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政府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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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县政府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

《开江县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开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1月14日

开江县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合理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集体林权流转市场运行的意见》(林改发〔2019〕100号)、《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川林发〔2019〕53号)、《中共四川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等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川编发〔2019〕33号)、《达州市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达市林业园林发〔2019〕45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以下简称林权),是指集体、个人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所有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流出方)将其所拥有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流入方)的行为。

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

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三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集体林权流转,均适用本办法。

依法占用、征用、征收致使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依法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林业建设的流转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林权以转让方式流转时,下列权利和义务同时流转:

(一)流转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在流转期限内该森林和林木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随同流转。

(二)流转时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流转,但流转双方都应当遵守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有关规定。

(三)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及森林资源安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五条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二)林地林用原则,集体林权流转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林地用途、公益林性质和林地保护等级,流转后的林地、林木要严格依法开发利用;

(三)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和林权登记的剩余年限;

(六)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强迫农户流转其承包经营的林地;

(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采取强迫、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强制或阻碍农民流转林权;

(八)林权不得流转给没有林业经营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条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林权流转优先受让权。

鼓励农民通过依法流转,组建林业专业合作社、合作林场、股份制林场、家庭林场,促进林业规模化经营。

第二章流转范围以及流转方式

第七条集体林权可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抵押或作为出资、合作条件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流转。

(一)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林木承包经营权转交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成员承包经营的行为。

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受转包人按转包合同约定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并向转包人支付转包费。

转包无需经发包方同意,但转包合同需报发包方备案,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二)出租,是指将林地使用权、林木使用权租赁给他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三)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经营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林木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的行为。

林权互换的,应及时报请发包方变更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应当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四)转让,是指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全部或部分林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一并转移。

转让行为按转让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后,应当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权转让还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五)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或组成股份公司、合作组织等形式,入股从事林业生产经营,并按照股份分配收益承担风险的行为。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权属清楚的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及其林地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九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

(一)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无林权证的;

(三)已依法抵押、提供担保的森林、林木、林地,抵押权人、担保人未书面同意流转的;

(四)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

(五)多方投资合作造林或联合造林,其中一方不同意流转的;

(六)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占用、征用、征收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十条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权采取出租、转包方式流转的,流出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十一条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权采取转让和互换方式流转的,流出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发生改变,相关权利义务发生转移。

第十二条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用于适度发展林下种养业或森林旅游业;但不得以转让方式流转。

第三章流转双方的条件、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流转双方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流入方须有林业生产经营管理能力。

第十四条流转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县林业局、县不动产登记局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流出方应当是森林、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林地使用权人。

第十六条流出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林权是否流转、流转的方式、对象和期限;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获得流转收益;

(三)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在流转期满后收回流转的林权;

(四)流入方未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有权根据流转合同收回流转的林权;

(五)委托流转,委托方必须向受委托方出具书面委托书。

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

第十七条流出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确保流转的林权产权清晰,没有权属和经济纠纷;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向流入方移交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

(三)按本办法规定协助流入方办理登记、备案等手续;

(四)在流转期内,不得干扰流入方依法依照合同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督促流入方履行合同或协议,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县林业局和县不动产登记局。

第十八条流入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依照合同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得相应收益;

(二)对林权依法进行再流转,并获得流转收益。

原流转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林权在流转期内允许依法继承,并可依法设定担保;

(四)依法享有国家对林业的有关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流入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履行流转合同规定,及时交付流转金;

(二)依法采伐森林、林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完成林地的补植补造和更新造林任务;

(三)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履行法律规定的护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防止乱砍滥伐,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四)在流转期内发生毁林和乱占滥用林地行为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流转期满后,流入方必须无条件协助流出方收回林权。

第四章流转程序

第二十条林权流转前,有流转意向的当事人应当向县不动产登记局、县林业局核实权属,咨询林权流转政策。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时,其流转方式、流转最低价(原则上不得低于国家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价格标准)等,应当提前30天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示,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村民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林业局、县不动产登记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林权流转的一般程序:

(一)流转双方达成意向协议,明确地块;

(二)当事人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获得批准后再向县林业局申请林权流转前审查,查询意向协议地块是否属于法定允许流转范围;

(三)乡镇和县林业局对流入方流转林地从事林业生产经营资格进行审查,审查流入方是否具有林业经营能力。

(四)公示及征求意见;

(五)签订正式流转合同,并交易;

(六)需变更林权的,流转双方共同申请变更登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以转让方式流转,原则上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林业产权交易机构按程序公开竞价。

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集体林地以转让方式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的服务机构和森林资源调查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条件,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规程进行森林资源实物量调查和资产价值评估。

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基准日起满1年后进行转让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流出方自主确定。

第二十四条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由流出方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负责招标、拍卖工作。

第二十五条协议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流转双方依法协商;

(二)流转双方签订流转合同。

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采取协议方式流转的,应当接受村务监督小组的监督,其流转价格不得低于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价格标准。

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的流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执行;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需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或其它方式流转需报发包方备案。

第五章林权登记与备案

第二十七条下列林权流转,当事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县不动产登记局提出登记申请,进行变更登记。

(一)森林、林木所有权以及林地使用权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进行林权变更登记的。

申请变更登记应由流入方会同流出方共同申请办理。

第二十八条下列林权流转不进行变更登记,但是当事人应当将流转合同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县林业局和县不动产登记局备案。

(一)森林、林木使用权流转的;

(二)森林、林木、林地采取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进行林权变更登记的。

第二十九条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手续时,流转双方应当向县不动产登记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流转合同;

(二)林权证书;

(三)宗地图或地形图;

(四)林权流转当事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载有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五)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流转的文件。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还应当提交发包方同意或者备案的证明;

(六)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还应当提供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经2/3以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同意并签名(盖章)的决议材料;

(七)填写县不动产登记局统一印制的林权流转变更登记申请表;

(八)公示资料;

(九)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林权流转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条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权流转时,应当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通过转让、互换方式获得的林权的再流转,需经发包方同意,并应及时向县不动产登记局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通过转包、租赁、入股或其他方式获得的未取得林权证的林权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流出方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六章流转合同

第三十三条流转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流出方和流入方的名称或姓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法人机构代码、联系方式和住址;

(二)流转林权的林权证号、宗地号,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地形图或宗地图,林种、主要树种、蓄积量等;

(三)除森林、林木外的其他附着物现状;

(四)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方式及用途;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置;

(八)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一)流转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流转合同格式文本,可参照《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gf-2019-2603)》执行。

流转合同1式6份:

流转双方各执1份,发包方(林地所有权权利人)1份,报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县林业局、县不动产登记局各1份。

第三十四条流转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县林业局申请合同鉴证。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林业局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合同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七章流转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林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具体事宜和程序的审核及监管。

第三十六条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时,县林业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如发现存在重大瑕疵或违规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林农真实意愿和流转程序合法性等调查,对确有问题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做好相关材料归档工作。

第三十七条林地在流转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征用或征收林地而获得的森林、林木及附着物的补偿、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流转合同对补偿分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未作约定的,按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第三十八条从事林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林业局和县不动产登记局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九条林地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流转双方应当到县不动产登记局进行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流转变更登记、备案时,县不动产登记局、县林业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如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约定,要及时通知当事人立即终止或变更合同,合同内容不完善的要进行完善。

对符合条件的,县不动产登记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颁发不动产登记证。

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县不动产登记局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林权流转当事人需要补充完善的材料内容;对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流转当事人发现不动产登记证出现错误、缺漏登记的,可以到县不动产登记局申请更正。

第四十三条林权流转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续约或者流转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10日内到原变更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或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四十四条县不动产登记局应当按半年、全年汇总统计林权流转情况,分别于每年7月和次年1月报县林业局。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流转的林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双方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不动产登记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补办林权变更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县林业局、县不动产登记局应当对林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依法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七条因林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相关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流入方在林权流转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林业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权属变更登记的,由县不动产登记局依法撤销权属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流转林权的,县不动产登记局应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县林业局不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征收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及其他相关审批手续,并由当事人依法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服务机构、森林资源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咨询)、调查结果无效,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在林权流转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县林业局、县不动产登记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期满自行失效。

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的,从其规定或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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