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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

天津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

(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小学生学籍管理,提高新形势下义务教育科学管理水平,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和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和在这些学校就读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三条学生学籍管理实行市级统筹、区县管理、学校实施的分级负责管理体制。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统筹全市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定本市学籍管理实施办法,指导、监督、检查区县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教育信息化管理中心按照国家要求建设电子学籍系统运行环境和学生数据库,确保正常运行和数据交换。

区县教育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负责指导、督促学校认真落实国家和本市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

学校负责学籍信息收集、汇总、校验、上报,应用电子学籍系统开展日常学籍管理工作,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章入学与建籍

第四条适龄儿童少年依据当年的招生入学办法,办理登记入学后,学校应当从学生入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为其建立学籍档案。

学籍档案分为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

电子档案纳入电子学籍系统管理,学校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

学生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一)教育部统一制订的学籍基础信息表;

(二)学籍信息证明材料;

(三)预防接种信息等;

(四)享受资助信息;

(五)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第五条特殊教育学校应为安排送教服务的残疾儿童少年建立学籍。

第六条区县教育局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及时核准学生学籍。

同时,通过电子学籍系统申请学籍号。

学籍号一人一号,终身不变。

第七条学籍管理实行"籍随人走"。

学校合并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

学校撤销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区县教育局指定的单位管理。

学校不得接收未按规定办理入学手续的学生入学,不得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生学籍,不得重复建立学籍。

区县教育局和学校应利用电子学籍系统审查重复学籍。

第八条学生学籍信息发生变化,学校应在5个工作日内维护电子学籍系统中的有关信息,并将证明材料归入学生学籍档案。

区县教育局应及时对学生学籍变动信息进行更新。

第九条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修改学生基础信息的,凭《居民户口簿》或其他证明材料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复印件,由学校核准变更学籍信息,并报区县教育局核准。

第三章升级与留级

第十条学生升入初中,学籍档案应当在新学年开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转至初中。

小学应保留电子档案备份。

升入初中的学生学籍信息更新,由电子学籍系统完成。

第十一条区县教育局和学校要保证每一个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受教育年限。

小学阶段原则上不实行留级制度。

第十二条极个别学习确有困难的学生,可由学校征求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意见,报区县教育局备案后,方可留级。

对留级的学生学校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三条学生因特殊原因在小学最后终止学业的,学校应当归档永久保存学生的学籍档案,或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同时,报区县教育局核准。

第四章学生转学

第十四条学生在学期间不得随意转学。

确因户籍变更等情况需要转学的,由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向转入学校提出书面申请,转入学校或所属教育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对符合条件的学生,准许转学,并办理相关手续;对需要补充材料的学生,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学生,准确告知原因。

任何学校不得接收不符合转学手续的学生。

任何学校不得转出未完全履行转学手续的学生。

第十五条本市学校办理转学的时间为每学期开学前、后一周。

六年级不得转学。

对于确因特殊政策规定,超出办理转学时间需要转学的,由相关部门出具证明,经转入学校所属区县教育局同意,方可办理转学手续。

第十六条申请跨省转学,依照教育部的统一规定办理。

由转入学校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启动转接手续,转出学校及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予以核办。

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学籍转接。

具体流程如下:

(一)对于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转入学校通过学籍系统发起办理转学手续并核办;

(二)转入学校所属学籍主管部门在学籍系统中核办;

(三)转出学校在学籍系统中核办;

(四)转出学校所属学籍主管部门在学籍系统中核办;

(五)转入学校获得转出学校及双方所属学籍主管部门三方核准同意后,通知学生报到入学;

(六)待学生到转入学校报到后,转入学校通过学籍系统调取学生学籍电子档案,同时通知转出学校;

(七)转出学校按照与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商定的方式,将学生的纸质学籍档案转出,并通知转入学校。

第十七条申请本市转学,由转入学校为同意转入的学生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启动转接手续。

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所属学籍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学籍转接。

具体流程参照跨省转学办理。

第十八条学生办理转学的,转入学校应在30个工作日内,以收到的学籍档案为基础,为学生接续电子和纸质学籍档案。

学校和区县教育局应及时对学生学籍变动信息进行维护、更新,并将证明材料归入学生学籍档案。

学生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一)教育部统一制订的学籍基础信息表及信息变动情况;

(二)学籍信息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转学申请等);

(三)综合素质发展报告(含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等);

(四)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五)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

(六)享受资助信息;

(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第十九条外省市来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需转入本市学校就读的,须符合天津市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相关政策规定,并按本实施办法履行转学手续。

第五章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条学生因伤病或本人不可抗拒的原因,一学期内连续请假超过20天或累计请假超过30天,仍不能到校坚持学习的,可以申请休学。

办理休学,由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因伤病提出休学的,须经区县级医疗单位检查并出具诊断证明;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提出休学的,须出具公安或民政、劳动等有关部门的证明。

学校审核同意后,出具休学证明,并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区县教育局登记。

第二十一条学生在学期间随父母到国外、境外就读的应办理休学手续。

由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出国、出境休学申请,出具护照、签证等有关证明,经学校审核同意后,出具休学证明,并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登记。

出国、出境所需的学业成绩、就读年级等证明,学校应如实开出。

第二十二条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

休学一般为一学期,最长不超过一学年。

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者,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在休学期满前一周内,提出书面申请,凭相关证明材料,续办休学手续。

第二十三条休学期满,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休学证明和证明可以复学的材料,到学校办理复学手续。

短期休学的学生,复学应回原就读班级。

休学时间超过三个月,复学时学校可根据学生实际学力情况,安排到相应年级就读。

第二十四条学生死亡,学校应当凭相关证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注销其学籍。

第六章控制辍学

第二十五条对于无故不到学校就读的学生,学校要督促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及时送其上学。

无法联系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的,应以法律认可的方式及时告知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

学校不得无故取消学生学籍。

学校不得开除学生。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将学生辍学情况依法及时书面上报当地区县教育局、乡镇人民政府,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其保留学籍,并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管理。

区县教育局、乡镇政府要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学生辍学。

第二十七条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辍学的,就读学校的学籍主管部门应于每学期末将学生学籍档案转交其户籍所在地区县教育局。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学籍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或指定学籍管理员,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学籍管理员应当先培训后上岗,并保持相对稳定。

各级学籍管理员的基本信息须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每学期复核学生学籍,确保学籍变动手续完备、学生基本信息和学籍变动信息准确。

学校在每学期开学15个工作日内,将学籍信息核对情况报告区县教育局。

区县教育局在接到学校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区县学籍信息的核对,并根据要求,报告市教委。

第三十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

未经学籍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严防学籍信息外泄和滥用。

第三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为已接收学生建立学籍档案的;

(二)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籍或学籍档案的;

(三)不及时把学籍变动信息纳入学籍档案的;

(四)不及时报告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的;

(五)接收学生不为其办理转学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为学生转接学籍档案的;

(七)泄露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外籍学生和港澳台学生学籍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各区县教育局可以依据本实施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市教委备案。

第三十五条本实施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办法由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小学教育处负责解释。

抄送: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信息化管理中心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办公室           2014年2 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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