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刑事错案纠正机制及对我国的启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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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刑事错案纠正机制及对我国的启示
英国刑事错案纠正机制及对我国的启示
吴高庆、华夏怡
摘要:
刑事错案是刑事司法领域内难以禁绝的现象之一,即使是法治发达的西方国家也不例外。
近年来我国曝光的刑事错案,多数是由于“真凶再现”或是“被害人死而复生”等偶然性因素才得以公之于众,从而获得救济的机会。
我国刑事错案发现和纠正机制也因此一直为学者所诟病。
英国的司法进程较为久远,在错案纠正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通过对其错案纠正机制的梳理,不难发现英国在错案纠正上更多的是利用轰动错案所带来的契机,弥补制度缺陷、修正程序瑕疵、填补法律空白,从错案的发现入手设置独立的案件审查机构,在错案的纠正和防治方面则建立了程式化的反应机制,从对错案的单一应对转向多元治理。
通过对英国错案纠正机制的研究,我们能从中获得许多有益的启示,其在错案纠正方面的一些做法也值得我国借鉴与吸收。
关键词:
刑事错案;错案纠正;英国;启示
自从人类主导刑事司法以来,刑事错案也就相伴而生,古今中外,概莫能外。
无论刑事诉讼程序经过多么精心的设计,由于人的认知能力有限和其他客观因素的影响,导致对案件的认识偏离客观事实,错误总是难以避免的。
纵观世界刑事司法发展史,也是一部同刑事错案的斗争史,各个国家在其司法进程中,一直致力于防范和减少错案,进而推动司法改革,完善司法体制。
在错案的应对策略上,英国致力于完备法律、构建制度以及变革程序,通过多个方面的努力尽力实现其“接近正义”(accesstojustice)的司法理念。
研究英国的刑事错案纠正机制,借鉴并吸收其成功经验,会对我国刑事错案纠正机制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英国刑事错案纠正概述
作为世界上最早建立司法体系的国家,英国的历史上也存在着司法不公、错案丛生的现象,早在19世界末就存在着冤假错案难以得到纠正的情形,1896年发生的阿道夫·贝克(AdolfBeck)案就是那一时期的典型。
而进入了20世纪中期,三个死刑案件的平反再次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它们分别是蒂莫西·埃文斯(TimothyEvans)案、德雷克·本特利(DerekBentley)案和露斯·埃利斯(RuthEllis)案,这三起案件的共同点是被告人均已被处决,并且都是在时隔多年后才发现判决的事实认定出现了错误。
三条无辜生命被戕害刺痛了英国公众的神经,由此引发了全国废除死刑运动的高涨,并最终导致死刑在英国的废除。
然而错案并未因此销声匿迹,到了20世纪80年代,大量的刑事错案被曝光,例如伯明翰六人案(BirminghamSix)、朱迪斯·沃德(JudithWard)案、吉尔弗德四人案(TheGuildfordFour)等。
这些案件中的当事人因为“极其恶劣的恐怖爆炸”行为而被错误定罪,且为洗刷冤屈付出了极大的代价,因此一经披露,无一不引起社会的轰动,成为当时媒体和民众关注的焦点,法学界探讨和辩论的主题。
据统计,20世纪80年代的这十年间,英国的错案发生率为平均每年15起。
由于一些错案中的无辜者被关押长达10多年之久,因此曝光之后引起了公众的强烈不安。
虽然英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制定法律限制警察权力、规定控诉方有义务提供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但仍不能有效地控制错案,于是,英国司法界开始探寻有效的错案纠正制度。
在英国的刑事错案纠正进程当中,无论是新法的制定颁布、原有法律的修订,抑或是新机构的设立、案件调查手段的改进,背后都有错案起到助推的作用。
反过来,司法的优化也为错案的纠正和防治提供了制度性的保障,两者正是在相互作用之下不断向错误最小化的优良司法迈进。
近年来,英国在纠错制度方面进行了多项变革,现行的错案纠正制度主要是由两部分组成的,即由控诉方提起的再审和由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提起的再审。
前者指的是控诉方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以向上诉法院要求撤销一个人的无罪判决并指令就该重罪进行再审;后者指的是独立的官方审查机构——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在调查后认为某一申请具有翻案的确实可能性时,将其提交上诉法院或刑事法院以提起再审。
如果说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更多的是对无辜者受到错误裁判,即误判这一情形加以关注,那么由控诉方针对重罪提起再审,则是对“有罪判无罪”这种错案进行纠正。
而纵观世界各国错案纠正的现状,关注的重点多是在“错判有罪”上,所采取的的救济措施也多针对的是无辜者,且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研究“错判”型案件的纠正机制更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因此本文将刑事错案的研究对象限定为无辜者被错误定罪,即“错判”的现象上,对错案纠正机制的研究也是围绕如何发现、如何纠错、如何应对的角度展开的。
二.英国刑事错案纠正机制的具体演进
英国是世界上司法体系最先具备现代形态的国家,在其司法进程当中,也发生了许多轰动一时的刑事错案,但他们利用错案纠正的契机,不断完善刑事司法制度,构建起一套极具特色的错案纠正体系。
(一)建立独立的错案审查机构
20世纪80年代以来,英国大量的刑事错案被曝光,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极大反响,迫于社会的压力,英国政府成立了皇家刑事审判委员会,授权其对错案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
该委员会在经过两年的深入调查之后向政府提交了一份报告,报告中提出了对内政大臣在纠正刑事错案方面的两个看法:
一是内政部既要负责管理警察,又直接负责审查错案,这样的职能设置使其缺乏调查的主动性,在纠错方面起的作用是有限的;二是把这样的权力赋予内政部有悖于现代行政权与司法权相分离的理念。
在皇家刑事审判委员会的建议下,英国议会成立了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结束了内政部审理错案并提起再审的历史。
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CriminalCasesReviewCommission,简称CCRC),是一个调查刑事误判案件的独立公共机构,其管辖范围限于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地区,不包括苏格兰、海峡群岛和曼岛(因为苏格兰有自己独立的司法体系,也拥有自己的错案审查系统——苏格兰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
正是由于CCRC机构设置上的独特之处,使得其在错案纠正这一方面所起的作用相较于内政部来说更胜一筹。
1.组织的独立性
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是根据1995的《刑事上诉法》设立的,它从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中分离出来,独立于司法系统和行政系统,也不隶属于任何部门。
虽然委员会从内政部获取资金并对议会负责,但是议会并不干涉委员会的工作和案件调查。
此外,CCRC设有主席、委员、案件复查主管等职务,这些人员必须具有法定的资格,或者具有丰富的案件调查经验。
其中委员共有14位,他们的产生都是经过首相推荐由女王任命。
机构的独立和丰厚的资金支持,为委员会在进行错案纠正工作时对抗外界压力提供了强大的保障。
2.审查的全面性
刑事案件审查委员对被申诉和被怀疑的误判案件的定罪与量刑会进行全面的审查,审查定罪是要查明对被告人所定之罪是否恰当、符合事实,审查量刑是要查明在庭审过程中是否所有影响刑罚的法律要点均被提及、是否存在影响判刑的新信息。
如果委员会认为某一案件在定罪或是量刑上确有问题,其可以在任何时间将该案转到上诉法院或是刑事法院,案件提交之后,委员会就不再参与案件后续的审理程序。
3.调查权的广泛性
根据《1995年刑事上诉法》的规定,委员会可以采取任何措施来进行调查。
它可以从各种渠道获得相关的文件,寻找和调查目击者,委托制作新的专家报告。
针对每个申请,CCRC会挑出专门的审查委员,组成合议组织,另外还会配备两名法律顾问和两名均为资深警官的调查顾问。
根据法律的规定,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可以不受限制的要求查看和保存任何公共机构拥有的文件或是其他信息,这里的公共机构不仅包括政府部门、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等通常意义上所指的公共机构,也包括了那些通常不公开材料的机关,例如安全局。
委员会有权获取案件的辩护律师通常无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还可以向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调取新证据。
委员会没有自己的调查人员,但是它可以任命相关的调查部门的人员代表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总而言之,委员会可以利用法律授予的一切手段和方式,在最大范围内搜集证据和材料。
4.纠错的主动性
除了根据申请提起再审之外,委员会有权主动提交案件再审,这就意味着委员会可以主动寻找可能错判的案件。
例如最近处理的一个案件,委员会主动联系一个案件的同案犯问他们是否愿意由委员会来审查他们的有罪判决。
在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设立之前,内政部主要负责错案纠正的工作。
但内政部属于行政机构,其掌握的错案纠正的权力又属于司法权,内政大臣出于尽量避免两个权力相碰撞的初衷,在审查和提起错案时都十分谨慎,有时甚至不愿提起。
而CCRC的创立很好的解决了这个尴尬,为实践中错案能够得到及时的纠正提供了有效的路径,保障了被错判者得到救济的权利。
5.结果的公开性
委员会的委员对一个案件结束调查后并作出决定,如果该决定是不提交再审的,那么委员会必须将不提交再审的理由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同时还要向其公开相关的文件。
申请者拿到理由说明之后,可以进一步申辩,提出意见或是异议,委员会根据申请者的申辩进行全面细致的考量,然后作出最终决定。
结果的公开保障了申请者的知情权,申辩也为他们提供了得到充分救济的机会。
尽管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但是它是英国刑事错案纠正实践当中的一个重大进步,它通过完备的审查和揭露错案,提高了有罪判决的正确性,提升了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任,也为世界上其他国家的错案纠正机制提供了借鉴的范本。
(二)建立程式化的错案反应机制
纵观英国刑事司法发展史,许多重大的司法改革措施,法律、政策的出台,背后几乎都有错案的身影。
可以说,刑事错案在一定程度上助推英国刑事司法领域的改革,阿道夫·贝克案与英国刑事上诉制度的设立就是一个极好的佐证。
起初英国是不存在刑事上诉制度的,在中世纪早期,受“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影响,英国并没有上诉理念和上诉制度,任何案件的一审判决都被视为终审判决,不允许复审。
虽然在不允许上诉的原则中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但是这些例外在实践中启动并运用的要求高、障碍多,纠正错误的功能也微乎其微,因此这一时期的英国错案大量发生却得不到有效的救济,这一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司法部门开始平反错案并着手进行刑事上诉制度的改革,而这一制度的正式建立缘起于一个著名的刑事错案——阿道夫·贝克案。
阿道夫·贝克是一个体态特征明显的人:
一头白发,胡子又密又长。
1896年12月16日他被一个女人指控以索尔兹伯里勋爵的虚假身份诈骗了她价值较大的财务。
英国刑警总局经过调查后发现,自1984年12月以来,共有23位女性指控某个白头发上了年纪的男人诈骗,且手法和自称是索尔兹伯里勋爵的人相同。
通过对受害者的辨认(多次辨认都只有贝克一人是白发长胡子),她们一致声称贝克就是骗子。
据此,陪审团认定贝克有罪,因为当时的英国没有上诉制度,贝克没有其他途径可以寻求救济,只能再三申诉要求复查。
在1904年,一名巡管发现另一名诈骗妇女钱财的罪犯,此罪犯的体态特征与贝克极为近似,也是一头白发,身高接近,面部也非常相似,先前的受害者纷纷承认她们辨认错了人,贝克并不是罪犯,一桩错案才真相大白。
案件曝光之后,当时的大法官、著名法学家Richard·henn·Collins进行了调查并撰写了一份调查报告,他指出贝克案直接揭露了英国当前的司法体制中没有为定罪的被告人设立有效诉讼救济途径的这一缺陷,在贝克案以及调查报告的影响下,英国展开了重大的司法制度改革,1907年国会通过《刑事上诉法》,创设刑事上诉法院以取代刑事案件保留法院,该法规定刑事上诉法院有权审理“基于事实或者基于事实和法律的混合对定罪提起的上诉,以及针对上诉人辩称其刑罚虽然合法但过于严厉而对刑罚提起的上诉”,至此,英国正式建立了形式上诉制度,该制度的建立直接否定了之前“一裁终局”的审判制度,赋予被无辜定罪者上诉翻案的机会。
除了贝克案,英国还有其他刑事错案推动司法进步的先例。
刑事错案
针对案件的调查报告
立法或司法改革
蒂莫西·埃文斯案
德雷克·本特利案
露斯·埃利斯案
1965年出台《谋杀法》,
1969年上议院通过此法,死刑制度彻底被废除
麦克斯韦尔·康菲特案
菲利普皇家委员会报告
1984年出台《警察和刑事证据法》,将警察的职务行为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规范
伯明翰六人案
朱迪斯·沃德案
吉尔弗德四人案
安妮爆炸案
皇家刑事审判委员会
报告
伯明翰六人案促成了皇家刑事审判委员会的成立,伦斯曼委员会经过调查所出具的报告推动了1995年《刑事上诉法》的出台,随后英国建立了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地区涉嫌存在错判或审判不公问题的刑事案件进行调查
朱丽叶·郝格案
劳伦斯谋杀案
威廉·麦克弗森爵士调查报告
该报告指出应当重新审视双重规则原则,对其作出适当的限制。
《2003年刑事司法法》采纳了此观点,对该规则作出了一定的修改和限制
从上图中可以发现,几起著名的刑事错案,事实上起到了引领立法和司法改革的作用。
面对被曝光的刑事错案,英国政府和司法部门反应迅速,先对个案进行纠正,后成立调查委员会,根据委员会深入调查提交的报告,分析错案发生的原因、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缺陷、针对某一类型的错案应当如何补救等问题。
当时机成熟,将报告中可行的建议加以采纳,制定或修改法律法规,出台措施改革司法体制的不完善之处。
对于这种程式化的反应路径,图表可以更直观的表达。
报告的建议被转化为相关的立法
对错判的个案进行纠正
政府或司法部门快速反应
刑事错案发生
提交调查报告
成立专门的调查委员会
报告的建议被应用于司法体制改革
三.英国刑事错案纠正机制评析
(一)以务实的态度对待错案
英国对于错案所持的态度是务实的,他们将错案视为完善司法制度的一个新视角,政府或司法部门开展调查研究的目的就在于错案的纠正和治理,即通过分析某一起、某一类或某一时期错案产生的根源,探索行之有效的错案控制路径。
而且他们善于利用错案带来的契机,从典型错案入手改良司法体制,制定了几部重要的法律,成立了错案发现的专门机构,完善了错案纠正制度。
英国在司法改革中取得的重大成就与他们务实的态度是分不开的。
(二)独立的申诉筛选机构为发现错案提供保障
错案的发现是错案得以纠正的前提,错案发现机制运行的畅通与否,决定了错案纠正工作能否有效的开展,错案能否得到及时的救济。
在错案发现机制的设计上,英国采用的是独立机构型,他们成立了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专门负责可疑案件的复查。
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完全独立,既不代表公诉方也不代表辩护方,也不隶属于于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其地位是超然的,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
中立的地位能够保障其作出公正的处理决定,因为由一个价值无涉的机构对当事人的申诉请求进行审查是公正司法的需要。
此外,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仅受理被追诉者提起的申诉,即有利于被告人的申诉。
并且它对申诉请求的限制很少,只要申诉者穷尽了上诉救济手段,就可予以受理,对于申诉的时间、理由也未加以限制。
这样的做法不仅畅通了申诉渠道,还能使委员会的工作集中在无辜者的平反上,确保错案发现的最大化。
(三)实现对错案的单一应对向全面防治的转变
英国不仅建立了程序化的错案反应机制,而且完成了由对错案单一回应转向全面治理的转变,错案的单一应对型策略指的是发生了重大影响的错案,严重削弱公众对现行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的信心,社会舆论的压力迫使政府和司法部门不得不审视自身存在的问题,对现行司法制度进行被动的调整。
这种调整方式针对的是个案,是一种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做法,对错案所反映出来的制度性问题缺乏深层次的思考。
英国早期的做法便是如此,因此那时候的司法改革多是针对错案所涉及的某一制度性缺陷或程序性瑕疵,缺乏更深入的考量,因而改革的效果并不突出。
到了20世纪中期,英国逐渐意识到单一应对策略的弊端,对错案的应对也开始向全面防治型转变。
其具体表现形式为:
发生了轰动错案之后,政府和司法部门不再是简单、直接地回应,而是在吸纳民意的同时成立专门的案件调查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包括专家学者、大法官等,他们通过对大量刑事错案的调查分析,剖析现行司法体制中已经显现的弊端,评估将来可能出现的问题,并撰写调查报告,设计司法改革的道路和方向,提出具体的改革建议。
这些改革的建议或是对法律的建言都会在适当的时机转换成相应的立法或具体的司法改革措施。
这体现了英国在错案治理上的成熟,也正是在这个转变过程中,英国的错案纠正机制日臻完善,司法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效。
四.对我国的启示
(一)从观念上转变对错案的看法,正视并接纳错案
在对待错案的态度和理念上,英国非常值得我们学习。
在与错案的长期斗争中,英国采取的是务实的态度,司法机关正视错案、接纳错案,并不会遮遮掩掩,也不欲盖弥彰,而是在错案的一次次披露中,从错误中学习,并试图从中寻找推动司法进步的方法,而且事实上他们也做到了这点。
相比之下,我国刑事司法活动虽然秉承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原则,但是实践中一些部门出于利益考量或是其他因素,对待错案的态度要么是消极暧昧,不敢纠正,要么就是拖拉推诿,有的甚至是不予承认、刻意回避,导致沉冤者难以昭雪,错案难以纠正,这也在无形中降低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即使司法制度再先进的国家,也不能完全避免错案的发生,而且错案带来的影响是双重的,它虽极大的降低了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但是也为司法体制的改革提供了标本和契机,正如耶鲁大学法学教授斯基·芬蒂利所说的“错案仿佛打开了一扇改良刑事司法体制的窗户,我们应该从错案中寻找推动司法改革的现实方法,而不要让机会白白流失”。
所以对于错案,我们应当抱着一颗宽容、开放的心,正视自己造成的错误,不回避、不掩饰、不造假,并充分利用错案提供的机会,改良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
(二)完善错案发现机制
错案的发现机制处于错案纠正系统中的入口位置,它负责接收申诉,并对其进行审查和评估,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诉输出到再审程序当中。
它是错案纠正机制中最重要的一环,因为它不仅负责从众多的申诉中甄别可能的错案,而且还掌握着已生效判决进入再审程序的“入场券”,因此提供规范有效的渠道以保证在最大程度上发现错案,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国目前的错案发现机制虽有多个渠道,包括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申诉,人大的监督、群众的上访信访以及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但是在实践中运行并不良好,一些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多数是因为“真凶再现”或是“被害人复活”而得以曝光。
以故意杀人罪的错案为例,杜培武案、郝金安案、赵新建案得以翻案是真凶因为其他的刑事犯罪被抓获而做出有罪供述,佘祥林、赵作海能够被无罪释放是因为被害人“死而复生、重新出现”,覃俊虎、兰永奎案,王子发案得以纠正的原因是真凶向有关机关自首。
错案的发现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偶然性,这表明了我国的错案发现机制存在运行不畅的问题,而错案发现机制的运行一旦失灵,就难以承担为再审程序筛选、提供疑似错案的功能,进而影响错案纠正工作的展开。
因此,我国的错案发现机制亟待完善。
英国在刑事错案纠正方面有自己独立的机构——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它因具有独立性、享有广泛的权力而在审查和平反错案上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借鉴英国的成功经验,我国也可设立类似的机构,独立于司法权和行政权之外,行使审查、发现错案的职能。
根据国情,可以在全国人大下设一个独立的机构,即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负责统一受理、审查、筛选申诉案件,但是不拥有裁判权。
鉴于我国幅员辽阔,刑事申诉案件的数量也很庞大,若只设立国家一级的审查委员会,可能会因工作量巨大而导致审查效率低下,同样不利于错案的发现。
因此可以设立两级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分别由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产生,委员会对所属人大负责,但是人大不能干涉其具体工作,经费方面则有国家统一拨款,保障其日常工作。
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都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教育,拥有杰出的法律才能,以确保履行职责时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委员会既不隶属于行政机关也不隶属于司法机关,其地位是超然独立的。
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具体履行我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各级人民法院的个案监督职责,与此同时,各级人大、政法委内设的接受上访的部门将被撤销,不再接受错案的申诉。
至于申述人的范围,只要是在中国大陆地区被终审判决有罪的人及其近亲属、代理人都可以向委员会提出申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接收所辖区域内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案件的申诉,全国人大下设的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负责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案件的申诉。
接受申请后,委员会即开始调查工作。
为了使案件的审查能够全面、深入,及时地发现错案,委员会应被授予广泛的调查权,有权要求查看和保留任何机关、团体所拥有的文件和资料,也有权委托相关的调查部门或是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调查。
总之,委员会可以利用法律所赋予的一切手段和方式,在最大的范围内搜寻证据等材料。
当然,除非出于案件的需要,委员会不能随意泄露通过调查而取得的信息。
对于申诉案件的定罪和量刑,委员会应当进行全面的审查。
通过审查之后,若委员会认为一个已生效的裁判具有被推翻的实际可能性时,就将其提交给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处理,委员会自身并无推翻或变更判决的权力,上级法院在收到转交的案件之后,应当开庭审理,并将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
案件一旦被提交给法院之后,委员会的申诉筛选工作即告完成。
但是,申诉案件被提交给法院并不一定意味着就可以翻案,是否撤销原判决、裁定的决定权仍掌握在法院手中。
在申诉的处理结果上,如果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认为某一案件不具有被推翻的实质可能性时,就要向申诉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驳回申请。
为了保障申诉人知悉其申诉的受理、审查、进展状况以及结果,委员会应当向申诉人公开该具体案件的处理情况和有关的文件材料,并且还要定期发布公报,向社会大众公布委员会整体的工作情况和相应数据,接受公众的监督。
(三)建立程式化的错案反应机制,形成多元多层次的错案治理系统
在刑事错案的纠正方面,我国仍然是单一、被动的应对。
由于严重犯罪之错案的发现往往囿于“真凶再现”或“被害人死而复生”,一经媒体的披露,社会大众的反应较为激烈,舆论的压力涌向司法机关,错案如此才有机会进入再审程序,并得到纠正。
而错案一旦是从外向内叩开审判监督程序的大门,那么此时司法对于错案的反应显然已经是滞后的、被动的,在处理方式上主要是围绕错案纠正、国家赔偿和责任追究展开,只追求尽快解决错案,平息舆论压力,缺少对现行司法制度的反思,重治标而不重治本。
可以说,就我国目前的错案应对状况来看,并未形成迅速有效的反应机制。
优秀的制度是可以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流传的,在错案反应这一方面,我们可以尝试借鉴英国的做法,将错案的应对从单一被动转向措施性救济和制度性预防的综合治理。
1.及时、迅速地做出反应。
司法机关在发现错案后,要立即组织相关人员调查案情,查清确属错案之后应立即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通过再审改判纠正原审的错误。
当然,一个错案并不是得到纠正之后就落下帷幕,司法机关还应当继续调查错案发生的原因,总结自身工作中的不足并作出相应调整,防止同类型的错案再度发生。
2.进一步拓宽错案应对的路径。
对错案不应只有简单的回应,也不应局限于就事论事,在完成对错案的平反和措施性救济之后,应当进一步拓宽错案应对的路径。
政府或是司法部门可以在错案之后迅速成立错案调查研究小组。
小组的成员不仅包括法院的法官、检察院的检察官,还包括刑事司法领域的专家学者和著名的刑辩律师。
该小组要对某一个或是某一段时期内的错案整理归类,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分析错案发生的原因、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缺陷、针对特定类型的错案应当如何救济等问题,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撰写专门的调查研究报告,为立法的完善和司法改革建言献策。
当时机成熟时,相关机构可将报告中切实可行的建议加以采纳,制定或修改法律法规,出台措施改革司法体制的不完善之处,由此形成错案反应的程序性机制和制度化构建。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虽然英国和我国在司法制度和法律文化传统方面有较大差异,但是纠正、控制错案,实现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