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的原则,慎重作出批准逮捕或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第二十条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结合对未成年人背景情况的社会调查,注意听取法定代理人、律师、辩护人、被害人和合适成年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不得使用械具。

有逃跑、行凶、自杀等情形以及其他现实危险,确有必要使用械具的,在上述情形或其他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案事实、主观恶性、监管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害性、再犯可能性,坚持依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原则,慎重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具备条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对涉案未成年人开展心理咨询、心理辅导,进行心理分析及再犯可能性的评估,并形成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在起诉书后附书面量刑意见书,并阐明量刑建议的理由。

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的,应当提供证实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谨慎定罪量刑,依法坚持“可定罪可不定罪的不定,可监禁可不监禁的不监禁”原则。

第二十六条对于未成年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比照成年人放宽条件。

对于具备社区监管、矫治条件的,应当加大假释适用的力度。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

法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未成年被告人实施被指控行为的原因剖析,应当吸取的教训,犯罪行为对社会、家庭、个人的危害和是否应当受刑罚处罚,如何正确对待人民法院的裁判,接受社区矫正或者在监管场所服刑应当注意的问题等。

人民法院可以邀请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人员参加法庭教育。

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在法庭的主持下参与法庭教育。

第二十八条社会调查员、心理咨询师、特邀帮教人员因帮教矫治的需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社会调查员、心理咨询师、特邀帮教人员到庭参加法庭教育。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通过社会调查形成的反映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进行庭审质证,认真听取控辩双方对调查报告的意见,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对未成年被告人轻微犯罪或者过失犯罪,可以采取圆桌审判方式。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主要从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等组织的工作人员中选任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人民陪审员。

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备一定的青少年教育学、心理学和社会学知识,并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向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同时,应当向其送达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书,并告知其可以在法庭上进行量刑答辩。

法庭辩论阶段,应当设置相对独立的量刑辩论程序,充分听取公诉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量刑意见,主持控辩双方进行量刑辩论。

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法官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通知公诉人出庭,参与法庭教育和量刑辩论。

公诉人收到出庭通知书后应当出庭。

人民法院判决应当对是否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和理由予以表述。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征求未成年人住所地社区矫正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义务教育。

在社区接受矫正的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社区矫正部门应当积极联系教育部门,帮助落实复学和就学。

第三十五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司法机关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除司法机关为办案和根据法律规定需要查询的以外,不得向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提供。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人员,又实施故意犯罪行为的,对其犯罪记录应当解除封存。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于审结的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案件,视涉案未成年人权益维护的需要,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参与判后延伸观护。

观护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及时支持起诉。

第四章社会调查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侦查阶段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涉案行为前后表现等背景情况进行社会调查,作为采取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参考依据。

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至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应当认真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及其附属材料,全面掌握案情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

对于公安机关未委托进行社会调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

社会调查报告及其附属材料应当连同案卷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没有随案移送上述材料,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提供。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全面审查社会调查报告及其附属材料,并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

第四十条二审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一审是否具有社会调查报告。

一审没有社会调查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全面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情况自行决定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或补充调查。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将社区矫正组织关于未成年被告人是否适合进行社区矫正的建议纳入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法官量刑时的参考。

第四十二条社会调查报告中的客观内容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表述。

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委托,承担对涉案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和社区矫正可行性评估工作,及时完成并反馈调查评估结果。

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在本市的,办案机关应当通过邮寄等方式委托异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

司法行政机关无法进行社会调查或者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社会调查的,应当书面作出说明,办案机关对说明材料应随案移送。

第四十四条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社会调查报告及其附属材料连同刑罚执行文书,送达执行机关。

判处非监禁刑,还应当移送监外执行罪犯刑罚执行流程卡。

未成年罪犯住所地在本市的,人民法院应将上述材料直接送达住所地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签收。

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与社区服刑人员及其帮教责任人也应实行“双向签名”制度。

未成年罪犯住所地不在本市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邮寄等方式送达上述材料。

第五章刑事和解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推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罪犯与被害人的和解。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时,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通过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作为从轻处理或减刑假释的依据之一。

诉讼中的和解应当记录在案并存入案卷。

第四十六条适用刑事和解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合适成年人

第四十七条“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讯问、审判时,涉案未成年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的,依法由办案单位通知熟悉涉案未成年当事人的其他成年亲属、社区(村委会)工作人员、教师、社会工作者等,或者通知负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职责的群团机构、社会组织选派符合条件的成年代表,作为诉讼参与人到场,行使法定代理人的部分诉讼权利,维护涉案未成年当事人合法权益,并履行监督、沟通、抚慰、教育等职责。

第四十八条合适成年人到场或者出庭,应当征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

第四十九条合适成年人作为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缺位的补充,履行法定代理人的职责,但不具有上诉权。

第七章帮教安置及社区矫正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采取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法,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对于不立案或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处非监禁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视案件情况对未成年人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责令赔偿等措施,并要求监护人加强监管,协助落实社会帮教。

第五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于轻微犯罪而决定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与其所在家庭、学校、社区(村委会)、单位积极配合,进行帮教管理。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适用非监禁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罪犯,应当建立回访考察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回访考察,并协助社区矫正组织做好未成年罪犯的社会回归工作。

第五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虽符合起诉条件,但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决定不立即提起公诉,对其设置一定考察期,对在考察期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全面履行附加条件的,作出不起诉决定,否则,依法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以及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于开庭审理后宣判前设置考察期,在有关组织配合下,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表现进行判前综合考察。

考察期结束后,根据其在考察期中的表现,决定如何适用刑罚。

考察期间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发出《社会服务建议书》,在有关组织的协助下,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社会服务或者义务劳动的情况纳入考察的内容。

参与社会服务或者义务劳动限于已经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建立协作机制,切实做好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对脱管、漏管等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依法采取惩戒措施,对重新违法犯罪的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活动实行监督。

第五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应当在公安机关配合和支持下负责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与教育矫治,做好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矫治、行为考核和帮困扶助、刑罚执行建议等工作。

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应坚持教育矫正为主,并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对于被撤销假释、缓刑的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社区服刑期间表现等材料送达当地负责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六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大安置帮教工作力度,加强与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共青团等部门、组织的联系与协作,切实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未成年人的教育、培训、就业、戒除恶习、适应社会生活及生活保障等工作。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人员配置的情况设置专职考察员,负责联系社区矫正组织,并协助社区矫正组织开展对未成年罪犯的回访、考察和帮教工作。

第八章考核与奖惩

第五十八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案件配套工作进行部署,并在各自系统内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和规定,制定相应考核目标,建立奖励机制。

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应当采用不同于办理普通案件的工作绩效指标进行考核。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在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的主持下,建立未成年人案件联席会议机制,加强跨部门合作。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施行。

 

主题词:

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办法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11年7月25日印制

(共印40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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