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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路政管理规范

路政治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治理,提高路政治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

(1)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治理。

 

  本规定所称路政治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治理机构,为维护公路治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治理。

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

(1)条   

  第三条  路政治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治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部依照《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管全国路政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治理机构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或者依照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托付负责路政治理的具体工作。

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

(1)条   地点法规

(1)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治理机构的路政治理职责如下:

  

(一)  宣传、贯彻执行公路治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  爱护路产;

  (三)  实施路政巡查;

  (四)  治理公路两侧建筑操纵区;

  (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治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路政治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治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负责。

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

(1)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路产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路产和阻碍公路安全行为的权利。

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

(1)条   

第二章 路政治理许可

  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操纵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依照《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治理机构批准、同意。

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

(1)条   

  第九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治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要紧内容:

  

(一)要紧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

(1)条   

  第十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治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要紧内容:

  

(一)要紧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

(1)条   

  第十一条  因抢险、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修建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要紧内容:

  

(一)要紧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

(1)条   

  第十二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公路法》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治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车辆或者机具的行驶证件。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要紧内容:

  

(一)要紧理由;

  

(二)行驶路线及时刻;

  (三)行驶采取的防护措施;

  (四)补偿数额。

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

(1)条   

  第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按照《公路法》第五十条和交通部制定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治理规定》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

(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

(1)条   

  第十四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治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要紧内容:

  

(一)要紧理由;

  

(二)标志的内容;

  (三)标志的颜色、外廓尺寸及结构;

  (四)标志设置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五)标志设置时刻及保持期限。

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

(1)条   

  第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治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或者平面布置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要紧内容:

  

(一)要紧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施工期限;

  (四)安全保障措施。

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

(1)条   

  第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操纵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治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要紧内容:

  

(一)要紧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

(1)条   

  第十七条  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依照《公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治理机构提交申请书。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要紧内容:

  

(一)要紧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树木的种类和数量;

  (四)安全保障措施;

  (五)时刻;

  (六)补种措施。

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

(1)条   

  第十八条  除省级人民政府依照《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就国道、省道治理、监督职责作出决定外,路政治理许可的权限如下:

  

(一)属于国道、省道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治理机构办理;

  

(二)属于县道的,由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治理机构办理;

  (三)属于乡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治理机构办理。

  路政治理许可事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治理机构批准或者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其中,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

(1)条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治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决定。

作出批准或者同意的决定的,应当签发相应的许可证;作出不批准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讲明理由。

第三章 路政案件管辖

  第二十条  路政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治理机构管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治理机构指定管辖。

  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治理机构对属于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治理机构处理的,能够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治理机构决定。

  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治理机构认为必要的,能够直接处理属于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治理机构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报请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治理机构处理的案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治理机构决定直接处理的案件,案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治理机构应当首先制止违法行为,并做好爱护现场等工作,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治理机构应当及时确定管辖权。

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

(1)条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五)违反《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操纵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

(1)条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阻碍公路畅通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

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

(1)条   

  第二十五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

(1)条   

  第二十六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依照《公路法》    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

(1)条   

  第二十七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的,依照《公路法》    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

(1)条   

  第二十八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操纵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

(1)条   地点法规

(1)条   

  第二十九条  《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治理机构依照《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

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

(1)条   

  第三十条   实施路政处罚的程序,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

(1)条   

第五章 公路赔偿和补偿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坏的,应向公路治理机构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依照《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批准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

(1)条   

  第三十三条  路产损坏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充分,赔偿数额较小,且当事人无争议的,能够当场处理。

  当场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制作、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出具收费凭证。

  第三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能够当场处理的公路赔(补)偿案件外,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听证;

  (四)制作并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

  (五)收取公路赔(补)偿费;

  (六)出具收费凭证;

  (七)结案。

  调查取证应当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制作调查笔录;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或者鉴定的,还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对公路赔(补)偿案件处理程序的具体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办理公路赔(补)偿案件涉及路政处罚的,能够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不进行处理。

关联法规: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

(1)条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有疑义的,能够向公路治理机构申请复核。

  公路治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路赔(补)偿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本条规定不阻碍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权利。

  第三十七条  公路赔(补)偿费应当用于受损公路的修复,不得挪作他用。

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

(1)条   

第六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治理机构应当依据《公路法》    第八十五条    第二款的规定,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并停放于指定场所。

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有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

(1)条   

  第三十九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设置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

(1)条   

  第四十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操纵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建筑者、构筑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

(1)条   

  第四十一条  依法实施强行拆除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设置者、建筑者、构筑者负担。

  第四十二条  依法实施路政强行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告诫书,告知当事人作出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期限,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三)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经督促告诫,当事人逾期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五)实施路政强制措施;

  (六)制作路政强制措施笔录。

  实施强行拆除涉及路政处罚的,能够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不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拒不履行公路行政处罚决定;

  

(二)依法强行拆除受到阻止。

  第四十四条  《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由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治理机构依照《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

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

(1)条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治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有关公路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治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巡查,认真查处各种侵占、损坏路产及其他违反公路治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路政治理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操纵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

  第四十八条  公路养护人员发觉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和阻碍公路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路治理机构报告,协助路政治理人员实施日常路政治理。

  第四十九条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同意路政治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五十条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爱护现场,并向公路治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治理机构应当对路政治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八章 人员与装备

  第五十二条  公路治理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路政治理人员,具体负责路政治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路政治理人员的配备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依照本辖区公路的行政等级、技术等级和当地经济进展水平等实际情况综合确定。

  第五十四条  路政治理人员录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20周岁以上,但一线路政执法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45岁;

  

(二)躯体健康;

  (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持有符合交通部规定的岗位培训考试合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  路政治理人员实行公开录用、竞争上岗,由市(设区的市)级公路治理机构组织实施,省级公路治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六条  路政治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五十七条  路政治理人员必须爱岗敬业,恪尽职守,熟悉业务,清正廉洁,文明服务、秉公执法。

  第五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治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治理队伍建设,提高路政治理执法水平。

  第五十九条  路政治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公路治理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用于路政治理的交通、通信及其他必要的装备。

  用于路政治理的交通、通讯及其他装备不得用于非路政治理活动。

  第六十一条  用于路政治理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七十三条和交通部制定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治理方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

(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

(1)条   

第九章 内务治理

  第六十二条  公路治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路政内务治理制度,加强各项内务治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  路政内务治理制度如下:

  

(一)路政治理人员岗位职责;

  

(二)路政治理人员行为规范;

  (三)路政治理人员执法考核、评议制度;

  (四)路政执法与办案程序;

  (五)路政巡查制度;

  (六)路政治理统计制度;

  (七)路政档案治理制度;

  (八)其他路政内务治理制度。

  第六十四条  公路治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自觉同意社会监督。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公路赔(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六条  路政治理文书的格式,由交通部统一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4日交通部公布的《公路路政治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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