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检察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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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
《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司文〔2009〕260号)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为贯彻省委、省政府建立“三调联动”的意见,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建立人民调解与刑事和解衔接配合的工作机制,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司法厅制定了《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司法厅
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省委、省政府建立“三调联动”的意见,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建立人民调解与刑事和解衔接配合的工作机制,促进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体系的健全完善,努力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等规定,
》的要求,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且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自然人;
(二)案件有直接的被害人,且被害人系自然人;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四)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刑法,且属于公诉范围案件;
(五)犯罪嫌疑人悔罪,并且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刑事和解;
(二)被害人不是自然人;
(三)犯罪嫌疑人不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没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不宜适用刑事和解的。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均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之日起3日内,认为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在告知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有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权利,并应解释刑事和解规定的主要内容及法律后果。
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应当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双方当事人的人民调解申请书后3日内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委托人民调解的范围和条件。
对于符合委托人民调解、人民检察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应当由当事人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检察院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出具《委托人民调解函》,连同案件诉讼文书和有关案件材料复印件转交人民调解组织,由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是犯罪地或当事人居住地的乡(镇、办)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犯罪地或当事人居住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不适宜进行调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商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推荐,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由其他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第十二条 跨地区的案件,可由人民检察院商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具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首席调解员,根据需要可以确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要求调换人民调解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询问案件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核实案情。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依法促成犯罪嫌疑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以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方谅解,并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切实化解矛盾。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或司法行政机关请求有关法律、政策指导。
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调解会议,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第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要严格保护案件所涉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妥善保管案件材料,不得将案件材料带离工作场所。
第十八条 对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以及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调解的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不公开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关注双方当事人矛盾纠纷的发展动向,出现紧急情况时,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应当在接受委托后10日内调解结案,如在规定期间内不能调解结案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将事由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移交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疑难、复杂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并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将调解的期限适度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的,应当制作规范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在结案后3日内将人民调解结果反馈函、人民调解协议书、相关证据材料和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等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并将人民调解协议书报县(市、区)司法局备案。
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刑事和解或不同意继续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人民调解结果反馈函和相关案件材料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且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要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确需提起公诉的,应当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并将人民调解协议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达成刑事和解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后,应及时告知人民调解组织案件处理结果,并将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人民调解组织。
第二十五条 对于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要求公安机关撤案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在3个月内联合跟踪回访,重点是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犯罪等案件,以了解其教育矫正情况。
第二十六条 建立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由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相关人员参加。
通报情况,沟通信息,总结经验,研究工作,确保刑事和解与人民调解衔接配合工作机制的有效运行。
第二十七条 建立委托人民调解案件统计制度。
人民调解组织于每月30日前将检察机关委托调解刑事案件的数量、类型、进度情况和处理结果形成统计报表,报县(市、区)司法局。
县(市、区)司法局汇总后,于次月5日前上报市司法局,同时抄报本辖区检察院。
省辖市检察院、司法局分别对省检察院和省司法厅建立半年报和年报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和河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人民检察院人民调解告知书:
我院已收到 区(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一案的案件材料。
现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和河南省司法厅《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充分告知于你,你有权自愿申请将该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当事人签名:
年月日
(检察院盖章)
附件2:
人民调解申请书
当事人:
代理人:
纠纷事实与申请事项:
案件承办单位已将申请人民调解的相关规定告知我,我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所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已充分认知,现自愿申请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当事人签名:
年月日
附件3:
××人民检察院委托人民调解函(存根联)
豫检委调函字( ) 号
一案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申请人民调解,现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经办人:
(人民检察院盖章)
年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