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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传统儒家思想对检察行为规范的影响

描述:

[摘要]检察行为规范是检察文化建设的重中之重,目的在于培养道德高尚、行为规范、业务过硬的检察官。

进行检察文化建设有两种资源取向,一是学习西方的先进经验,二是从传统文化中吸取有益因素。

而传统儒家思想在检察文化建设中具有天然的亲和力,儒家思想在宏观层面可为检察行为规范设定精神指针,在微观层面可以为检察官的具体行为提供理念指引。

模范检察官制度中浸润着儒家传统思想的因素,是儒家思想影响现代检察行为规范建设的典型表现。

[关键词]儒家思想;法律文化:

检察行为规范

文化是人类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的智慧结晶,是相互协作的产物人类创造了文化,文化又反过来塑造人类。

一般而言,文化对人的作用是润物无声、潜移默化的,但作为文化子系统的法律文化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当法律文化的发展由自发转向自觉时,法律文化对法律人的规范就由潜移默化而转为强制性规范。

检察文化是法律文化的一种,建设检察文化的直接目的,在于规范和统一检察人员的价值取向与行为方式,在检察系统内部确立自我约束的行为标准,辅之以外部的监督和约束,从而提高检察人员的个体素质、提升检察机关的整体执法水平;建设检察文化的最终目的则在于营造检察机关的社会形象、提高检察机关的社会认同度。

由于检察文化具有如此重要的社会功能,我国检察系统重视检察文化、特别是检察行为规范的建设就不足为奇了。

一、检察文化建设及其与传统因素的勾连

(一)检察行为规范的制度背景

检察文化建设是一个需要坚持不懈的长期工程。

恢复建制30余年来,我国检察系统一直重视检察文化的建设与发展,并且取得了一系列的丰硕成果——从改革着装到检察官道德规范建设,检察系统的文化建设在一步一个脚印地稳健发展。

检察文化的建设从自发到自觉,是一个国家检察系统开始成熟的标志。

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进步和发展,对检察文化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而我国检察系统,上自最高人民检察院下至各级人民检察院则很好地回应了这种社会要求。

检察系统的运作在朝着规范化方向稳步前进的同时,检察文化建设也为检察机关赢得了良好的社会声誉。

1.改革制服。

制服改革使得检察系统逐步退掉了军事化色彩,淡化了其刀把子功能,突出了维护社会正义、保障社会稳定的功能。

这使得和平时期检察院的功能与形象相互一致起来。

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通过制服改革而透露出一种信息:

把自己定位于与被告人平等的地位,尽量不给被告人造成盛气凌人、居高临下、以强凌弱的感觉,双方在法庭上平等对话,理性诉讼;同时表明人民检察机关正在积极改变形象,在外在形式和实质内容两个方面推进司法公正。

2.颁布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

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提出如下4项要求:

(1)忠诚。

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事实和法律,忠于人民检察事业,恪尽职守,乐于奉献。

(2)公正。

崇尚法治,客观求实,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自觉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3)清廉。

模范遵守法纪,保持清正廉洁,淡泊名利,不徇私情,自尊自重,接受监督。

(4)严明。

严格执法,文明办案,刚正不阿,敢于监督,勇于纠错,捍卫宪法和法律尊严。

《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的出台,无疑是我国检察文化建设迈出的重要一步,对提高我国检察机关的职业化水平、规范检察官的职业操守起到了重要作用。

3.建立检察官等级制度。

1995年《检察官法》初步设立了检察官等级制度,其配套制度也随之出台。

2002年,首批大检察官亮相。

尽管由于各种因素,检察官等级制度的各项配套措施没有完全落到实处,但检察官等级制度的出现意义重大。

它意味着检察官等级制度有脱离国家公务员序列而自成体系的可能性,意味着检察权与检察系统独立存在的可能性,对于规范检察队伍的管理、提高检察人员的素质有很好的促进作用。

因此,我们应当继续完善而不是抛弃检察官等级制度。

上述各种举措,特别是检察官道德职业规范的出台,使我国检察文化显现出明显的自我反思意识。

但同时,也存在着不足之处。

例如,职业道德规范的可操作性不强,只能依靠检察官们自觉遵守,而无法据其对检察官进行具体的考量。

而个人的道德品质、职业操守是隐而不显的,我们能够看到的只是检察官外在的行为。

检察系统作为社会正义的维护者,是在社会交往中展现其功能的,社会公众能够看到的并不是检察系统或者检察官说了什么,而是其做了什么。

社会公众评价检察系统和检察官的依据也是检察官的外在表现,而不是内在的道德,并且,社会公众只能通过外在的行为表现去评价检察官的内在道德水平。

所以,只有道德规范而无行为规范,我们无法具体衡量检察官的职业素养和道德水平。

内在的道德规范必须辅以外在的行为规范,方能塑造出品德高尚、行为规范、业务过硬的合格的检察官。

检察行为规范作为检察文化建设的核心要件,也是检察系统职业化发展的必然结果。

职业化发展要求检察系统放弃粗放式的工作方式而关注细节,向“正规化”的方向发展。

而“正规化”的含义之一便是程序化,并且程序化的每一个环节都要有明确的依据。

这不是繁文缛节,而是社会交往的必需。

社会的发展,不仅要求检察系统实现和维护正义,而且要实现“看得见的正义”,而不能依靠个人的感觉和好恶率性而为。

程序化的一个必然的衍生品就是对礼仪和行为规范的需求。

“有了规范的、良好的职业心态,检察官就不会对被追诉的人和一般民众颐指气使,容易养成彬彬有礼的风度,而一个彬彬有礼的检察官比一个咄咄逼人的检察官更能获得民众的尊重与信赖”。

可见检察规范建设对提高检察机关形象的重要性。

正是在这种社会背景下,最高检出台了检察行为规范征求意见稿。

如果征求意见稿成为正式的法律文件,那么,检察官的行为就有了标准的评价依据,无论是检察系统的内部监督,还是社会公众的外部舆论监督,就具有了一个共同的标准,检察系统和社会公众之间就检察系统的行为和形象问题,就有了一个可以相互沟通和对话的平台。

检察行为规范将对日后检察系统培训和监督检察官、塑造“规范检察官”起到指导作用;对检察系统形成自身的形象认同和价值认同起到整合作用。

同时,对检察系统自身社会形象的塑造以及社会公众对检察系统的认同,发挥良好的沟通作用。

(二)检察行为规范与传统因素的勾连

检察文化是检察制度运作的土壤和背景。

众所周知,中国自古并无专门的检察机构和检察制度。

检察制度乃是西方的舶来之物。

清朝末年进行法制改革,我国才产生了正式的检察机构,附属于法院系统;民国时期,仍未突破审检合署的体制。

至共和国成立,我国仿苏联的体制而采审检分立制度,建立独立的检察系统。

按照上述“检察简史”,我们似乎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中国传统的儒家思想在清朝之前根本不可能对检察制度产生任何影响;在检察制度建立之时,恰恰是儒家思想衰落之际,并且彼时的检察制度与当下的检察制度毫无传承关系,当下的检察制度乃是仿苏联体制建立的,因此在制度设计方面受苏联思想影响颇深,而与儒家思想几无瓜葛。

但需要注意的是,检察制度的设计与传统因素距离较远并不意味着检察制度的运作也与传统因素毫无瓜葛。

检察行为规范作为检察文化建设的核心构成要素,传统儒家思想即使不构成其正式的“指导思想”,也是其背后的文化因子。

从这个角度来看,儒家因素便是检察制度以及行为规范制度的一个思想和理论的渊源。

所以,我们可以尝试运用传统儒家想思想来论证检察行为规范的合理性,为检察行为规范寻找本土传统思想资源的支持。

比起西方的“法言法语”,这种本土话语可能更加契合国人的思维习惯,更容易引起国人的文化共鸣,因此更容易为国人所接受。

正如台湾学者林端所言:

“这种把法律与传统文化作联想的尝试,不一定是洪水猛兽般开倒车的做法。

相反,从法律社会学与法律人类学的角度来看,在提供对‘法律’此一社会文化现象作多面向思考上,这种联想也许是一种进步⋯⋯”最高人民检察院即将出台的检察行为规范无疑将成为中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当我们用文化的眼光审视检察行为规范时,其背后的传统因素就由若隐若现变得清晰起来。

我们可以得到的一个基本的判断是:

检察行为规范在整体上是儒家理念的产物,在细节上也受儒家思想的影响;检察行为规范与儒家思想的核心关联乃是“模范治国”或者“贤人治国”论——检察行为规范的衍生品“模范检察官”更是现代版“贤人治国论”的产物。

下面,我们拟围绕这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二、检察行为规范背后的儒家理念

(一)检察行为规范是“礼”的延续

若把检察行为规范置于整个中国社会的大背景下来观察,则可以发现,检察行为规范是当下中国社会众多的行为规范之一而已。

从中央到地方,政府在构建公民或者市民行为规范,很多职业或者社会领域也都制定了自身的行为规范。

而这些行为规范与中国传统社会的“礼”存在一种内在的传承关系,“礼”的影子深藏其中。

《礼记》是古代儒家经典之一,《礼记·曲礼》详细论述了“礼”的社会功能:

夫礼者,所以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明是非也。

礼不妄说人,不辞费。

礼不瑜节、不侵侮、不好狎。

修身践言,谓之善行。

行修言道,礼之质也。

礼闻取于人,不闻取人。

礼闻来学,不闻往教。

道德仁义,非礼不成。

教训正俗,非礼不备。

分争辨讼,非礼不决。

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

宦学事师,非礼不亲。

班朝治军,莅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

祷祠、祭祀、供给鬼神,非礼不诚不庄。

是以君子恭敬撙节,退让以明礼。

为礼以教人,使人以有礼,知自别于禽兽。

(《礼记·曲礼》)

在古人看来,“礼”乃是区分人与禽兽的准则。

在具体的社会运作中,“礼”也发挥着规范人们日常行为的功能。

时至今日,政府与社会在抛弃了“礼”中的繁文缛节的同时,也在吸收其中的有益成分。

尽管我们不可能完全回归传统,再用“礼”来规范社会,但是,我们可以设想一下一个具有基本行为规范的社会和没有行为规范的社会之间的差别。

所以,当下社会的各类行为规范与古代的“礼”虽然名目不同、内容有别,但在内在的实质功能方面则是相通的,都是为了塑造一个有秩序的、文明的社会。

国家公务人员的行为规范更有着特殊的意义。

公务人员基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处于社会强势地位,但是这种强势地位是源自社会的——因此更加需要制度性的约束。

一个衣冠不整、语言粗俗、态度恶劣、业务水平低下的公务人员,不仅损及自身的形象,而且也会给自身所在的部门乃至整个政府的形象带来贬损。

所以,公务人员的行为规范——检察行为规范当然包括在其中——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

在党和政府全力构建“法治社会”的大局之下,作为国家权力的构成要素之一的检察机关,建立和推行检察人员的行为规范,就不仅关乎检察官个人的形象,也关乎检察系统的群体形象,进而也关系到党和国家的整体形象。

这体现了整个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二)儒家思想对检察官个体的行为要求

儒家极其强调个人修养和内省。

儒家把“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作为君子人生的最高目标,而修身则是根本。

古之欲明明德于天下者,先治其国。

欲治其国者,先齐其家。

欲齐其家者,先修其身。

欲修其身者,先正其心。

欲正其心者,先诚其意。

欲诚其意者,先致其知。

致知在格物。

物格而后知至,知至而后意诚,意诚而后心正,心正而后身修,身修而后家齐,家齐而后国治,国治而后天下平。

自天予以至于庶人,一是皆以修身为本。

《日·大学》)

“君子务本,本立而道生”。

抓住修身这个“根本”,才能抓住人生的主线。

所以,对检察官个体而言,检察行为规范背后的儒家思想对检察官的要求(和意义)至少有二:

第一,养天地之正气。

检察行为规范对于培养检察官自身的凛然正气是必不可少的,反之,检察官也可能通过行为规范提高自身修养。

我善养吾浩然之气。

其为气也,至大至刚,以直养而无害,则塞于天地之闲。

其为气也,配义与道;无是,馁也。

是集义所生者,非义袭而取之也。

行有不慊于心,则馁矣。

至大初无限量,至刚不可屈挠。

盖天地之正气,而人得以生者,其体假本如是也。

惟其自反而缩,则得其所养;而又无所作为以害之,则其本体不亏而充塞无间矣。

(《孟子.公孙丑章旬上》)“正气”是一种抽象的事物,但绝非看不见、摸不着,而是在具体的场景中有其具体载体的。

检察官是同社会阴暗面、同罪恶进行斗争的、同罪恶尖锐对立的职业。

对检察官而言,在各个细节方面注意自己的言行,树立自身的形象,做一个“规范的检察官”,便可能会取得不怒自威的效果。

随着自身正气的积累,检察官在面临罪恶时,也能无所畏惧;在面临诱惑时,也能产生免疫力和抵制力。

这就是儒家思想“浩然之气”的意义所在。

很显然,从理想的角度而言,这种“浩然之气”正是每一名检察官所需要具备的。

第二,做社会之榜样。

检察行为规范通过培养“规范检察官”而影响社会,为社会树立榜样。

子日:

“其身正,不令而行;其不正,虽令不从。

”子曰:

“苟正其身矣,于从政乎何有?

不能正其身,如正人何?

”(《论语·子路》)严格遵循检察行为规范的检察官可以称为“规范检察官”,规范检察官通过自己的执法行为以及其他的业内、业外行为可能成为社会的榜样。

从孔子的论点来看,检察行为规范给检察官们从正面和反面提供了警示。

所以,从儒家的观点来看,坚持用检察行为规范来规制自己,使自己成为一个规范的检察官,是检察官们职业生涯成功的必要条件。

(三)儒家思想对检察系统的要求

从整体上看,检察行为规范也是检察机关的制度性的内省机制。

检察官同法官一样,都是正义的化身,检察系统同样代表着社会正义。

检察机关正是通过维护社会正义,保持社会秩序,为社会和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氛围,从而为整个国家安定民心、使社会繁荣昌盛。

从儒家思想的角度来看,通过建立检察行为规范制度,加强检察文化建设,检察机关至少要完成如下两项任务:

第一。

聚天下之人心。

以力服人者,非心服也,力不赡也;以德服人者,中心悦而诚服也。

(《孟子·公孙丑章句上》)时代对检察系统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通过维护社会正义而争取民心。

公平正义乃民心之所向,检察机关需以此为自身的第一要务。

制服改革淡化了检察人员的武官形象,而突出了其文官色彩。

以力服人者,不如以理服人。

对检察人员而言,就是要通过强化自身的业务素质而使当事人心服口服。

第二,致天下之太平。

检察行为规范,乃至其他公务人员的行为规范以及社会行为规范,其共同的目标均在于形成一个有秩序的社会。

马骇舆,则君子不安舆;庶人骇政,则君子不安位。

马骇舆,则莫若静之;庶人骇政,则莫若惠之。

选贤良,护理统计源举笃敬,兴孝弟,收孤寡,补贫穷。

如是,则庶人安政矣。

庶人安政,然后君子安位。

传日:

“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则载舟,水则覆舟。

”此之谓也。

故君人者,欲安、则莫若平政爱民矣;欲荣、则莫若隆礼敬士矣;欲立功名、则莫若尚贤使能矣。

(《苟子·王制篇》)

儒家从来不掩饰其对太平盛世的理想社会的追求。

为达此目标,儒家主张平政爱民、隆礼敬士、尚贤使能。

对当下社会而言,也应如此。

检察机关的文化建设所要达到的目标之一,就是要培养规范的、乃是模范的执法人员。

并且通过检察制度的规范化运作,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可见,儒家经典早已经为我们诠释了行为规范的意义,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出,检察行为规范背后的儒家理念是多么深厚。

三、 具体检察行为规范中的儒家因素

前文论述了儒家思想在宏观层面对检察行为规范的影响。

检察行为规范是由具体规则构成的。

具体的检察行为规范涉及到检察系统运作以及检察人员职务工作的方方面面,具体有政治行为规范、执法行为规范、职业礼仪规范、业外行为规范与惩戒规定等几个方面。

因此,传统儒家思想也是通过这些细节之处而渗透在检察规范之中,进而渗透在检察人员的工作之中。

《礼记》说:

“凡人之所以为人者,礼义也。

礼义之始,在于正容体、齐颜色、顺辞令。

容体正、颜色齐、辞令顺,而后礼义备。

以正君臣、亲父子、和长幼。

君臣正、父子亲、长幼和,而后礼义立。

”(《礼记.冠义》)

做一个“规范的检察官”,是检察行为规范对检察人员的基本要求。

礼是一个规范的人的基本要素,所以遵循这种基本要求就是一个“人”的分内之事。

同样我们可以推论,检察行为规范是一个检察官之成为检察官的基本要素。

我们需要从这样一个高度来认识检察行为规范,因为检察行为规范乃是关系到检察系统全局形象的行为纲领。

对于违背检察纪律、违背行为规范的检察人员,必须及时地予以纠正和惩戒。

一个“规范的检察官”如能忠实地执行检察行为规范的要求,那么,儒家思想中的其他具体要素就会体现出来。

此处,我们不可能列举儒家思想中涉及司法过程的每一个具体理念,只能讨论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儒家理念:

一是“和为贵”,二是“亲民”,三是“重人伦”。

(一)无讼理念与调解制度

和为贵的思想,在司法制度以及司法运作中,就表现为“无讼”理念。

儒家的“无讼”,并不是通过强制性的压制、排斥乃至拒绝受理诉讼而达到一个无讼的局面,而是引导、教育而达致诉讼率的降低。

子曰:

“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

”(《论语·卷十三·颜渊》)范氏日:

“听讼者,治其末,塞其流也。

正其本,清其源,则无讼矣。

”杨氏日:

“子路片言可以折狱,而不知以礼逊为国,则未能使民无讼者也。

故又记孑L子之言,以见圣人不以听讼为难,而以使民无讼为贵。

”(朱熹:

《论语集注·卷十三·颜渊》)

梁治平对此作过精辟的阐述:

“我们古代法律,也像其制度一样,服从文化的根本追求,乃是实现社会‘绝对和谐’的手段。

法律设施被建立在究治违礼的行为之上,官司的职责便不仅是明辨曲直,扬善抑恶,更要教民息讼,使民无讼,从根本上取消‘狱讼’之事。

由这里,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何以古人对于讼师从来都是深恶痛绝,绝无宽贷的。

这种无讼思想,集中体现在现代的调解制度当中。

“和谐社会”理念要求检察人员在司法过程中也注重调解,特别是在有被害人的案件当中,充分发挥调解功能,降低当事人的上诉率和上访率。

因此,调解就不仅仅是司法工作的一个辅助手段,而是检察人员必须要做的一项“义务”,是否能够做好调解工作,也就是成为其是否是一个“规范的检察官”的衡量标准。

(二)省刑、恤刑思想

中国古代也存在重刑主义,但反对酷刑、主张轻刑,一直是儒家思想的主流。

儒家反酷刑的思想武器主要是“仁爱”,以及由此延伸出来的“哀敬折狱”、“慎刑”、“省刑”、“恤刑”等主张。

“省刑”、“恤刑”等主张的内在逻辑是推己及人,外在表现即为“亲民”。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

天下可运于掌。

古之人所以大过人者无他焉,善推其所为而已矣。

今恩足以及禽兽,而功不至于百姓者,独何与?

权,然后知轻重;度,然后知长短。

物皆然,心为甚。

(《孟子·梁惠王章句上》)

儒家“省刑”、“恤刑”思想,在古代主要表现为实体方面,而较少体现在程序方面。

而现代检察人员在司法程序方面坚持“省刑”、“恤刑”则大有可为的空间。

首先在审查起诉方面,可以通过酌定不起诉的程序,对老幼病残的轻微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可以在量刑建议方面,向法官建议对老幼病残的轻微犯罪予以减轻处罚或者考虑缓刑等措施;三是在刑罚监督方面,可以通过加强对刑罚执行的监督力度而避免变相地加重受刑人的刑罚。

这些措施并非是为了放纵犯罪,而是为了给犯罪人一个改过白新的机会,从而营造一种健康向上的社会气氛。

(三)亲亲相隐理念

亲亲相隐而不为罪,是自两晋以来古代中国社会的一个基本原则。

叶公语孔子日:

“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日:

“吾党之直者异于是。

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妣诤子路》)

“亲亲相隐”的原则直接体现在唐律等中国古代基本法典之中。

就当下中国的法律而言,父祖检举、告发子孙犯罪(特别是扭送至司法机关),以及子孙检举、告发父祖犯罪在多数情况下视为自首而给犯罪人以从轻处罚的机会,这符合现代刑法发展的趋势。

但是反之,如果亲人之间相互隐匿犯罪则视为“包庇犯罪”而予以惩罚,就是值得反思的。

这实际上是把司法机关搜集犯罪证据的责任推给了社会。

假如说在1979年刑法的时代背景之下,我们还可以理解,而在当前科技水平、侦查技术已经很发达的情况下,还继续规定和执行如此严苛的法律规定,则是可疑的。

按照儒家“亲亲相隐”思想的精神内涵,执行检察行为规范,对提高检察机关的形象、提高检察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

对检察人员而言,从维护人伦的角度出发,就应当尽量不要从犯罪嫌疑人的家属身上去寻找突破口,尽量减少犯罪嫌疑人家属的精神负担。

即使犯罪嫌疑人家属出于亲情而包庇、袒护犯罪时,检察人员也应以己推人、换位思考。

也就是说,检察人员应当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以自身过硬的业务素质去获取有利于打击犯罪的证据。

这样,不但犯罪人家属,而且社会公众对检察人员的评价都将大大提高,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也是有百利而无一害。

上述儒家法律理念与当前党和政府着力推行的“和谐社会“建设的内在精神是相通的,所以,检察人员需要自身业务活动的每一个细节做起,服务大局,方能成为一个合格的、规范的检察官。

四、“模范检察官”中的儒家印迹

从“规范检察官”到“模范检察官”,在逻辑上是一个很自然的过渡,在实践中却是一个质的飞越。

遵守检察行为规范,是一个检察人员的分内之事;而模范地遵守检察行为规范则是检察行为规范的一种期待,是检察人员自觉的行动;模范检察官是遵守检察行为规范的样板,是对检察行为规范的升华。

如果说“规范检察官”是一个法律意味较强的概念,那么“模范检察官”就是一个道德意味浓厚的概念。

模范检察官的涌现,是我们这个时代的特色,是党和国家推行“以德治国”的产物。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的通知》中开宗明义地指出:

“加强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建设,是检察机关实践‘三个代表’和以德治国重要思想的集中体现,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德治在提高检察队伍道德素质方面的作用,有助于广大检察干警自觉形成与‘三个代表’和时代发展要求相适应的职业道德素养。

”同样,检察行为也是推行以德治国的必要举措。

(一)模范是道德治国的手段

我们所处的这个时代是一个模范的时代,各行各业、各个领域均具有模范的影子。

在政法界,有“模范法官”、“模范检察官”和“模范警察”。

这些不同术语的核心是相同的:

“模范”或者“楷模”。

“模范检察官”就是检察官们的道德和行动的样板和楷模。

模范在实质上是为社会、公民或者自己所在的系统提供一个行动的样板,模范与行为规范之间的关系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

行为规范是一条条的、冷冰冰的文字,而模范则提供鲜活的实例——如果你不知道行为规范是什么意思,就参考一下模范们的行为。

从规范到行动之间显然会存在某种差距,而模范则为这种差距提供了一个可以具体参照的标准。

虽然这个标准较之行为规范本身可能更高,但是,差距总是可以弥补的。

所以,行为规范提供基本的行动标准,而模范则引导社会向更高层次努力。

模范运作的本质是道德治国。

“模范”之所以能够成为治理手段,在于模范运作的内在原理不仅包括一个“荣誉称号”,通常还包括各种物质奖励。

就检察系统而言,模范检察官极有可能获得比普通检察官更多的晋升机会和物质奖励。

而这正是普通检察官们所翘首以盼的。

模范的引导作用正蕴含在在人们对荣誉称号和物质奖励的追逐之中。

(二)模范检察官的构成要素

模范检察官并不是规定出来的,而是在实际行动中通过个体的努力做出来的。

即便如此,我们也可以提炼出模范检察官的共同特点,即模范检察官的构成要素,为研究、完善和执行检察行为规范提供参考。

综合各类模范的共同特点以及检察业务的特殊性,我们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认识模范检察官:

其一,廉洁奉公。

廉洁是公务人员的首要品质,人的心灵的污染和堕落往往就是从见利忘义开始的。

检察人员吃拿卡要、监守自盗是主动地堕落,而收受贿赂则是被动的堕落。

作为公务人员,坚守住这道防线、抵制住各种诱惑实属不易。

正因为如此,廉洁才是珍贵的品质。

其二,不徇私情。

检察人员通过自己手中的权力谋求私利是近水楼台的便利。

因此,徇私枉法也是包括司法程序在内的各种程序制度设计要防范的对象之一。

所以,不徇私枉法是检察人员的基本操守。

是包括模范检察官在内的所有政法模范的一个标志性的特点。

其三,业务过硬。

因为检察官毕竟是司法系统一线的工作人员,而不是靠耍嘴皮子与犯罪嫌疑人斗争的。

所以,对自己的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基本素养都能够了如指掌;在此之外,兼具普通检察人员所不具备的特长或者绝活,是模范检察官的又一个典型特征。

其四,工作忘我。

对模范检察官而言,没有“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这种概念的区分,唯一的标准是“工作的需要”,这种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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