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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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工作,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根据《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及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区招收0~6岁儿童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方针,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和《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卫妇社发〔2012〕35号),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管理,督促落实儿童保健工作制度和工作规范,加强监督、检查与指导。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本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考核和分级定类管理范围。

第五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

具体内容包括:

一日生活安排、儿童膳食、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与消毒、传染病预防控制、常见病预防与管理、伤害预防、健康教育、信息收集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辖区内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辖区内托幼机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七条托幼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管理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章卫生保健工作

第八条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各年龄段儿童不同生理、心理特点和季节变化,建立科学、合理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生活习惯;

(二)参照《中国居民膳食指南(学龄前儿童)》相关内容,为儿童提供合理营养膳食,科学制订食谱,保证膳食平衡。

食物品种要多样化且合理搭配,1-2周更换一次食谱,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膳食调查和营养评估;

(三)制订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并保证儿童适宜运动量和足够户外活动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四)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工作,建立健康档案。

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严格执行传染病管理制度,做好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对缺课缺勤儿童及时进行随访,并做好记录;

(五)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和消毒剂采购使用查验制度,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

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六)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

在儿童入托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发现没有预防接种证或未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儿童,应当在30日内向托幼机构所在地接种单位或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接种单位补证或补种。

托幼机构应当在儿童补证或补种后复验预防接种证;

(七)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

(八)建立卫生安全检查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和预防儿童伤害事故各项措施,防止伤害事故发生;

(九)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健康教育活动,健康教育内容包括膳食营养、心理卫生、疾病预防、体格锻炼、儿童安全以及良好行为习惯培养等;

(十)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记录和信息资料收集、汇总和报告工作。

定期对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和总结,掌握儿童健康状况。

第九条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一)督促家长按免疫程序和要求完成儿童预防接种。

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托幼机构儿童常规接种、群体性接种或应急接种工作。

(二)托幼机构应当建立传染病管理制度。

托幼机构内发现传染病疫情或疑似病例后,应当立即向属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三)班级老师每日登记本班儿童出勤情况。

对因病缺勤儿童,应当了解儿童患病情况和可能原因,对疑似患传染病,要及时报告给园(所)疫情报告人。

园(所)疫情报告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追查儿童患病情况和可能病因,做到对传染病病人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理。

(四)托幼机构内发现疑似传染病例时,应当及时设立临时隔离室,对患儿采取有效隔离控制措施。

(五)托幼机构应当配合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可疑污染)物品和环境实施随时性消毒与终末消毒。

(六)发生传染病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晨午检和全日健康观察,并采取必要预防措施,保护易感儿童。

对发生传染病班级按要求进行医学观察,医学观察期间该班与其他班相对隔离,不办理入托和转园(所)手续。

(七)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定期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知识健康教育,提高其防护能力和意识。

传染病流行期间,加强对家长宣传工作。

(八)患传染病儿童隔离期满后,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痊愈证明方可返回园(所)。

根据需要,来自疫区或有传染病接触史儿童,检疫期过后方可入园(所)。

第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及常规免疫疫苗接种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定期组织召开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例会,督促各项卫生保健工作落实。

第十二条上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下级妇幼保健机构开展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托幼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托幼机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新设立托幼机构,应当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卫生评价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招生前须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提交《托幼机构卫生评价申请书》。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负责组成评估组,评估组应包括妇幼保健管理、儿童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专业人员,评估组根据“新设立托幼机构招生前卫生评价表”要求,在20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申请托幼机构进行卫生评价,根据检查结果出具“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凡卫生评价为“合格”托幼机构,可向当地教育部门申请注册;卫生评价为“不合格”托幼机构,整改后方可重新申请评价。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取得办园(所)资格托幼机构每3年进行一次卫生保健工作质量检查评估,将评估结果反馈同级教育主管部门,作为托幼机构考核和分级定类管理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托幼机构应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第十七条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卫生保健人员。

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

在卫生室工作医师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在保健室工作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地(州、市)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岗前培训,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经培训考核合格,持有培训合格证者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收托150名儿童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比例配备。

收托150名以下儿童,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九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组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和业务指导,接受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按要求参加妇幼保健机构组织工作例会。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机构内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卫生消毒、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具体指导。

第二十条上岗前健康检查及要求

(一)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由负责该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指导工作医疗保健机构,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规定项目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二)精神病患者或有精神病既往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第二十一条定期健康检查与管理要求。

(一)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规定项目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建立在岗工作人员健康档案。

(二)在岗工作人员患有精神病者,应立即调离托幼机构工作岗位。

(三)凡患有下列症状或疾病者须暂离岗位,治愈后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并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回园(所)工作。

1.发热、腹泻等症状;

2.流感、活动性肺结核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

3.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性疾病;

4.淋病、梅毒、滴虫性阴道炎、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

(四)体检过程中发现异常者,由负责体检医疗保健机构通知托幼机构患病工作人员到相关专科进行复查和确诊,并追访诊治结果。

第五章儿童健康管理

第二十二条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及要求:

(一)儿童入园(所)前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园(所)。

承担儿童入园(所)体检医疗保健机构应具备专业儿童健康检查资质并负责该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指导工作。

应当按照《管理办法》规定项目开展健康检查,规范填写《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健康检查项目。

(二)儿童入园(所)时,托幼机构应当查验《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儿童保健手册》、《预防接种证》,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入园。

(三)儿童离开园(所)3个月以上,需重新按照入园(所)检查项目进行健康检查后,方可再次入园(所)。

(四)转园(所)儿童持原托幼机构提供《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预防接种证》、《儿童保健手册》方可转园。

《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有效期3个月。

第二十三条儿童晨午检及全日健康观察

(一)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做好每日晨间或午间入园(所)儿童健康检查。

检查内容包括询问儿童在家有无异常情况,观察精神状况、有无发热和皮肤异常,检查有无携带不安全物品等,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要询问儿童及家长是否有相关传染病类似症状和接触史。

如入园(所)儿童晨检有异常情况,应有晨检处理记录。

(二)保教人员应对儿童进行全日健康观察,内容包括饮食、睡眠、大小便、精神状况、情绪、行为等,并做好观察及处理记录。

(三)卫生保健人员每日到班级巡查2次,发现患病或疑似传染病儿童应当尽快隔离并与家长联系,及时到医院诊治,并追访诊治结果。

(四)患病儿童应当离园(所)休息治疗。

如果接受家长委托喂药时,应当做好药品交接和登记,并请家长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托幼机构发现在园(所)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带儿童离园(所)诊治。

患传染病患儿治愈后,凭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健康证明方可入园(所)。

第二十五条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及管理要求:

(一)承担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具备专业儿童健康检查资质并负责该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指导工作。

(二)托幼机构应对每位儿童建立健康档案。

儿童定期健康检查项目包括:

测量身高、体重,检查口腔、皮肤、心肺、肝脾、脊柱、四肢等,测查视力、听力等,检测血红蛋白或血常规等。

(三)1~3岁儿童每年健康检查2次,每次间隔6个月;3岁以上儿童每年健康检查1次。

所有儿童每年进行1次血红蛋白或血常规检测。

1~3岁儿童每年进行1次听力筛查;4岁以上儿童每年检查1次视力。

(四)体检时要做好记录,托幼机构根据儿童体检结果,进行健康评价和分析,及时向家长反馈健康检查结果,对体检中发现疾病,督促及时治疗。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新设立托幼机构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出具评价为合格《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开始招生;

(二)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或卫生室、配备卫生保健人员;

(三)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工作人员;

(四)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

(五)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儿童入托幼机构;

(六)未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考核、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依据。

第二十七条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学前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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