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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学通讯第二期

★医院药事★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规范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行为,控制细菌耐药,保

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处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抗菌药物是指治疗细菌、支原体、衣原体、立克次体、螺旋体、真菌等病原微生物所致感染性疾病的药物,不包括各种病毒所致感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的治疗药物。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第六条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评估与持续改进制度。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医疗机构负责人是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抗菌药物管理工作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由医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工作。

第十条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在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下设立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由医务、药学、感染性疾病、临床微生物、护理、医院感染管理等部门负责人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组成。

其他医疗机构设立杭菌药物管理工作小组或指定专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抗菌药物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技术性文件,并监督实施;

(三)对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与细菌耐药情况进行监测,定期分析、评估监测数据并发布相关信息,提出干预和改进措施;

(四)对医务人员进行抗菌药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培训,组织对公众合理使用抗菌药物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二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置感染性疾病科,配备相应数量的感染性疾病专业医师,负责对本机构各临床科室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进行技术指导,参与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二级以上医院应当配备感染专业临床药师,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提供技术支持,指导患者合理使用抗菌药物,参与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建立临床微生物室,开展微生物培养、分离、鉴定和药物敏感试验等工作,为病原学诊断提供技术支持,负责本机构常见致病菌分布和耐药监测工作,参与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学科建设,建立专业人才培养和考核制度,充分发挥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抗菌药

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国家处方集》等,加强对抗菌药物遴选、采购、处方、调剂、临床应用和药物评价的管理。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抗菌药物应当由药学部门统一采购供应,其他科室或者部门不得从事抗菌药物的采购、调剂活动,不得在临床使用非药学部门采购供应的抗菌药物。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抗菌药物,优先选用《国家处方集》、《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仿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收录的抗菌药物品种。

第十九条三级医院购进抗菌药物品种不得超过50种,二级医院购进抗菌药物品种不得超过35种;同一通用名称杭菌药物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一2种。

具有相似或相同药学特征的抗菌药物不得重复采购。

三代及四代头袍菌素(含复方制剂)类抗菌药物口服剂型不得超过5个品规,注射剂型不得超过8个品规;碳青霉烯类抗菌药物注射剂型不得超过3个品规;氟喳诺酮类抗菌药物口服剂型和注射剂型各不得超过4个品规;深部抗真菌类抗菌药物不得超过5个品规。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抗菌药物采购目录(包括采购抗菌药物的品种、剂型和规格)应向核发其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确因临床工作需要,需采购的抗菌药物品种、规格超过上述规定,应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详细说明理由。

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其申请抗菌药物的品种、规格的数量和种类。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抗菌药物遴选和定期评估制度。

医疗机构新引进抗菌药物品种,应当由临床科室提交申请报告,经药学部门提出意见后,报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审议。

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2/3以上成员审议同意后,提交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审核,经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2/3以上委员审核同意后方可列入采购供应目录。

对存在安全隐患、疗效不确定、耐药严重、性价比差或者违规促销使用等情况的抗菌药物品种,临床科室、药学部门、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和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可以提出清退或者更换意见。

清退或者更换获得抗菌药物管理组1/2以上成员同意后执行,并报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备案。

清退或者更换的抗菌药物品种原则上6个月内不得进入本机构药物采购供应目录。

第二十三条因特殊感染患者治疗需求,未列入本机构药品处方集和基本药品供应目录的抗菌药物,医疗机构可以启动临时采购程序。

临时采购应当由临床科室提交申请报告,说明申请购入药品名称、规格、剂型、数量、使用对象和使用理由,经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审核同意后由药学部门一次性购入使用。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控制临时采购抗菌药物品种和数量,同一通用名抗菌药物品种启动临时采购程序不得超过5次。

如果超过5次,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应当进行调查,决定是否同意继续临时采购或者列入常规药品采购程序。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实施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

抗菌药物分为非限制使用、限制使用与特殊使用三级。

(一)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

经长期临床应用证明安全、有效,对细菌耐药性影响较小,价格相对较低的抗菌药物。

(二)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

与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相比较,在疗效、安全性、对细菌耐药性影响、药品价格等方面存在局限性,不宜作为非限制级药物使用。

(三)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

具有明显或者严重不良反应,不宜随意使用的抗菌药物;需要严格控制使用避免细菌过快产生耐药的抗菌药物;新上市不足5年的抗菌药物,疗效或安全性方面的临床资料较少,不优于现用药物的抗菌药物;价格昂贵的抗菌药物。

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预防感染、治疗轻度或者局部感染应当首先选用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严重感染、免疫功能低下合并感染或者病原菌只对限制使用类抗菌药物敏感时,可以选用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严格控制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使用。

第二十六条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对本机构医师和药师进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

医师经考核合格后获得抗菌药物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获得抗菌药物调剂资格。

其他医疗机构医师、药师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抗菌药物处方权或者调剂资格。

第二十七条对医师和药师进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培训和考核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一)《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国家处方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及管理制度;

(三)细菌耐药与抗菌药物相互作用;

(四)抗菌药物不良反应的防治。

第二十八条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授予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授予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

第二十九条临床应用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应当严格掌握用药指征,经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指定人员会诊同意后,由具有相应处方权医师开具处方。

门诊医师不得开具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

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会诊人员由具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经验的感染性疾病科、呼吸科、重症医学科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和感染专业临床药师担任。

第三十条紧急情况下,医师可以越级使用抗菌药物,处方量应当限于1天用量。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门诊患者静脉输注使用抗菌药物比例。

第三十二条卫生部建立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网和全国细菌耐药监测网,对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情况进行监测,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省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网和细菌耐药监测网,对本辖区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情况进行监测,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工作,分析本机构及临床各专业科室抗菌药物使用情况,评估抗菌药物使用适宜性;对抗菌药物使用趋势进行分析,对抗菌药物不合理使用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干预措施。

第三十四条外科手术预防使用抗菌药物应当在术前30分钟至2小时内,清洁手术用药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开展细菌耐药监测工作,定期发布细菌耐药信息,建立细菌耐药预警机制,采取相应措施。

对接受抗菌药物治疗患者,微生物检验样本送检率不得低于30%。

(一)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30%的抗菌药物,应当及时将预警信息通报本机构医务人员。

(二)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40%的抗菌药物,应当慎重经验用药。

(三)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50%的抗菌药物,应当参照药敏试验结果选用。

(四)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75%的抗菌药物,应当暂停临床应用,根据追踪细菌耐药监测结果,再决定是否恢复临床应用。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促进抗菌药物合理应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九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排名、公示和诫勉谈话制度。

对各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抗菌药物使用量、使用率和使用强度等情况进行排名,对排名情况予以公示;对排名后位或者发现严重问题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医疗机构负责人和医师进行诫勉谈话,情况严重的予以通报。

第四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纳入医疗机构负责人任用考核指标体系;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作为医疗机构定级、评审、评价重要指标,考核不合格的,视情对医疗机构作出降级、降等、评价不合格处理。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和相应的规章制度,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三)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或者奖金分配挂钩的,或者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点评,并将点评结果作为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绩效考核依据。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抗菌药物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特殊使用级和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出现2次以上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抗菌药物处方权。

第四十四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取消其抗菌药物处方权:

(一)抗菌药物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抗菌药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牟取私利的。

第四十五条药师连续3次以上未按照规定审核抗菌药物处方与医嘱,或者发现处方不适宜、超

常处方未进行干预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抗菌药物调剂资格。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以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异常情况开展调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

理:

(一)使用量异常增长的抗菌药物;

(二)半年内使用量始终居于前列的抗菌药物;

(三)经常超适应证、超剂量使用的抗菌药物;

(四)企业违规销售的抗菌药物;

(五)频繁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抗菌药物。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抗菌药物生产、经营企业在本机构促销活动的监管,对违规促销

的企业和抗菌药物,应当及时采取警告、暂停进药、清退等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二)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生产、经营企业购入抗菌药物的;

(三)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一十四条和第二十三的规定,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四)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给患者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四十九条医师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

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或者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后仍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使用未经批准抗菌药物的;

(四)索取、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财物或者通过开具抗菌药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条药师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

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给子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条、三十四条的规定,违法购入未经批准抗菌药物的;

(二)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调剂审核处方、医嘱,造成患者严重损害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和规格的;

(四)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在药品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批准登记的从事疾病诊断、治

疗活动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妇幼保健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以及护理院(站)等机构。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药物与临床★

规范应用吸入激素治疗哮喘

哮喘是一种常见的慢性气道炎症性疾病,严重危害着人们的健康。

自上世纪90年代初以来,由于明确了哮喘的本质是一种以T淋巴细胞、嗜酸性粒细胞和肥大细胞为主的慢性气道炎症,而把防治的重点应放在气道抗炎(重点是吸入糖皮质激素)以来,哮喘的防治取得了较大的成效。

吸入糖皮质激素治疗的特点是:

激素吸入后可迅速直接到达炎症部位,直接抑制与哮喘有关的炎症细胞,降低炎症细胞释放炎症介质,减轻黏膜水肿,抑制气道黏膜腺体过度分泌,增加对黏液的清除,并降低气管高反应性。

吸入用药能迅速、直接地作用于气道靶位,且降低了激素口服或静脉给药时的全身不良反应。

吸入激素适用于不同年龄、不同哮喘严重程度的患者。

由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和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共同组织的“全球哮喘防治创议委员会”(GINA)于1995年发表的《哮喘全球防治战略指南》倡议,在全球推广应用吸入激素治疗哮喘。

选择合适药物、剂型和方法

目前我国临床应用的吸入糖皮质激素主要有以下几种,分别有不同的适用人群和使用方法。

二丙酸倍氯米松(BDP)——二丙酸倍氯米松为地塞米松的衍生物,为定量气雾剂,每喷250微克。

成人的常规维持剂量为每日吸1~2次,每次1~2喷。

病情严重者,起始剂量为每日500~1000微克,最大量每日不超过l毫克,起效后逐渐减少到最小维持剂量。

布地奈德(BUD)——有气雾剂和粉剂两种剂型。

成人气雾吸入布地奈德起始剂量为每日400~1600微克,每日2次,有效后减至最小维持量,通常为每日400~800微克,每日2次。

布地奈德的抗炎作用较二丙酸倍氯米松强。

丙酸氟替卡松(FP)——有丙酸氟替卡松气雾剂和丙酸氟替卡松+沙美特罗混合粉剂两种剂型。

成人应用丙酸氟替卡松气雾剂的剂量为每日250~500微克,分1~2次吸入,重症可加量至500~1000微克,或者按二丙酸倍氯米松气雾剂等效起始剂量的半量为标准量。

混合粉剂的应用剂量为成人和12岁以上的青少年每日2次,每次1喷50微克沙美特罗/l00微克丙酸氟替卡松或每次1喷50微克沙美特罗/250微克丙酸氟替卡松,2次/日;4岁及4岁以上儿童每日2次,每次1喷(50微克沙美特罗/l00微克丙酸氟替卡松)。

吸入激素有多种剂型,如定量雾化吸入剂、干粉吸入剂等。

吸入方法直接影响治疗效果。

以常用的压力定量气雾剂为例,正确的使用方法是:

取下盖子,摇动药瓶;先深呼气一次,尽量将肺里的空气呼尽,将吸入药瓶的“喷雾器口”(喷嘴)置入口中,用嘴唇包紧喷雾器口;在深吸气的同时,同步揿药瓶;取出喷药器,紧闭嘴唇,屏气20~30秒;吸药后及时用清水含漱口咽部,以防激素对咽部的不良反应(包括声音嘶哑、咽部不适和念珠菌感染)。

选用干粉吸入剂或加用储雾器可减少上述不良反应。

儿童应用定量气雾剂激素吸入时应配合面罩储雾罐吸入。

患者应有自我保护意识,用药前应主动向医生或药师咨询正确的使用用法。

合理选择用药方案

经医生检查,确诊为2级轻度持续哮喘,或者以往未经规范治疗的初诊哮喘患者,可选择低剂量吸入糖皮质激素的治疗。

如果患者哮喘症状较明显,病情较重,经医生检查确定为3级中度持续哮喘,或者轻度持续哮喘应用吸入糖皮质激素治疗效果不明显的,则须采用联合用药——低剂量吸入糖皮质激素联合长效β2激动剂(如沙美特罗/丙酸氟替卡松);或糖皮质激素联合短效β2激动剂(如福莫特罗/布地奈德);或糖皮质激素+缓释茶碱吸入剂;或糖皮质激素+口服白三烯调节剂;或糖皮质激素+口服长效茶碱。

绝不能依靠增加吸入激素的用量来改善症状。

坚持长期治疗和个体化治疗

支气管哮喘的维持治疗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必须严格遵从医嘱,根据病情变化,适时调整治疗方案。

按照哮喘诊疗指南,应用某一剂量的激素吸入治疗,达到无明显急性发作、峰流速基本正常,至少要维持3个月以上,才可以考虑减少激素剂量。

对于有些哮喘患者,从开始应用较大的吸入剂量到应用最小的维持剂量往往需要1年甚至几年的时间。

有条件的可以在医生指导下,结合峰流速仪检查,记录哮喘日记,便于医师进行治疗效果评估,根据病情逐渐减药。

病情稳定的话一般每3个月可减量一次(也就是GINA通常所说的“降阶梯”疗法);相反,如果哮喘没有得到完全控制或良好控制,则升级治疗(也就是GINA所说的“升阶梯”疗法)。

一般病程不足2年的轻-中度慢性哮喘患者,可在吸入激素2~3个月,中度慢性哮喘患者在用药3~6个月后,病情稳定后开始减量。

每1~3个月递减一次,递减比例控制在5%~10%为宜。

在减量过程中,须通过对临床症状和肺功能检测,逐渐摸索出一个可以控制症状的最低剂量作为维持吸入剂量。

重度或激素依赖性哮喘患者,必须针对患者病情和对激素依赖程度,制定个体化用药方案。

患者切记不能自己停药或减量。

因为症状缓解与慢性气道炎症的消失并不同步,通常症状改善在先,慢性气道炎症消退在后,过早减量或停药会引起病情的反弹,出现哮喘急性发作。

临床不合理用药分析

临床上,不合理用药时有发生,轻者疗效不佳,延误诊断和治疗,重者使病情加重或导致药源性疾病,以致死亡。

如何合理、安全用药,以期获得最佳疗效,减少不良反应的发生,是每个医务工作者都必须高度重视的问题,现结合我院临床用药,对不合理用药情况分析。

1安络血与阿托品   安络血能降低毛细血管的通透性,增进毛细血管断裂端的回缩作用,临床常用于毛细血管通透性增加而产生的多种出血。

阿托品能松弛血管平滑肌,尤其以皮肤血管扩张为显著,可以拮抗安络血对毛细血管断端的收缩作用,降低安络血结合的止血效力,故不宜后用。

2氟哌酸与普鲁本辛氟哌酸为第三代喹诺酮类药物,空腹服用本品吸收30%~40%,食物可减少吸收,本品在消化道中在酸性条件下吸收较多。

普鲁本辛具有和阿托品相似的抗m胆碱作用,不易透过血脑屏障,对胃肠道m胆碱受体的选择性较高,抑制胃肠道的活动作用很强,并能减少消化液的分泌,与氟哌酸合用可阻碍其吸收。

故两者不可合用。

3妈咪爱散与思密达   妈咪爱又称枯草杆菌、肠球菌二联活菌维颗粒,直接补充正常生理活菌,有效保护肠道健康。

思密达又称蒙脱石散剂,具有层纹状结构及非均匀性电荷分布,对消化道病毒,病菌及其产生的毒素有一定抑制作用。

由于思密达的吸附可影响妈咪爱的活性,故两药不可合用。

4复方磺胺甲基异恶唑与维生素c复方磺胺甲基异恶唑属于磺胺类药物,抗菌谱较广,对革兰阴性菌,革兰阳性菌及鼠疫杆菌等以及沙眼衣原体都有较强的作用。

但是,磺胺类药的副作用不能忽视,特别是肾毒性,口服吸收后,经肾脏排泄,当过量服用时,该药在肾小管内可形成结晶,由于本品显弱酸性,在酸性尿中尤其容易形成。

维生素c属酸性药物,服用后使尿液酸化,所以两药一起服用,就较容易造成复方磺胺甲基异恶唑在肾脏形成结晶,应该尽量避免将复方磺胺甲基异恶唑和维生素c合用。

综上所述,我们药师要严把处方关,必须掌握更多准确的药理知识,真正做到学以致用,服务于临床,促进合理用药,使药物发挥最佳的疗效。

 

★用药常识★

时辰药理学与最佳给药时间

临床给药方案的设计一般基于药代动力学参数和具体给药方式。

在长期的临床实践中发现,发现相同剂量、相同剂型、相同产地、相同批号的同一药物在不同的给药时间,其产生的治疗效果不一样。

逐渐地在20世纪50年代有学者提出了“时辰药理学”,其主要研究根据机体自身的节律变化,选择合适的用药时机,以达到最小剂量、最佳疗效、最小毒性,来改善病人的生存质量。

生物节律与时辰药理学

人体的生理变化具有生物周期性,在生物钟的控制调节下,人体的基础代謝、体温变化、血糖含量和激素分泌等功能都具有节律性和峰谷值。

机体的昼夜节律改变了药物在体内的药动学和药效学,致使药物的生物利用度、血药浓度、代谢和排泄等也有昼夜节律性变化。

例如:

心力衰竭患者对洋地黄、地高辛等强心苷类药物的敏感性以凌晨4时最高,比其他时间给药疗效约高40倍。

时辰疗法与时辰药理学

随着对时辰药理学的研究和不断发展,提出了与传统用药方案完全不同的全新用药概念。

传统的用药方案是将全天的剂量等量的分成几次服用,这种均分法是建立在机体的生理功能、病理变化以及药物作用在一昼夜的时间内是恒定不边的,而传统用药方案则是根据机体的节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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