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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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办法试行

湖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建立职责明晰、衔接紧密、协作有序、运转顺畅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机制,根据相关政策法规、《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构建高效运行新机制的指导意见》(湘交政法〔2020〕175号)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三定”方案,结合我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全省公路交通、道路运输、水上交通、轨道交通、地方铁路(含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交通工程质量安全和造价监督业务领域行业内执法协作。

高速公路路政执法协作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指交通运输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行为。

第四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交通运输行业发展机构(以下分别简称为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机构)是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行业管理、行业发展职能的左右手。

综合执法机构以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名义具体履行行政处罚及与其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职责,行业发展机构为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行政执法辅助支撑。

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机构应在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领导下,根据职能设定和职责分工,相互配合,紧密协作,联动联治,形成行业治理新格局。

第五条 坚持依法行政,执法为民,改革创新,将联合检查作为一线执法监管的基本形式,大力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重点监管,开展信用监管,强化信息化监管,推行包容审慎监管,为建设人民满意交通提供执法保障。

二、职责划分

第六条 省交通运输厅主管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省交通运输厅法制机构负责监督、指导、协调综合执法工作,牵头组织实施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工作考核。

省交通运输厅内设业务机构负责本业务领域执法的日常协调、业务指导,具体承担厅本级行政执法工作,牵头组织实施本业务领域与行政执法有关的专项工作考核。

省交通运输厅所属行业发展机构具体承担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事务性、辅助性、技术性工作。

第七条 市州交通运输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市州交通运输局法制机构负责监督、指导、协调综合执法工作,牵头组织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考核。

市州交通运输局内设业务机构负责本业务领域执法的日常协调、业务指导,牵头组织实施本业务领域与综合执法有关的专项工作考核,具体承担局本级行政许可工作。

市州交通运输局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具体履行行政处罚及与其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职责,以市州交通运输局名义对外开展执法。

市辖区不设综合执法机构的,可采取“市为主体、区为支撑”共管模式;市、区均设综合执法机构的,科学划分执法监管区域、监管对象,避免多头检查、重复执法。

市州交通运输局所属行业发展机构具体承担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事务性、辅助性、技术性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局(不含未设综合执法机构的市辖区交通运输局,下同)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行交通运输局与综合执法机构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局队合一”模式,以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名义对外开展执法。

县市区交通运输局所属行业发展机构具体承担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事务性、辅助性、技术性工作。

第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明确一名领导分管法制和综合执法工作,综合执法机构归口向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管领导、法制机构汇报、衔接工作,涉及专业领域执法管理日常协调事宜,由该分管领导组织法制机构、人事机构、相关内设业务机构、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机构等会商。

涉及重要职责分工界定、执法疑难问题等提交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条 综合执法机构内设执法监督部门或者法制部门负责一般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和重大执法决定的初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审核后按程序提交决策会议研究决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级建立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一般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涉及重大公共安全或存在重大争议的;

(二)拟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的;

(三)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较恶劣或者危害较大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四)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行业发展机构为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行政执法的事务性、技术性、辅助性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供必要的数据、资料、信息、技术、鉴定、检验、相关设施设备保障等工作支持;开展交通运输法规政策的宣传;开展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日常巡查、安全管理例行巡查;督促隐患整改、跟进督查和重大风险源管控等。

(二)承担行政审批初审和技术审查、参与批后监管、负责业务指导;负责公路、航道维护;根据职责分工,参与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水路运输市场秩序、港口安全和监督管理、工程质量安全和造价监督管理等工作;协助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秩序;会同综合执法机构开展行政检查、专项检查工作;及时报告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并保护好案件现场,协助调查取证;协助预防、制止违法行为;协助执行行政执法决定等。

(三)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事务性、辅助性、技术性工作。

三、协调机制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行政执法业务领域分级分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为总召集人,相关业务领域分管领导为召集人,人事机构、法

制机构、相关内设业务机构、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机构等负责人为成员。

涉及综合行政执法的联席会议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为召集人,综合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

涉及专业领域执法的联席会议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管相应业务工作的领导为召集人,相关内设业务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

联席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对应业务领域行政执法、行业管理等方面的重要工作、疑难问题和工作协调、衔接和运转问题,对于重大分歧、重大问题或涉及多位领导分管领域工作,报总召集人组织研究决定。

联席会议主要工作内容:

(一)贯彻落实上级联席会议重要精神;

(二)贯彻年度行政检查、专项检查计划情况;

(三)通报、总结业务协作工作情况;

(四)协调解决业务协作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五)分析、研究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工作新形势、新问题并提出对策;

(六)研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督办未能及时处理的案件;

(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各业务领域联席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

各级联席会议可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召开。

联席会议须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设业务机构、法制机构、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机构可根据需要适时提请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办理重要案件,根据年度执法计划制定一定时段的执法行动方案,解决执法工作中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形成专题会议纪要。

四、行业检查

第十五条 行业检查分行政检查、专项检查、日常巡查。

行政检查为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权力清单列明检查事项开展的执法检查活动,具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设业务机构或综合执法机构牵头组织实施,行业发展机构参与。

主要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进行。

专项检查为针对重大活动保障或者重大安全事件、重大行业整体行动、重大执法专项行动开展的检查活动,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设业务机构牵头制订工作方案,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名义印发和通报结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明确由行业发展机构或综合执法机构具体牵头组织实施。

主要采取联合检查方式进行。

日常巡查为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机构日常履职开展的检查活动,主要采取“四不两直”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年度行政检查、专项检查计划,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机构应按规定编制年度例行巡查计划。

行业检查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12月底前编制完成。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设业务机构归口指导统筹,法制机构汇总审核并按程序公布。

行政检查、专项检查以联合检查为常态,单独开展为例外。

提倡联合开展日常巡查。

行业检查计划应当包括对象、内容、频率、组织形式、方式方法等,互相衔接、紧密配合,避免重复、多头检查。

第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统筹力量,联合开展日常巡查。

重点巡查内容包括:

(一)按照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

(二)落实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加强航道巡查和港口安全生产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

(三)加强道路客货运输源头管理,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情况和从业行为进行监督;

(五)其他需要联合巡查的重点内容。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机构制订年度工作计划、工作要点,应与年度行政检查、专项检查和日常巡查计划统筹安排,除实施重点监管的领域和对象外,不得变相增加检查频次。

五、案件办理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案件包含案件发现、初步调查、立案审批、证据固定、案件审理、作出决定、执行结案等办理流程。

按照尽职履责、效能优先、协作共管的原则,将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案件分为职能型案件和流转型案件。

职能型案件系由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独立发现、调查取证并全程依法办理的案件。

流转型案件系由行业发展机构发现并取得初步证据材料,移送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处理的案件。

第二十条 综合执法机构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以及行业发展机构按照规定移送的符合立案条件的流转型案件,应进行立案、调查取证,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并将案件处理结果在处理完毕5个工作日内通报给案件线索移送机构。

第二十一条 综合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相关行业发展机构提供线索或证据的,行业发展机构应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线索初核、协助调查取证工作,及时移交包括非现场执法信息化监控、实时视频监控等涉嫌违法线索。

需要相关行业发展机构认定、技术鉴定或提供咨询意见的,相关行业发展机构应自收到执法协作文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综合执法机构。

对于情况紧急或证据可能灭失的,行业发展机构应当当场予以劝止,派员驻守,留存证据,立即通知综合执法机构开展现场执法;综合执法机构应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情况复杂、需技术鉴定的,可适当延长反馈意见期限,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当事人不在场或拒不到场的,行业发展机构应当根据综合执法机构的商请,派员到场见证协助。

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强制代履行,行业发展机构应根据综合执法机构的商请,给予场所、机械、设施设备、人力等方面的协助,当事人强制代履行费到位后,应及时支付给提供执法辅助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对涉嫌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置,对构成违法的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机构可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名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交通运输厅统筹建立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全面推广数据采集终端、执法过程记录仪、全区域监控覆盖等设施设备,实现执法文书电子化、办案流程网络化、执法服务公开化、监督管理精细化。

六、审批监管协作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事项实行“谁许可、谁监管、谁负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设业务机构具体实施本级许可事项,牵头组织事中事后的监管。

综合执法机构负责许可后与行政处罚相关的执法检查。

行业发展机构为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提供辅助支撑。

行业发展机构、综合执法机构在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设业务机构的组织协调下,按照职责分工承担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综合执法机构作出吊销许可的处罚决定,应抄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机构同步注销相关许可证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后,依法作出撤销、注销、变更、延续或者撤回原许可决定的,应抄告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机构。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相对人逾期未接受综合执法机构处理或者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综合执法机构将相关信息抄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提供辅助支撑的行业发展机构,作为核发相关许可证件的审慎性参考。

行政相对人许可证件被综合执法机构暂扣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补办。

第二十八条 深化交通运输审批服务和“三集中三到位”改革,全面完成与互联网+政务服务、互联网+监管系统对接和事项、数据等录入,实现省、市、县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事项“一门一窗一次”办理和行政处罚信息与行政许可信息的共享运用。

七、重点监管协作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本行业实际,确定重点监管领域、重点监管事项和重点监管对象,并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重点监管领域为:

旅客运输、危险货物运输、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运营、轨道交通等重点领域。

交通运输领域重点监管事项、重点监管对象主要为:

(一)公路领域: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桥下空间、高速公路服务区、应急救援、超限运输等。

(二)道路运输领域:

“两客一危”车辆,即从事旅游的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道路专用车辆。

(三)水路运输领域:

“四类重点船舶”,即客船、危险品船、砂石船、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运输船;通航水域的旅游区、渡口、水库等通航密集区;水路运输企业、危险品船运输企业、港口危险货物装卸仓储;通航建筑物和航运枢纽等。

(四)交通工程质量安全领域:

大中型桥梁和隧道运行安全;交通工程施工架桥机、高墩立柱、满堂支架、挂篮悬臂浇筑、隧道施工、高边坡施工、临时用电、爆破作业、施工电梯和拌合场建设等关键作业点。

(五)重点监管企业:

近期发生过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因严重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屡罚屡犯的、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投诉举报较为严重等情形的市场主体。

(六)长期以来阻碍制约交通运输行业安全发展的顽症痼疾。

交通运输重点监管领域、重点监管事项、重点监管对象应在年度行业检查计划中重点安排,满足监管需要。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机构建立本地区交通运输领域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和重点监管企业名录管理制度。

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落实。

第三十一条 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机构在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领导下,对交通运输重点监管领域、事项、对象联合开展执法检查、专项督查、重点巡查,必要时可扩大检查范围,提高检查频次。

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加大处罚力度,行业发展机构开展隐患整改跟进督查,对重大隐患实行重点督办、挂牌督办。

第三十二条 综合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以及与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安全生产监督行政执法检查职责, 发现的日常管理问题,应当告知行业发展机构及时处置;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违法行为多发领域和环节的,应当即时通报相关行业发展机构,同时向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执法工作中发现的重大案件线索,综合执法机构可会同相关行业发展机构召开专题会议研究。

行业发展机构负责行政区域业务领域日常巡查、安全管理例行巡查和隐患整改跟进督查,发现涉嫌一般违法行为,可以隐患告知书、整改建议书等形式提出,并抄告综合执法机构;发现涉嫌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场予以劝止、留存证据并派员驻守,即速通知综合执法机构派员开展现场执法,并向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特殊、不及时处理将对执法造成困难或不良影响的,应当立即口头通报情况。

综合执法机构应按规定反馈处理结果。

八、日常监管协作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设业务机构和公路、水运行业发展机构应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公路、航道突发事件的监测、预报和预警,针对恶劣天气等突发情况及时会商,并在汛期、枯水期、冰冻天气等期间共同开展应急值守,配合相关部门共同参与交通管制,保障公路航道畅通。

第三十四条 综合执法机构、公路行业发展机构应加强公路保护巡查,加强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监控,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公路行业发展机构应及时向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移送相关违法行为线索,配合综合执法机构开展执法工作。

涉及破坏、损坏公路的赔偿事宜,由公路行业发展机构按照相关标准核定赔偿费用并追偿,综合执法机构予以配合。

综合执法机构、公路行业发展机构发现公路存在损毁、影响安全的障碍物等情况,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互相告知。

公路行业发展机构应当及时处置,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涉嫌违法的,由综合执法机构依法作出处罚,公路行业发展机构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综合执法机构查处的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应详细追溯车辆所有人、货运企业、道路营运证号及核发机关、驾驶人姓名、从业资格证号等信息,并做好登记,定期将违法事实、处罚决定书及相关信息抄告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机构、道路运输行业发展机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机构和道路运输行业发展机构应及时登记并在相应系统录入车辆和驾驶人违法次数,需依法作出吊销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由综合执法机构依法予以吊销并抄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机构,由行政审批机构负责注销车辆营运证和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行业发展机构应加强货物源头日常巡查,需依法对货物源头企业作出行政处罚的,应通知综合执法机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定期对无证客运行为查处情况进行统计,将有关情况抄告道路运输行业发展机构。

道路运输行业发展机构应对道路客运经营者进行资质核查,对在核查中发现使用无效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行为的,应初步核实相关线索,并移交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道路运输行业发展机构每年应对许可经营的出租车(网约车)经营企业进行一次定期核查,重点检查其资质保持情况,在核查中发现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抄告综合执法机构。

道路运输行业发展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出租车(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将本地区出租车经营企业、网约车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通报综合执法机构。

综合执法机构对出租车(网约车)开展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出租车(网约车)经营者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规定,对发现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应给予相应处罚,并将处罚结果通报道路运输行业发展机构,由其纳入服务质量测评。

第三十七条 水运行业发展机构在航道应急疏浚、清障、航标设施维护等事务性工作中,需要采取必要交通安全管控措施的,应及时告知综合执法机构,综合执法机构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挥协调行政区域通航水域内的水上应急救援工作。

水运行业发展机构负责编制相关应急预案和具体承担水上应急救援工作。

综合执法机构应积极参与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九条 综合执法机构组织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时,应邀请相关行业发展机构参与。

行业发展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条 交通工程质量和造价监督行业发展机构对依法已经取得施工许可的项目,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已办理监督手续而未取得施工许可的项目,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对按照规定应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而未办理的项目,以及在日常监督中发现违法行为线索的,移送综合执法机构处理。

综合执法机构应在处理完毕后按规定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十三至第四十条系规范交通运输领域高频事项日常监管协作,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机构应根据职责分工,按规定对其他事项加强日常巡查监管协作。

九、信息共享运用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统筹建设完善互联网+政务服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综合管理、信用信息管理、互联网+监管信息化系统。

加快建设完善全省基于信息化的科技治超、“两客一危”智能监控、智慧水运综合监管等业务支撑系统。

建立基于信息化运用的大数据库。

加强系统的对接融通和信息的共享运用。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合理分配管理系统账号的管理权限,按照规定在对应系统即时录入传输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辅助等行业治理信息,并记入行政相对人信用档案,实现处罚信息、许可信息、信用评价信息的实时共享。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业发展机构、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各类管理标准等资料的共享。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行行业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及时公开共享相关信用信息。

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机构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信用信息管理业务平台准确、及时录入、上传管理信息。

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对列入信用评价重点关注名单的市场主体,依法增加执法检查、日常巡查频次、加大处罚力度;对列入信用评价黑名单的,依法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十、举报投诉处理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举报投诉由最先接到的机构作为第一责任人予以受理。

第四十六条 综合执法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经初步核实未发现违法行为的,由综合执法机构直接答复;经调查核实依法应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按职责权限及时立案调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综合执法机构认为需要移送行业发展机构处理的,经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法制机构确认后,应连同相关材料及时移送。

第四十七条 行业发展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经初步核实未发现违法行为的,由行业发展机构直接答复;行业发展机构认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经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法制机构确认后,应当将相关材料移交综合执法机构处理,并在答复中告知举报投诉人移交情况,案件后续处理结果由综合执法机构负责答复。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涉及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机构工作人员的举报投诉,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构牵头组织调查核实处理;涉及市场主体、从业人员的举报投诉,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内设业务机构批转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机构调查核实处理。

十一、绩效考核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新体制机制运行情况纳入省对市县真抓实干考核激励重要指标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设机构及所属行业发展机构绩效考核重要内容。

具体评价指标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法制机构牵头制订。

十二、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协作工作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对拒不履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协作职责的单位和工作人员,依纪依规严肃处理;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建立行政执法协作机制。

实施跨部门综合执法的县市,按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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