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文档职务犯罪案例优秀word范文 12页.docx

上传人:b****7 文档编号:11517761 上传时间:2023-03-02 格式:DOCX 页数:15 大小:28.4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参考文档职务犯罪案例优秀word范文 12页.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5页
参考文档职务犯罪案例优秀word范文 12页.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5页
参考文档职务犯罪案例优秀word范文 12页.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5页
参考文档职务犯罪案例优秀word范文 12页.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5页
参考文档职务犯罪案例优秀word范文 12页.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5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参考文档职务犯罪案例优秀word范文 12页.docx

《参考文档职务犯罪案例优秀word范文 12页.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参考文档职务犯罪案例优秀word范文 12页.docx(1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参考文档职务犯罪案例优秀word范文 12页.docx

参考文档职务犯罪案例优秀word范文12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职务犯罪案例

篇一:

职务犯罪典型案例集

职务犯罪典型案例集

案例一:

徐蔚南贪污案

(一)案情:

被告人:

徐蔚南,男,53岁,上海市人,大专文化,原系中国厦门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国有企业)财务部经理、总会计师,住福建省厦门市湖滨中路89号801室,1997年11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蔚南于1988年经由厦门市人事局调入中国厦门仪器仪表公司担任公司财务部经理。

1993年,被告人所在公司为发放“超产奖”而决定非法套取现金。

同年7月至1994年5月,被告人徐蔚南分七次将公司的人民币83万元转帐到厦门市五交化公司门市部的银行户头,尔后五交化公司门市部在扣除1.5%的手续费后,以虚开购货发票的方法向仪器仪表公司返还现金人民币817550元。

被告人徐蔚南在收取现金后,向本公司谎称支付的手续费比例为5%,只将788500元交回公司,从而截留了人民币29050元,并占为己有。

1994年12月至1995年8月间,被告人徐蔚南在经办所在公司养老基金保险手续时,收取了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给付的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2307.39元,徐蔚南将其中的人民币9000余元占为己有。

经群众举报,检察机关侦查,徐蔚南被查获归案。

案发后,徐蔚南能如实供述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并退出全部赃款。

(二)审判: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蔚南犯贪污罪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收受保险公司支付的手续费不是贪污行为。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蔚南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其侵吞企业财产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应以职务侵占罪定性;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人的手续费系保险公司依照有关文件合法给付经办保险投保手续代办员的劳务费用,被告人收取该项劳务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同时请求法庭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年纪较大等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蔚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私自截留公款等手段,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经办理干部调动手续进入国有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行使管理职权,其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明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意见,于法无据,

不予采纳。

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将保险公司支付的手续费占为己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且能如数退还赃款等情节,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对辩护人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追缴在案的赃款应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6月2日作出(1998)开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如下:

1.被告人徐蔚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追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八千零五十元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徐蔚南不服,上诉称:

收取保险公司的9000元手续费不构成贪污罪;坦白认罪态度好,已全部退赃;请求宣告缓刑。

其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辩护,并提出徐蔚南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蔚南贪污公司公款29050元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及追缴在案的赃款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诉人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但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徐蔚南收受保险公司支付的手续费9000余元予以占有构成贪污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该院认为:

上诉人徐蔚南经办理干部调动手续而担任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竟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截留公款29050元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定性准确。

对于上诉人将保险公司支付的代办手续费占为己有一节,考虑到上诉人在此行为实施中的具体情节,原判以贪污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鉴于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态度尚好,并已退出全部赃款以及考虑到上诉人所在单位厦门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提出愿意监管等情况,依法可以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是贪污保险代办手续费以及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另辩护人提出关于上诉人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采纳。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11月1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1)撤销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1998)开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徐蔚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3)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八千零五十元中的二万九千零五十元予以没收,其余的九千元交由中国厦门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予以处理。

(三)评析:

本案对被告人徐蔚南截留公款29050元的行为以贪污定罪明确,不存在分歧意见。

争论焦点在于徐蔚南占有的9000元保险代办手续费如何定性,对此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贪污罪。

理由是:

徐蔚南是以公司的名义代办保险,投保的钱是公司的公款,而保险手续费是基于保险业务才产生的,徐蔚南作为财务经理,受公司指派办理保险手续,该行为属职务行为。

因此其收受的手续费应交给单位,属公司所有;徐将应当归公司所有的手续费占为己有,应以贪污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受贿罪。

理由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本案徐蔚南作为财务经理,受公司指派办理保险业务,收取保险代办手续费,应以受贿定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宜定罪。

理由是:

(1)徐蔚南的主观犯意不明确。

因保险公司在支付手续费时,声称徐蔚南属兼职保险代办员,它是依照财政部《国营保险业务支付委托代办手续费管理暂行办法》及行业惯例向徐个人支付的合法的劳务报酬,从而使徐蔚南主观上产生重大误解,不清楚手续费的性质,误认为个人可以合法占有该手续费,故其是否就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犯意不明确,因而不宜定罪。

(2)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保险市场不规范,有关法律不明确,保险公司为了业务上的竞争向有关单位的保险经办人支付代办手续费,因而徐蔚南在客观方面有受保险公司的这一行为的误导,所以对其亦不宜定罪。

当然,徐蔚南在无充分理由可以收受手续费的情况下仍然收受并占为己有,可以认定其行为违反财经纪律,其占有的手续费属非法所得,应予没收。

(3)从办案的社会效果考虑,若一味追究徐的刑事责任社会效果可能不太好。

当时,保险公司向保险经办人支付代办手续费的情况比较普遍,且有许多单位的经办人收取手续费后并未向单位汇报而擅自占为己有,若要追究,则牵涉面广。

综上所述,徐蔚南主观上对手续费的性质存在重大误解,客观上又受到保险公司的误导,所以对其占有该9000元的保险代办手续费不宜定罪,二审据此作出改判。

考虑到保险公司向有关单位的保险经办人支付代办手续费的问题涉及面广,以及办案的社会效果,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其他办案单位进行协商,认为对此行为不宜定罪追究。

该院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发出司法建议书,以加强对有关单位的财务管理,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

案例二:

在国有公司转制期间受贿如何认定罪名

(一)案情:

刘某系某国有房地产公司经营部经理。

201X年6月,该公司进行了增资扩股,新股东由9家企业组成,其中3家为非国有企业,并于201X年6月23日召开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了董事会与监事会。

201X年10月19日,工商部门核发了该公司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刘某在此期间继续担任该股份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并于201X年8月至9月间先后两次收受某装潢公司经理邓某人民币11万余元,并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公司某公寓装修业务交给邓某所在装潢公司。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显然已构成受贿事实,但在究竟是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还是受贿罪存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认定,构成受贿罪,因为改制后的公司工商登记的日期为201X年11月19日,被告人犯罪行为在工商登记日期之前,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仍然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因为公司的改制已在201X年6月23日股东大会召开后实际完成,此时被告人的身份已随公司的实际转制而变为公司、企业人员。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国有公司、企业转制为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时间界线。

根据我国的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转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依次涉及到四个时间:

一是有权国家机关正式批准转制的时间;二是其他非国有资产注资到位的时间;三是召开公司股东大会选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时间;四是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公司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

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将哪一个时间确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公司转制时间,意见不一,而这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意义重大。

笔者认为,第一个时间标准即有权国家机关正式批准转制的时间显然过早。

201X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

“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

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精神无法适用于此时间标准。

因为批准转制后,国有公司、企业中原来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中,尚无法区分“原国有单位委派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与“非受委派仍然从事管理的人员”,更谈不上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事实上可能导致将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处理,轻纵犯罪。

第二个时间标准除同样存在上述问题外,还存在其他一些操作上的困难。

因为非国有资产注资到位往往存在一个时间段,在最终所有股款缴足后,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方可召开股东大会。

在这个时间段内,存在部分非国有资产实际到位的问题,那么究竟是以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为标准,还是以非国有资产部分到位为标准?

在实践中容易造成操作上的混乱。

第四个时间标准也存在如下问题:

因为公司登记机关可能会作出予以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而依据此标准,如果公司登记机关不予以登记则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予以登记则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犯罪。

显然,刑法此时对前述行为所进行的评价,其犯罪构成实际上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之中,从而违背刑法不对不确定性行为进行评价的原则。

同时,由于尚难以肯定公司登记机关是否予以登记,似乎要等到登记结果出来后才能最后确定案件的性质,从而影响了严肃执法。

因此,笔者赞成第三个时间标准,即以召开公司股东大会选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时间为准。

行为人在此之前实施的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处理;在此之后实施的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公司、企业人员犯罪处理。

这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可操作性。

因此,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

案例三:

国有控股公司中主体身份应如何认定

(一)案情:

被告人刘某原系某国有企业的副经理,201X年,该企业转制上市,成为国有资本控股的某股份有限公司。

当年,某省国资局向该公司股东会推荐刘某担任公司董事,经选举,刘某当选为董事。

201X年,该公司在向外招聘总经理未果的情形下,经董事会研究决定,聘刘某为公司总经理。

刘某利用担任公司董事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20余万元,同时他还利用担任总经理的便利,侵吞本公司财产10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原系上述国有企业某市分公司经理,企业转制后,经刘某的提名,其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任命

篇二:

职务犯罪案例讲稿

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务犯罪案例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

201X-02-04

各位领导、各位来宾:

大家好!

欢迎您来参观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主办、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承办的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展览。

本次展览的目的在于使国家工作人员和广大人民群众了解职务犯罪的严重危害,从而增强拒腐防变的能力,增强反对腐败和职务犯罪的决心和信心。

本次展览有以下两个特点:

第一内容丰富,共有209块展板,展出133个案件,六万两千字中包含大量预防职务犯罪的要点。

第二,针对性强,分为机关篇、国企篇、金融篇、乡镇篇和预防篇五个部分,便于不同行业和群体的同志前来参观。

下面由我向大家介绍第一部分《机关篇》。

根据涉案行业的不同,我将从7个方面来介绍这一篇章:

一、第一部分讲的是一把手权力失控,从而导致职务犯罪的发生。

1、原湖南省郴州市副市长雷渊利,在极度享乐心理的支配下,成为“三玩干部”,他曾为七位情妇买过七套商品房,为非婚生子女建立了700万元的“贝贝生活基金”。

极度享乐的后果是他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本案警示我们:

那些有极度享乐心理的人,一定不要忘了乐极生悲的必然结果。

2、王道生犯受贿罪,不仅自己被判处无期徒刑,儿子王健也被拉下了水,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

王道生在法庭上忏悔道:

“我辜负了党和人民的培养和重托,我的行为不仅害了自己,也害了儿子。

他才26岁?

?

受过良好的高等教育,刚走上社会就被我带错了路,真是上梁不正下梁歪,是我让他步入了犯罪的漩涡?

?

3、原湖北省襄樊市市委书记孙楚寅因卖官而走向犯罪的深渊。

吏治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要杜绝买官卖官的现象,就要堵住现行干部制度和体制存在的漏洞,只有让任用干部的每一道程序都变得真正严肃起来,才能使买官卖官找不到市场。

4、马玉伦案,给我们展示了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受贿罪的斡旋形式,这里有具体的法条规定,请大家注意观看。

从以上这些案例我们可以看出:

加强对“一把手”的监督和制约,是遏制腐败的重要环节。

二、接下来我们来看发生在党政机关不同部门的职务犯罪案件。

1、先来看杨哲信,身为组织部副部长,两年中经他的手提拔大小干部有69人之多。

为了卖官,他还指使别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私刻国家机关印章,情节相当恶劣。

杨哲信视国法于不顾,最终受到国法的审判。

2、他叫张小川,出生在山东革命根据地的革命家庭。

在忏悔中他说:

“是革命的摇篮和乳汁哺育了我,是党和人民培养了我。

没想到,我却背叛了党和人民。

落到今天这个地步,都是我咎由自取的结果!

3、发送文函是每个单位都有的工作,但这项工作又很不起眼,往往算不上是易发生职务犯罪的风险岗位。

但张国顺等11人竟利用这一小漏洞,伙同邮局工作人员,以加大邮资费用的手段贪污140余万元。

由此可见,预防职务犯罪,不仅要找出风险岗位、易发环节和重点监督的人员,同样不能放松对其他业务制度的建设和人员的监督。

要做到哪里有公共财产,哪里就有规范的制度和防范流失的机制。

哪里有国家工作人员,哪里就有有效的教育和监督。

4、李有灿,原河北省外贸厅副厅长。

他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就受贿4700多万,受贿的时间与数额之比,可谓是创出了全国贪官之最。

5、被人们称为“阳光采购”的政府采购机制,因集约财力、抑制腐败等多种作用而被世界各国普遍推行。

我国也不例外。

郑大水能够在抑制腐败的政府采购中大搞腐败,说明我们的政府采购制度还有漏洞,还不完善。

另外,制度是靠人去执行的,如果人出了问题,再好的制度也难落到实处。

所以反对和防止腐败,还是要靠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防体系,综合治理,才能收到最好的效果。

6、朱同球是一名总会计师,在监狱里也为自己算了一下犯罪的成本,他说:

“贪到最后我又得到了什么?

不仅赃款全部退赔了,而且还换来11年牢狱加身。

腐败的‘成本’实在是太高

了!

如果能早点把这笔帐算清楚,也就不做这‘赔本’的买卖了。

7、同样,白春根给我们求证了一下29+1=0的等式。

他说:

“我参加工作29年,一直清清白白,在分管煤矿工作的一年半时间内,我就弄了100多万。

自己的人生经历就是29+1=0。

我拿自己的政治生命开玩笑,真是太糊涂了。

8、近年来,国有资产的流失日益严重。

而平谷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副局长徐少华却挪用公款,比起其他挪用者而言,更加令人愤恨。

9、肖占武是原内蒙古自治区国税局局长。

犯罪后也得到了惨痛的教训。

他说:

“说实在的,收人家钱的时候,我表面上看起来很坦然,其实心里却一直忐忑不安,因为毕竟这钱不是自己的劳动所得。

作为父母,我想的就是给孩子们多留下点东西。

在不知不觉中,把孩子们也牵连了进来?

?

”和王道生一样,他们都连累了自己的孩子。

对孩子负责,并不是给他们留下多少财产的问题,而是要带孩子走正道。

三、医药卫生领域职务犯罪是导致老百姓看病贵、看病难的重要原因,百姓对此深恶痛绝,此类案件也一直是我们检察机关查处的重点。

1、李建国只是一名小小的出纳员,但他贪污的医药经费竟达687万余元。

大家想想,687万元人民币能够减轻多少病人的经济负

担!

能够挽救多少病人的生命!

李建国居然打起了贪污医疗经费的坏主意,真实丧尽天良。

2、马郸杰是原北京协和医院门诊收费处收费员。

在5年的时间里,作案915次,最少一次只有27元。

她对检察官说:

“我拿钱上瘾了,越拿越多真的害怕了,但没法控制。

谢谢你们,否则我不知道该怎么办了。

3、广东省率先在国内建立起预防制品集中采购的制度。

但由于缺乏对此制度的监督,使罗耀星等人钻了空子。

本案提示我们,制度出台后,还要配备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以保证制度的有效落实。

4、这是一对夫妻,李知文是原福建省南平市卫生局局长,他自己不好意思直接收钱,便由他的妻子危香莲在家里收受医药代表和设备代理商的贿赂。

在李知文走向犯罪深渊的过程中,妻子起到了助纣为虐的作用。

可见,腐败这颗毒瘤一旦长到了“贤内助”身上,则可能加快配偶和整个家庭的毁灭。

同时本案是夫妻犯罪的类型之一,即利用一方的职权进行犯罪。

5、有钱了,就能过舒心日子吗?

我看未必,如果拿的是不义之财,那就必然不会有好日子过。

看看陆粤平是怎么说的。

他说:

“自从收了钱以后,我一直处在担惊受怕之中,有钱不敢用,对外不敢张扬,不敢抛头露面,天天胆战心惊。

守住这收来的几百万不义之财,就像坐在一个能量巨大的定时炸弹上,说不定哪天就会把自己炸的粉身碎骨。

”本案中,陆粤平产生了“别人能收,

篇三:

职务犯罪案例分析1

职务犯罪案例分析

(一)

——从黄海荣案件谈民政系统职务犯罪预防

一、案情介绍

黄海荣,女,现年44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民政科原工作人员。

1993年9月至201X年6月间,她在张家湾镇政府民政科工作,负责经费

发放、账目管理和数据统计上报等。

201X年6月,黄海荣因涉嫌贪污罪被羁押。

法院查明,201X年7月至201X年6月间,黄海荣在担任张家湾镇政府民政科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负责发放优抚、低保等民政事业费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原通州区民政局优抚科工作人员王乃平,将通州区民政局向张家湾镇政府下拨的在乡复员军人定补金、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等各类民政事业费共计21万余元,转入其控制的银行账户中,并将上述钱款予以单独或伙同王乃平(另案处理)共同侵吞;201X年3月至201X年1月间,黄海荣伙同原张家湾镇政府民政科科长马占武,将下拨的在乡复员军人定补金、优抚人员过节费等民政事业费共计3万余元,分别转入马占武掌握的两个银行账户,并予以侵吞;201X年5月,黄海荣在得知通州民政系统多名工作人员被查处后,赶紧委托他人匿名捐出4.7万余元给通州区精神病医院。

对于其他的钱,黄海荣称一部分钱送给了王乃平,有5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一部分取出放在家里。

经审理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以贪污

罪判处黄海荣有期徒刑7年。

黄海荣上诉,认为其捐赠出去的

4.7万余元不应计入贪污数额,原判量刑过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海荣将贪污的公款捐给通州区精神病医院的行为不影响贪污数额的认定,维持原判。

二、预防民政系统职务犯罪的意义

民政工作担负着为民分忧、为民解困的重任,随着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各级政府发挥民政优抚救济作用,在保障民生、拥军优属、扶贫济困等方面做了许多工作。

但是在民政事业蓬勃发展的同时,社会腐败现象也日益严重渗透到民政领域,出现了个别民政工作人员利用国家优抚救济政策权钱交易、以权谋私、大肆侵吞各类救济资金的现象,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预防和惩治民政系统职务犯罪成为相当迫切的现实问题。

三、民政系统职务犯罪的特点

(一)犯罪主体固定且任职时间和作案时间持续较长。

从查案的情况看,犯罪的主体绝大多数是民政部门的中层干部、基层民政办主任、会计,他们一般对基层救济对象比较熟悉,一旦救济对象不存在了,他们中的个别人可以轻易地去冒领救济对象的救济款项而不易被人发现。

从今年查案的情况看,犯罪的主体多数是乡镇民政系统的民政所长,任期比较长,是在10年以上,他们对基层救济对象比较熟悉,了解民政部门在发放各种社会救济金过程中的漏洞,一旦救济对象不存在或是聋哑人等,他们就实施贪污行为,第一次作案没有被发现,进

而无所顾忌地开始下一次的犯罪,作案时间持续较长。

黄海荣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二)采用虚列、冒领、截留等手段,不择手段骗取国家优抚、救灾、救济款。

具体手法是:

以他人名义书写有关报告上报县级民政部门,达到骗取国家优抚款、救济款及低保金的目的,然后再以他人名义签名冒领或模仿笔迹冒领。

作案手段隐蔽。

民政系统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在作案的手段和对象上,大多是利用自己工作的范围和对象的便利,采取多报、瞒报或虚报,然后用假签名、假印章代领的方法,将社会救助金、已故退伍军人和伤残抚恤金、已故退休或代管人员工资等救济款项贪污挪用。

按照国家民政有关法律政策,各项优抚款、救济款及一些困难群众低保金的发放都有严格的规定。

然而,一些利欲薰心的乡镇民政工作人员却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为儿戏、置国家的法律法规而不顾,肆意侵吞和践踏,不择手段的骗取国家各项优抚、救济资金。

(三)作案次数多,且手段隐蔽。

多数作案几十次次。

他们冒名的对象大多都是不存在的人或是聋哑人,利用确无其人及优抚对象不熟悉或不知晓国家优抚政策而截留、侵吞、骗取各类优抚金、补助款,作案频繁,手段隐蔽。

(四)利用优抚对象不熟悉或不知晓国家优抚政策而截留、侵吞各类优抚金、补助款。

随着国家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水平的改善,国家不断加大了优抚力度,提高了各项优抚、救济的标准,但由于被优抚救济对象多是上了年纪的老年人(调查中发现,有不少优抚对象是抗战时

期、解放战争时期的复退军人,一般都是七、八十岁的老人),且分散居住在不同的村庄内,相互间交流少,信息闭塞,因此,他们对于国家的民政优抚政策及不断提高的优抚标准很不了解或根本就不知道,基本上是处于“给多少就领多少”的状态。

这为某些不法乡镇民政人员侵吞、染指国家财政下拨的优抚救济款提供了便利条件,有的乡镇民政人员利用优抚政策不为群众知晓的机会,将某个时期补发的“优抚救济款”,一次性“整吞”。

(五)共同犯罪。

无论复转军人的优待金,还是退休、代管人员工资,均需报请人事部门审核批准、财政部门核拨,仅凭民政部门是无法直接拨付到位的,况且就是民政部门内部也存在着相互制约的情况,涉案人员之所以能够轻易地虚报冒领他人的救济款项或退休工资,往往是他们之间相互利用、共享利益等原因。

如某县检察院查处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刘某为了领取虚假的退休工资,将本镇已死亡的退休人员的工资领取本和私章交给朱某,让朱某领这一笔款,朱某即按刘某的要求,给刘某办理了一个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其它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