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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工作运行办法

社会帮教矫正网络工作运行办法

(一)调查评估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和接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后,对被告人或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有可能作出非监禁判决和决定时,委托被告或罪犯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社区矫正机关(主要由司法所牵头)对被告人或拟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及健康情况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是否对被告人和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和建议,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法院对于社区矫正机关提供的调查评估报告,经过审查可以作为对被告人或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适用非监禁刑及适用何种非监禁刑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全员接收

1、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罪犯居住地在本县的,在送达执行通知书时,通知罪犯居住地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到场,对被告人宣告接受社区矫正,并当场填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被告人或罪犯系未成年人的,由其监护人出具保证)。

同时移交罪犯《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送达回执》等法律文书材料。

2、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罪犯居住在外省的,在判决生效后或决定做出之日起5日内,应将罪犯《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和《送达回执》等法律文书材料直接或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到罪犯固定居住地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3、看守所对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其出所前,应告知其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同时令其填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并在其出所之日起5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或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至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书面告知其出所之日起,居住地在本省的于10日内,居住地不在本省的于20日内到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

公安派出所在接到法律文书或罪犯登记时,立即通知其所在地司法所现场办理社区矫正衔接。

4、县公安局或公安派出所收到外地法院及监狱寄来的社区矫正对象有关法律文书后,应在5日内通知司法所办理法律文书交接手续,公安派出所与司法所共同查实矫正对象基本情况后现场进行交接。

公安派出所在为迁居的社区服刑罪犯和假释或刑满释放后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办理户籍登记时,应审查其是否已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对未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取得社区矫正宣告书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督促其履行了报到手续后办理户籍登记。

5、监狱对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刑满释放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其出监之前,告知其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同时令其填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在其出监之日起5日内由监狱干警将其押送至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和检察院监所科进行现场移交,同时将相关法律文书也一并移交。

6、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股牵头,每月和县公安局人口管理大队、县检察院监所管理科将本月接受罪犯名单进行比对,做到数字一致。

(三)分类管控

1、县司法局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或公安机关的决定后,在5日内将矫正对象相关材料移送至实际执行地的乡镇司法所,并指导、帮助乡镇司法所针对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制定矫正个案。

2、社区矫正对象到司法所报到后,司法所应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手续并进行谈话,告知其权利义务,宣布社区矫正执行中的学习、教育、管理、劳动、奖惩等各项规定,并发放《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义务须知》。

3、社区矫正对象到司法所报到后,司法所应以社区矫正对象相关的法律文书和登记表为基础,及时建立社区矫正对象个人档案,

4、司法所根据矫正对象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心理特征、家庭和社会关系等综合情况,找准症结,实行分类管理,制定具体的矫正方案。

(四)有效施教

1、司法所应当及时与有监管能力的矫正对象直系亲属签订《社区矫正对象监管人责任书》,明确其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教育责任,矫正对象没有直系亲属的可与其所在单位、居(村)委会或愿意承担监督管理和教育责任的近亲属签订《社区矫正对象监管人责任书》。

2、司法所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矫正对象参加社区公益劳动。

参加公益劳动项目由司法所按符合公共利益、矫正对象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设置。

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情况进行登记,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依据。

公益劳动的主要内容包括参加公益劳动的日期、公益劳动的项目、工时、劳动表现等,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的时间每月不少于12小时。

3、司法所组织矫正对象参加学习、教育活动。

内容包括政策形势、法律法规、道德规范、劳动技能、行为要求等,可以采取个别教育、集体教育、培训、实践活动等形式。

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学习教育情况进行登记,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依据。

学习教育登记主要内容包括参加学习教育的日期、学习教育的内容、学时、学习表现等,矫正对象每月集中学习的时间不少于2小时。

4、司法所结合矫正对象的犯罪原因、心理状态、现实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方案,进行心理咨询引导、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

5、司法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督管理规定,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

6、矫正对象每周以电话,每月以书面形式向司法所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情况。

司法所每月对矫正对象进行一次走访。

7、矫正对象的外出请假严格按照《湖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请假的,矫正对象须首先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必须写明:

去向何处、何单位就业、就业期限;联系方法及电话号码;保证人或监管人的保证书及监管保证书,申请书应由社区或村委会签署意见。

司法所应填写请假审批登记表,报公安派出所,由公安派出所经过与外出的当地公安部门联系并取得意见后,作出请假批准,同事签署审批意见并将审批意见及审批表返回司法所。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非因治疗、护理的特殊需要,不得请假。

矫正对象在请假到期的次日到司法所销假。

8、矫正对象迁居或离开居住区域时须向县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公安机关报告,同时履行相关手续。

9、保外就医罪犯应当在指定医院就医,如需转院或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须经县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同时履行相关手续。

10、罪犯未在规定的期限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的或者私自脱离监管、去向不明,司法所应及时通报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同时上报县司法局,由县司法局通报县公安局、县检察院。

罪犯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地的,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上网追逃。

11、罪犯拒不接受社区矫正的或者严重违反社区矫正有关规定的,罪犯居住地派出所应配合司法所做好教育转化和依法惩戒工作。

罪犯在执行期、考验期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2、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认为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地,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或者采取自伤、自残、欺骗、贿赂等手段骗取、拖延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医疗、诊断病历资料的。

居住地司法所会同派出所收集资料,并及时提交书面建议,报县司法局,县司法局在综合情况核定后报县公安局,公安局经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后,报批准、决定机关。

批准、决定机关应当根据公安和司法机关的建议,认为需要收件执行的,应当及时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并将收监执行决定书分别送达居住地的公安、司法部门和负责收监执行的监狱。

13、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应及时组织材料,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报县司法局,县司法局在综合情况核定后报公安机关,县公安局经县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后,报批准、决定机关。

由原判人民法院决定;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已书面告知罪犯应当按时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罪犯在未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3个月以上的;

未经居住地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县(乡)或者迁居,脱离监管3个月以上的;

未按居住地司法所的规定报告自己活动情况或者不遵守关于会访等规定,经过3次教育仍然拒不改正的;

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14、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后,或者批准、决定机关作出收件执行的决定的,居住地的司法所应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

被撤销缓刑、假释并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下落不明的,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及时协同派出所将有关情况通知监狱、看守所和作出撤销缓刑、假释决定的人民法院,居住地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程序上网追逃。

15、司法所应按照《湖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暂行办法》规定,建立矫正对象的日常考核制度,根据矫正对象的日常表现情况,每月进行一次考核,将考核结果填入矫正对象的日常考核台账,并存档。

16、县社区矫正机构每季度召开一次评议会,并请县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局同志参加,乡镇司法所每月会同公安派出所召开一次评议会,对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学习、教育、公益劳动情况及日常表现等情况进行综合评议,作为分级管理的依据。

17、矫正对象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原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的鉴定和监狱或公安机关的建议,视情节决定是否给予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收监执行处理。

18、矫正对象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表现较好的,可以根据有关考核规定给予表扬,经鉴定,提请减刑。

19、矫正对象在执行矫正期间,重新犯罪或被发现有遗漏罪的,由犯罪地有侦查权的检察或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五)解除矫正

1、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前一个月内,指导矫正对象进行自我总结,填写《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

2、社区矫正对象期满,由司法所填写《期满宣告书》,报社区矫正机构审核批准后,会同居住地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当月以一定形式向其本人宣告解除社区矫正。

3、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死亡的,由县司法局及时通报,县检察院、公安机关、原判人民法院或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矫正对象自死亡之日起自动解除社区矫正。

4、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终止监外执行而收监执行、撤销假释、撤销缓刑,因重新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惩处的,自收监或羁押之日起,社区矫正自动解除。

(六)全程监督

检察机关负责对社区矫正工作所涉及的非监禁刑罚决定进行监督,确保正确适用;对“五种罪犯”的移交接收进行监督,防止漏管;对监管措施的落实进行监督,防止脱管;对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维护矫正对象合法权益。

同时,社区矫正工作还全程接收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和社会舆论、社区群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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