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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

1、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答:

1.平等原则

《合同法》第3条规定: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

本条是对平等原则的规定。

2.自愿原则

《合同法》第4条规定: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

本条是对自愿原则的规定。

3.公平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

本条是对公平原则的规定。

4.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6条规定: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本条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5.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合同法》第7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本条是对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规定。

2、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答:

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是指我国合同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并非所有的合同都受合同法调整,现行合同法只调整一部分合同,不受合同法调整的主要关系类型有:

1.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

如婚姻合同(婚约)适用《婚姻法》、收养合同适用《收养法》等专门法。

2.有关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政合同

政府依法进行社会管理活动,属于行政管理关系,适用各行政管理法,不适用合同法。

但是,当政府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与他人订立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时,应受合同法调整。

3.劳动合同

在我国,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专门法。

4.政府间协议

国家或者特别地区之间协议,适用国际法,如国家之间各类条约、协定、议定书等。

3、什么是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答:

根据法律是否规定一定名称并有专门规定为标准,合同可以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有名合同,也称典型合同,是法律上已经确定一定的名称,并设定具体规则的合同,如《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15类合同。

无名合同,也称非典型合同,是法律上尚未确定专门名称和具体规则的合同。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可见当事人可自由订立无名合同。

从实践来看,无名合同大量存在,是合同的常态。

4、什么是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答:

依当事人双方是否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为标准,合同可以分为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互负义务的合同。

例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等。

单务合同是只有一方当事人负担义务的合同。

例如,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等。

5、什么是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答:

根据当事人是否可以从合同中获取某种利益为标准,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须向另一方付出相应代价的合同。

有偿合同是商品交换最典型的法律形式。

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合同都是有偿的。

有偿合同是常见的合同形式,诸如买卖、租赁、运输、承揽等等。

无偿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益,但无须向另一方付出相应对价的合同。

例如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等。

6、什么是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答:

以合同的成立是否必须交付标的物为标准,合同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如委托合同、勘察、设计合同等。

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后,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如保管合同、定金合同等。

7、什么是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答:

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必须采取一定形式为标准,可以将合同划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法律或当事人必须具备特定形式的合同,例如,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就是要式合同。

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或当事人不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形式的合同。

实践中,以不要式合同居多。

8、什么是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

答:

按条款是否预先拟定,可以将合同分为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又称为定式合同、附和合同或一般交易条件,它是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交易而预先拟定的,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任何变更的合同。

反之,为非格式合同。

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9、什么是主合同与从合同?

答:

以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为标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

主合同是指不需要其他合同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就是以其他合同为存在前提的合同。

例如,对于保证合同而言,设立主债务的合同就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

区别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的意义在于:

主合同的效力决定了从合同的效力。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10、什么是要约?

答:

要约,在商业活动中又称发盘、发价、出盘、出价、报价。

《合同法》第14条规定了要约的概念,即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可见,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

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称为受要约人。

11、要约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答:

要约的构成要件,是指一项要约发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的条件。

要约的构成要件如下:

1.要约人是特定当事人以缔结合同的目的向相对人所作的意思表示;

2.要约内容应当具体确定;

3.要约应表明一旦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12、什么情况下要约生效?

答:

《合同法》第16条规定: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

生效的情形具体可表现为:

1.口头形式的要约自受要约人了解要约内容时发生效力;

2.书面形式的要约自到达受要约人时发生效力;

3.采用数据电子文件形式的要约,当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电文的,自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该要约发生效力;若收件人未指定特定系统接收电文的,自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该要约发生效力。

13、什么是要约的撤回?

答:

要约的撤回,指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要约人使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取消要约的行为。

《合同法》第17条规定:

"要约可以撤回。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

14、什么是要约的撤销?

答:

要约的撤销,指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要约人使其丧失法律效力而取消要约的行为。

《合同法》第18条规定:

"要约可以撤销。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合同法》第19条同时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要约的撤回与要约的撤销在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否定了已经发出去的要约。

其区别在于:

要约的撤回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而要约的撤销则是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

15、什么是要约邀请?

答:

要约邀请也称"要约引诱",是指行为人作出的邀请他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邀请虽然也是为订立合同作准备,但是为了引发要约,而本身不是要约,例如招标公告、拍卖公告、一般商业广告、寄送价目表、招股说明书等。

但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16、什么是承诺?

答: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以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一般而言,要约一经承诺并送达于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

17、承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答:

承诺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承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2.承诺应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作出;

3.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4.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要求。

18、什么是承诺超期与承诺延误?

答:

承诺超期是指受要约人主观上超过承诺期限而发出承诺导致承诺迟延到达要约人。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承诺延误是指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由于外界原因而延迟到达要约人。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19、什么是承诺的撤回?

答:

承诺的撤回,是指承诺发出后,承诺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承诺可以撤回。

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鉴于承诺一经送达要约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也随之成立,所以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若撤回承诺的通知晚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此时承诺已然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已经成立,则承诺人就不得撤回其承诺。

需要注意的是,要约可以撤回,也可以撤销。

但是承诺却只可以撤回,而不可以撤销。

20、合同的一般条款包括哪些?

答:

《合同法》第12条规定了合同的一般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

2.标的;

3.数量;

4.质量;

5.价款或酬金;

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7.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法。

21、什么是合同的形式?

答:

合同的形式指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

许多人将合同理解为合同书,这是不妥当的,合同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形式是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体现,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形式可以以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来体现。

22、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而当事人没有采用的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答:

《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3、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

答: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义务而致使合同不成立、或者虽已成立但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造成确信该合同有效成立的当事人信赖利益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这种责任主要表现为赔偿责任,其一般发生在订立合同阶段。

这是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显著区别。

24、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有哪些?

答:

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应具备如下条件:

1.该责任发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

2.当事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义务;

3.受害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

25、什么是合同的成立?

答:

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完成了签订合同过程,并就合同内容协商一致。

合同成立不同于合同生效。

合同生效是法律认可合同效力,强调合同内容合法性。

因此,合同成立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而合同生效体现了国家意志。

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如果合同不成立,是不可能生效的。

但是合同成立也并不意味着合同就生效了。

26、如何确定合同成立时间?

答:

合同成立时间关系到当事人何时受合同关系拘束,因此合同成立时间具有重要意义。

确定合同成立时间,应遵守如下规则: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不在同一时间的,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

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此时,确认书具有最终正式承诺的意义。

27、如何确定合同成立地点?

答:

合同成立地点可能成为确定法院管辖的依据,因此具有重要意义。

确定合同成立地点,遵守如下规则: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8、什么是合同生效?

答:

合同生效,是指法律按照一定标准对合同评价后而赋予强制力。

已经成立的合同,必须具备一定的生效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拘束力。

合同生效要件是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评价标准。

合同的生效要件有:

1.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29、什么是无效合同?

答: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要件而不予承认和保护的合同。

无效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合同自始无效

无效合同自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不是从合同无效原因发现之日或合同无效确认之日起,合同才失去效力。

2.合同绝对无效

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无效,当事人不能通过同意或追认使其生效。

3.合同当然无效

无论当事人是否知道其无效情况,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主张无效,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审查决定该合同无效。

4.合同无效,可能是全部无效,也可能是部分无效

如果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5.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30、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有哪些?

答:

1.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一方以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5.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6.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1、什么是无效的免责条款?

答: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确立的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生命健康权是不可转让、不可放弃的权利,因此不允许当事人以免责条款的方式事先约定免除这种责任。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财产权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不允许当事人预先约定免除一方故意或重大过失而给对方造成损失,否则会给一方当事人提供滥用权利的机会。

32、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哪些?

答:

由于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因此不发生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但是,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而是产生包括返还财产、损害赔偿以及其他法定效果。

1.返还财产;

2.折价补偿;

3.赔偿损失;

4.收归国库所有。

33、什么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答:

合同的变更、撤销,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效力归于消灭或使合同内容变更。

导致合同变更与撤销的原因有:

1.重大误解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自己过错(如误认或者不知情等)对合同的内容发生错误认识而订立了合同并造成了重大损失的情形。

2.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对方遭受重大不利,而自己获得不平衡的重大利益。

3.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应区分为两类:

一类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而损害国家利益的,应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另一类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但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应作为可撤销合同处理,即被欺诈人、被胁迫人有权将合同撤销。

4.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

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

34、符合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就可以撤销吗?

答:

不是的。

对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撤销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也可以申请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当然,还可以不行使撤销权,继续认可该合同效力。

如果撤销权人请求变更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规定:

"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从这条规定上,我们看到:

如果当事人请求变更,是可以实现目的的。

《合同法》第54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但是如果请求撤销,就要看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允许撤销了。

因为,在不必要撤销的情况下撤销了合同,对另一方当事人也会造成损失。

出于公平起见,需要对申请撤销的事由进行具体分析而做出是否允许当事人撤销的决定。

35、什么情况下撤销权消灭?

答:

《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36、效力待定合同的类型主要包括哪些?

答: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成立之后,是否具有效力还未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者事实使之确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的类型主要包括: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签订的合同;

2.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3.越权订立的合同;

4.无处分权人所订立的合同。

37、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

答:

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独立签订了其依法不能独立签订的合同,则构成效力待定合同,但是纯获利益的合同除外。

此类效力待定合同须经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予以追认后才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没有效力。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38、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

答: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未经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没有效力。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这就是表见代理在合同领域的具体规定。

可见,表见代理无须被代理人追认,产生代理效力,即由被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授权责任。

因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如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该合同有效。

39、越权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

答: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40、无处分权人所订立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

答:

所有权人或法律授权的人才能对财产行使处分权,如财产的转让、赠与等。

无处分权人只能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权。

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若未获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在订立合同后未获处分权,则该合同不生效。

41、什么是附条件合同?

答:

所谓附条件合同,是指在合同中约定了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合同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根据的合同。

根据条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可将所附条件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42、什么是附期限合同?

答:

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把未来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效力发生或者效力消灭的根据的合同。

根据期限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可将所附期限分为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43、合同履行的原则有哪些?

答:

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全面、适当履行的原则

全面、适当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履行义务的主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以及履行的方式、地点、期限等,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

2.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它贯穿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全过程。

因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讲诚实,要守信用,要善意,当事人双方要互相协作,合同才能圆满地履行。

3.公平合理,促进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订立合同起,直到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以及发生争议时对纠纷的解决,都应当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善意地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等附随义务。

4.当事人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的原则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合同。

《合同法》在若干条款中根据不同的情况对合同的变更,分别作了专门的规定。

这些规定更加完善了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并有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4、什么是合同条款空缺?

答:

合同条款空缺是指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存在缺陷或者空白点,使得当事人无法按照所签订的合同履约的法律事实。

为了解决合同条款空缺的问题,《合同法》第61条给出了原则性规定: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

45、《合同法》对解决合同条款空缺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

1.适用于普通商品的具体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2.适用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商品的具体规定

政府定价是指对于一些特殊的商品,政府不允许当事人根据供给和需求自行决定价格,而是由政府直接为该商品确定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指对于一些特殊的商品,政府不允许当事人根据供给和需求自行决定价格,而是由政府直接为该商品确定价格的浮动区间。

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商品由于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合同法》作出了单独规定: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46、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后出现质量问题如何处理?

答: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47、对竣工日期的争议问题如何解决?

答:

由于确定实际竣工日期涉及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利益,对于工程竣工日期的争议就时有发生。

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容易出现一些特殊的情形并最终导致关于竣工日期的争议的产生。

这些情形主要表现在:

1.由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于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产生争议而导致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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