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敏李文通刘桂阳李启军韦东泽潘莲红犯抢劫罪上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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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敏李文通刘桂阳李启军韦东泽潘莲红犯抢劫罪上诉案

卢敏、李文通、刘桂阳、李启军、韦东泽、潘莲红犯抢劫罪上诉案

  卢敏、李文通、刘桂阳、李启军、韦东泽、潘莲红犯抢劫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佛刑二终字第426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卢敏,曾用名卢德敏,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XX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卢道军,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住(略),系上诉人卢敏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廖凤珍,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住(略),系上诉人卢敏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欧阳卫,系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文通,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XX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韦东泽,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河池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XX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莲红,曾用名潘应红,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XX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桂阳,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绥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XX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启军,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XX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敏、李文通、刘桂阳、李启军、韦东泽、潘莲红犯抢劫罪一案,于20XX年10月26日作出顺刑初字第0178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卢敏、李文通、韦东泽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敏参与抢劫5次,抢得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5860元;被告人潘莲红参与抢劫4次,抢得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2910元;被告人李文通参与抢劫3次,抢得赃款共人民币110元;被告人刘桂阳参与抢劫3次,抢得赃款共人民币110元;被告人李启军参与抢劫3次,抢得赃款共人民币110元;被告人韦东泽参与抢劫3次,抢得赃款共人民币110元。

现分述如下:

  1、20XX年6月6日21时许,被害人程军、梁琳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政府公园公厕后面小土坡上谈恋爱时,被告人卢敏伙同两名男子将其两人围住,并持刀进行威胁和搜身,抢走被害人程军的人民币1076元和三星牌E708型手机一台;抢走被害人梁琳的诺基亚8310型手机一台。

抢后,被告等人逃离现场。

破案后,赃款物未能起回。

  2、20XX年7月26日23时许,被害人陈海林、温诗荣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政府公园走廊旁的草地上谈恋爱时,被告人卢敏、潘莲红伙同两名男子对两被害人进行威胁,要求两被害人将身上的钱及手机拿出。

后抢走被害人陈海林的摩托罗拉V600型手机一台;抢走温诗荣钱包里的人民币10元。

抢后,被告等人逃离现场。

破案后,赃款物未能起回。

  3、被告人卢敏、李文通、刘桂阳、李启军、韦东泽、潘莲红等人于20XX年9月15日16时30分许,窜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政府南侧小土坡上。

当被害人张树名与女朋友卢淑琴在该处闲谈时,被告人刘桂阳等人对被害人张树名进行殴打威胁后,要被害人张树名将钱拿出。

这时,被害人张树名被迫从裤袋里拿出人民币50元,随即被被告等人抢走。

破案后,赃款未能起回。

  4、抢完上述人员后,被告人卢敏、李文通、刘桂阳、李启军、韦东泽、潘莲红等人又窜到上述地点,对坐在草地上的被害人周少君进行威胁后,要被害人周少君将钱拿出。

在这过程中,被告等人将被害人周少君双肩按住,接着抢走被害人周少君裤袋钱包里的人民币60元。

抢后,被告等人逃离现场。

破案后,赃款未能起回。

  5、被告人卢敏、李文通、刘桂阳、李启军、韦东泽、潘莲红等人于20XX年9月15日19时30分许,窜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政府公园小土坡上。

当被害人曾宪泽在该公园散步时,被告人刘桂阳等人叫被害人曾宪泽不要走,并向被害人曾宪泽要钱。

这时,被害人曾宪泽当即往镇政府方向逃走,致使被告等人抢劫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查证属实后,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敏、李文通、刘桂阳、李启军、韦东泽、潘莲红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多次从重情节。

第五宗犯罪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敏、韦东泽、潘莲红犯罪时未成年,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文通、刘桂阳、李启军、韦东泽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韦东泽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卢敏、潘莲红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文通、刘桂阳、李启军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卢敏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三点辩护理由:

1、9月15日那三次属连续犯罪,应当认定为一次抢劫;2、指控第一、二单的证据不足;3、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文通上诉称没有打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韦东泽上诉称只参与第三单,第四、五单其不知情,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第一、二、五单抢劫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卢敏、李文通、韦东泽、原审被告人刘桂阳、李启军、潘莲红在实施完第三单犯罪后,继续寻找目标,在同一地点附近又实施了第四单犯罪。

然后,其一同去吃饭。

在吃完饭后,其又实施了第五单犯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XX年9月15日22时,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公园附近将被告人卢敏、刘桂阳、李启军、潘莲红抓获;后于次日凌晨2时,将被告人李文通、韦东泽抓获。

  2、被害人程军、梁琳的报案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XX年6月6日21时许,其二人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政府对开公园谈恋爱时,被三名男子围上来持刀威胁、搜身,并抢去人民币1076元和三星牌E708型手机一台、诺基亚8310型手机一台。

被害人程军、梁琳分别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卢敏就是对其二人实施抢劫的其中一名男子。

  3、被害人陈海林、温诗荣的报案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XX年7月26日23时许,其二人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政府对开公园谈恋爱时,被四名男子围上来威胁,并抢去摩托罗拉V600型手机一台和人民币10元。

被害人陈海林、温诗荣分别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卢敏、潘莲红就是对其二人实施抢劫的其中二名男子。

  4、被害人张树名、卢淑琴的报案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XX年9月15日16时30分许,其二人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政府对开公园草地上闲谈时,被多名男子围上来威胁、殴打,并抢去人民币50元。

被害人张树名、卢淑琴分别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卢敏、李文通、刘桂阳、李启军、韦东泽、潘莲红就是对其二人实施抢劫的男子。

  5、被害人周少君的报案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XX年9月15日17时30分许,其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政府对开公园草地上等朋友时,被多名男子围上来威胁,并将其双肩按住,抢去其钱包内的钱。

被害人周少君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卢敏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其中一名男子。

  6、被害人曾宪泽的报案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XX年9月15日19时30分许,其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政府对开公园散步时,被几名男子围上来威胁、并声称要钱。

其见状便逃走。

那些男子一起从后追赶他。

后其跑到巡逻的公安民警处报案。

公安民警将该几名男子抓获。

被害人曾宪泽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卢敏、刘桂阳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其中二名男子。

  7、被告人卢敏、李文通、刘桂阳、李启军、韦东泽、潘莲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六人伙同他人,有分有合,多次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政府对开公园处,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群众财物。

被告人卢敏、李文通、刘桂阳、李启军、韦东泽、潘莲红并互相作了照片指认。

  8、被告人卢敏、李文通、刘桂阳、李启军、韦东泽、潘莲红对作案现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作案现场的概况。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三星E708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330元;诺基亚8310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544元;摩托罗拉V600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790元。

  10、现场勘查记录及户籍证明,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政府公园,以及案发现场的概况、被告人卢敏的身份情况。

  关于上诉人卢敏及其辩护人提出9月15日那三次属连续犯罪,应当认定为一次抢劫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卢敏、李文通、韦东泽、原审被告人刘桂阳、李启军、潘莲红在实施完第三单犯罪后,继续寻找目标,在同一地点附近又实施了第四单犯罪,其间没有明显的间断,根据连续犯的处理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只认定为一次犯罪。

在实施完第四单犯罪后,其前往快餐店吃饭,吃完饭后,其又实施第五单犯罪,因此,第五单与第三、四单之间有明显的间断,不再具备连续犯的连续性,故第五单应当单独认定为一次犯罪。

上诉人卢敏及其辩护人的前述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卢敏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第一、二单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每单犯罪事实的两名被害人均指证被告人卢敏参与抢劫犯罪,故指控犯罪的证据充分,该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文通上诉称没有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及同案人供述中均证实有殴打被害人情节,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韦东泽上诉称只参与第三单,第四、五单其不知情的理由,经查,第三、四、五单是在同一时间段实施的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既然知情第三单,就不可能不知情第四、五单犯罪。

因此其辩解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敏、李文通、韦东泽、原审被告人刘桂阳、李启军、潘莲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

其中上诉人卢敏、潘莲红具有多次从重情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项之规定处罚。

在实施最后一单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上诉人卢敏、韦东泽、原审被告人潘莲红犯罪时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文通、韦东泽、原审被告人刘桂阳、李启军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文通、韦东泽、上诉人卢敏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因本案事实发生部分变化,故量刑上应当给予相应改判,该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顺刑初字第01786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关于上诉人卢敏、李文通、韦东泽、原审被告人刘桂阳、李启军、潘莲红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顺刑初字第01786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关于上诉人卢敏、李文通、韦东泽、原审被告人刘桂阳、李启军、潘莲红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文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9月16日起至20XX年9月15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刘桂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9月15日起至20XX年9月14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李启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9月15日起至20XX年9月14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六、上诉人卢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9月15日起至20XX年9月14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七、原审被告人潘莲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9月15日起至20XX年9月14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向原审法院内缴纳。

  八、上诉人韦东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9月16日起至20XX年9月15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代理审判员韩克

  二00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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