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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不承担

3、你知道哪些化学变化的事例呢?

举出几个例子。

答:

当地球运行到月球和太阳的中间,如果地球挡住了太阳射向月球的光,便发生月食。

答:

当地球运行到月球和太阳的中间,如果地球挡住了太阳射向月球的光,便发生月食。

5、草蛉是蚜虫的天敌,七星瓢虫吃蚜虫,蜻蜓吃蚊子。

1、月相的变化有什么规律?

(P49)

答:

当地球运行到月球和太阳的中间,如果地球挡住了太阳射向月球的光,便发生月食。

答:

①利用微生物的作用,我们可以生产酒、醋、酸奶、馒头和面包等食品。

②土壤中的微生物可以分解动植物的尸体,使它们变成植物需要的营养素。

③在工业生产和医药卫生中也都离不开微生物。

答:

优点:

占地小,避免了垃圾污染地下水,产生的热量还可以用来发电。

5、垃圾的回收利用有哪些好处?

10、生物学家列文虎克于1632年出生在荷兰,他制成了世界上最早的可放大300倍的金属结构的显微镜。

他用自制的显微镜发现了微生物。

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不承担

  篇一:

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

  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

  摘要附负担赠与合同作为赠与合同的特殊类型,受赠人在接受赠与时,存在着负担的问题,故学界对其性质及其法律效力一直争论不下。

本文指出在对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概念进行梳理和界定的基础上,不难发现,附负担赠与合同仍然没有改变赠与合同单务性和无偿性的性质。

然而附负担赠与合同在法律效力上与一般赠与合同仍存在差异,主要表现在其成立要件、履行请求权、赠与人瑕疵担保责任及撤销权等方面的不同。

现行《合同法》对于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给受赠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未做规定,这是我国《合同法》在赠与合同制度构建中的缺憾,未来修改《合同法》时应予完善。

  关键词附负担赠与合同性质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9-059205-369-02

  附负担赠与合同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在我国《合同法》中首次出现后,作为赠与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其性质及其法律效力一直存在争议,至今仍尚无定论。

附负担赠与合同作为赠与合同的特殊类型,受赠人在接受赠与时存在着负担的问题,学界对其性质及其法律效力的争议便缘于此。

争论中,特别是就其单务性或双务性、有偿性或无偿性的性质归属之争一直僵持不下。

本文拟从界定附负担赠与合同的含义入手,厘清其与附条件赠与、目的性赠与等相关概念的区别,在这一基础上探讨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性质,并进而探讨其法律效力,最后对进一步完善对附负担赠与合同的规制略陈浅见。

  一、附负担赠与合同的内涵与概念澄清

  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概念界定

  附负担赠与合同又称附义务赠与合同,是赠与合同的一种特殊种类。

附负担赠与合同即赠与时附加一定条件使受赠人承担一定义务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190条规定: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

这便是附负担赠与合同在我国立法上的依据,条文中虽然没有使用负担而使用了义务一词,但学界普遍认为此处的义务应解释为与负担无异。

《合同法》第185条明确界定了赠与合同的概念: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由此可见,无偿性是赠与合同包括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最显著特征。

  附负担赠与合同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附负担赠与合同与附条件赠与合同的区别

  附负担赠与与附条件赠与是两组具有本质区别的概念。

首先必须弄清附负担赠与与附条件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

附负担赠与源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但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不同的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符合所附条件时才生效或解除,而附负担赠与合同则是将所附条件作为赠与合同订立的前提和合同内容。

附负担赠与合同在依法成立后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所负条件只是受赠人应当承担的合同附加义务。

  由此可见,附负担赠与合同与附条件赠与合同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

附条件赠与合同是指在赠与合同中约定赠与生效或失效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赠与合同即发生或失去效力,即所附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状态,具有限制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作用。

附负担赠与合同中的负担则是受赠人的合同附加义务,具体表现为受赠人的某种行为。

此外,在附负担赠与合同中,负担属于义务,故必须履行,否则可以依照强制程序强制其履行;而条件则不属于义务,无可强制执行性。

  2.附负担赠与与目的性赠与的区别

  目的性赠与是学理上的概念,又称为目的赠与,指赠与人基于某种特定目的而为的赠与,

  而非课受赠人予一定的义务。

正如史尚宽先生指出,依法律行为内容,不课以义务,惟为结果而为赠与者,称为目的赠与。

例如男女双方为建立婚姻关系而赠与财物便属于目的赠与。

  附负担赠与与目的性赠与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附负担赠与在于使受赠人负有一定义务,因此当受赠人不履行负担时,赠与人可以诉请履行或撤销赠与。

反之,目的性赠与中受赠人之行为并非义务,如果受赠人不为符合该目的之行为,赠与人也无法诉请履行或撤销赠与,而只能主张双方之缔约目的无法达成,构成缔约基础丧失,而依不当得利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

第二,负担是从赠与财产中所为之给付,因此通常是有财产价值之给付,而目的性赠与中,受赠人所为之行为通常未必是财产上之给付。

因此如果受赠人所应给付者与财产上之给付无关,而是劳务,则应属非负担,而是目的性赠与。

史尚宽先生还指出,判断某项赠与究竟是目的性赠与还是附负担赠与,应依赠与人就所定用途之事实上履行所得利益之强度、契约当事人之信任关系、所定用途之内容及其金钱的价值而定。

  二、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性质辨析

  附负担赠与合同在单务性、双务性上的归属

  以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否互负具有对价关系的债务为标准,合同可以区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单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仅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双务合同则是当事人双方互负对价关系的合同。

由此可见,双务合同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

合同当事人双方应互负债权债务;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应具有对价关系。

  判断附负担赠与合同属于单务合同还是双务合同,首先应分析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否互负债权债务。

在附负担赠与合同中存在两个债务:

赠与人负有赠与的给付义务,受赠人在接受赠与时对赠与人亦负有一定义务。

这符合双务合同的第一个法律要件。

但是笔者认为附负担赠与合同不符合双务合同的第二个法律要件,仍属于单务合同。

因为赠与人履行负担仅以受赠财产价值为限,并没有改变赠与合同的片面单务性;同时,受赠人所负的负担与赠与人所负的给付义务不具有对价关系。

如果受赠人的义务与赠与是相互对等的,那么该合同就不能称之为赠与合同,而已经转化为其他有偿合同,例如甲送给乙1000元人民币,同时约定乙寒假为甲的儿子补习功课,这实际上已经转化为劳务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

如果受赠人的义务已经达到对待给付的程度,则由于该契约已经丧失其无偿性而不能够再认为是赠与契约;反之,如果该行为义务尚未达到对待给付的程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负担。

由此引发的另一个问题便是负担与对待给付究竟如何区别。

在这个问题上史尚宽先生指出,负担与对待给付之不同在于:

负担必须于赠与人先为给付之后,才有履行负担之义务,而且通常负担之价值并不会超过赠与财产之价值,否则便不能成之为赠与合同。

正因为如此,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受赠人仅于赠与之价值限度内,有履行其负担之责任。

  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有偿、无偿问题

  判断合同有偿性和无偿性的标准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负给付是否具有对价关系。

无偿,谓不受任何对价,即受赠人在取得赠与财产的所有权时,不需要付出任何对价;而有偿,即双方当事人都把失去的利益看作是获得利益的代价,也就是存在互负对价关系。

根据上文分析,在附负担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给付与受赠人的负担之间并不具有互负对价关系,因此,附负担赠与合同仍然没有改变赠与合同的无偿性,仍属于无偿合同。

  三、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

  附负担赠与合同是赠与合同的特殊类型,赠与合同成立和生效要件及一般权利义务分配对其同样适用,同时也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笔者在此只探讨附负担赠与合同的特殊性质部分。

  附负担赠与合同的特殊有效要件

  附负担赠与合同的受赠人在接受赠与时负有某种负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

在具备一般赠与合同成立要件的同时,附负担赠与合同的负担还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首先,负担不能是受赠人的既存义务。

所谓既存义务是指当事人本来就应当履行的义务,例如甲赠与乙一定财物并约定乙赡养乙年迈且生活困难的父母,这里乙的负担便是既存义务,因为赡养父母本就是乙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

其次,负担必须是受赠人将来履行的义务,也就是受赠人接受赠与后才履行的义务,受赠人的先行行为不能作为负担。

最后,负担不能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

在赠与合同中不能附加要求实施违法行为和违背公序良俗的负担,否则不仅该负担无效,整个赠与合同也无效。

  篇二:

赠与合同订立后,赠与人是否能单方撤销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订立后,赠与人是否能单方撤销赠与合同?

  求直所/潘以强

  刘某与赵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房屋一处双方自愿赠与当时三岁的女儿刘小丽。

孩子由赵某抚养,该房屋暂由赵某与女儿居住,但未变更房产登记。

2009年,刘小丽结婚拥有了自己的“安落窝”,赵某也改嫁他人搬出这处老屋子。

刘小丽考虑腾空的房屋不能闲置,便决定将父母赠与的这处房屋出租他人。

这时的刘某已经是个下岗职工,经济困难,离婚后一直独身未在婚娶。

他考虑自己女儿和前妻都有了好的归宿,而自己却靠政府发放低保艰难度日,便找前妻商量将赠与女儿的房屋收回,遭拒。

这时,刘某是否可以要求撤销赠与合同?

  依照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对于赠与合同订立后,赠与人撤销赠与是有条件限制的,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撤销赠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

对于动产而言,在赠与物交付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于不动产而言,在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于财产权利而言,根据法律规定转移权利是否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在财产权利交付或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但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可任意撤销。

  第二,撤销赠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

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全部转移,则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若赠与财产的权利部分转移,则赠与人仅能就未转移部分撤销,对已经转移部分不得撤销。

  当然上述两种情况也有例外,即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该案中,由于赠与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事实上该处房产一直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并未转移给女儿,刘某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合同,取回该处房产中自己应有的份额。

  篇三:

从合同的法律性质分析,赠与合同属于

  篇一:

对我国《合同法》第十一章赠与合同性质的分析

  对我国《合同法》第十一章赠与合同性质的分析

  作者:

谌峰

  来源:

《博览群书·教育》2014年第06期

  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体现在我国《合同法》第十一章第185条到195条。

所谓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愿意接受赠与的合同。

从赠与合同含义可以看出:

  一、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的法律行为

  赠与合同虽为单务、无偿合同,也需有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

如果一方有赠与意愿,而另一方无意接受该赠与的,赠与合同不能成立。

在现实生活中,也会出现一方出于某种考虑而不愿接受对方赠与的情形,如遇此情况,赠与合同即不成立。

  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赠与合同是以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为内容的合同,是赠与人转移财产所有权于受赠人的合同。

这是赠与合同与借用合同的主要区别。

  三、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

  所谓“无偿合同”,是指仅由当事人一方为给付,另一方不必向对方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

在赠与合同中,仅由赠与人无偿地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取得赠与的财产,不需向赠与人偿付相应的代价。

这是赠与合同与买卖等有偿合同的主要区别。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赠与是为了受赠人的利益而为的行为,因而赠与人对赠与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有偿合同有所不同。

该条的内涵有三个方面:

(1)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

(2)在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的财产如有瑕疵,赠与人需在受赠人所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就一般的赠与而言,赠与人原则上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但对于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虽受有利益,但又需履行约定的义务。

如赠与的财产有瑕疵,必然导致受赠人所受利益有所减损,这便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不相对应,使受赠人遭受损失。

为保护受赠人的利益,并求公允,应由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就受赠人履行的义务而言,有如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地位,因此,赠与人应在受赠人所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同一的瑕疵担保责任。

(3)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并且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是有主观上的恶意,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因赠与财产的瑕疵给受赠人造成其他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但没有给受赠人造成损失,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赠与人保证赠与物无瑕疵,给受赠人造成损失的,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

  所谓“单务合同”,是指仅由当事人一方负债务,另一方不负债务,或者虽负有债务,但无对价关系的合同。

在一般情况下,赠与合同仅由赠与人负有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并不负有义务。

在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人负有将其财产给付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按照合同约定负担某种义务,但受赠人所负担的义务并非赠与人所负义务的对价,其间的义务并不是相互对应的,因此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

  五、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

  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与赠与合同自何时成立直接相关。

赠与合同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国外立法例上有不同规定,我国法学界也有不同认识。

所谓“实践合同”,

  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它以当事人的合意和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

所谓“诺成合同”,又称“非要物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能成立的合同。

它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成立要件。

  六、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赠与合同是要式合同还是不要式合同,与赠与合同是否成立也有关联。

所谓“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要求必须采用一定的形式的合同。

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的合同。

不要式合同不排斥合同采用书面、公证等形式,只是合同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赠与合同既可采用口头形式,又可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办理公证证明。

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也无论是否经过公证,都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

  七、赠与合同为撤销权受到限制的合同

  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三项法定情形有如下含义:

第一,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其要点,一是受赠人实施的是严重侵害行为,而不是轻微的、一般的侵害行为。

二是受赠人侵害的是赠与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直系亲属(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兄弟姐妹。

如果侵害的是其他亲友则不在此列。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受赠人只要严重侵害了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赠与人即可撤销赠与,而不限于故意和犯罪行为。

第二,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

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能力,而不履行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

如果受赠人没有扶养能力或者丧失了扶养能力的,不产生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

第三,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合同约定了受赠人负有一定的义务。

赠与人已将赠与的财产交付于受赠人。

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附义务的赠与中,受赠人应当依约定履行其所负义务。

在赠与人向受赠人交付了赠与的财产后,受赠人如不依约履行其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为了尽早确定赠与关系的去留,撤销权人应当依法及时行使撤销权。

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计算。

这一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即法律对某种权利所预定的行使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

撤销权人如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撤销权的,其撤销权即归于消灭。

篇二:

论赠与合同法律性质

  论赠与合同的法律性质

  摘要赠与合同作为有名合同的一种,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合同法将其作为一章加以规定有其必要性。

但是,由于成文法本身的局限性,使得法律的制定,或目概念不够明确,或因法条之间有矛盾或抵触之处,总须借助于法律解释,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

因此,对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以促进法律的妥当适用,应是不可回避的问题。

作者在此就赠与合同的标的、任意撤销权以及捐赠等法律性质方面的问题进行论述,以期能对赠与合同在法律上的适用有所裨益。

  关键词赠与合同;标的;任意撤销权;捐赠

  一、赠与合同的标的

  《合同法》第185条规定: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由此可见,只要是赠与人以自己之财产而为赠与的,均无不可。

而依我国许多学者的观点,赠与合同移转的是标的物之所有权因此,赠与的标的物可以是各种法律不禁止的实物、货币和有价证券。

不以有价证券表示的权利不能成为赠与的标的物。

作者认为前述观点有失偏狭。

因为赠与之根本目的在于使受赠人无偿获得利益,因此,凡是能够在客观上给受赠人带来经济利益,而受赠人此种利益之取得与赠与人利益之所失又有对应关系,即只要能满足赠与法律关系要求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财产,均可成为赠与合同之标的物。

故除移转所有权的情形以外,“为他人设定某种物权,而不取对价,或无偿的免除责任”的,以及以知识产权、债权,甚至是将来可以取得的某种权利为无偿给予的,均可成立赠与。

如担保人以其物为债务

  人利益设定担保而不要求债务人提供对价的情形,担保人之物在物理上虽未贬值,但担保人在出卖该物之时,由于其上存有担保物权,买受人在同等条件下可能会因此而不愿购买此物,或因此而要求担保人降低其物之价格以抵消其将来可能之不利益时,对担保人而言,因其物之价值评价降低或因此而无法售出其物的,亦为一种不利益。

而债务人将因此担保之存在而获得贷款,或因此而可以被债权人同意延期清偿债务的,亦为一种利益之获得。

此种利益之获得与担保人之不利益,有对应的关系,因此这种无偿获得利益的行为也完全可以认为是一种赠与关系。

再如,专利权人允许其他人在某一特定地域内可以无偿地利用其专利技术的,虽属对无形财产权而为之,并非转移某实物之所有权。

然而其利益之授予关系也十分明显,应为赠与无疑。

由此可见,赠与合同之标的物非必限于前述学者所称之实物、货币、有价证券这一范围,而且称赠与乃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说法也不甚恰当。

因为毕竟不能说无偿设定担保物权之赠与移转的是担保物权的所有权。

在仅赠与专利之使用权的场合也同样如此。

  实际上,传统的仅以有形物之所有权为赠与合同标的看法,在现代社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需要了。

因为,现代社会中财产的范围日益广泛,已远远突破传统的以有形物为财产对象的范围,而且对物的评价也已经由重视物之所有转向重视物之利用。

前者如知识产权、企业的商誉权甚至于网络、通信频率的利用也被作为现代社会的重要财产等;后者则突出表现为担保制度的发达,如浮动担保、财团抵押、最高额抵押,以及将抵押权证券化从而使其能广泛流通的抵押证券制度的发达等。

因此,对财产范围的理解要适应这一趋势。

  二、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

  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性质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无须具备法定情形,可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制度。

作者认为,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与合同一般撤销权有很多不同,从根本上讲,它相当于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原因如下。

第一,从适用范围看,任意撤销制度中的对象为一般性赠与合同,其为诺成合同,承诺生效则合同成立生效,而合同的解除正是适用于确定生效的合同,并非像撤销那样欠缺生效要件。

第二,从发生的原因看,任意撤销权是据赠与人自己的意思,而非像合同的撤销那样是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因而它是一种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第三,从程序上看,任意撤销权是权利人自己行使,不需经仲裁程序或法院的诉讼程序,只有在争议时才提请仲裁或诉讼,不像行使撤销权那样一定要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这一点也正好体现了解除权的特征。

因此,将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定性为一种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更接近于它的本质。

  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限制

  因任意撤销权从根本上说就是一种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全依权利人之意思表示,如无限制,则赠与合同缺乏应有的约束力,故各国民法均为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设定一定的限制。

  首先是在主体方面的限制。

据《合同法》规定,任意撤销权的主体仅限于赠与人,而不包括受赠人。

《日本民法典》规定与我国这一规定有所不同。

《日本民法典》第550条规定:

“不依书面所进行的赠与,各当事人可以撤销。

但已履行的部分不在此限。

”可见,《日本民法典》对赠与合同的主体未作限制。

所以,有学者认为,法律应当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受赠人在接受赠与财产之前,完全有权拒绝赠与,因此,应从立法上赋予受赠人任意撤销权。

若起初受赠人承诺接受赠与,而后来由于各种原因而又不接受赠与财产,则赠与合同是否可以被撤销或解除呢?

据平等原则,在受赠人未接受赠与财产之前,受赠人应当与赠与人具有平等的撤销权。

作者并不赞同此观点。

事实上,平等也是相对的,平等原则不能滥用,从根本上说,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设置的目的是为保护赠与人的利益来实现当事人的利益的平衡,若再赋予受赠人以任意撤销权,则有悖于该制度设置的初衷。

因此,作者认为,任意撤销权的主体只限于受赠人。

其次是在行使条件上的限制。

行使对象仅限于一般赠与合同,不属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书面的赠与合同所谓道德义务是指依一般

  社会观念,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准则而承担的义务。

有时,为协调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微妙关系,使法律之规定能够符合一般社会伦理道德准则,法律将某些道德上的义务视为法律义务,即道德义务法律化。

就该种赠与而言,赠与人在为给付前已收到了“道德上”的对待给付,故不得任意撤销。

此为各国民事法律的共同准则。

如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社会公益赠与,则不利于倡导扶贫济困的社会道德风尚,甚至方便了欺世盗名,而与赠与本身的价值和社会目的相悖。

我国法律将道德义务延伸到社会公益性的赠与合同中,体现了对赠与的道德风尚的肯定与倡导,作者认为符合我国传统与的国情。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和书面赠与合同也不得任意撤销,主要考虑到赠与人若采取此两种方式与受赠人订立赠与合同,则应当已经考虑周详,若再授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既有失合同的严肃性,也使受赠人处于明显不利地位。

我国合同法中未规定书面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此为立法的不足。

  三、捐赠的相关法律问题

  《合同法》第188条规定:

“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

  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且依186条第2款此类赠与为不可任意撤销合同。

实际上这些规定在学者建议稿中本来也有,但在1998年9月公布的向全民征求意见稿中被删除,也许是考虑到当年一些赈灾募捐中有认捐人事后拒不交付的问题的发生,在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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