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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大学《经济法》课程教案

《经济法》课程教案

第一章  民法基础

  主要内容:

 第一节民法的概述

 第二节民事权利

 第三节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

 ▲第一节民法概述

 ▲这一节共四个大问题

 ▲一、民法的概念和民事法律关系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三、民事主体

 四、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1986年4月12日六届人大4次会议通过并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是我国的基本法律之一。

先来看第一个大问题:

 ▲一、民法的概念和民事法律关系

 ▲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一词,现在为世界上各国共同使用。

那么什么是民法呢?

  据考证,民法一词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

罗马法以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否具有权力属性,而将法律划分为:

政治国家的法和市民社会的法。

前者具有权力属性,属公法;后者不具有权力属性,属私法。

近代以来,世界各国逐渐用“民法”一词来表述以往所说的“市民法”。

英语的表述为:

Civillaw。

  在我国的古代法制中,一直沿用“诸法合一”的体制,直至清朝末年,图强变法,才开始草拟“民律”。

20年代末,民国政府制定了民法典,正式沿用了民法这一名称。

现阶段,我国通用的民法概念是: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平等主体是指参与民事关系而处于平等地位的当事人,包括公民和法人。

他们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独立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指在物资资料生产、分配、流转和消费过程中所形成的以财产为直接内容的社会关系。

 ▲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

这种关系是由于人的出生或者人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虽然人身关系没有财产内容,但通常与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而成为财产关的前提。

 ▲(三)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下列要素构成的: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主要包括:

物、行为、智力成果。

 ▲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之间经国家法律确认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是指法律允许为一定民事行为的可能性;民事义务是指按法律或他人的要求为一定民事行为或不为一定民事行为的必要性。

  上述三要素相互联系不可缺少,变更其中任何一个要素,就不再是原来的民事法律关系了。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社会主义性质的集中表现,是社会主义社会的客观经济规律在民法中的具体反映,是我国民事立法、司法工作以及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有:

 ▲

(一)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的原则

  平等原则是民法的核心原则。

国家对民事领域的干预,也不得违背这一原则。

  平等原则要求:

  1、任何当事人都只能以平等主体的资格参与民事活动。

不得因职业、身份、年龄、民族、宗教信仰等方面的不同或所有制性质和经济实力的差异而处于特权地位。

  2、当事人平等地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3、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平等地位受法律保护。

即在适用法律上不得因民事主体的不同有任何特殊。

 ▲

(二)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所谓自愿,是指平等当事人在确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时,要以各自的真实意思明确表示自己的意愿,互不强制。

  所谓公平,是指民事主体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要对等,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是互利的,不允许一方损害另一方或第三者的利益。

所谓等价有偿,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不允许一方无偿占有、调拨或剥夺他人的财产,或进行不等价交换而侵犯他人的利益。

  所谓诚实信用,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真诚相待,恪守信用,不允许尔虞我诈、弄虚作假,用不正当的手段牟取利益。

 ▲(三)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这一原则反映了社会主义民法的本质要求。

它对于调动公民和法人参与民事活动的积极性,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禁止民事权利滥用的原则

  依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的民事义务受法律保护。

但是,行为人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禁止行为人滥用民事权利,并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

禁止民事权利滥用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利益、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下面我们来看两个练习题:

 ▲1、何某欲买房,张某欲卖房,两人协商过程中,张某坚持房价为一万元,何某坚持八千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一日,何某见张某体弱无力,迫使张某在准备好的合同上签字。

何某的行为违背了哪项民法原则()

  A.自愿原则B.平等原则

  C.诚信原则D.公平原则

答案:

(A)

 ▲2、何某有一栋可以眺望海景的别墅,当他得知有一栋大楼将要建设,从别墅不能再眺望海景时,就将别墅卖给想得到一套可以眺望海景的房屋的张某。

何某的行为违背了哪项民法原则()

  A.自愿原则B.平等原则

  C.诚信原则D.公平原则

答案:

(C)

 

作出有违公序良俗的服务行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女顾客起诉肯德基侵害其人格尊严)

【案情介绍】

某女顾客于2002年5月2日晚在石家庄市一家肯德基餐厅用餐,期间使用该餐厅的女卫生间时,该肯德基餐厅一位男性员工(保洁员)进入该卫生间打扫卫生。

该女顾客被打扫卫生的男员工惊扰,认为餐厅在顾客使用卫生间期间安排男性保洁员入内进行打扫的举动侵犯了她的人格尊严,在请律师与餐厅交涉无效后将餐厅以及餐厅所归属的天津肯德基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在庭审中,被告辩称,虽然确有一位男员工进入女卫生间打扫,但他是在敲门无应答后才推门,而且发现有个蹲位的门紧闭后就返身退出了,所以没有发生“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的事件”。

【审理结果】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餐厅安排男员工打扫女卫生间及卫生间门上(有人使用时)无警示标志的管理方法不当,男员工进入的行为给这位女顾客造成了精神上的惶恐不安。

肯德基公司和这家餐厅的管理对男员工的行为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不是法律所明文禁止,但这种管理方式使打扫卫生的男员工有合理的理由进入女卫生间,使就餐的女顾客使用卫生间时会产生惶恐不安,所以这一管理方式有违公序良俗。

遂判赔偿该女顾客8000元人民币。

【评析】

本案实际上涉及民法上另一个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

公序良俗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并为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所借鉴。

我国已有的民事立法一直没有采用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概念,但确立了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公共利益”一语出现在我国《民法通则》的第7条,被称为确立了我国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按照国内学者一般的解释,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相当于各国民法中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概念,因此,人们惯常的一种认识是把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确定为公序良俗原则。

社会公德,是社会公共道德的简称,又称善良风俗,它是指由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认许、遵循的道德准则。

它一直是我国民法所恪守的一个基本理念,如我国民法提倡家庭生活中互相帮助、和睦团结,禁止遗弃、虐待老人和未成年人,禁止订立违反道德的遗嘱,禁止有伤风化、违背伦理的行为;提倡尊重人的人格尊严,切实保护公民的人格权;等等。

在财产关系中,我国民法要求人们本着“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建立睦邻关系,提倡拾金不昧的良风美俗,确认因维护他人利益而蒙受损失者有权获得补偿。

这些是从正面倡导社会公德的规定。

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

法律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保护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保护每一个公民的自身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不仅将尊重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项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且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将尊重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之一。

《民法通则》第58条第5项明确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民法通则》第49条也明确规定,企业法人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将依法追究企业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无效。

实际上是从正面强调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在法律上规定公序良俗原则主要原因在于实现对社会秩序的控制,而这种对秩序的控制就不可能全部由强行法来完成,而且规定公序良俗也是为了强调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社会所普遍认同的道德,从而使社会有序发展。

此外,对民事行为提供更为全面的规范,并对其法律效力作出评价。

就本案情况来看,对于打扫女卫生间是否必须安排女员工,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法律也没有必要事无巨细都作出明确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处理这些事情的时候没有法律规则可以遵循,一个基本的原则就是我们必须遵循这个社会基本道德所认同的做法,或者说遵循这个社会的善良风俗所当然会采用的习惯做法。

事实上,公共卫生间虽然具有其公共的属性,但卫生间更多的还是应该照顾其私密性,因此,在对卫生间进行管理时,必须保持一种最低度的私密性。

从一种社会妥当性来考虑,对于女卫生间,应该是尽可能地安排女性员工进行打扫,或者即使无法完全做到的话,最起码的限度应该是在女性卫生间无人使用时,才能够安排异性员工进入打扫。

而从本案来看,肯德基餐厅安排男员工打扫女卫生间,而且未在卫生间门上安装是否有人使用的警示标志,这种管理方法显然是有欠妥当的。

事实上,男员工进入女卫生间也造成了惊扰女顾客的事件。

肯德基公司应该为该行为给女顾客造成精神上的惶恐不安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而且我们应当看到,肯德基公司和这家餐厅这种有失妥当的管理方式使打扫卫生的男员工有合理的理由进入女卫生间,很容易使就餐的女顾客使用卫生间时产生惶恐不安。

这一行为违背了我们这个社会的善良风俗,肯德基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反诚实信用也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情介绍〗

   林某与曾某系朋友,林某为喻寺镇一砖厂老板。

2003年1月22日,林某和曾某在经协商后以“2003年1月23日”的日期签订了一份砖厂转让协议书。

协议书中约定:

林某于同年1月23日将砖厂整体一次性转让给曾某,曾某在同月25日前给付价款10.6万元。

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后,违约金为2万元。

1月23日,双方就砖厂进行了移交。

1月24日,曾某在支付9.5万转让款后,以林某曾于1月22日下午和晚上偷运走厂内价值6000余元的成品砖和部分维修设备为由,要求进行抵扣。

林某以砖厂在2003年1月23日前应归其所有和曾某接收砖厂未提异议为由,拒绝抵扣。

   2003年4月7日,林某提起诉讼,要求曾某结清余款并给付违约金2万元。

而曾某则以林某拉走厂内财物构成违约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林某赔偿其6000元财物损失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

〖不同观点〗

   对于本案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林、曾二人约定的交厂时间为2003年1月23日,故砖厂在2003年1月22日仍然属于林某。

同时,由于林、曾二人未在协议中明确将协议履行前擅自搬运财物的行为规定为违约,所以,林某的搬运行为不构成违约。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双方签订协议的日期为2003年1月22日,加之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林某将砖厂整体一次性转让给曾某”,故林某在协议签订后,便应当知道自己负有“将砖厂所有资产整体一次性转让给曾某”的义务。

因此,林某作为一个商人,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属于违约。

〖评析〗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这一原则成为指导民事主体参与所有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成为了一项行为规范。

除了《民法通则》在这么显赫的位置强调这一原则之外,民法的其他法律也强调了这一原则,如我国的《合同法》也对此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确认诚信原则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规范民事活动、弘扬道德观念、维护交易秩序,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那么什么是诚实信用原则呢?

一般意义上理解,诚实信用原则就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以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

同时,诚信原则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交易当事人应严格遵循的道德准则,也是每一个公民在社会生活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基本的商业道德,也是信用经济的基础。

任何一部法律的执行都要求执法者、守法者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和诚信观念。

应该说,尽管诚信观念实际上是道德和伦理的观念,但在法律上确认诚信原则也表明了法律对这一伦理价值的珍视;也说明了违反了诚信原则并不仅仅是只承担道德上的谴责或者其他道德责任,而且还需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属于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和规避该规则的适用。

   结合本案来看,尽管在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约定中,并没有很明确约定将协议履行前擅自搬运财物的行为视为违约,但这并不意味着双方就可以任意为之,侵犯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从该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尽管砖厂转让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03年1月23日”,但该协议实际的签署日期是2003年1月22日。

林某和曾某经协商后约定于“2003年1月23日”林某将砖厂整体一次性转让给曾某,此约定所谓的“整体一次性”应该是指以合同签订当时的砖厂的全部资产为转让标的物。

然而林某于合同签订当日(1月22日)下午和晚上就偷运走厂内价值6000余元的成品砖和部分维修设备,显然违背了合同中“整体一次性”转让这一义务。

尽管林某以砖厂在2003年1月23日前应归其所有为由,表明其在正式转让之前可以任意处分其所有的标的物,但是其行使其所有权的行为不能是以侵犯他人的权利为代价。

其必须在正式转让之前对曾某履行一定的告知义务,说明转让时的砖厂的实际资产与签订合同时的砖厂的实际资产有所出入,双方可以再次协商是按照原价格继续进行交易,还是通过折价抵扣的方式再行交易。

这种告知义务尽管不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义务,但是属于由诚实信用原则延伸出来的附随义务,而林某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显然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林某拉走厂内财物,并未履行告知义务,构成违约,应该赔偿曾某6000元财物损失,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2万元。

 

▲三、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公民和法人。

 ▲

(一)公民(自然人)

 ▲1、公民的法律地位

  公民是指基于自然状态出生而具有一国国籍的人。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可以成为我国的民事主体。

 ▲2、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公民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这种资格是自然人和法人能够从事民事活动,实际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先决条件。

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是任何民事主体所必须具有的前提条件;否则,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

  关于出生,有多种标准,主要有“受孕说”、“阵痛说”、“断带呼吸说”等。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第九条)这是采用了“断带呼吸说”。

也就是说,胎儿离开母体谓之生;断脐带后独立呼吸谓之“生”。

简言之,胎儿活着离开母亲的身体,谓之出生。

婴儿从出生时起即取得权利能力,即使生存时间短暂,也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即能根据法律规定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终生享有。

 ▲

(2)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死亡,在法律上有两种:

一是自然死亡,一是宣告死亡。

  自然死亡,亦称生理死亡,指公民生命绝对消灭。

确定死亡的具体时间,以医学上公认的死亡时间为准。

现代医学主张停止呼吸、心脏停止跳动后、脑细胞死亡,生命完全终结时为自然死亡的标志。

由于医学的发展出现了人体器官保持动作的方法,遂有脑细胞死亡说为标准的趋势。

  宣告死亡,亦称法律推定死亡,指公民失踪经过一定时间,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两种死亡,同样引起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使婚姻法律关系消灭,遗产继承人开始动作。

下面我们来看一道题:

 ▲公民的民事权利开始于出生,终止于死亡,它是公民下列哪项的资格(B)

  A.取得民事权利

  B.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C.从事民事活动

  D.享有民事权益

 ▲3、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根据公民的不同年龄和智力状况,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

 ▲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8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民事活动。

下面我们来看三道习题:

 ▲1、某甲现年17岁,父母早逝,主要靠自己外出做工维持生活,应视其为()

  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B.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C.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D.相对民事行为能力人

答案:

(C)

 ▲2、某甲现年15岁,大学生,智力超常,生活自理能力强。

某甲应属于()

  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B.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C.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D.相对民事行为能力人

答案:

(B)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民事活动要具有法律效力,应()

  A.与其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想适应

  B.通过委托代理人

  C.通过法定代理人

  D.通过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答案:

(C)

 ▲4、监护制度

 ▲监护是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监管和保护。

 ▲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即对未成年人设立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设立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①未成年人的父母是他们的监护人。

  ②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作为监护人。

  ③若无上述法定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

(2)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即对精神病人设立的监护人。

  从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角度来看,精神病人可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但法律规定的担任监护人的顺序是相同的。

担任监护人的顺序是:

  ①配偶;父母;成年子女;

  ②其他近亲属;

  ③关系密切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并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

  ④若无上述法定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3)监护人的主要职责

 ▲①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并对其进行教育、监督;

 ▲②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

 ▲③对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5、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

  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个体经营的公民。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公民,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才具有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只要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就取得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主体资格。

未成年人相互打斗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某幼儿班聘请某甲担任幼儿班教师。

某日上午9时左右,幼儿班课间休息时,某甲离校打电话,几个幼儿在教室里的火炉旁烤火。

其中某乙(5岁)和某丙(4岁)因争夺位置而打斗。

某乙用石块将某丙头部打破,而某丙则把某乙按在火炉上,某乙被烫伤。

为此,某丙花去医药费5000元,某乙花去医药费5000元。

对于幼儿某乙和某丙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几方当事人发生了争议。

【不同观点】

关于幼儿某乙和某丙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有人认为,幼儿某乙和某丙的医药费应该由幼儿班教师某甲承担。

理由在于,某甲没有尽到对幼儿某乙和某丙的监管职责,擅离职守,致使幼儿某乙和某丙相互发生打斗,造成人身损害。

有人认为,两幼儿的医药费应该由幼儿园承担责任,因为两幼儿的人身损害发生在托管于幼儿园期间,不管造成的原因是什么,都应该由幼儿园来承担责任,至于幼儿园是否追究幼儿教师某甲的责任是另一回事情。

还有人认为,两幼儿遭受的人身损害应该分别由对方的监护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为实际侵害人就是两幼儿,而幼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该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评析】

在我国,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没有独立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律作出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此类自然人年龄尚小,处于生长发育的最初阶段,智力并不健全,因此不能理性地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后果,其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

当然,无民事行为能力并非不能实施任何的民事行为。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一般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如下两类行为:

一是纯获利益的行为。

例如,接受赠与、奖励等。

对于此类行为,他人不得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该民事行为无效。

二是日常生活必需的细小的行为。

无行为能力人也可能会从事一些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为,例如乘坐公交车和地铁、购买早点零食。

只要这些行为与其年龄和智力相符合,其实施应该是有效的。

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包括实施合法行为的能力,还包括对自己所为的违法行为和不履行义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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