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0320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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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03201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进一步推动我省法院破产案件审判工作,规范办案程序,统一裁判标准,更好地服务保障我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经济高质量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就破产审判实务中的相关问题,作出如下解答:

一、破产申请与受理

1.除企业法人外,哪些主体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程序进行破产清算?

答: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程序适用的对象是企业法人。

对于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对于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能否适用破产清算,应当由相关法律予以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10〕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法释〔2012〕16号)的规定,现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明确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有合伙企业、民办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

除此之外的其他非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申请破产清算的,原则上不应受理。

需要明确的是,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于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未获清偿部分,仍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2.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是否必须是其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

答:

不是。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证明其债权人身份,且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未获清偿。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并非证明债权人身份的唯一证据形式,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债权的真实性依法进行审查,如能够依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支付凭证、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要证据确定债权,且债务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异议,或者其异议经审查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能仅以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身份尚不确定为由,不予受理。

3.债务人不能提交《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全部资料,人民法院能否以此为由拒绝受理其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拒不提供《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材料,人民法院能否驳回破产申请?

答:

不能。

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受理破产申请,主要审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

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应提交有关材料,是为人民法院审查应否受理破产申请以及顺利审理破产案件提供有利条件。

债务人申请破产时,虽不能提供《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全部证据材料,但如能根据债务人已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其外观行为(如因未清偿依法成立的到期债务而存在大量诉讼、执行案件)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拒不提供《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理,不应以此为由驳回债权人的破产申请。

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拒不提交有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4.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的,是否应采取公告方式通知?

答:

《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该规定是为了充分保障债务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

在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通知的情况下,可采取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四川法院司法公开网”,或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等方式公告通知债务人。

公告期限以七日为宜,即明确“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七日即视为通知”;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最迟应在公告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5.有关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人能否申请连带保证人破产?

答:

可以。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该条规定的是债权人的债权并不因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而消灭,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仍应对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不应理解为在有关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前,债权人不能向破产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或申请其破产。

因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清偿比例、清偿金额暂不能确定,并非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启动破产程序或是债权人申请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破产的障碍和限制条件。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6.因债务人的负责人等有关人员下落不明或其他原因,管理人无法接管债务人的账簿或接管的账簿不完整、不真实,破产案件应如何推进?

答:

管理人无法顺利接管债务人的账簿或接管的账簿不完整、不真实,不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

账簿只是管理人清查资产、梳理债权债务的线索之一。

管理人无法接管债务人的账簿或接管的账簿不完整、不真实,通过现有线索查找、追回的资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可以以破产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为由,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同时,人民法院可以在终结裁定中列明前述事实,以便债权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追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实际控制人的相应责任。

如果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应当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7.在破产程序中,审查发现债务人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的,如何处理?

答:

债务人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或是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则不必然驳回其破产申请,应由管理人及时行使权利追回债务人财产,并依法追究债务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相关人员侵犯公司财产权益的赔偿责任,追回的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如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如受理后发现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应由管理人及时行使权利追回债务人财产。

8.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注册地不一致的,注册地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后,认为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是裁定不予受理,还是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答: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注册地人民法院以“破申”案号登记立案后,经听证、询问等调查程序,必要时通过实地走访审查核实,发现该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本院辖区,且该案件由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财产处置、节约破产成本的,可将案件移送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同级别的人民法院处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9.破产案件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诉讼案件,依据相关特殊管辖规定确定的管辖法院与破产衍生诉讼的专属管辖规定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答: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此处所指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能行使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衍生诉讼案件的管辖权,主要是基于这些案件通常影响较大,专业技术性较高等特殊原因,法律已特别规定由特定人民法院管辖,即通过法律的特别规定赋予特定人民法院享有管辖该类案件的特定资格。

该类案件应根据相关特殊管辖的规定,由相应的特定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受理相关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将该衍生诉讼案件交由其管辖。

10.破产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在先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仍具有约束力,是否能够排除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对有关债务人诉讼的专属管辖?

答:

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条款效力不受影响。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享有专属管辖权,受案的前提是案件应属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诉讼范围,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如果相关当事人直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是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继续审理。

11.破产案件的受理费应如何计算、收取?

答:

破产案件受理费为破产费用,在案件受理后根据破产财产情况确定后,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申请人不负有预交破产案件受理费用的义务。

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受理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

破产案件受理费依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符合减缓交纳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12.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的,一审法院是否仍需作出受理裁定?

答: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裁定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受理的,在裁定书主文下端应注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同时及时将该民事裁定书及案卷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之日,为该破产申请的受理时间。

一审法院收到二审法院指令受理的裁定后,应立“破”字号案件作出受理裁定,在该裁定书中载明二审法院裁定指令受理的日期,并明确以该日期作为破产申请的受理时间。

 

二、管理人

1.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哪些应由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

答:

以管理人名义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请求撤销债务人不当处置财产行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请求确认债务人无效行为的诉讼,以及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请求确认债务人抵销行为无效的诉讼。

2.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的诉讼,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基本情况应如何列示?

答:

以债务人作为当事人、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的诉讼,类型包括破产债权确认、取回权、抵销权、对外追收债权、追收未缴出资、追收抽逃出资、追收非正常收入、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别除权等纠纷。

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后,对其基本情况的列述方式有所不同。

以债务人作为原告时为例:

进入破产程序前,应表述为:

原告:

××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注明其职务)。

进入破产程序后,应表述为:

原告:

××公司,住所地×××。

诉讼代表人:

××,(债务人名称)管理人负责人[或(债务人名称)清算组组长]。

3.管理人作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在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基本情况应如何列示?

答:

以管理人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依诉讼地位列为原告、被告、第三人。

以管理人作为原告为例,管理人为社会中介机构的,表述为:

原告:

(债务人名称)管理人,(中介机构管理人名称)。

负责人:

××,(债务人名称)管理人负责人。

管理人为清算组的,表述为:

原告:

(债务人名称)清算组。

负责人:

××,(债务人名称)清算组组长。

4.管理人另聘其他机构或人员的费用如何处理?

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四条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及相关规定,破产清算事务所聘请会计、法律专业的机构或人员,律师事务所聘请法律专业的机构或人员,会计师事务所聘请会计专业的机构或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聘请的机构或人员由管理人选任,行为后果由管理人承担,行为报酬从管理人报酬中支付。

管理人确需聘请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或是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或审计等专业性较强的工作,所需费用需要在管理人报酬之外另行列入破产费用的,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5.债务人财产已全部或大部分设定抵押的,管理人报酬如何确定?

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担保物价值不纳入计算管理人报酬的财产价值总额,但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管理、维护、变现、交付等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允许管理人单独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报酬。

在债务人财产已全部或大部分设定抵押的情况下,破产程序主要是为担保权人进行,管理人为此收取的合理必要劳动报酬,应属于“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从担保物变现的价款中优先清偿。

关于报酬金额问题,管理人可与担保权人就报酬问题积极协商,尽量达成一致意见;管理人与担保权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则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担保物的性质、管理人对担保物管理所付出的时间和精力等,及时确定管理人就担保物管理应得的报酬,无需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6.《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这一事实状态应当如何确定?

答: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立法意图是通过设置相应诉讼中止制度,便于管理人接管诉讼资料,并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做相应准备。

一般情形下,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即开始接管财产,且接管需要一定的时间,如将“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理解为“管理人开始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可能无法为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提供准备时间。

但是,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财产的接管又可能因行使撤销权、取回权或其他客观原因而处于持续状态,因此,“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也不应理解为“管理人接管完毕债务人所有财产”。

为保证管理人有合理时间准备诉讼,同时也为避免因诉讼拖延破产进程,将指定管理人后的第30日确定为恢复审理的日期较为适宜。

实践中,如管理人确因正当事由未完成诉讼准备工作,不能参加诉讼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

7.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决定更换管理人?

答:

可以。

管理人能否胜任职务,并依法、公正、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是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决定性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对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管理人的情形和具体事由作出了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应加强对管理人履职的监督,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管理人出现法定解任事由的,应及时更换不适任的管理人,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违法、违规的管理人处以罚款、停职、除名等处罚;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债务人及相关利益主体,可依法追究管理人不忠实勤勉履职的赔偿责任。

8.当前可否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答:

应慎用直接指定清算组的管理人选任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对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案件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考虑的是新旧企业破产法适用的衔接、商业银行法等特别法的规定以及政策性破产等特殊案件的需要,有其特定的案件适用范围。

《企业破产法》现已实施多年,政策性破产案件已逐步清理完毕,对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案件应从严把握。

对于某些政策性问题多、协调任务重、维稳压力大的特定案件,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需求,应通过切实发挥“府院联动机制”作用,统筹协调解决好相关问题和矛盾,或者通过吸收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金融监管机构等的专业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整合各方资源,优化管理人结构,不宜单独、直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9.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

因案件重大、复杂需要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应注意以下事项:

其一,应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进行公告,同时公开案件基本情况、竞选管理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应提交的材料及报名截止时间等;其二,中介机构分支机构参与竞选管理人的,应以该分支机构的人员和业绩参与竞选;其三,为培育管理人市场,使管理人市场能够良性发展,应避免恶意竞争、低价竞争,评选标准不宜仅把管理人报酬方案作为指定管理人的决定性因素;其四,人民法院应向符合基本条件的中介机构公开评分标准;其五,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采取遴选加摇号的方式确定最终的评选结果。

10.对管理人参加的民事诉讼、仲裁调解,有哪些需要注意的事项?

答:

管理人参加民事诉讼、仲裁调解的,应特别注意管理人的权限范围。

管理人对事实的自认以及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超越职权,不得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

对于诉讼案件,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释明,对不适合调解的案件,原则上不进行调解,比如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要慎重使用以调解书确认债权的方式。

如管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原未认可的破产债权予以认可时,人民法院可在释明后由原告撤诉,通过管理人修改债权表后重新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11.管理人对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审计、评估、拍卖等工作,是否必须从省法院建立的相关专业机构备选库中选定?

答:

破产案件审理中需要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审计、评估、拍卖等相关工作的,对外委托主体应为破产企业的管理人,人民法院对此依法进行监督,但不能代替管理人以人民法院的名义直接对外出具委托手续。

在中介机构选定方式上,原则上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管理办法》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管理办法》的规定选定中介机构,再由管理人对外出具委托手续。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采用公开比选方式选定中介机构,但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成本不得高于按照司法委托方式产生的费用和成本。

12.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为企业预重整等提供专项顾问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情形而不得担任管理人?

答:

根据“角色利益不得冲突”的一般原则,所谓“利害关系”是指存在足以影响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情形。

如果管理人与破产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或破产财产存在的关系没有达到这一程度,可不受利害关系规定的制约。

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为企业预重整等提供专项顾问服务的中介机构,其从事的活动具有中立性与独立性,并非代表债务人或债权人某一方主体的利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现在担任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这类代表一方主体利益的情形并不完全相同,可不作为该中介机构选任为管理人的消极条件。

三、债务人财产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行政、刑事保全措施是否应当解除?

答:

依法应当解除。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所谓保全措施,既包括民事诉讼保全措施,也包括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保全措施,如海关、工商管理部门等采取的财产扣押、查封等措施,还应包括刑事诉讼中公安部门、司法部门采取的相关保全措施。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应当及时将破产案件受理情况告知采取保全措施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

采取保全措施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知悉后,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同时通知管理人接管财产。

有关人民法院经通知拒不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层报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上级人民法院对符合解除保全措施条件的,可以径行裁定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2.如果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管理人发出的通知后,既不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的,管理人能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答:

不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

“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目前还属于有效状态,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也认为该规定在不与现行《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情况下,仍可适用。

但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而言,该规定涉及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与管理人之间就实体权利的争议,未经裁决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与现行《企业破产法》作为一部市场化法律的精神不符,不宜再适用。

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对于上述情况,如果相关财产明确登记在破产企业名下,管理人可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如果相关财产不在破产企业名下,破产企业仍主张享有一定权属,或要求对方履行一定的债务,应依法提起衍生诉讼,取得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后再强制执行。

3.债务人股东能否以其对债务人所负的出资义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主张抵销?

答:

不能抵销。

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形成的是公司用于其独立经营并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根据公司资本充实的基本原则,股东应当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如允许股东将其本应按比例清偿的破产债权与欠缴的出资抵销,实际上是允许股东不足额出资,不仅违反资本充实原则,也会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故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与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主张抵销的,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也属禁止抵销的范畴。

4.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均设定担保,无剩余财产或是剩余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情况下,能否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转入执行程序?

答:

不能。

破产程序本质上也是一种执行程序,是相对个别执行程序而言的一种为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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