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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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吉林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和引导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共治共享、奖惩并举、整体推进的原则,建立健全精神文明建设长效机制,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
第四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保障全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持续、有效开展。
第五条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并纳入文明城市(县城、城区)创建工作总体布局,建立联系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实施、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通报。
第六条市、县(市、区)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网信部门应当加强计算机网络空间管理,净化网络环境,倡导文明上网,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二)教育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和法治宣传教育,提升师生文明素养;
(三)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和查处扰乱公共秩序、危害网络安全等违反治安管理的不文明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引导文明出行;负责养犬证办理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四)民政部门应当提升社区管理水平,推进幸福社区建设;加强教育引导,推进文明祭祀,规范殡仪服务;
(五)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促进文明行为的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范围,并推动落实;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违法建设、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河湖水域、影响河道整洁等违法行为;
(七)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破坏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照明、夜景景观、静态交通以及渣土运输、露天市场等市容环境不文明行为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八)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客车、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宣传文明行为和职业道德,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九)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推进农村环境治理,培育文明乡风,提升农民精神风貌,建设美丽宜居乡村;
(十)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文明服务纳入行业服务标准,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开展具有行业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十一)卫生健康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有序的就医环境;
(十二)体育部门加强对健身、竞技等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十三)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部门应当协调推动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十四)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确定有关机构和人员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并协助相关单位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国家公职人员和社会公众人物应做出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二章倡导与鼓励
第八条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九条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爱护公共环境、公共设施,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开展垃圾分类,爱护城市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内种植的花草树木;
(二)遵守公共秩序,公共场所着装整洁,言行文明,购买商品或者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先出后进,参加文艺表演、体育比赛、展览会等公共活动服从现场管理;
(三)树立新风,移风易俗,破除陋习,文明节庆,文明用餐,文明祭祀,文明办理婚丧嫁娶;
(四)文明出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自觉排队上下车,先下后上,主动为需要帮助者让座,爱护公共交通设施;驾驶车辆礼让行人,车辆停放规范有序,发生交通意外时及时救助伤者和需要帮助的人员,友好协商解决交通纠纷;行人按交通信号和交警指挥有序通过;骑行非机动车注意避让行人;
(五)文明旅游,爱护景区环境和设施,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古树名木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
(六)文明就医,遵循医学规律,配合诊疗,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通过正当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七)文明施工,科学规范管理施工现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避免对周边正常生产生活的影响;
(八)文明经商,诚信经营,文明服务,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确保商品和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九)文明上网,提倡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阳光跟帖、理性发言、传播正能量,不信谣、不传谣、不造谣;
(十)家庭文明,尊敬长辈,夫妻和睦,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培养和传承良好家风;
(十一)社区文明,邻里之间团结互助,和睦共处,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维护公共空间,爱护公共设施,文明处理矛盾纠纷;
(十二)校园文明,坚持立德树人,培养学生文明行为,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和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十三)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和谐的行为。
第十条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鼓励公民采取适当的、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二)鼓励开展扶贫、济困、救孤、赈灾、优抚、助学、助医、助残、扶老等慈善活动,依法保护慈善组织和从事慈善活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鼓励公民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器官和遗体。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依法获得用血费用减免的优惠待遇;
(四)鼓励单位、个人依法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依法支持和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加强专业能力建设,拓宽志愿服务领域;
(五)鼓励公民为急需救助的人员拨打求助电话呼救,并提供必要帮助。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人员,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鼓励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六)鼓励开展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七)鼓励向社会免费开放自有停车场、厕所、文化体育和科教等内部设施;
(八)鼓励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公益广告宣传;
(九)鼓励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章 约束与治理
第十一条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乱停乱放车辆,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遇行人通过不停车让行,从车内抛洒废弃物;
(二)出租车驾驶员非法揽客、拒载、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三)行人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过街设施,乱穿道路、闯红灯、跨越交通隔离设施;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低头看手机、嬉戏或者无故滞留,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四)在禁止的区域摆摊设点,经营活动妨碍公共交通,擅自占用公共土地种植果蔬、晾晒物品;
(五)违反规定堆放物品、搭建建(构)筑物,架设使用电线,占用公共停车位;
(六)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标有禁烟标识的场所吸烟;
(七)违反规定焚烧祭祀用品、秸秆,露天焚烧落叶、垃圾等;
(八)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垃圾、杂物;
(九)在居民楼道、门窗、公共场所随意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发放小广告;
(十)通过电话短信、微信、微博、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发送商业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一)破坏居民区、村(屯)人居环境,影响市容和村容村貌;
(十二)遛犬不牵绳、不清理粪便、遗弃犬只;
(十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未做到安全牢固,整洁完好,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出现空置,破损,污迹,褪色,在树上拴挂、钉固情形的;
(十四)在公共绿地内折摘花木果实、践踏草坪;
(十五)在禁止的水域内从事洗涤、游泳、捕鱼等活动;
(十六)在禁止或者限制的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
(十七)在公共场所开展商业活动、集会及广场舞等文体娱乐活动时,超过规定的时间和区域,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十八)装修房屋时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活动;
(十九)捕食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十)其他违反公共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四章促进与保障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完善支持保障措施,按照下列规定给予鼓励和支持:
(一)对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予以奖励和保护。
有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服务和生活保障;
(二)对慈善公益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参加慈善公益的个人及其家庭,生活遇到困难的,慈善组织在开展慈善活动时应当优先给予帮助。
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三)对表现突出的献血者和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捐献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同等临床用血时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四)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建立健全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通过依法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组织的运营管理;
(五)对紧急救助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六)对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按照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被命名的文明单位给予职工一次性物质奖励;
(七)对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资金与物质支持的个人或单位,相关部门可以优先给予政策优惠。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关爱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政策,并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文明行为先进人物。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同级财政部门在公共财政支出中统筹安排保障各类文明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停车泊位、公共厕所和垃圾分类投放以及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污水收集处理等市政设施;
(二)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三)母婴室,方便残疾人、儿童及行动不便者使用的厕位或者亲子共用厕位等便利设备设施;
(四)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五)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妇女儿童活动场所等公共文化设施;
(六)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备设施。
前款规定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和管理,保证其整洁完好、运行正常。
第五章监督与检查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诚信激励、失信惩戒、联合执法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对相关责任单位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文明单位评审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第十七条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开展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的劝阻等工作。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顺序表述,将公共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和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语言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活动,营造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倡导文明理念,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典型先进事例,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
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媒介应当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设置公益广告,加强文明行为宣传。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提供视频或者照片等方式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和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视察、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本条例规定的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文明行为规定,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纳入严重失信名单予以记录,并将数据归集报送到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四条公然侮辱、殴打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的公民,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国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