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查复核工作汇报与复核半年工作总结汇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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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查复核工作汇报

信访复查复核制度作用探讨20**-10-24字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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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作为我国特有的一项制度,信访制度的出现并长期存在不是偶然的,虽然一些法学专家认为信访制度具有“人治”的烙印,但信访制度在我国的出现并存在肯定有其合理性。

但在肯定信访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的同时,不能忽视信访制度面临的问题,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广大群众“信访不信法”,重复信访现象增多,对信访秩序造成破坏,这其实是对信访权的滥用。

而信访复查复核制度对预防和制约信访权的滥用具有重要作用。

一、信访复查复核的性质及涵义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信访事项经处理、复查、复核后,没有新的情况将不再受理。

尽管《信访条例》没有用“终结”一词,但其“不再受理”的基本精神与信访终结是一致的。

因而,信访复查复核制度本质上是一种信访终结制度。

根据我国信访的现状,信访复查复核制度的确立,对形成健康、理性的信访机制,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对预防信访权滥用更具有必要性。

由于信访复查复核制度是结束整个信访程序的法律制度,它一方面具有终止功能,另一方面又具有强制性,也就是说,信访复查复核制度在终结信访程序方面具有强制性,它通过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来体现其实施的强制性。

因此,信访复查复核制度给信访人传递的一个有效信息是:

信访程序不是无限期的,它具有期限性、可终结性。

如果宣告终结了信访程序,就意味着信访人再次提起信访将会遭遇不受理的处境。

因此,信访人会理性启动信访程序,并在依法进入信访程序后正当、理性地行使信访权。

信访终结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涵义:

(一)信访终结制度是以信访案件进入信访程序为前提的。

信访终结制度的存在和适用,必须以信访案件进入信访程序为前提。

如果一个案件从未进入信访程序或者不具备信访条件,那么信访终结制度就无从谈起。

(二)信访终结制度概括地适用各类信访案件。

信访终结制度涉及到的案件不仅仅是涉法、涉诉纠纷,而且还包括求决类信访案件、建议类信访案件等。

(三)信访终结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在信访终结制度上,必须明确终结条件,凡是符合信访终结条件的,信访部门都要依法终结信访程序。

(四)信访终结制度必须遵循法定程序。

这里的法定程序其实就是宣告程序,通过法定的宣告程序来解决终结整个信访程序。

信访终结之宣告必须经过专门处理信访案件的临时或者常设工作机构作出。

(五)信访终结制度的性质是法律制度。

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本身是一种处理“反映情况”、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法律途径,且信访工作要遵循信访法律法规,因此应将信访终结制度界定为法律制度,这有利于实现信访工作法治化。

二、信访复查复核结论的性质和效力《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至三十五条规定了信访事项的受理、复查复核制度。

复查复核的结论是针对信访的程序性问题还是针对实体性问题作出的结论?

这个结论作出后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

我们认为,《信访条例》规定的复查复核结论不是针对信访实体性问题作出终局决定,而是对程序性问题作出的结论。

主要理由是:

(一)由于历史的原因,大量的重复、越级、群体信访案件中,政府往往作为当事人的一方,如果由政府自己对自己的行为作出终局决定,违反了“自己不能当自己的法官”原则。

(二)刑法、民法、行政法及其程序法都是以基本法的形式赋予了司法的最终裁判权。

因为无论是行政、刑事、民事法律关系,许多时候往往表现在利益关系尤其在民事商利益关系上,即使当初是纯粹的行政、刑事法律关系最终也转化为或与民商事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很难绝对地割裂开来。

如果《信访条例》规定政府对实体问题尤其是涉及刑事法律关系的信访事项进行终局决定,就直接违反了基本法律。

(三)根据我国政府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的司法审查承诺,行政裁定不应当是终局性裁定,所有行政行为均可被提起诉讼,司法审查才是终局性裁定。

如果直接赋予信访机构对涉及信访人的政治经济等实体权利拥有终局决定权,将直接与我国政府的承诺发生冲突。

所以,《信访条例》的规定应该是针对信访程序性问题作出的终局决定。

其法律效力是信访人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向上一级机关进行上访,但如果符合法律规定,信访人可以对同一信访事件通过司法程序再次请求进行司法救济。

三、复查复核后仍坚持信访的处理信访复查复核制度构建的目的主要是预防和制约信访权之滥用。

但信访事项经过复查复核后,信访人仍然滥用信访权应如何处理?

这就成为构建信访复查复核终结制度所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

目前,在上访人中间形成了一种“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的氛围,更使信访人相信只要坚持到底,就会有“最后胜利”。

而我们国家整个信访工作机制并未随《信访条例》的实施而作大的改变,目前仍沿用过去的工作模式,尤其是对进京上访情况的处理,无论有理无理的,均由受理部门(国家信访局或有关委办局)向信访人所在地党政部门通报,有时通报直送党政一把手。

于是地方党政主要领导不得不从政治角度、大局高度出发,要求备加重视此事。

现在的问题是,如果信访人走完信访三级终结程序后仍然不服,上访北京,中央各委办局是否接待这些信访人如何看待他们的问题这关系到地方所作的复查复核终结意见是否被认可、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现在信访人热衷进京上访,与我们现有的信访工作体制机制不无关联。

这种体制机制上的缺陷已成了一些信访老户漫天要价的筹码,成了信访工作走向规范化、法治化的顽症。

我们认为,在信访程序依法合理终结的前提下,只要信访部门依法合理地处理了信访人的信访事项,保障了信访权行使之正当性,信访人在信访程序终结之后仍然“重复访”、滥用信访权,那么,应该对信访人在复查复核程序终结之后的“闹访”、“重复访”和其他滥用信访权之行为课以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具体操作上,应当制定配套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也可以采用准用其他部门法法律责任的方式。

这种做法是维护法律权威的重要体现,也是法律权威性的要求。

有人担心对这类滥用信访权的人追究其法律责任、施加法律制裁会产生消极后果甚至影响社会稳定。

我们认为,法律的权威性和社会的稳定性之间从来就不会有天然的矛盾,相反两者是相辅相成的。

法律的权威性在社会中得不到体现,必然会让破坏法律权威性甚至无视法律存在的人大量地出现,甚至形成抗法力量,这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性。

反之,如果把法律的权威性付诸实施,不仅有利于法律强制性和权威性的彰显,反过来更会促进社会稳定。

目前,对于信访人滥用信访权的行为并没有体现“法治”力量的介入,相反,根据大量资料和事实,却有“人治”力量介入了,通过“反复做好说服工作”、“劝返”、“思想教育”等人治色彩极为浓厚的非法治手段约束信访权的滥用,这治标不治本。

因此,政府应该提高行政能力和行政水平,坚持原则,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来对付那些确实属于滥用信访权、危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违法或犯罪行为。

当然,如果由于信访人的信访权利确实在信访程序中遭到侵犯,信访事项没有依法办理就进入终结程序,对这类情况应具体分析,作为特例谨慎处理。

因为这种情形尽管在表面上是终结了信访程序,但在事实上是一种违法终结,如果当事人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应该重新启动信访程序,以真正维护信访权的正当行使秩序,这应该说是信访终结制度的应有之义。

四、下一步要作的工作尽管完善信访复查复核终结制度困难较大,但我们应该看到,由于信访问题呈现出广泛性、复杂性,已成为事关社会稳定的一大热点问题,各级党政领导高度重视。

同时近年来,在解决大量信访问题中信访工作本身也得到发展,具有较好的基础。

因此,我们应明确方向,知难而上,循序渐进,不断完善。

围绕信访复查复核终结制度建设,下一步需要作好以下工作:

(一)理顺各种关系在现行政治体制的框架内,信访复查复核终结制度要被社会各方认可,具有生命力,需要理顺各种关系。

一是地方与中央的关系。

尽管《信访条例》规定,将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以达到减少进京上访的目的。

但这种理想化的设想与实际情况可能会有较大的差距。

因为只要信访人进京上访不止,只要中央各委办局对信访事项仍具有交办权、督办权、通报权等,信访复查复核终结制度在实践中可能难以真正建立。

所以,信访复查复核工作在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的同时,还应将最终的复核意见及时主动通过上级政府或直接与中央有关委办局沟通,以求得其指导和支持。

二是上下之间的关系。

就建立信访复查复核制度而言,处理单位、复查单位、复核单位上下形成一致意见,统一口径,可大大减少信访工作系统内部的无效的重复劳动。

从处理工作一开始,处理单位就应及时就处理意见与复查机关沟通,复查机关也应及时就处理(复查)情况,特别是复杂疑难问题,与上级机关进行沟通和汇报,争取上级机关的指导和支持,保证适用法律、政策恰当,处理程序合法、严谨,为复查、复核工作打好基础。

上级机关尤其是非垂直领导的上级机关,应从大局出发,严格贯彻执行《信访条例》,负责任地搞好相关问题的复查或复核。

(二)做好信访复查复核的相关配套工作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地方政府可以轻而易举地建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可以认认真真地将所有疑难信访事项走一遍程序。

问题是,有些历史遗留疑难信访事项均有较为复杂的成因,这些事项大多数有其一定的合理因素,由于重视不够或其他原因,丧失了最佳机会,把一些小矛盾拖成了大矛盾。

信访事项的三级终结只是就这些信访事项在信访程序中的处理终结,其他救济手段仍可依法使用。

比如,信访机构、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应对信访人予以指导;信访人确有其他实际困难的,也应通过合理合法渠道获取救济。

此外,对信访人的思想政治工作也需继续做好,以保证信访终结后的延续帮扶和教育,保持社会稳定。

同时,需要设立一条渠道,专用于让不服终结的信访人宣泄情绪。

(三)充分发挥专业人员的作用现在信访复查复核处理过程中,信访人缺乏正确利益需求表达的能力,而政府信访部门的信访答复件又大都是就事论事的经验型答复,并没有就信访事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及法律适用等方面作周密系统的法律论证,这同信访部门缺乏专业法律人才的团队有着密切的联系。

于是信访人和政府各说各的理,各唱各的调,政府信访部门与信访人之间很难进行沟通,双方缺乏共同的法律平台。

这个责任主要应该由政府来承担。

首先,应加大法律援助力度。

对复杂疑难的信访案件,政府应指派专业援助律师给予法律援助,以帮助信访人正确表达利益诉求。

其次,政府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和深化律师接待信访制度。

第三,邀请法律专业人员对信访工作人员进行定期法律培训,提高信访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

篇二:

关于完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实施意见

关于完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是《信访条例》确定的一项基本工作制度,是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的程序保障。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根据《信访条例》《国家信访局关于完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意见》(国信发〔20**〕8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在总结已有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依法按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处理和复查、复核应严格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切实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规范、档案完备。

信访事项的处理和复查、复核意见要及时送达信访人,并履行签字手续。

经过听证的办结意见应依法在原信访事项的责任单位、信访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示。

二、完善复查复核制度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据《信访条例》制定。

对信访人不接受处理(复查)意见,又不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信访、缠访闹访的,原办理机关应积极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进入复查(复核)程序;信访人仍然不进入复查(复核)程序的,由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有权行政机关主动核查,进行公开听证评议,作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处理意见。

市(州)人民政府和省直部门作为初次办理机关的,应当先进行听证。

三、实行省级审核认定明确信访事项“谁复核、谁负责”,复核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办结意见实行终身负责。

对各市(州)完成终结的信访事项,经市(州)联席会议主要召集人签字后由市(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把关;对省直部门完成复核的信访事项,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把关。

纳入省级审核认定的终结信访事项,须经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同志审批。

四、运用审核认定结论各市(州)和省直部门上报终结的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各环节工作情况必须详细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省信访局将已审核认定办结的信访事项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终结数据库,该信访事项即从信访工作程序中退出,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五、强化指导督查责任省信访局指导各市(州)各有关部门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及时发现和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适时提出改进和完善工作的意见。

加强对复查复核工作情况的抽查监督、动态分析和责任追究。

对工作中存在的程序不规范、实体不公正、处理意见落实不到位、已审核认定办结信访事项的信访人继续信访尤其是进京访情况突出的地方,通过告知情况、重点约谈、限期整改等方式,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

对工作中违反信访工作纪律,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实行责任倒查,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涉法涉诉信访问题按中央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办理。

各市(州)可根据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篇三:

关于规范信访事项省级复查复核工作关系的请示

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省级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信访秩序,更好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综合协调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请求省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省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省直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三)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四)指导、检查和监督全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五)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委省政府信访办。

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办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来自: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送达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七)办理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五)属于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

第五条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交材料:

(一)请求复查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请求复核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请求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

(二)提出复查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或复印件。

提出复核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或复印件,同时提交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或复印件;(三)身份证明和其他材料。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申请。

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接收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信访人。

(二)受理。

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初步审查。

对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在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单。

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时间内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

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的,经请示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同意后,将有关信访事项发回该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由其转交对该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办理(或复查)。

(三)审查。

对诉求明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审查。

对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办理或复查意见与信访人所提供事实依据明显不同的,应重新调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亦可退回并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对原办理意见明显错误的,应直接予以纠正;对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处理难度大的,由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协调组织省直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复查(复核)。

(四)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审查完毕后,由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查(复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同志审批;经审批同意后,出具正式的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

(五)答复。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在收到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七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其他规定:

(一)信访人应当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信访人逾期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视为自行放弃请求复查(复核)权利,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二)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过程中,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或者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

听证按照《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进行。

经过听证的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市(州)和省直部门作为初次办理机关的,原则上应先进行听证。

(三)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省直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承办的工作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报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复核半年工作总结

一、20**年工作总结20**年,风险管理部全体员工在公司领导的指导下,在业务部和综合部的配合和帮助下,共同努力,完成了以下主要工作:

(一)项目复核工作20**年风险管理部共计复核担保项目378个,累计上报担保金额40.20亿元,并根据公司领导的要求,对永龙机械等担保项目进行了实地复核;累计复核委托贷款项目36个,金额21300万元。

在业务部提交的项目资料和审批材料齐全的情况下,风险管理部能按时完成复核工作,并及时上报公司领导。

项目复核意见基本做到标准一致。

上会项目及时提交风险评审委员会评估,全年累计组织召开了30次担保项目风险评审委员会会议,上会项目达61个,申请担保金额17.76亿元。

参与组织风险评审委员会专家委员座谈会一次。

(二)参与起草、修改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起草、讨论修改和报批通过了公司《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办法》;起草、讨论修改了《担保项目尽职调查实施细则》;修改了担保业务收费办法;修改并讨论通过了薪酬制度和员工考核办法。

(三)业务流程规范化工作1、起草了委托贷款项目调查报告和调查过程报告模板,并经讨论修改后供项目人员使用;

2、起草了委托贷款相关表格、合同及放款规定,经批准并投入使用;

3、起草了担保项目和委贷项目终结流程和相关表格,经讨论修改报批后投入使用;

4、修改了《担保项目保后检查记录表》,拟定了《关于代偿项目追偿工作的补充规定》及担保项目追偿报告相关表格。

(四)办理担保业务反担保手续和委贷业务担保手续鉴于公司今年对担保项目出保流程进行了调整,风险管理部工作量增大,部门加强了内部协调,尽最大努力及时完成了担保业务反担保手续和委贷业务担保手续的办理工作。

(五)担保项目出保和委贷项目放款审查工作根据项目审批情况,严格项目出保审查,防止操作风险的发生,及时完成担保项目出保审查工作和委贷项目放款审查工作。

累计完成担保项目出保审查656笔、金额268417万元(截止11月末按对外申报口径为895笔、310958万元);截止11月末累计完成委贷项目放款审查31笔、金额17300万元,委贷余额6800万元,利息收入468万元。

(六)保后监管监督工作对保后监管报告提出风险分类意见,按月通报保后监管执行情况。

累计上报保后监管记录表359份。

(七)项目统计工作及时统计项目审批、出保、放款情况,按月报送公司担保业务报表、代偿统计表、委贷业务报表给公司领导、各部门和合作金融机构。

(八)档案管理工作根据项目人员移交情况及时将相关法律文本档案归集入档。

(九)代偿项目追偿工作跟踪代偿项目,配合顾问律师做好代偿项目的追偿工作,代偿项目均按法律程序进行追偿,按月上报代偿项目追偿报告,及时汇报相关代偿情况。

天欣网络代偿项目已全部收回,其他五个代偿项目正在诉讼或追偿中。

(十)拜访合作金融机构,加强与金融机构沟通协调分别与九江银行合肥分行、杭州银行合肥分行、肥西农村商业银行、合肥创元小额贷款公司、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新签了合作协议,与徽商银行合肥分行、招商银行合肥分行、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光大银行合肥分行、长丰科源村镇银行、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等合作银行续签了合作协议。

拜访了工行、建行、中行、交行、徽行、科农行、九江银行等合作银行,加强与合作银行的沟通合作,及时通知合作金融机构我公司办公地址变更等事宜。

组织协调与工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开展一次业务座谈会;组织协调与所有合作银行授信评审部门开展了一次业务座谈会。

(十一)行业总结分析工作收集和分析宏观经济政策、行业动态及在保客户等方面的信息,评价对在保客户和潜在客户的影响,供公司领导和业务人员参考。

对在保客户按行业进行了分析总结,并参与组织讨论。

(十二)其他工作

1、参加了公司办公场所装修和搬迁协调工作;

2、参加公司组织的业务培训交流会和微型金融课程培训等;

3、对公司重大客户进行了分类评估;

4、对业务部门在保项目进行重新分配并讨论通过;

5、对部门新员工进行业务培训,参与人员招聘工作及试用期员工考核工作;

6、参加党组织及公司组织的庆典及旅游、体育锻炼、比赛、歌唱等文体活动。

二、20**年工作计划20**年风险管理部尽管做了不少工作,但仍存在许多不足和需要改进的地方,20**年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继续做好项目复核、出保和放款审查、项目统计和档案管理等日常工作项目复核工作要做到上报及时、意见准确、标准统一;出保和放款审查工作要严谨细致;项目统计工作做到及时准确;档案管理工作要做到精益求精,加强与业务人员的配合协调。

(二)继续完善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规范化工作根据需要,继续完善工作各项内部规章制度、业务操作流程等,完善《担保业务管理办法》等内部规章制度。

(三)加强保后监管监督工作和代偿项目追偿工作鉴于目前保后监管工作仍薄弱,拟按保后监管实施细则的要求加强对保后监管的监督,强化监管工作;及时与顾问律师沟通,加强代偿项目的追偿工作,目前追偿工作进展一般,除了法律程序、人员不足等客观原因外,主观上跟踪力度还有待加强。

(四)继续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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