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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奖罚制度

安全生产奖惩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责任落实,严肃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保障企业安全生产和员工人身安全,依据国家《劳动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和上级安全生产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太原东山李家楼煤业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奖惩规定》,使全体员工做到有章可循,违章必究。

第二条:

本规定以超前预防为目的,通过安全监督检查对发现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规范、标准及国家、省、市、集团公司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相应处罚,来规范安全管理和操作行为,从而提高人员安全意识及各级安全自主管理的主动性。

第四条:

安全处罚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与预防相结合,确保处罚公正合理、取的实效。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各部门以及从事生产建设的所有职工、施工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奖励

第六条:

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奖励:

1、模范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法规、政策、法令、三大规程和各项安全制度措施,在安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2、发现事故征兆,立即采取措施或及时报告上级,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避免了事故或显著减轻了事故危害程度的;

3、在安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安全技术上有重大改革或推广安全新技术有显著成绩的;

4、在抢救事故中有功的;

5、勇于揭发和举报隐瞒事故真象或抓获严重“三违"的。

奖励分为:

授予安全生产(工作)者荣誉称号,发给一次性奖金等。

第七条:

公司每年进行一次安全工作总结评比活动,对在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公司将事故罚款、违章罚款、以及拨专款每月对安全管理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对于查处、揭发、制止“三违”的人员,按罚金的30%给予奖励。

奖励金额由公司主管安全的领导批准。

第三章安全检查与处罚的实施

第九条:

由安全部等职能部门组织定期不定期对各职能部门和施工单位贯彻落实国家、省、市、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程、标准、规范和其他安全生产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本办法实施相应的处罚。

第十条:

在安全检查中,检查人员有权进入作业场所、查阅规范性文件、记录、报表及规程、措施、图纸等相关资料;有权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及其他安全问题。

第十一条:

对安全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检查人员有权要求立即消除、限期解决或者停产整顿;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立即下达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公司主要领导和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在检查过程中,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作业点,检查人员要责令其立即停产整顿,并下达“*********煤业有限公司安全监督检查停工(停产)整顿通知书”。

整顿结束后,被停工(停产)部门或施工单位要向公司安全部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生产。

对现场无法立即整改的隐患,检查人员要填写“*********煤业有限公司安全监督检查现场处理意见书”,要求检查部门或施工单位限期整改。

在整改期间,由被检查部门或施工单位的负责人负责监督落实。

整改结束后,被检查单位要将整改落实情况向公司安全部或其他职能部门汇报。

根据检查情况,检查人可下达“***********煤业有限公司安全监督检查现场处罚书”,对被检查部门或施工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和其相关负责人员依据本规定做出相应的经济处罚。

第十三条:

责令限期整改的问题、隐患,在限期满时对整改情况进行抽查;责令立即停产整顿的、立即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仪表等,对执行情况随时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由于在上级部门检查导致公司停产整顿或对公司处罚的,公司要对相关责任部门及责任人处罚。

第四章安全处罚的内容及处罚标准

第十五条:

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停产整顿或限期整改,可对相关责任单位罚款8000元-1万元,并可对相关责任人罚款1500元-2000元。

1.山西省《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监管监察办法》中规定的十五项七十六条隐患。

2.违反《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定的通知》中有关规定的。

3.相关文件中被视为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或被特别规定的,包括:

国家安监总局瓦斯防治工作“十条禁令”、《省煤炭厅关于贯彻落实5.9全国煤矿防治水害专题视频会议精神的汇报》中“十个一律”、《山西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开展全省百日煤矿安全生产集中清理整顿专项行动的通知》中“八项56条清理整顿规定”或《山西省现代化矿井建设会议及新标准》等。

4.上级部门或集团公司责令停产、整改不达标或未经批准擅自组织生产建设的。

5.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安全设施投入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6.故障原因未查清、设备故障未排除强行送电的;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强行带电检修、搬迁电器设备的;随意甩掉风电或瓦斯电闭锁的;机电设备、特种设备保护装置失灵、甩掉保护装置继续使用的。

7.施工队伍、监理单位资质不全、不符合规定,以及没有备案的。

8.其他被上级或集团公司认定为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十六条:

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停产整顿或限期整改,可对相关责任单位罚款6000元-8000元,并可对相关责任人罚款1000元-1500元。

1.未严格执行“预测预报、有掘必探、有采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规定和“物探先行、化探验证、钻探跟进”综合探测程序的。

2.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管生产管理部门、配足相关人员或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落实,不能保证安全生产建设的。

3.三台(含三台)以上局部通风机向一个掘进面共风的掘进工作面;一台局部通风机向两个掘进作业面供风;掘进工作面无计划停电停风或管理不到位造成瓦斯超限的;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进行扩散通风、采空区通风的。

4.采掘工作面未按规定安装监控系统或者瓦斯超限断电值设置大于规定强行进行采掘作业的;监测监控仪器、仪表未按规定进行强检、标校、测试的。

5.未按照《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印发〈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晋煤安发〔2010〕1134号)文等相关国家、省市文件规定,制定领导带班下井相关制度或未严格按制度落实的;矿领导下井途中发现隐患不汇报、不安排、不处理的。

6.劳动用工未实现“五统一”和“五个100%”的;未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做出安排;未对新上岗、转岗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新上岗的从业人员未签订师徒合同,不能保证人员安全作业的。

7.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检查、考核的。

8.特种设备以及危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并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9.使用国家命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煤炭行业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的。

10.未设置或擅自甩掉井下供电的“三大保护”(过流、漏电、接地保护)。

11.井下动火违反《省煤炭厅关于潞安集团郭庄煤业有限公司“3.21”事故通报》“六条”要求及《煤矿安全规程》作业的。

12.在有毒、有害气体区域作业未按规定配备安全防护用品的;高处作业无安全防护措施或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3.爆炸材料的购买、存储、运输及爆破作业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14.井下电气设备出现失爆的。

15.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继续进行采掘活动的;作业场所安全管理混乱,存在较多安全隐患或存在较大隐患的;现场作业打乱正常作业秩序,不按正规循环作业,强令职工加班加点作业的。

16.拒绝、阻碍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检查,或对下达的整改指令拒不执行的。

17.对由于在上级部门检查导致公司停产整顿或对公司处罚和巨额罚款或恶劣影响的。

18.经公司认定的危及安全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停产整顿或限期整改,可对相关责任单位罚款4000元-6000元,并可对相关责任人罚款500元-1000元。

1.未按规定定期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和对上级查出的隐患不整改、不落实的。

2.未按公司安排,及时贯彻、落实相关文件,组织开展各类安全活动和上报各类安全信息、材料的。

3.《矿井灾害预防与应急处理计划》未严格落实的。

4.瓦斯、水、火、防尘等重大安全技术措施未得到充分落实的。

5.应急救援预案或应急救援人员、器材、设备不到位的,不能有效实施应急管理的。

6.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和实施有效管理的。

7.未做到“一工程、一措施”的;采掘工作面未编制作业规程或安全技术措施进行施工的;零星工程、大型检修工程或新开口工程未制定安全措施或无“开工通知单”作业的;工作面贯通无措施或未按措施执行的。

8.作业现场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变更安全技术措施,以及安全技术措施针对性差不能指导安全施工的。

9.未向作业、施工、检修人员贯彻作业规程及安全技术措施的。

10.违反规程、措施规定空顶作业的和擅自改变支护参数降低支护强度的;采掘工作面支护强度达不到设计、规程要求的。

11.煤巷锚杆支护巷道顶板离层超过规定,未采取加强支护措施的;采掘工作面支护质量监测手段不满足要求的;煤巷锚杆支护巷道未按规定进行顶板离层监测的;未制定井巷维修制度或未能及时维修,无法保证通风、运输的畅通和行人的安全的。

12.主设备(中央变电所设备、主排水泵、主通风机、空压机等)其中一项装备数量不足、未按规定进行性能测定或未实现双回路供电的。

13.矿井工作面使用掘进机掘进未遵守《煤矿安全规程》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耙装机未遵守《煤矿安全规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

14.矿井提升装置的保险装置装设不全或保险装置失效的;钢丝绳未按规定检验或断丝、直径缩小、锈死程度超过规程规定继续使用的。

15.采掘机械装备、运输装备急停闭锁装置失效的。

16.大型固定运转设备、主要提升用钢丝绳未进行性能检测,高压电器设备、主要防雷设施没有在每年雨季进行检测的。

17.倾斜井巷内使用串车提升未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七十条规定设置挡车装置和跑车防护装置或未正确使用挡车装置和跑车防护装置的。

18.采用滚筒驱动带式输送机运输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七十三条规定的。

19.局部通风机安装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未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三转两闭锁”的。

20.排放瓦斯造成混合风流处的瓦斯浓度达到或超过3%的;人员随意进入盲巷的;采掘工作面停风后不及时组织人员撤离或未按规定进行瓦斯检查及排放的。

21.井下风量、风速、温度和瓦斯、粉尘或其他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规程最高允许规定的。

22.改变通风系统为编制通风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或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采掘工作面配风量未经通风部门核定后施工的。

23.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未设置符合国际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24.工业气瓶的管理和使用不符合有关安全使用要求的。

25.雨季三防重点部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26.重点消防部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27.容易碰到的、裸露的带电体及机械外裸露的转动和传动部位护罩和防护栏等防护设施不全或防护功能失效的。

28.地面机电设备(设施)各种安全保护设施不齐全、不可靠;建筑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工程专用的电源中性点直接接地的;220/380三相四线制低压电力系统,不采用三级配电系统、TN-S接零保护系统、二级漏电保护系统的。

29.未向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劳动防护用品,或为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等。

第十八条:

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停产整顿或限期整改,可对相关责任单位罚款2000元-4000元,并可对相关责任人罚款300元-500元。

1.重点工程、重大安装检修工程未安排安全生产业务职能部门的管理人员现场跟班的。

2.未按规定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落实相关问题的。

3.煤仓施工未按措施进行施工或安全设施不齐全的。

4.更换巷道支护或多巷道刷扩时,在拆除原有支护前,未对临时支护加固的,或未采取措施防止顶板冒落堵死巷道断面的。

5.掘进工作面到永久支护之间,未采用金属前探梁或临时支架护顶空顶作业的;采用锚杆、锚喷等支护形式对巷道支护时,未遵守《煤矿安全规程》第四十四条规定。

6.掘进工作面架棚支护、采煤工作面超前支护未按规定使用连锁防倒装置的,泵站压力达不到规程要求的。

7.采掘工作面未采用综合防尘措施以及防火设施不全、排水设施不齐全的;采掘工作面防尘设施不齐全或使用不正常的。

8.采煤工作面梁端距以及端头区空顶距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采煤工作面安全出口达不到《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

撤架通道高度、宽度不符合作业规程(措施)规定的。

9.斜井(巷)掘进未设置躲避硐室或躲避硐室设置不满足安全要求的。

10.供电系统不合理、无计划随意停电的。

11.电器设备附近10米范围内瓦斯浓度超过0.5%带电检修的。

12.手持电动工具未使用漏电保护器或使用不当的。

13.机械设备、生产装置未按规定加装连锁装置或连锁装置失效的。

14.变(配)电所绝缘工具数量不足、未定期检验或存在安全隐患的

15.电气保护设置不全,保护整定不合格;设置接地装置或闭锁装置不符合要求的。

16.要害场所没有醒目标志、“非工作人员擅自入内”、安全设施不符合安全质量标准化要求的。

17.无防止小动物进入配电室的防护设施或防护设施失效的。

18.未按《煤矿安全规程》设置避雷防护装置或防护装置不合格的。

19.未与工业气瓶充装单位签订托管协议的。

20.安全、消防通道不畅通的;未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的。

21.电气设备接地装置不合格、漏电、过流保护整定不合格,不正常维护使用的。

22.矿井安全监测传感器不按规定安设吊挂或显示值超差的。

未能定期对机电运输设备、安全设施设备、安全仪器仪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

23.井下机电硐室设在回风流中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的。

24.井下约时或违反规定送电的。

25.入井电缆、管路、铁道在入井处没有可靠的接地极的;入井通讯线路在入井处未装有熔断丝或避雷装置的。

26.非专职和值班电器人员擅自操作电器设备的。

27.操作高压电器设备机电人员上岗是未穿戴劳动保护用品的。

28.电缆芯线截面不够超负荷使用的。

29.安装、回收设备不按操作规程作业、不熟悉设备构造、违反工序流程作业的。

30.提升绞车信号与电控系统不闭锁的;斜井不挂保险绳放车或超挂车辆的。

31.斜巷运输不设警戒;运输警戒人员不负责,把人员放入警戒范围内以及违反“行人不行车”规定的。

32.架线运输巷道断面不满足《煤矿安全规程》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有关规定的,净高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五十六和三百五十七条要求的。

33.斜巷人行道、斜巷架空乘人装置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斜巷各车场无提升行车声光报警信号的。

34.超长、超宽、超高、超重车辆运输没有制定措施或未按措施执行的;处理车辆掉道没有措施或不按措施、操作规程作业的。

35.井下扒车、蹬车、跳车或登溜子、坐皮带的。

36.在行人井筒运送易滚动物件无措施或不按措施执行。

37.绞车运输不带电放车的。

38.装有设备的巷道、硐室行人安全距离、检修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39.主通风机发生故障后检修无单机运行安全措施的。

40.采空区密闭不符合规定的。

41.未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定期测风、定期测尘的;井下巷道存在厚度超过2mm或连续长度超过5m的煤尘堆积的。

42.风筒口距工作面距离超作业规程规定、临时停风未及时撤人、设警标的。

43.通风设施质量低劣的;风门无闭锁装置或闭锁装置不起作用和同时打开两道风门的。

44.未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设置隔爆设施、防尘设施的。

45.起吊重物不制定设施或不按措施作业,以及人员站在重物坠落范围内作业的。

46.同一作业场所,多处平行作业无安全措施或不按措施作业的。

47.斜坡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和人员横跨运转设备的。

48.刮板输送机、滚筒驱动带式输送机的机头机尾不按规定固定的。

49.必须现场交接班的固定岗位人员在设备运行中睡觉、脱岗的。

50.不认真执行停送电工作票、操作票和验放电、摘挂接地线制度的。

51.用起重设备提升人员的。

52.存在集团公司认定为严重三违行为的。

第五章事故处罚

第一节人身事故

第十九条:

重伤以上事故:

l、发生工亡事故,除按事故调查处理决定执行外,事故单位罚款2~4万元。

2、发生重伤事故,对事故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并罚款1000~2000元;对事故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并罚款500~1000元;对事故重要责任者罚款300~500元;对事故直接单位的党政正职各罚款300~500元,事故单位罚款1~2万,并通报全公司。

第二十条:

井下发生一人次轻伤事故的,对事故直接责任者罚款200~400元,地面发生一人次轻伤及以上或井下当月发生轻伤(包括擦碰伤)超过3~5人处罚单位5000~8000元,对单位主要领导罚款300~500元。

第二节非伤亡事故

第二十一条:

发生非伤亡事故,为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直接责任者开除留用处分或辞退,主要责任者给予300~500元罚款,单位责任领导200~400元罚款,罚单位5000~10000元。

1、对造成全矿井停产8小时以上或一个采区停产三天以上事故的;

2、瓦斯、煤尘燃烧或爆炸,未引起人身事故的;

3、水灾使矿井停产8小时或一个采区停产三天以上的;

4、井下发火(自然发火或外因火灾)造成封闭采区或影响矿井安全生产的;

5、斜井或采区运输上、下山超挂车造成断绳跑车事故的;

6、重大机电、运输、设备等事故或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发生事故,为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直接责任者罚款400~800元,主要责任者给予300~600元罚款,单位责任领导罚款300~600元,罚单位5000~10000元。

1、违反公司通风管理规定,造成通风不良,随意停电停风造成瓦斯超限,至使一个采区停产2小时,一个采掘面停产8小时以上的。

2、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由于现场管理不善,发生采面冒顶长度在l0m以上,或掘进面冒顶长度在5m以上的。

3、采区主要巷道冒顶长度在10m以上的;

4、对造成全矿井停产二小时以上不足八小时或一个采区停产8小时以上事故的;

5、内外因火灾引起一个采煤工作面或一个掘进工作面停产8小时以上的;

6、水灾使一个采区停产4小时以上,但不足八小时或一个采掘面停产8小时以上的;

7、主扇停风15分钟以上的;

8、重大机电、运输、设备事故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三条:

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直接责任者罚款300~500元,主要责任者给予200~400元罚款,单位责任领导200~400元罚款,罚单位3000~5000元。

1、因皮带、溜子、电气设备等事故影响一个采区停产8小时以上,或一个采煤工作面停产12小时以上的;

2、由于大巷运输事故造成一个采区停产8小时以上的;

3、电机车发生追尾事故的;

4、采空区必须及时密闭,如因拆除设备、设施不及时影响封闭工作或封闭不及时,造成自然发火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者罚款200~400元,主要责任者100~300元罚款,罚单位1000~3000元。

l、造成全矿井停产30分钟至2小时,或使一个采区停产4~8小时事故的;

2、发生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的;

3、因人为因素造成水煤泄漏事故造成1小时以上4小时以下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发生的非伤亡事故,都必须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进行追查和处理,属于机电设备事故和运输事故的,由机电部、运输部、安全部组织追查处理;属于生产事故的由公司调度、安全部组织追查处理,属于通风、瓦斯、井下水灾、火灾的,由安全部、通风部、地测部组织追查处理,通知到的各相关部门和人员必须参加上述事故追查分析及处理。

事故处罚执行上述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

对于本规定所列之外的重大非伤亡事故,由公司组织专门调查组追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除上述处罚规定外,对于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非伤亡事故,还须进行事故损失赔偿,触犯刑律的,要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事故损失赔偿,一般按直接损失价值的5%~10%计算。

第六章违章处罚

第一节违章的认定和处罚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三违”指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犯劳动纪律及公司有关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各级领导和安全专兼职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查出或认定的“三违”行为,必须是依据《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三大规程》(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行业质量标准,以及公司制定的有关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规定、劳动纪律规定等来确定的。

第二十八条:

员工违犯规程、规章制度、不论是否造成事故都要追究,视情节给予批评、罚款、行政处分,直到、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工程质量、设备质量低劣,造成安全隐患,致使停产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以及返工浪费较为严重的单位和责任者,也要给予经济制裁或对责任者罚款、行政处分等。

第二十九条:

执行由安全部统一罚款的规定。

对“三违”人员以教为主、先教后罚,对严重“三违”人员必须住违章学习班。

各部门、各专业对安全生产检查出的问题和查处的“三违”进行罚款时,要填写“三违”登记表报安全部,由安全部按照本《规定》的罚款进行处理,并对违章人员或单位出具“三违”罚款二联单。

如发现虚报假报“三违”人员名单的现象,对责任者或指使者给予严肃处理(其它部门不经安全部无权下发罚款单)。

第二节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管理

第三十条:

每个采掘工作面(包括井巷维修、单项特殊作业工程),必须有经过批准的作业规程和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否则不准施工作业。

当施工条件发生变化或改变施工作业方式时,必须及时修改作业规程和措施。

无作业规程(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技术措施)进行施工作业的,给予当事人或直接责任者200~500元罚款;没有及时修改、补充安全技术措施,给予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和施工单位领导100~3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作业规程、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的编制审批、贯彻学习及报送按公司有关技术文件规定执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对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或部门技术责任者给予100~200元罚款。

1、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不能按规定时间编制审批的;

2、接到通知不参加审批作业规程或安全技术措施会议的;

3、没有按规定时间分三班向员工进行贯彻学习的;

4、《规程》、《措施》不按规定时间报送的。

第三十二条:

由于设计、测量失误造成安全隐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者100~300元罚款;造成事故的,按事故论处。

第三十三条:

不按设计、规程、措施施工的,每发现一处罚当班班长100~200元;施工单位负责人200元。

不按规定施工的部分必须返工。

第三十四条:

未严格执行公司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有一次对单位负责人罚款200元;排查出的C级安全生产隐患未按时整改、B级以上安全生产隐患未及时上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罚款300元;上级安全检查查出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对隐患单位负责人罚款1000~3000元;对公司安全大检查查出的问题隐患未按“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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