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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中的消费者权益探讨

反垄断法中的消费者权益探讨

摘要3

引言4

第一章垄断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7

1.1垄断加剧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势力倾斜7

1.1.1社会再生产中的孪生姐妹--生产者和消费者7

1.1.2消费者--市场交易中的弱者7

1.1.3垄断加剧了消费者的弱势地位8

1.2垄断侵蚀消费者的选择权9

1.2.1选择权是消费者的一项重要权利9

1.2.2垄断对消费者选择权的侵害9

3.2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反垄断法价值20

第五章消费者权益保护与我国反垄断立法30

5.1反垄断法缺位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30

5.1.1行政性垄断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0

摘要

垄断对消费者权益存在着巨大的弊害,主要表现为垄断严重地侵害了消费者地位、消费者的选择权、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以及垄断阻却技术进步从而导致消费者的福利受损。

从反垄断法的发展历史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推动了反垄断法的诞生和发展。

因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反垄断法诞生和发展的重要推动力,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反垄断法的基本宗旨:

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反垄断法立法目标之一,是反垄断法的主要价值之一,是反垄断法中的“公共利益”的一个重要方面。

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制度设计包括三个

方面:

消费者可以通过反垄断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投诉制度以及反垄断法主管机构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等具体的反垄断法制度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免受到垄断的侵害。

由于反垄断法的缺位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有着十分重大的关系,同时反垄断法在消费者

权益保护方面有着许多其他法律所不具有的优越性,我国未来的反垄断法应该把消费者权益保护列为立法目的之一,消费者权益保护也应成为我国反垄断法主管机关的基本职责,并以此为基础,构建我国未来反垄断法体系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关键词:

反垄断法,消费者,消费者权益

 

引言

实践证明,垄断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带来了巨大的侵害:

垄断价格的确立侵害了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和消费者所享有的公平交易权;垄断势力所控制的独家产品和划分销售范围侵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垄断力量的形成带来的技术进步的滞后使消费者不能及时的享受到高技术含量的产品和服务;垄断力量造成了经营者与消费者地位之间的严重失衡等等。

因此,反垄断法在维护竞争秩序和规范市场行为的同时也应担负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任。

本文写作的原因即是着眼于反垄断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关系,试图从反垄断法在各国的发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互动关系中抽象出一般的理论内容,为我国未来的反垄断法立法与实施提

供某些借鉴。

因而,在本文开始写作之前,有必要对本研究的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范围、研究意义和研究方法,做个简单的说明。

一、研究现状

目前国内外关于反垄断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一问题的研究现状如下:

(一)国外研究现状。

国外的许多学者对反垄断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一问题有较为深入的研究,如路.艾哈德的《来自竞争的繁荣》、约翰.亚格纽的《竞争法》等著作中包含了许多反垄断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论述。

国外对反垄断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的研究起步最早的是美国,由于反垄断法的制定和实施都较早,因此在反垄断法与消费者的保护这一问题的研究较为深入。

除此之外如英国,英国国内的许多学者也就反垄断法与消费者保护的问题展开了一系列的研究。

(二)国内研究现状。

在我国,由于反垄断法仍然处于缺位状态,国内对反垄断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一问题的研究相对而言比较落后,据笔者所知,至今为止仍然没有深入研究的论文,更加谈不上有这方面的专著了,只有极少数学者在相关的专著中涉及到这一问题。

李国海老师的博士论文《反垄断法实施机制研究》和他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所的博士后报告《英国竞争法研究》,在这两部竞争法专著中对反垄断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关系有少量论述。

二、研究范围

(一)本文所指的反垄断法,既包括实体意义上的反垄断法,也包括程序意义上的反垄断法,即从广义上来看待反垄断法。

(二)本文所指的消费者权益,包括消费者在市场交易行为中所享有的以及由此而产生并享有的消费者权利和利益。

(三)研究的时空范围,从纵的方面看,本文对反垄断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研究包括反垄断法与消费者权益一百多年来在世界范围内的共生与互动关系;从横的方面来看,本文也试图对同一时期的反垄断法在各国的制定和实施所表现出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共同点和不同点做出归纳。

(四)本研究的出发点和归宿点都是为了服务于中国反垄断的立法与实施,在市场经济体制即将在中国逐步完善以及中国反垄断法即将出台的大背景下,对反垄断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一问题的研究也显得越来越重要。

本文的基本思路是,通过系统的研究反垄断法在世界范围发展的历史轨迹,归纳出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的制定和实施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的互动关系,借鉴当今世界上发达国家先进经验,以便我国未来的反垄断法的制定、实施以及反垄断法执行机构的设置等方面,能够切实保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研究意义

从理论意义方面看,可以弥补国内法学界在反垄断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的研究方面的落后。

综观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研究已经相当深入。

在中国,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的反垄断法研究起步较晚,理论研究也不是很深入,特别是反垄断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一问题的研究比较落后,因此展开和加强这一问题的研究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意义。

实践意义方面,第一、为我国的反垄断法的制定和实施提供借鉴和经验,以免在我国未来的反垄断法的制定和实施中再重复别人所走过的弯路;第二、是将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水平上升到一个全新的高度。

长期以来,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水平停留在依靠《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保护水平,现在我们所面对的问题是:

在《反垄断法》出台之后,如何利用《反垄断法》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

因此,我们及时展开这一问题的研究是大有裨益的。

四、研究方法

(一)历史考察法。

对反垄断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一问题的研究离不开历史考察的方法。

恩格斯说过,“每一时代的理论思维,从而我们时代的理论思维,都是一种历史的产物,它在不同的时代具有完全不同的形式,同时具有完全不同的内容。

”本研究要考察反垄断法从诞生到在世界范围内蓬勃发展一百多年历史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反垄断法之间的互动关系,并对其加以分析和梳理,揭示出某些内在的共同规律。

因此,历史考察法是本论文采用的主要研究方法之一。

(二)比较研究法。

由于各国的社会环境、经济条件、人文背景等方面的不同,即使是在同一时期,各国反垄断法的内容以及各国的反垄断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不尽相同,甚至还表现出很大的差异,我们要对之加以辨证地分析和考察,研究出其中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以及其存在的原因,以达到为我所用,而不能盲目的不加区别地予以吸收。

在本文中,为了实现研究目标,也需要研究各国在不同时期的具体的反垄断法立法状况、实施状况等,并加以比较和分析,因而,比较研究的方法也是本文所采用的主要研究方法之一。

(三)案例分析法。

在本论文中,会涉及到某些具体问题的说明和解释,因此也不可避免的会使用案例分析法,在某些章节中甚至还将大量使用。

通过案例分析法,我们对某一问题的理解会更加深刻。

案例分析是一种实证的分析方法,用事实来说明某个问题,比纯粹的理论分析会更加透彻。

 

第一章垄断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

1.1垄断加剧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势力倾斜

1.1.1社会再生产中的孪生姐妹--生产者和消费者

马克思认为:

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四个环节“构成一个总体的各个环节,一个统一体内部的差别。

”事实上,生产创造出消费的物质对象、消费方式和消费结构,创造出消费的动力。

而消费又反作用于生产:

消费再生产出从事生产活动的劳动者;作为生产过程结果的产品在消费中成为现实的产品,生产得以完成;“消费创造出新的需要,在观念上提供了生产的对象,从而成为生产发展的内在动机”。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社会再生产运动表现为从生产到消费,再从消费到生产的循环不息的过程。

因而,生产出来的产品只有获得消费者的承认,生产者的个人劳动才会及时转化为社会劳动,生产者才有可能及时收回投资并获得利润,社会再生产才能得以继续周转下去。

从理论上讲,生产者与消费者都是市场交易中不可缺少的因素,一方生产并向消费者提供产品,一方消费产品并为生产注入新的动力,两者相互平等、相互促进而又相互依存。

在自然经济条件下和早期的市场经济中,商品交换不是很普遍,交易也局限于狭小的范围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经济地位对比不是十分悬殊。

可以说,在当时的经济条件下,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地位是大致平等的。

1.1.2消费者--市场交易中的弱者

随着工业生产高度发展,技术日益精进,产销过程日趋复杂,消费者逐渐处于被动地位,消费者逐渐成为市场中的弱势群体。

原因如下:

(1)消费者处于信息上的弱势地位,消费者对所购买的产品或服务的认知能力显然低于对该产品或服务有专业化、职业化了解的经营者;

(2)消费者处于经济上的弱势地位,经营者往往是财大气粗的企业、公司,而消费者往往是社会中日益分散的单个个人,随着大企业,大公司的进一步的增加,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经济力量差距更加悬殊;(3)由于格式条款的普遍使用,消费者在众多的市场交易中丧失了选择权;(4)少数经营者采用不法、不道德的手段坑害消费者,随着经营手段的多样化和销售方式的同益增加,消费者往往很难举证,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如上所述,如果仅仅依据传统民商法将消费者与经营者放在平等地位上给予同等力度的保护,对消费者是极其不利的。

“这就需要经济法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

”①自从十九世纪末期以来,世界各国除了通过民法来保护消费者权益外,还纷纷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给予消费者以特别的保护。

1.1.3垄断加剧了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一)消费者主动地位的丧失。

在存在垄断的市场上,由于垄断资本控制了相关的市场,消费者在相关市场上的主动地位完全丧失,只能被动地购买、使用垄断资本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相反,如果在相关的市场上存在许多家提供同一性质的商品或服务的企业,则消费者可以主动地选择质量好、服务好、价格合理的那家企业作为自己所需要的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

在垄断条件下,无法形成激烈有序的竞争局面,消费者永远处于被动地位。

“上帝”在强大的垄断资本面前会变得毫无脾气,只能无奈地成为“刀俎”上的“鱼肉”。

(二)消费者的经济地位进一步弱化。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的经济地位与经营者相比较,本来就处于劣势地位,而在存在垄断的市场上,一方面,垄断资本的经济力量不断地增大和膨胀,甚至达到了独占相关市场的程度,而另一方面,消费者则表现为单个的市场个体,而且变得日益分散和个体化,其经济地位进一步的弱化。

(三)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更加削弱。

在存在垄断的市场中,一旦出现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消费者寻求自我保护的能力更加削弱了。

随着垄断资本的进一步扩大以及生产与经营的社会化、专业化,常常使消费者难以靠自己的力量去寻找和追究侵害其权利的具体责任者。

与此同时,由于法律保护的外部性,即当个别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时面l临着收益远远小于索赔成本、其他消费者和企业却能不付出任何成本而受益的情况,再加上有些地方的司法腐败和执法水平的问题,甚至会导致消费者“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情况,所有这些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消费者保护自我权益的积极性。

1.2垄断侵蚀消费者的选择权

1.2.1选择权是消费者的一项重要权利

在作为消费者权益的核心的消费者权利中,有一项消费者的重要权利,即消费者的选择权。

即“消费者有依不同标准自由地对商品和服务做出选择,并自主地决定是否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权利。

”。

消费者作为重要的市场主体,当然可以完全依照自己的需要、兴趣、爱好自主的选择自己满意的商品或服务。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的选择权是消费者获得称心如意的商品和服务的基本保证,也是民法

中平等自愿原则在消费领域中的具体表现。

《民法通则》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

所谓自愿,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充分表达真实意志,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上的自愿原则反映在消费领域表现为自主选择权,即消费决策必须是消费者自愿做出的,是出于消费者本人的自由意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

笔者认为消费者的选择权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

(2)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服务方式;(3)有权自主决定购买或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4)选择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挑选、鉴别、比较。

1.2.2垄断对消费者选择权的侵害

垄断的存在直接地损害甚至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在存在垄断的市场中,消费者根本没有选择的余地,消费者的选择权在这种情况下名存实亡。

(一)垄断使消费者不能够选择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

在相关市场上只有一家经营者或者某个经营者垄断了某个相关的市场领域时,消费者无处行使自己的选择权,只能够迫于生活需要而被动乃至被迫的与经营者进行交易,完全的背离了市场交易中平等自愿原则。

假设在一家偏僻的小镇上只有一家卖牛奶的经营者,而牛奶是镇上的居民每天必须的早键食品,迫于生活所需,这时候镇上的居民就不可能跑到很远的其他镇上或者是更远的地方去购买牛奶做早餐,而只能够被迫在镇上唯一的牛奶经营者处购买,以满足自己的生活所需。

而在相关的市场上存在多个经营者,而且展开充分竞争的情况下,消费者则可以充分的行使自己的选择权,根据自己的生活需要、兴趣、偏好从多个经营者

手中购买商品或服务。

同样在上例中,假设在该镇上有多个牛奶经营者,而且这些经营者为了吸引顾客而展开了充分的竞争,其结果就会完全不一样了,消费者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货比三家,选择不同的牛奶经营者进行交易。

(二)垄断使消费者不能够选择商品品种或服务方式

在相关的市场上只有一家经营者或者某个经营者垄断了某个相关的市场领域时,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仅此一家,尽管不同的消费者由于其个人的爱好、兴趣、偏好、年龄层次、生活习惯、消费背景的不同而要求市场上提供同一商品或服务的品种和方式多样化,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不能够选择自己最理想的所需商品的品种或服务的方式,只能够从垄断经营者处购买到相近或相似的商品品种或服务作为替代品。

因而,在存在垄断的市场条件下,消费者对于其多样化的请求仍然得不到满足,其选择权受到了极大的限制。

同样是上面的例子,在第一种情况下,假设在一家偏僻的小镇上只有一家买牛奶的经营者,这个经营者只经营桶装牛奶,而小镇上的居民的需求则因人而异,有的喜欢喝袋装牛奶,有的喜欢喝桶装牛奶,还有的喜欢买回奶粉自己冲泡。

这时候小镇上的居民的多样化需求仍然得不到满足,只能到该经营者处购买桶装牛奶作为替代品,消费者不能够选择自己最理想的所需商品的品种或服务的方式。

(三)垄断使消费者不能够选择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垄断利润产生的最大原因在于垄断对价格的控制,垄断通过垄断高价和垄断低价的方式,把本该属于其他中小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的一部分经济利益强行掠夺到自己的手中。

在现实情况下,垄断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主要就是体现在对价格的控制上,垄断者往往通过抬高价格,减少产量来争取“利润最大化”;“垄断价格就是垄断组织在销售商品或购买生产资料时凭借其垄断地位所规定的,旨在保证最大限度利润的市场价格。

”“所有垄断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获得高额利润,而高额利润的获得必然要通过超高额的价格表现出来,因此,所有的垄断都与价格有关,或者说,所有的垄断归根到底都是一种价格垄断。

”。

在相关的市场上只有一家经营者或者某个经营者垄断了某个相关的市场时,由于市场上不存在竞争,市场经济中的价值规律和供求机制不能正常的发挥作用,这时候的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任凭垄断资本控制,垄断价格就产生了。

典型的例子是中国公用电信业,1994年以前,中国公用电信业务的基本体制是:

“电信网的运营与基本网上服务合二为一,由邮电部独家垄断经营。

邮电部既是公用电信业的经营者,又是公用电信业务的政府管理机构。

可以说,当时的邮电部门垄断了中国所有的通信业务,由于没有及时引入竞争,导致了邮电部门的垄断定价行为。

固定电话的初装费最高达到了5000元,移动电话的入网费用最高达到了30000元。

”。

在电信业缺乏竞争的条件下,吃亏的是广大消费者,畸高的价格换来的是劣质的服务。

1994年7月19日,由电子部、电力部和铁道部共同组建的“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的正式成立,标志着电信业务由邮电部一统江山的局面被写入历史。

联通进入电信业与邮电部展开了竞争,尽管遇到了重重的阻力和邮电部的百般刁难,毕竟在中国公用电信业的垄断中撕开了一个口子。

1994年以后,邮电部运营的电信业务的价格逐步下降,服务质量有了明显的提高。

近年来,我国加快了中国通信业的改革步伐,中国移动、中国铁通、中国网通、中国吉通等大型电信企业的建立,我国的电信业市场展开了充分、有效的竞争,与此同时电信业服务的价格有了大幅度下降,服务质量有了显著的提高,广大消费者和老百姓充分的享受到了竞争带来的剩余和福利。

1.3垄断侵害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1.3.1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学者们关于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概念基本上没有太大的分歧:

“公平交易权,即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同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的权利。

”‘‘公平交易权,即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合理价格、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同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的权利,该权利使消费者在市场交换行为中增强自我保护,确保交易的公正,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是消费者在与经营者之间进行的消费交易中所享有的获得公平的交易条件的权利。

笔者认为,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包括:

(1)所进行的交易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的交易,而不是经营者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而进行的强制性、歧视性交易;

(2)所进行的交易是在公平、等价,而且是双方都能够接受的条件下进行的交易,双方交易的条件对等,一方面,消费者支付货币,获得所需要的商品或服务,其生活需要得到了实现;另一方面,经营者提供质量较好的商品或服务并从消费者处交换到大致相等的货币;(3)交易的结果达到了消费者事先的目的,消费者没有花冤枉钱,在可以接受的基本上公平的交易中使其付出的货币换回等价的商品或服务。

1.3.2垄断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主要方式

笔者认为,垄断对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的侵害是指垄断企业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或者滥用这种优势地位而对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垄断对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的侵害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垄断企业利用其在相关市场上的优势地位或者控制地位而对消费者

实施的强制交易行为。

需要特别提出的是,如果该企业不具有市场上的垄断地位或者没有滥用垄断地位而实施的强制交易行为则不构成垄断对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的侵害,而属于“强买强卖”的范畴。

举个例子来说,某自来水公司规定,自来水公司按最低用水量实行底度收费,用户每月最低用水量为6吨,不足6吨按6吨收取水费。

由于自来水公司是垄断的公用事业单位,往往某个自来水公司垄断了某个区域范围内的供水市场,这种限定每月最低用水量的做法构成了属于垄断对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的侵害,是典型的强制交易行为。

(二)是垄断企业利用其在相关市场上的优势地位或控制地位而对消费者实

施的条件不对等的交易行为。

可以说,这种行为是垄断企业实施最经常的也是最频繁的。

垄断企业垄断价格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垄断企业所实施的价格歧视行为、垄断企业所实施的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行为等等都属于对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的侵害。

譬如,“《铁路法》第11条规定了铁路运输合同的性质,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运输货物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

既然铁路运输合同是一种合同,违约应该承担责任是合同法的基本原理。

但是,在《铁路法》以及铁路部门的规章中,却找不到一条旅客列车晚点后赔偿责任的规定。

1.4垄断阻滞消费者享受科技进步带来的福利

1.4.1垄断阻却科技进步

技术进步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企业垄断化的速度,而垄断又反过来滞后了技术进步的发展,垄断对技术进步的阻却表现如下:

(一)由于垄断的存在保证了垄断企业的垄断利润,垄断企业不愿意也不会进行技术进步。

在相关的市场上一旦形成了垄断企业之后,该企业可以依靠自己在市场上的垄断地位,对产品和原材料的价格进行控制,获得高额的垄断利润,垄断企业是不会把利润中的很大一部分再投入到技术开发中来促进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的。

垄断企业无须考虑技术进步,无须注意经济增长质量,只要有特定的生产数量,就能产生一定的垄断利润。

(二)垄断势力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阻却、扼杀其他企业所进行的技术进步。

也就是说,垄断企业不仅自己不进行技术进步,而且当其他企业进行技术革新,开发出新产品,在性能上超越甚至大幅度超越垄断企业的产品时,垄断企业以经济利益为诱惑或其他手段为威胁来阻止其他企业采用开发出来的新技术,使之不能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例如,AMD起诉INTEL,AMD控告其垄断行为,并援引相关法律要求获得赔偿,金额为1NTEL造成的损失的三倍(TREBLEDAMAGES)。

案由如下:

最近两年来,AMD不断推陈出新,其产品系列已完成了向64位的全面变革,加上超越传统总线结构限制的DCA技术,其服务器芯片性能甚至达到INTEL的4倍。

AMD在服务器、桌面和移动计算技术上取得了无可争辩的全面领先,但其技术优势却未能转化为市场的扩大。

AMD认为关键原因在于INTEL利用其经济实力采取种种手段阻止AMD进入市场。

AMD在起诉书中,列举了大量证据,披露INTEL如何通过价格、折扣、回扣、产品配额等等方式,迫使DELL、HP、IBM、SONY、ACER、COMPAQ、BESTBUY、CIRCUITYCITY等近40家PC生产商或零售商拒绝使用或者限制采用AMD的芯片。

(三)非法垄断技术,妨碍其他人在原有技术上的基础上进行新的开发。

这也是垄断企业滥用其实力,实施不公正对待的限制行为。

我国的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是指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技术,或者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专利和使用专利技术”。

其实质是利用自己在技术上的垄断地位,通过合同限制其他人在原有技术上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使该技术的发展长期处于停滞状态,以达到其长期垄断该技术的目的。

1.4.2垄断阻却科技进步损害消费者利益

垄断阻却技术进步的直接危害是使技术进步停滞,人为的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生产力进步停留在原来的水平;其最终的危害则是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消费者不能享受到含有与时代步伐一致的技术含量的产品和服务,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受到了折扣和损失。

在AMD起诉INTEL的案例中,消费者不能及时的享受到配备有AMD公司生产的64位芯片的电脑产品,而只能使用装有性能只有AMD公司生产的64位芯片的四分之一INTEL公司芯片的电脑产品,消费者之所以不能享受同时代一致的科技进步所带来的福利,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垄断对技术进步的阻却。

第二章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反垄断法的产生和发展

2.1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催生现代反垄断法的重要力量

世界上第一部反垄断法是1890年美国的《谢尔曼法》。

“1890年,美国共和党的参议院约翰.谢尔曼(JohnSherman,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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