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防空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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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防空办法
深圳市人民防空办法
我国人民防空法明确规定:
人民防空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深圳市又是如何对人民防空进行规定的呢?
下文是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欢迎阅读!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作应当遵循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防空防灾防恐一体化的原则,并与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防灾救灾及处置突发事件应急要求相协调。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
市、区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产、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依法确定的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指定机构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市、区政府应当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军政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人民防空和防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区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各区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考虑人民防空要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市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征求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地下空间利用与人民防空建设相协调。
第八条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下列人民防空经费,由市、区政府负担,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指挥工程、疏散干道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公共连通道等工程建设、维护管理经费;
(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信息化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经费;
(三)人民防空重大演习及专业队伍演练补助经费;
(四)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费。
下列人民防空经费由有关单位负担: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或者易地建设费、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进行设防的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经费,由建设单位负担;
(二)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经费,由使用单位负担;
(三)人民防空专业队伍训练及装备经费,由组建单位负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费。
前款第
(一)项所称的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九条人民防空建设项目属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项目。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设施。
建设、维护、管理及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税收、用地、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对超过应建面积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人民防空建设的具体优惠政策和奖励措施,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选定重点防护目标,经军政联席会议确定后,由市政府公布,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对于重点防护目标,市、区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相应预案并落实有关保障措施。
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组织,制定防护方案,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
第十一条市、区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规划,并纳入市、区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建设人民防空信息系统和信息数据库。
各相关部门的信息实行资共享、互联互通。
金融、信息、通信、教育、科研等单位应当将重要信息库或者数据库纳入重点防护目标管理,并按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灾害备份工作。
第十二条政府信息化管理部门、广播电视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等单位,应当为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提供技术、网络、管线、信道、频谱、数据、空情信号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实行资共享。
第十三条地下交通干线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地下管道的共同沟等地下工程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市、区政府应当会同本级军事机关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经上级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下列工程: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指挥工程、疏散干道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公共连通道等工程;
(二)卫生、医药、公安、城管、建设、环保、民政、交通、贸工、通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或者单独修建的医疗救护、专业队掩蔽、配套工程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
(三)防空地下室、单位自行修建的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四)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进行设防的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
第十六条按照规定应当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民用建筑工程、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核。
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报建核准文件的,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确定的设防区域内建设项目,应当执行规划确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
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符合人民防空规范要求的防空地下室或者防空工程: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超过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不低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
(二)新建基础埋深小于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不低于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
(三)建筑面积大于八百平方米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地下管道的共同沟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规范全线设防。
具备条件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与附近人民防空通道相连接。
第十八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
(二)项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与地面建筑或者地下建筑同时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
(一)桩基承台顶面埋深小于三米或者低于地下室空间净高规定的;
(二)应建防空工程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建筑面积且结构和基础难以处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或者基岩埋深小于三米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宜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九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书面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批准易地建设。
第二十条易地建设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全额缴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
易地建设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提出方案,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易地建设费应当用于统一就近修建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市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地建设费的收取、使用及易地建设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易地建设费收取、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下列项目,可以减免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三)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二十三条实行易地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按照全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或者计划以及有关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易地修建。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设计、招标、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和安装,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点企业资格认定许可制度。
禁止非定点企业生产和安装防护设备。
定点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图纸和标准组织生产和安装,未经国家有关部门鉴定的防护设备和非定点企业生产的防护设备,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设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以及相关设计规范进行审查,并出具人民防空专项审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施工过程进行质量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人民防空工程专项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同时,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专项验收。
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平战转换方案,备好器材、构件等,与工程同步验收。
未进行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档案,并纳入建设工程档案,在办理竣工验收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可以将人民防空工程围护结构外侧十米内的区域划定为安全保护范围,并告知市规划部门。
在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保护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
对不符合人民防空规范和开发利用要求的,应当责令使用或者管理单位限期整改;对可能造成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行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二条政府投资和使用易地建设费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管理和维护,其收益应当全额上缴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社会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战时或者发生突发应急事件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管理和调配。
第三十三条实行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登记制度。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统一进行分类登记,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发生变更时,应当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的显要位置设置标牌,注明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名称等信息;使用或者管理单位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标牌内容。
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责任,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战效能。
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部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提出补偿方案和措施,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应当合理开发利用。
市、区政府应当发挥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在防灾救灾防恐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的作用。
现有人民防空资可以满足防灾救灾需要的,市、区政府不得投资新建功能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其他工程。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监督管理,确保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战效能,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组织改造完善。
第三十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通信监管部门及运营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广播电视信号传输机构等单位应当保障人民防空的通信信道和无线频率。
第三十七条每年9月7日,市、区政府应当组织防空警报试鸣。
试鸣时间临时变更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主要媒体应当在试鸣五日前刊登播放警报试鸣公告。
电视、广播应当在试鸣过程中插播警报的动态信息;在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八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需要占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属的建筑物、附属物或者需要与电、电话等相连接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九条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应当按照防空袭方案确定的比例组建和扩编。
下列单位应当在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组建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建设、交通、城管、水务、供电、供气等部门和单位组建抢险抢修队,承担公共设施的抢险抢修等任务;
(二)卫生、医药、医疗等部门和单位组建医疗救护队,承担医疗救护和疾病预防控制等任务;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承担治安保卫、交通管理、灭火救援等任务;
(四)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组建运输队,承担运输人员、物资等任务;
(五)环保、卫生、安监、公安、核电等部门和单位组建防化防疫队,承担对核、化学、生物武器袭击的监测、侦察、化验、消毒、洗消等任务;
(六)通信主管部门协调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组建通信队,承担通信保障等任务。
市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协调组织有关单位组建新型人民防空专业队伍,承担人员搜救、平战转换、信息与网络防护和伪装设障等任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所需的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提供;特殊专用装备和训练器材,由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四十条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平时由负责组建的单位训练、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
组建单位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责任人,负责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训练和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或者演练,组建单位应当为训练和演练以及执行任务提供相应条件,并保证参加人员在脱产训练、演练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与在岗期间等同。
第四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组建、训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组织单项或者综合演习。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平时纳入应急救援体系,担负抢险救灾任务;战时担负人民防空任务,由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第四十二条鼓励义工等志愿者队伍在战争、恐怖袭击、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发生时,协同、配合人民防空专业队伍进行应急救援、秩序维持和灾后恢复重建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人民防空教育坚持国防教育与普法教育、防灾减灾救灾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防恐和防灾减灾救灾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计划。
第四十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编制防空防灾具体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培训师资队伍,解决专用教学器材和教具,普及人民防空防灾知识教育,建立和完善人民防空防灾防恐教育训练基地。
第四十五条人民防空防恐和防灾救灾知识教育分别由下列单位组织实施:
(一) 在校学生由教育主管部门负责;
(二) 国家机关公务员由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
(三)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人员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 其他人员由各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四十六条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居民疏散掩蔽方案,明确疏散掩蔽的人员、集结地点、行动路线和场所。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疏散掩蔽演练方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指导、监督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演练。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新建建设工程,未按规定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未达到修建面积标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建或者按规定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标准补缴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建而未建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建而未建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建而未建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未在限期内补建或者未按规定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标准补缴易地建设费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管理规定承揽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设计资质管理部门通报情况,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将建筑物投入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对负有相关责任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议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恢复或者重建,并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的;
(二)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不善的;
(三)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恢复或者重建,并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的;
(二)擅自改变、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擅自拆除、损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五)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挖洞、开沟等作业,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六)其他严重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修建或者未按规定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六)无人民防空工程报建核准文件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的;
(七)未经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合格,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八)未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未补缴易地建设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证的;
(九)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规定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市政府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罚款处罚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办法同时施行。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__年8月1日起施行。
人民防空的重要意义
随着空袭兵器,特别是高技术空袭兵器的发展,空袭的破坏效能迅速提高,空袭已成为高技术强敌制胜的主要手段,从而使防空不仅越来越困难,而且越来越重要,防空作战的成败已成为高技术局部战争胜负的决定性因素。
战争潜力虽然平时并不表现为直接的战斗力,但战时却能根据需要迅速转化为实际战争能力。
因此,战争潜力是战争胜负的最终决定因素。
尤其是高技术条件下的局部战争,作为综合国力的较量,对战争潜力的依赖性更强,只有确保潜力,才能最终打赢。
因此,人民防空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
首先,人民防空能有效地保存国家经济潜力。
我国人民防空的重点是国家政治、经济中心的大、中城市,这些城市中的重要交通、通信、电力、水利、仓库等设施,是国民经济的支柱。
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严密组织防护,对于提高这些目标的生存能力无疑将发挥重要作用。
高技术空袭虽然难以彻底防范,但通过合理的分散布局,尽可能的地下化,严格的伪装保护,积极组织抢救、抢修等,将空袭损失控制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可能的。
其次,人民防空能有效保存人力资、稳定民心士气。
人力资是战争潜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持战争能力的泉,在历次战争中,受害极大,伤亡惨重。
我国人民防空以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为重要任务,强调通过人民防空教育和训练,提高全民的防空意识和防护技能,注重修建规模合适的人员防护工程和人口疏散地域,力求战时快速救治,这必将在未来保存人力资方面发挥巨大作用。
人民防空能稳定民心士气。
高技术空袭一旦发生,大量建筑物被毁,居民生活环境恶化,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极易引起心理恐慌和行动失措,动摇民心士气。
对此,只有通过平时的人民防空教育,战时广泛深入的人民防空动员以及切实有效的人民防空措施,才能使广大群众做好心理准备,增强防护信心,从而处乱不惊,始终保持旺盛斗志。
再次,人民防空在城市建设中有多重作用。
城市是人防建设的载体。
加强人防建设,能够在满足战时需要的同时,增强抗震抗损毁的能力,减轻各种灾害事故的破坏程度,是建设安全型城市的需要。
反思汶川地震因房屋倒塌导致大量人员伤亡的惨剧,也从建筑安全角度说明了在城市建设中落实人防要求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人防建设对于提高城市土地利用效率、缓解城市中心密度、促进人车立体分流、扩大基础设置容量、减少环境污染、改善城市生态、完善城市功能等方面有着独特的作用。
人民防空工程建造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1、人防工程建设的原则。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2、盖楼房要建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法》规定: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
国家规定:
一类重点防护城市(省会城市),新建10层以上或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应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新建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__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建筑面积4-5%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新建居民小区、开发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民用建筑,按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5%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提高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存战争潜力和有生力量的需要。
防空地下室的基本功能,是防御敌人的突然空袭,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防空地下室能利用上层建筑物的防护能力,对航弹的直接命中和早期核辐射、核沉降都有较好的防护效果。
防空地下室还可以为坚守城市的部队、民兵机动和前运后送,打地道战、街垒战、巷战提供工程依托,成为城市防卫作战工程保障的重要补充。
修建防空地下室,对夺取城市防空袭斗争和城市防卫作战的胜利,都将起到重要作用。
另外,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也是增强楼房稳定性、提高地面建筑防灾抗毁能力以及增加楼房使用面积、节省地皮的需要。
3、人防工程不同于普通地下室。
普通地下室是为稳定地上建筑物或实现某种用途而建的,没有防护等级要求。
防空地下室是根据人防工程防护要求专门设计的。
其区别有:
(1)人防地下室顶板、侧墙、地板都比普通地下室更厚实、坚固,除承重外还有一定抗冲击波和常规炸弹爆轰波的能力。
(2)人防地下室结构密闭,有滤毒通风设备,有防化学、生物战剂的设备和能力,而普通地下室没有。
(3)人防地下室有室外安全进出口,普通地下室没有。
(4)人防地下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