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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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江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在江西省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相关规定,由医疗保健机构依法出具的新生儿出生医学信息证明,主要用于证明新生儿出生时的健康及自然状态、血亲关系以及获得国籍、取得公民身份和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 江西省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依法获得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省卫生计生委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委托省妇幼保健与优生优育协会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保管、发放等具体工作。
各设区市、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可委托同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计划申领、保管发放、证件调拨、鉴定、信息监测、分析评估、人员培训、业务指导和签发资料档案管理等具体事务。
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
第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属地管理,签发机构向本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领发放制度。
省卫生计生委每年按照各设区市上一年度申领计划确定各设区市的年度需要数量,申领计划原则上不超过上一年度妇幼卫生年报活产数的120%。
(一)签发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须持签发机构申领证、申领人身份证明和上一批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本》(包括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废证登记本),到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办理。
(二)各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须持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证、申领人身份证明和上一批次《〈出生医学证明〉出库登记本》,到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办理。
省直管县原则上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如需与省级直接对接,须报设区市备案同意。
(三)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须持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证、申领人身份证明和上一批次《〈出生医学证明〉出库登记本》,到省妇幼保健与优生优育协会办理,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数量原则上按照年度、季度计划执行。
设区市申领数量超出计划,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需向省卫生计生委提交书面申请,说明超计划原因。
省卫生计生委根据超计划原因和向国家卫生计生委增订情况等确定增加发放数量。
第八条 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建立发放登记制度,统一使用国家卫生计生委制订的《〈出生医学证明〉出库登记本》。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建立证件的出入库登记制度、签发登记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统一使用国家卫生计生委制订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本》,将签发资料分类归档,定期核查,做到底清账明。
加强《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推动信息化建设,实行《出生医学证明》打印签发。
推进卫生计生与公安部门信息互联共享。
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建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人员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医务人员医德医风和法制教育,严厉惩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应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的空白证保管要符合“二锁”(内屋门锁和铁柜锁)、“三铁”(铁门、铁窗、铁柜)、“四防”(防盗、防火、防潮、防鼠虫)的标准;实行专人保管,按号码顺序发放、使用,如实填写 《〈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流向表》;如发现空白证丢失,立即封锁现场,查找丢失原因。
情况严重的,立即报案,协助公安部门破案,将情况及时逐级上报至国家卫生计生委,并及时将丢失证件登报作废。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必须指定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专用章,证、章分开管理,严禁在空白证上盖章,管理人员名单报同级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的标准和式样统一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发放给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印章式样送户口登记机关备查,并逐级上报至省妇幼保健与优生优育协会备案。
第十一条 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等无法核定新生儿母亲信息的情况,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当地《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出具不予办理的说明,由户口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鉴定工作,参照《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的要求执行。
各驻华使领馆申请真伪鉴定时,需由使领馆所在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统一受理和反馈。
第十三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管理、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因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而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要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核查和识别,打击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以及买卖、使用伪假《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首次签发
第十五条 签发机构负责为在本机构内出生或在途中急产分娩并经本机构处理的新生儿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六条 签发机构履行申领告知义务,应将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要求、条件、流程、注意事项及真伪鉴定流程等进行公示,并做好宣传工作。
第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正页、副页和存根三部分组成。
签发机构审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后,按照《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内容准确填写《出生医学证明》。
经审查无误后,在《出生医学证明》各联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并做好签发登记。
如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还需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以及领证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归档,永久保存。
全省所有签发机构实行打印签发,应做到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签名规范,严禁涂改。
具体要求按照《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执行。
第十八条《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签发机构对证件记载的信息原则上不作变更。
签发机构应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新生儿姓名应符合公序良俗,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避免繁体、冷僻字。
对申请人申报新生儿户口登记欲变更新生儿姓名的,由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户口登记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新生儿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第十九条 在非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出生或无法查证住院分娩信息的新生儿,其《出生医学证明》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签发,管理机构在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前,应要求婴儿父母或监护人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二)该新生儿与其父母的亲子鉴定证明。
(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是否户口登记的证明。
以上证明材料由管理机构永久保存。
第二十条特殊情形如单亲或无父亲信息的,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由其母亲写出有关情况说明并签字,签发机构在存根联上注明有关情况,并将书面情况说明与存根联一并保存。
第四章 补发、换发与报废
第二十一条 因遗失、被盗等情况造成《出生医学证明》丧失的,可以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1996年1月1日以前(不含1996年1月1日)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
如出国等需要《出生医学证明》,以公证部门出具的“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由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统一办理,新生儿父母(监护人)申请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应向县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提供的新生儿出生情况及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的证明(由《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提供的新生儿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联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父母双方户口簿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经核实情况属实的,按照原信息给予补发,同时登记备案。
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父母亲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出具未随父或母亲户口登记的证明,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后遗失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资料由补发机构登记备案,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要求更改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的,应当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一)由户口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证明不能进行户口登记而需变更新生儿姓名的;
(二)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一)《出生医学证明》手写时未用钢笔(蓝黑墨水)或碳素笔的;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或项目填写不清,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四)《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用其它印章代替的;
(五)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的;
(六)因打印导致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无效《出生医学证明》由原签发机构换发。
(一)因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机构应及时换发有效《出生医学证明》。
(二)因当事人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机构申请换发,换发证与原证信息保持一致。
(三)《出生医学证明》换发后,原证自换发之日起作废,并由原签发机构收回存档保留。
第二十七条 非父母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出生的新生儿,出生地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有效,不需换发申报户口登记所在地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八条 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毁损、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属于废证,应作报废处理。
报废《出生医学证明》的数量与编号应当登记,并逐级移交至省妇幼保健与优生优育协会集中销毁并做好销毁记录,报废数量与原因应当报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二十九条 规范废证管理。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要加强废证的管理,严格控制废证率,对废证率超过1%的机构,上一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要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卫生计生委委托省卫生监督所负责我省《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工作,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将《出生医学证明》监督纳入我省母婴保健法执法检查。
严禁向未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严禁伪制和滥用《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签发机构应如实填写《出生医学证明》,严禁填写内容弄虚作假。
第三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如发现可疑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应及时将其原件送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鉴定。
经鉴定为伪假《出生医学证明》的,发生地所在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有关线索,严厉查处制假、用假违法行为,并将结果报告省卫生计生委。
第三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签发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收取《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禁止搭车收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涉及的各种表格详见附件。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卫妇幼发[2010]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及印章备案表
2.《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计划表
3.《出生医学证明》入库登记本
4.《出生医学证明》出库登记本
5.《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
6.《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本
7. 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授权委托书
8.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表
9.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本
10. 亲子关系声明
11.《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表
12.《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登记本
13.《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
14.《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登记本
15.《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登记本
16.《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
17.《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
18.《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填报说明
19.《出生医学证明》终身责任制承诺书
20.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说明
附件1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及印章备案表
组织机构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是否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
是:
否:
法人代表
分管领导姓名
职务
联系电话
证件申领人
姓名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签发人
姓名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印章管理人
姓名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印章启用时间
印章终止时间
《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式样:
《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式样:
单位盖章:
填表日期:
年月日
附件2
年度《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计划表
上报单位(盖章):
证件名称
年度计划
第一季度计划
第二季度计划
第三季度计划
第四季度计划
出生医学证明
负责人:
填表人:
填表日期:
年月日
附件3
《出生医学证明》入库登记本
单位名称:
序号
入库日期
(年月日)
入库数量
起始编号
终止编号
库存数
经办人签名
审核人签名
附件4
《出生医学证明》出库登记本
单位名称:
序号
出库日期
(年月日)
出库数量
起始编号
终止编号
库存数
申领单位名称
领证人
签名
经办人
签名
附件5
《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
分娩信息
产妇姓名
住院病历号
新生儿性别
出生时间
年月日时分
出生孕周
周
出生体重
克
出生身长
厘米
出生地点
省市县(区)
医疗机构名称
以上内容由接生人员填写,请核对正确无误后签字确认。
接生人员签字:
填表日期:
年月日
新生儿姓名及其父母相关信息
新生儿姓名
母
亲
信
息
姓名
年龄
国籍
民族
住址
有效身份证件类别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父
亲
信
息
姓名
年龄
国籍
民族
住址
有效身份证件类别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领
证
人
姓名
与新生儿关系
有效身份证件类别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以上内容由领证人填写,请核对正确无误后签字确认,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证件上的各项信息原则上不应变更。
领证人签字:
填表日期:
年月日
注:
1.在首次签发登记表背面粘贴《出生医学证明》存根、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等材料。
2.表中的分娩信息和新生儿姓名及其父母相关信息分别由接生人员和领证人填写,所有项目要
字迹清楚。
若出现涂改,相应内容须由接生人员或领证人签字确认。
附件6
《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本
序号
领证
日期
母亲姓名
新生儿姓名
性别
出生
日期
出生证
编号
领证人有效身份证件
号码
领证人签名
签发人签名
盖章人签名
附件7
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姓名(新生儿母亲):
有效身份证件类别: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受委托人姓名:
性别:
有效身份证件类别: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委托人于 年 月 日在 (新生儿出生地点)分娩,特授权委托 (受委托人姓名)办理 (新生儿姓名)的《出生医学证明》。
凡由受委托人在上述委托权利内,代理委托人行为所造成的法律结果,委托人均予以承认。
委托期限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委托人签字:
受委托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8
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表
分娩信息、婴儿姓名及其父母相关信息
婴儿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年月日时分
出生地
省市县(区)乡
出生孕周
周
健康状况
良好一般差
出生体重
克(g)
出生身长
公分(cm)
母亲信息
姓名
年龄
《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粘贴处
国籍
民族
有效身份证件类别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父亲信息
姓名
年龄
国籍
民族
有效身份证件类别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家庭住址
领
证
人
姓名
与婴儿关系
有效身份证件类别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领证人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1.由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2.该新生儿儿与其父母或监护人的亲子鉴定证明。
3.新生儿儿村委会或居委会证明。
4.当地户口机关出具是否上户口的证明。
以上内容由领证人填写和提交,请核对正确无误后签字确认,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证件上的各项信息原则上不应变更。
领证人签字:
填表日期:
年月日
注:
1.填写签发登记表时,需提供婴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2.表中的婴儿姓名及其父母相关信息由领证人填写,所有项目要字迹清楚,若出现涂改,相应内容须由领证人签字确认。
附件9
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本
序号
领证
日期
母亲姓名
新生儿
姓名
性别
出生
日期
出生证编号
领证人有效身份证件
号码
领证人签名
签发人员签名
盖章人员签名
附件10
亲子关系声明
(婴儿姓名), (性别)是
(母亲姓名)与 (父亲姓名)亲生。
母亲姓名 出生年月 国籍 民族
现居住地 联系电话:
父亲姓名 出生年月 国籍 民族
现居住地 联系电话
出生时间:
年 月 日 时
出生地:
省 地 县(市) 乡 村
由 (接生人员姓名)接生,与婴儿关系-----------
因 原因,未在医院出生
出生时婴儿状况1、好 2、一般 3、差
以上情况若不属实,愿负法律责任。
母亲签名 身份证号 日期
父亲签名 身份证号 日期
(或监护人签名 日期 )
证明人签名 日期
证明人与婴儿关系
附件11
《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表
原证编号
新生儿姓名
新生儿性别
新生儿母亲
姓名
有效身份证件类型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申请换发原因
原证正、副页交回情况
正页□正页和副页□
领证人需提供和提交的证明材料
换发后《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原证的正页或正、副页及相关材料粘贴处
1.新生儿父母的书面申请()2.原签发机构提供的签发记录复印件()3.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4.领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5.其他一
领证人
姓名
与新生儿关系
有效身份证件类型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以上内容由领证人填写和提交,请核对正确无误后签字确认,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领证人签字:
填表日期: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