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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风险会商制度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全县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充分发挥县食品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县食安委”)各成员单位监管职能,及时有效控制和防范食品安全风险,保障公众食品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风险会商是指县食安委各成员单位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管及保障职能中,以排查、获取的风险信息为基础,主要对日常监管、检验检测、投诉举报、案件办理、问题处置、媒体反映、舆情监测等工作和活动中获取的食品安全问题及风险隐患信息,通过会议商讨的形式,集体分析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因素,确定风险程度和防控措施的过程。

第三条风险会商坚持“汇总、研判、预警、处置”与日常食品安全工作相结合的原则,遵循“科学研判、主动预防、部门协作、风险共治”的要求。

第四条风险会商单位为县食安委各成员单位,根据会商需要,可为全体成员单位,也可为部分相关成员单位。

出席会商人员为各成员单位分管领导或联络员,必要时可邀请市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行业协会、高等院校、新闻媒体、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等相关单位)人员参加。

第五条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食安办”)主任为风险会商召集人,根据会商议题需要,县食安办主任也可委托副主任负责召集会议。

第六条风险会商定期召开,原则上每季度召开1次。

当获知重大食品安全信息或有发生重大、紧急食品安全事故苗头时,可召开紧急会议专题会商。

第七条风险会商的主要内容:

(一)听取上次会议确定的风险防控措施落实情况和安全风险变化情况介绍;

(二)通报分析当前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

(三)研判下一阶段食品安全风险点及风险程度;

(四)研究确定防控对策和措施,指导全县食品安全工作。

第八条县食安委各成员单位根据工作职责分工,定期排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分析研判风险点及其风险程度,提出防控措施建议,形成食品安全风险因素排查防控清单,提交会议会商。

第九条县食安办负责风险会商的召集、组织工作。

年度首次风险会商以重点排查、研判年度或较长时期存在的中长期食品安全风险点及风险程度为主,提出近期风险防控重点及防控措施。

之后每季度会商以研判评价近期风险防控效能为主,同时排查、研判新出现的食品安全风险点及风险程度。

根据会商确定的意见,形成风险报告或会商纪要。

第十条风险会商排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县食安委成员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

(二)受理投诉举报及上级交办、部门转办、其他县移交或通报事项中反映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

(三)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风险监测中发现的安全风险信息情况;

(四)公共媒体、社会舆情反映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情况;

(五)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及其涉及的行业、地域特征等信息;

(六)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情况及掌握的违法犯罪情报线索;

(七)食品案件办理和宣传过程中可能引发涉众事件造成不稳定因素的风险评估;

(八)食品安全监管中发现的具有普遍性、代表性、倾向性、突出性的安全风险信息;

(九)其他需会商的事项。

第十一条对会商确定的风险点及风险程度,重点采取以下防控措施:

(一)对涉及的企业和产品加强监督管理;

(二)对相关产品质量加强监督抽验和结果运用;

(三)部署开展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

(四)明确牵头部门,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整改,及时化解风险;

(五)加强舆情监测,及时发布风险预警信息;

(六)其他经会商决定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十二条对会商确定的防控措施,按以下原则落实风险防控责任:

(一)对涉及相关成员单位的具体监管问题,由相关成员单位负责制定具体措施落实;

(二)对涉及多个成员单位的问题,由主办成员单位会同相关成员单位制定具体措施落实;

(三)对带有全局性、普遍性的重大问题由县食安办主任召集会议专题研究,统一组织落实。

第十三条风险会商会议确定的食品安全风险预警信息,原则上由县食安办统一发布。

各成员单位日常工作中对可能发生的风险,需要发布预警信息的,由相关成员单位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拟定发布,并抄报县食安办;涉及多个成员单位的由主办成员单位联合其他单位依照职责拟定发布,并抄报县食安办;带有全局性、普遍性的重大警示信息由县食安办拟定发布。

第十四条相关成员单位应就防控措施落实情况、风险点变化及现状等及时进行跟踪、分析和整理,于下次会商会议予以反馈;遇重大事项,应随时反馈。

第十五条建立风险会商档案。

相关成员单位应将风险管理有关材料如风险因素排查防控清单、防控处置措施、风险报告、会议纪要等,及时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各成员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风险会商通过的决定或事项。

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县食安办报告。

第十七条参加风险会商的人员应当遵守会议纪律、保密纪律和相关规定,不得无故缺席,对涉密内容和信息,不得透露。

对指定参加会商的人员因故不能出席的,须事先向县食安办请假,经批准后可委托本部门相关人员参加。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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