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农田水利设管护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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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农田水利设管护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农村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是稳固脱贫成果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公益性基础设施。

加强农村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提高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完好率、利用率,充分发挥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防洪、灌溉、饮水、生态等效益,实现工程效益的充分发挥,是乡村振兴战略目标的实现基础。

  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省农村水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运行管理现状制定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泵站、沟渠、涵闸、渡槽、防渗渠道等各类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

本细则所指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具体是:

干渠、支渠级骨干水利设施以外的所有小型农田水利设施。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推进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按照“谁投资、谁所有”原则,落实工程所有权。

各乡镇(街道)负责组织划定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范围,设置管理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农村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遵循“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产权所有人是管理的责任主体。

村(居、社区)委员会对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

乡镇(街道)、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乡镇(街道)、村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工作,对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服务质量,负责组织协调,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

各村(居、社区)委员会应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宣传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

  第八条各村(居、社区)委员会应加强对村民教育,将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自觉维护水利设施完好,协助做好工程管护。

  第九条在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设施运行的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工程设施。

在管理保护范围内应规划并发展植树造林,涵养和净化水源水质。

不得在管理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种植等破坏水源、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但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任何活动。

第三章 工程管护

  第十一条渠道工程。

保持过水断面通畅,涵、闸、渡槽等配套建筑物完好,闸门启闭设施运行正常,无塌坡、无淤积、无乱占乱种现象。

  第十二条水闸。

闸门启闭顺畅,基本无漏水,涵管无淤塞;梁体结构完好,启闭机等其他设备运行良好,无损坏和被盗现象。

  第十三条其它小型农田水利设施。

工程管理设施齐全,外观美观、无损坏,工程运行情况良好,管理范围内环境整洁,无淤积、堆放、污损等现象。

  第十四条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按照以下标准划定管理范围:

农村泵站建筑物以边线外3至5米为管理范围;填方渠道以坡脚、挖方渠道以渠顶外1至2米为管理范围;涵、闸、渡槽等配套建筑物以边线外5至10米为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建立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台帐。

各乡镇(街道)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定期进行普查,建立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台帐。

需要报废的,可以按规定程序申请报废;需要交付使用的,要通过有关建设单位验收后交付使用;对存在突出问题的,要及时予以解决;需要维修改造的,可按轻重缓急,编制维修改造计划,逐步实施。

对微型水利工程可实行动态管理,以行政村为单位进行总量控制。

  第十六条任何一项小型农村水利设施建设都要按照其等级履行相应的验收程序,对没有组织验收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对效益型农田水利设施的经营、管理权由乡镇(场)水务站进行公开招标,对投标竞买者(包括拍卖、租赁、转让、股份合作制、规范化承包)进行公开考评,中标后签订合同并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承包经营者权利。

第一、经营者拥有经营权、使用权或收益权的,有依法转让、继承权利;第二、经营者有向用水户收取机电灌、排服务费的权利,具体价格由经营者和有关用水户代表在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第三、国家因建设需要占用改制工程时,经营者有权按规定得到经济补偿;第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经营者占有或经营的工程和资源。

不得干预其合法的经营管理活动;第五、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承包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必须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破坏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擅自变更水利设施的用途和服务范围;第二、对水利工程安全和高效运行负责。

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搞好工程设施的维修、检查和养护。

服从县政府防洪抗旱调度命令,承担工程的防洪任务,工程出现险情时,应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并立即报告工程所在地乡镇(街道)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保证农业灌溉用水,保障人畜饮水安全,不得哄抬机电灌、排服务费、牟取暴利,接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公益性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

各行政村成立灌排服务队,配备若干名思想品德好,工作责任心强,热爱水利事业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员,负责指导该村(居、社区)内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协调解决工程管理中的有关问题,及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台帐统计、管理经费测算等工作。

管护人员管护经费由所在村自行解决。

  第二十一条各乡镇(街道)每年应配合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收取水利工程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返还20%的水利工程水费留作乡镇(街道)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护经费,由各乡镇(街道)统筹支配。

  第二十二条各乡镇(街道)以水务站为基础成立灌排服务队,统筹所在地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年底以乡镇(街道)为单位对全县小型水利设施管护工作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安排县以上管护经费。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乡镇(街道)和县直有关单位应认真贯彻本细则,对在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水利工程设施管理维护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细则规定,侵占损毁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阻挠、影响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正常运行管理,蓄意制造水事纠纷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省农村水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如有与国家政策、法律和相关文件精神相冲突之处,以国家政策、法律和有关规定为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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