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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经办徐延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

学习贯彻社会保险法培训班讲义

社会保险经办

社保中心副主任徐延君

人事司法规司

教育培训中心能力建设中心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北京

 

社会保险经办又称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是指由法定主体,依照法律授权,筹集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办理社会保险事务,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活动的总称。

社会保险经办通过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把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政策转化为公共产品提供给参保单位和人员,是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基于社会保险经办的基础性、服务性,《社会保险法》共有36处提及经办,不仅在每一章节几乎均规定了经办内容,同时又在第九章对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作出了专门规定。

第一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概述

一、社会保险经办的基本概念

社会保险经办又称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是指由法定主体,依照法律授权,筹集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办理社会保险事务,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活动的总称。

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法定主体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服务型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和执行中央、国务院各项社会保险规章制度和政策要求,管理社会保险基金,为广大参保单位和个人提供社会保险公共产品和服务的重要部门。

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内容一般包括:

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登记,征收社会保险费,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记录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受托代表参保人员与医疗、康复机构和药品供应商进行谈判,购买医疗、康复服务,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开展社会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及社会保险咨询服务等。

二、国外社会保险经办的基本情况

自十九世纪八十年代德国在世界上率先制定和实施社会保险法以来,已有近200个国家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

世界各国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主体各不相同,即使是欧美等发达国家,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主体有的是政府部门设立单独的机构,有的是社会自治机构,也有的是委托依法设立的专门基金公司来承担。

但无论是何种性质的机构,他们的共同特征是依照法律授权,承担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职能,履行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义务,向社会和公众提供社会保险公共服务产品,满足社会和公众的社会保险需求。

综合国外社会保障管理模式,主要有三种类型:

一是政府直接管理模式。

这种管理模式的特点是政府统管各项社会保障事务,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发放等环节均由政府部门直接负责,在具体分工上则有所不同。

出于社会保险的普遍性和强制性考虑,很多国家采取了政府直接管理的社会保障管理体制,包括:

美国、英国、爱尔兰、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主要英语国家,日本、新加坡、马来西亚、印度等亚洲国家以及肯尼亚等非洲国家。

二是社会自治管理模式。

在这种管理体制下,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主要由社会承担,基金由具有法人地位的各种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独立管理、自主经营,政府对社会保险实行严格的立法和监督,并通过国家预算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必要补助,但不具体参与基金的管理。

这种社会自治管理体制多是沿袭历史传统,以德国、法国等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实行国家立法、行业自成体系、基金自主管理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三是商业化市场运作管理模式。

以智利为代表的十几个拉美国家采取这种管理模式,其特点是通过国家立法实施强制性的个人全额缴费,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私营化管理,由依法设立的专门基金管理公司承担基金征缴、个人账户管理、基金投资运营和待遇发放等工作,政府对基金投资的全过程实施监管并承担最终风险。

各国社会保障制度、管理体制和管理模式虽不尽相同,但就管理服务工作而言,具有三个共同特点:

一是各国社会保障工作都是由政府主导,实行决策、执行、监督相分离的管理体制,设立经办管理服务专门机构负责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二是经办机构的职责基本相同,都是以承办社会保险事务、筹集和管理及运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社会保险待遇作为主要职责。

三是在实行社会保障政府直接管理模式的国家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多是实行垂直管理,形成从中央到地方的统一和专门工作网络。

比如:

在英国,就是由卫生社会保障部统一领导全国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并在各地区设立社会保险局,在各县市设立国民保险办事处。

在日本,中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社会保险业务中心,并在全国设立了304家地方执行机构,负责参保人加入社会保险的资格认证、注册、档案记录和保险费收支等方面的工作。

在瑞典,社会保障基金统一由国家社会保障委员会进行管理,各级地方政府成立专门的社会保障管理机构。

从各国的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方式看,大体可分为三种:

第一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这种征收模式首先是实行缴费型社会保障制度的西欧国家发展和兴盛起来的,比如法国和德国。

第二种是由税务部门征收,这种模式主要存在于美国、英国、爱尔兰、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北欧国家以及部分中东欧国家。

第三种是由依法设立的专门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征收,采取这种征收方式的主要是实行社会保险商业化运作体制的国家,如智利等十几个拉丁美洲国家。

同时,即使在一个国家范围内也存在着多种征收方式,例如:

澳大利亚的社会保险基金主要是靠税收筹集,但其实行的一种强制性职业养老金就是由职业养老金管理机构直接征收。

目前,在28个经合组织国家中,有17个国家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11个国家是税务部门征收。

总的来看,实行普惠制保障制度的国家一般采取税收形式,由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然后由政府预算统一安排支付;实行与收入相关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通常采取缴费形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

从全球来看,各国社会保障及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不存在一个固定的、统一的模式,社会保险基金征收也不存在“最佳做法”。

每一种管理模式都有其适用的条件,难有优劣之分,成功的管理模式都有其历史背景,都是根据各国国情和社会制度、经济发展水平、文化传统而选定的。

同时各国在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方面也具有如下共同性:

一是设立专门化的机构;二是配备职业化的队伍;三是依托信息化的手段。

三、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的立法沿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伴随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建设和发展应运而生,并不断发展壮大的。

为适应部分地区开展退休人员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点的要求,1986年,国务院颁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明确:

“劳动合同制退休工人退休养老工作,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管理。

”这是国务院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最早的描述。

1991年,国务院颁布《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初步明确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性质、职能和经费来源。

决定明确:

“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是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保险的具体业务,并受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的委托,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以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费”。

1993年中共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提出“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保证基金正常支付和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可依法把社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购买国家债券,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通过立法形式明确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地位和职能。

《劳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1998年《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提出: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省级垂直管理。

回顾经办机构走过的近30年历程,虽然《劳动法》及国务院有关法规对经办机构的性质、职能、主要任务等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总的看这些规定相对比较零散,法律层次不高,有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发展形势的需要,亟待有新的法律法规加以补充修订和完善。

四、《社会保险法》对于社会保险经办的重大意义

《社会保险法》规范了社会保险领域相关各方的法律关系,对于促进我国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体系建设全面走上规范化、法制化轨道具有里程碑意义。

《社会保险法》对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做出了详细规定,明确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社会保险服务和社会保险权益记录主体的法律地位,规定了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基数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基金核算、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职责,赋予了经办机构履行职责的条件和手段,同时对经办机构的失职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法》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社会保险政策、承办社会保险事务、管理社会保险基金、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职能用法律形式予以明确和规范,符合社会保险经办事业发展的规律,为经办机构充分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参保人员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第二部分《社会保险法》对于社会保险经办的有关规定

社会保险经办通过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把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政策转化为公共产品提供给参保单位和人员,是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基于社会保险经办的基础性、服务性,《社会保险法》共有36处提及经办,不仅在每一章节几乎均规定了经办内容,同时又在第九章对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作出了专门规定。

一、明确和强化已有规定的内容。

(一)提供社会保险服务。

这些服务主要包括:

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待遇支付、档案管理、咨询服务等。

如法律第八条规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又如法律第七十条规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二)管理社会保险事务。

管理社会保险事务主要包括:

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确定用人单位工伤缴费费率、与定点服务机构签定协议等。

如法律第五十八条规定:

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缴纳的数额。

又如法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费率。

第七十五条规定:

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三)管理社会保险基金。

主要体现在:

一是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

法律第五十九条规定: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而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目前有半数左右的省份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因此法律中有关征缴机构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是编制基金预决算草案。

法律第六十七条规定: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而《国务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规定: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政府审批。

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税务机关编制。

三是负责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公布或提供相关信息。

如《社会保险法》第七十条规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二、新增加的内容。

(一)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性质和设立

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法定主体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服务型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和执行中央、国务院各项社会保险规章制度和政策要求,管理社会保险基金,为广大参保单位和个人提供社会保险公共产品和服务的重要部门。

《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相对以往的规定,法律有两点突破:

一是规定统筹地区内经办机构可以实行垂直管理的体制,以便更好地保障政令畅通,标准一致和服务高效;二是重视基层公共服务网点建设,提高公共服务的可及性,让百姓更加方便快捷地分享社会保险的公共服务。

(二)关于执行社会保险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

主要包括强制征收社会保险费、向第三人追偿垫支的社会保险基金等。

如法律第六十三条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

同时法律第三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都规定,用人单位和第三人不偿还垫付的基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追偿。

(三)关于工作要求

法律对经办机构加强风险管理和保密等工作提出了新的明确要求。

如法律第七十三条规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又如法律第八十一条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秘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四)关于工作手段和保障条件

一是明确有关机构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情况。

法律第五十七条规定:

工商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二是赋予了经办机构强制征收的手段。

法律第六十三条规定: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做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三是要求保障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

法律第七十二条规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五、关于相关法律责任

法律首次对经办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不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擅自修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情况都明确了相应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

这些规定有利于维护参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基金的安全与完整,遏制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发生。

三、与原有规定有所不同的内容。

与现行法规相比较,《社会保险法》的如下法条进行了修改: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这条新增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是参保人员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权益记录,并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这便于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对社会保险工作进行监督,符合社会保险经办应坚持的办事公开透明的原则,也体现了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的精神。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这条对滞纳金的征收比例和罚款数额的规定与现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有所不同。

现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而本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这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这一点与以往有关条例中的规定不完全一致。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处罚,也是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本法规定更高的处罚,本法实施后,应当按照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幅度进行处罚,加大了对这种行为的处罚力度。

第三部分下一步要做的工作

《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无疑为推动社会经办事业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注入了新的动力,也提出了新的要求。

学习贯彻实施好《社会保险法》,需要着眼当前和长远,做好以下工作。

一、立足当前,着重做好学习宣传《社会保险法》,制定和修订相关配套法规、文件等工作。

一是组织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学好法律,深刻把握法律的精神实质,充分认清经办机构所承担的法定职责和重要使命,增强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抓住机遇,迎难而上,推动社会保险经办事业实现新的更快地发展。

部里计划今年底明年初举办三期《社会保险法》专题培训班,对省厅分管领导及省级经办机构负责人开展培训。

在此基础上,部中心还将组织四期《社会保险法》专题培训班。

培训对象为全国地市级经办机构负责人,培训规模约为800人。

对此,各地要高度重视,科学调配人员,合理安排工作,严格按要求按时派人参加培训。

同时,各省级经办机构还要做好县以上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和基层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为加强学习宣传引导,部中心将与《中国社会保障》杂志共同组织全系统开展“全国经办机构学习《社会保险法》知识竞赛”活动。

要求全系统工作人员积极踊跃参加知识竞赛活动,通过参加知识竞赛进一步学习、熟悉和掌握《社会保险法》的相关内容,自觉依法经办。

要求各级经办机构积极做好组织发动,引导带动全社会了解和学习《社会保险法》,帮助参保单位和人员提升法制意识,维护自身权益。

二是要按照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抓紧做好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部中心将组织专家学者,协调部内外相关部门,研究制定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等方面的配套法规。

组织各地根据法律的新要求和制度的新变化,重点调整、完善各项经办业务流程,抓紧完善信息系统,确保法律在2011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目前计划在明年6月份之前研究拟定的相关法规、文件分别有《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或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费的办法》、《关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有关单位及个人基本情况的通知》、《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扣押、查封、拍卖欠费单位财产暂行办法》、《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办法》和《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等,修订《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二、着眼长远,完善充实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十二五”规划的有关内容,促进社会保险经办事业长期健康发展。

分析十二五面临的形势,党的十七大提出了在2020年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宏伟目标,《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了加快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

“十二五”时期,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处于重要发展战略机遇期。

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积极参与,我国经济继续保持平稳较快发展的势头,已经构建的制度体系和积累的丰富经验,都为“十二五”时期社会保障新的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同时,随着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进程的加快,参保人员规模快速扩大到10亿量级,保障对象由过去主要面对城镇职业群体向城乡全体居民转变;社保基金规模庞大,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的压力进一步增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开启了城乡统筹之门,养老、医疗保险关系转续办法和异地就医管理结算办法的实施开启了全国统筹之门。

伴随社会保障制度政策在城乡不同群体间的衔接,经办管理服务必须实行城乡统筹;参保人群多元化,必然伴随利益诉求的个性化,这些都对社保经办机构的服务理念、管理手段和经办能力提出了新要求和新挑战。

原有的社会保险经办管理体制已难以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基础薄弱、经办机构能力不足的问题表现较为突出。

一是以城市为重点的组织管理结构难以适应覆盖城乡社保体系的要求。

目前全国经办机构主要分布在城镇,集中于县(市、区)及以上地区,尽管社保经办管理的工作重心不断下移到街道社区,街道社区基层服务平台在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社会保障体系进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广大农村及县以下地区经办机构组织基础薄弱,工作难以开展。

二是经办机构现有人力资源、工作经费保障难以适应为参保人员提供基础服务的要求。

据统计,目前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与服务对象人数之比为1:

5767,远高于国际平均的1:

1000~2000的水平,一线员工长期超负荷工作,疲于应付,缺乏培训,工作质量有待提高。

由于是按一般机关事业单位标准拨付经费,业务发展经费未纳入正常的经费预算,多数地区经办机构经费严重不足,影响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是信息化水平不高。

社会保险信息化建设是提升高经办管理水平、提高服务质量、确保基金安全的重要基础和支撑。

由于受到政策和投资及管理体制等方面的限制,当前社保经办信息系统普遍存在分散建设、标准不统一、基层信息系统建设严重滞后、资源无法整合等诸多问题。

据统计,2008年省市县平均每个经办机构一年的信息系统建设费用仅为2.9万元,而县区级只有1.81万元;全系统从事信息化建设的技术人员平均每个机构只有1.14人,省级平均每个机构也才3.13人。

面对参保人员流动日益频繁、跨地区协作业务的强劲增长以及统筹层次提高、推进城乡统筹等新的形势和改革发展要求,社会保险的信息化建设面临异常严峻的考验。

四是经办流程、标准有待统一规范。

由于统筹层次低,相关政策和标准不统一,在全国范围内还难以制定和实施统一的业务经办流程和管理服务标准,难以适应为群众提供方便快捷公共服务的要求。

这些问题都有待我们以《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为新的契机,结合“十二五”规划的制定,明确目标,提出思路和措施,逐步加以解决,推动社会保险经办事业实现新的更快地发展。

(一)“十二五”时期社保经办管理服务建设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目标,按照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的总体要求,以为参保群众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服务为宗旨,大力加强基层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理顺和健全经办管理的体制机制,推进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加强基础设施投入,加大人才培养力度,不断提升经办服务能力和水平,逐步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满足可持续发展要求的经办管理服务体系。

(二)基本目标

“十二五”时期,我们要按照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事权划分清晰、机构设置科学、人员管理规范的社保经办管理体制;建立机构运转协调、业务操作规范、基金运行良好、内控科学合理、服务高效便捷的运行机制;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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