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共同体关于合同债务的法律适用公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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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关于合同债务的法律适用公约

欧洲共同体关于合同债务的法律适用公约

缔结欧洲共同体条约的各缔约方

渴望将共同体内已经进行的在国际私法方面,特别在管辖权、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的法律统一工作继续进行

意欲就有关合同债务适用的法律统一规则

兹决定缔结本公约。

为此,特由各成员国(各成员国国名略)指派的全权代表签署本公约。

第一编公约的范围

第一条公约的范围

(一)本公约的规定应适用于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有关合同债务的法律选择。

(二)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甲)自然人的地位或行为能力问题,但不得妨碍本公约第十一条的适用;

(乙)关于下列的合同债务:

遗嘱和继承;由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财产权;由家庭关系、亲子关系、婚姻或姻亲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

(丙)由汇票、支票、本票和其他流通票据产生的债务;

(丁)仲裁协议和选择法院的协议;

(戊)通过登记或其他方式,公司和其他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的设立,其法律行为能力、内部组织或歇业清理,以及作为公司或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的职员和成员对公司或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债务的个人责任;

(己)关于代理人是否能使其委托人对第三人负责,或者公司或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的机构是否能使该公司或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对第三人负责的问题;

(庚)关于信托的设立及授产人与继受财产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辛)证据和程序,但不得妨碍本公约第十四条的适用。

(三)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承保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领土内风险的保险合同。

为了决定风险是否在这些领土之内时,法院应适用其国内法。

(四)前款不适用于保险合同。

第二条关于适用非缔约国的法律凡本公约指定适用的法律,不论该法律是为缔约国的法律,均应适用。

第二编各项统一规则

第三条选择的自由

(一)合同应适用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此项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者由合同条款或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地表明。

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于全部合同或仅适用于部分合同的法律。

(二)双方当事人得在任何时候都可约定使该合同适用一个并非原先适用于它的法律,无论原先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是根据本条,还是本公约其他条款选择的结果。

但在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对适用于该合同的法律有任何变动,都不应影响第三人的权利。

(三)双方当事人选择了外国法,不论其是否同时选择了外国法庭,如果在选择时一切与当时情况有关的其他因素都仅仅与一个国家有联系,这个事实不应影响该国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

(四)双方当事人对于选择适用法律是否同意、有无效力,应依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决定。

第四条对于没有规定法律选择的合同适用的法律

(一)在当事人未根据第三条对合同适用的法律作有效选择时,该合同应适用与它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但如合同的可分离部分与另一个国家有更密切的联系,则该部分合同作为例外,可适用那个国家的法律。

(二)除另依第五款的规定,当合同特定履行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其惯常居所地的国家,或者当事人为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时,其中心管理机构所在地国家应推定为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

但是,如当事人是在从事贸易或职业过程中订立的合同,则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应是主要营业地所在国,或者如根据合同的规定,合同将要在主要营业地所在国以外的另一国营业地履行,则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应是另一营业地所在国。

(三)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但如合同是关于不动产事项,则应推定不动产所在地国家为该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

(四)关于第二款的推定应不适用于货物运输合同。

如果在订立这种合同时,承运人设有主要营业地的国家,同时也是装货地或卸货地或发货人主要营业地所在的国家时,则应推定该国是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

在适用本款时,单程租船合同和其他以货物运输为主要目的合同应按货物运输合同处理。

(五)如果不能确定为特定履行,则不适用第二款。

如果从整个情况看,合同与另一个国家有更密切的联系,则不适用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推定。

第五条某些消费者合同

(一)本条适用于以向某人(消费者)提供在其行业或专业以外的商品或服务为目的合同,或者为了该项目的提供信贷的合同。

(二)尽管有第三条的规定,但由双方当事人所作的法律选择,不得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他提供的保护:

如果在该国,在订立合同前曾经对他发出专门的邀请或者登过广告,而且他在该国,为了订立合同已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时;或者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该国接受了消费者定货单时;或者如果合同是关于货物销售的,而消费者是从该国来到另一国并在该地送出其定货单的,但消费者此项旅程是由卖方为了吸引消费者购买货物的目的而安排的。

(三)尽管有第四条的规定,凡适用本条规定的合同,未依第三条的规定作出法律选择时,如果该合同是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订立的,则应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法。

(四)本条不适用于:

(甲)运输合同;

(乙)提供服务的合同,此种服务是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家以外的国家,向消费者专门提供的。

(五)尽管有第四款的规定,本条应适用于按总价提供旅行和食宿供应的合同。

第六条雇佣合同

(一)尽管有第三条的规定,但在雇佣合同中,由双方当事人作出的法律选择,不得剥夺受雇者依照第二款在没有作出选择时,将要适用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所作的保护。

(二)尽管有第四条的规定,而未根据第三条作出任何法律选择时,雇佣合同应当:

(甲)适用受雇者在为履行合同而惯常工作的国家的法律,即使他是在另一国家内临时受雇;或

(乙)如果受雇者并不惯常地在任何一国工作,则应适用雇佣他的企业所在地的国家的法律。

除非从整个情况看,合同与另一国家具有更密切的联系,则在这种情形下,该合同应适用那个国家的法律。

第七条强制性规则

(一)在适用本公约时,凡情况与任何国家具有重大的联系,如果是,而且只要是根据该国的法律,无论合同适用什么法律,这些强制性规则都必须予以适用时,得予以适用。

在考虑是否适用这些强制规则时,必须注意到其性质和目的,以及适用或不适用这些强制性规则所产生的后果。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限制法庭地法强制规则的适用。

不论该合同是否将适用其他法律。

第八条实质上的效力

(一)合同或合同的任何条款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应由如果合同或条款有效时,根据本公约将要运用的法律决定。

(二)如果情况表明,按照前款规定的法律来决定当事人行为的效果不够合理时,一方当事人得援引其惯常居所地国的法律以确定其不同意适用该项法律。

第九条形式上的效力

(一)在同一国家内的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如果具备了根据本公约合同的法律的形式要件,或订立的合同国家的法律的形式要件,则该合同形式上是有效的。

如果在同一国家的当事人是合同当事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时,适用本款。

(二)在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如果具备了根据本公约适用于该合同的法律或这些国家中某个国家法律的形式要件,则该合同在形式上是有效的。

(三)一项旨在使现有的或拟订立的合同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具备了根据本公约适用于或将要适用于该合同的法律的形式要件或者具备了实施该项行为国家的法律的形式要件时,则该行为在形式上是有效的。

(四)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下订立的合同,此项合同在形式上的效力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的法律。

(五)尽管有本条第一至第三款的规定,但一项以不动产为标的合同,应遵照财产所在地国法律关于形式的强制性规则,如果该法作出这种规定,而不论该合同在何国订立或适用何国法律。

第十条法律适用的范围

(一)根据本公约第三至第六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应具体支配下列事项:

(甲)〔合同的〕解释;

(乙)〔合同的〕履行;

(丙)在法院根据诉讼法授予的权力限度内,对违约的后果包括在法律规定内对损害赔偿的评定;

(丁)关于债务消灭的各种方法,诉讼时效以及诉讼期限;

(戊)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

(二)关于履行合同的方式,以及在履行有瑕疵时所采取的步骤,应注意履行地国家的法律。

第十一条无行为能力

在同一国家内的订立的合同,任何根据该国法律,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都不得援引另外〔国家〕的法律,对合同的他方当事人声称其无行为能力,如该他方当事人系出于善意又无过失,在订立时并未怀疑其缺乏行为能。

第十二条自愿转让

(一)自愿转让权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间的相互义务,应适用根据本公约规定适用于合同的法律。

(二)适用转让的权利的法律应决定其转让的可能性,以及受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对债务人可以提出转让请求的条件以及债务人的债务是否已经清偿的任何问题。

第十三条代位求偿权

(一)凡某人(债权人)对另一人(债务人)享有合同上的请求权,而某个第三人有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责任,或者在事实上已向债权人清偿了债条时,则适用于第三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法律应决定第三人是否有权根据适用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的法律,行使由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使的那种权利,如果可以行使,则他是否可以全部行使或者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行使这种权利。

(二)当若干人都被同一合同追偿,而其中一人已经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的,适用同一规定。

第十四条举证责任等

(一)根据本公约适用于合同的法律,适用于合同法所包括的法律推定或决定举证责任的各项规则。

(二)一项旨在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得由法庭地法承认的任何证明方式,或者由第九条所指的据以认定其行为形式上有效的任何法律承认的任何证明方证明,但以这种证明方式能由法庭运用者为限。

第十五条反致的排除本公约规定适用的任何国家的法律,系指适用该国有效的法律规则,而不是适用其国际私法的规则。

第十六条“公共政策”本公约规定适用的法律制度的任何法律规则,只有在这种适用与法庭地国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显然不符时,才得拒绝适用。

第十七条无追溯效力本公约适用于公约在缔约国生效之日后,在该缔约国内订立的合同。

第十八条统一解释在解释和适用上述统一规则时,应考虑到其国际性质以及在解释和适用方面取得统一的愿望。

第十九条复数法系国家(具有超过一个法系以上的国家)

(一)凡一国包括若干领土单位,每个领土单位在合同债务方面各有其自己的法律规则时,为了确认根据本公约适用的法律,每个领土单位应视同一个国家。

(二)在一国内不同的领土单位各有其自己关于合同债务的法律规则时,仅仅在这些领土单位间发生的法律冲突,不适用本公约。

第二十条共同体法律的优先适用本公约不影响下列规定的实施,这些规定就专门事项制定国际私法的规则,并包括或将包括在欧洲共同体各组织的法规中或为了执行这些法规而协调的国内法中。

第二十一条与其他公约的关系本公约应不妨碍由本公约缔约国或欧洲共同体成为或即将成为其成员国的国际公约的适用。

第二十二条保留

(一)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或认可本公约时,有保留不适用下列各条的权利:

(甲)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乙)第十条第一款

(戊)项的规定。

(二)任何缔约国当依照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扩展本公约适用范围时,亦得作出一项或数项保留,使其效力限于其扩展的全部或一部分领土。

(三)任何缔约国得在任何时候撤消它已经作出的保留,该项保留应在撤消通知发出后的第三个日历月的第一天停止发生效力。

第三编最后条款

第二十三条

(一)如果本公约对一个缔约国生效后,该缔约国意欲对任何专门种类的合同采用新的法律选择规则时,它应将其意图通过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秘书长转达给其他的签字国。

(二)任何国家在向秘书长发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得要求秘书长安排签字国间进行磋商,以便达成协议。

(三)如在此期间并没有任何国家要求磋商,或在通知送给秘书长两年之内,于磋商中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则有关国家得依其表明的方式修改其法律,但该国采取的任何措施应通过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秘书长告知其他缔约国。

第二十四条

(一)在本公约对某一缔约国生效后,如该国希望成为一个多边公约的缔约国,而该多边公约是在本公约生效后开放签字的,其主要目标或其主要目标之一是制定适用本公约的任何有关事项的国际私法规则,则应适用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两年期限,应减缩为一年。

(二)如果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或共同体已经是该新公约的缔约国,或者其目的是修改一项公约,而有关国家已成为其缔约国,或者是在建立共同体条约体系之内所缔结的公约,不必适用前款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如果某一缔约国认为,由于缔结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没有规定协议以致有损于本公约所达成的统一,该国得请求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秘书长安排在本公约签字国之间进行磋商。

第二十六条任何缔约国得请求修订本公约。

遇有此种情况,应由欧洲共同委员会主席召集修订公约的会议。

第二十七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欧洲领土,包括格陵兰和法兰西共和国的全部领土。

(二)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但

(甲)本公约不适用于法罗依岛,除非丹麦王国作出相反的声明;

(乙)本公约不适用于任何位于联合王国以外的,但由联合王国对其国际关系负有责任的欧洲领土,除非联合王国就任何此类领土作出相反的声明;

(丙)本公约适用于荷兰安的列斯群岛,如果荷兰王国对此作出声明。

(三)此项宣告得随时以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秘书长的方式作出。

(四)从第二款乙项所列的领土之一的法院向联合王国上诉的诉讼,应视为在这些法院进行的诉讼。

第二十八条

(一)本公约应自1980年6月19日起向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成员国开放签字。

(二)本公约应由签字国批准、接受或认可。

批准、接受或认可书应存放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秘书长处。

第二十九条

(一)本公约应于交存第七份批准、接受或认可书后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

(二)本公约对以后批准、接受或认可的每一签字国应自交存其批准、接受或认可书的第三个月第一天起生效。

第三十条

(一)依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应从其生效日起继续有效十年。

本规定同等适用于公约后来对它生效的国家。

(二)除通知废除外,此后本公约应自动地按连续的五年期限继续约束缔约国。

(三)凡拟废除本公约的缔约国,应在不迟于本公约十年或五年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将通知送交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秘书长。

此项废除得只限于根据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声明扩展公约适用的任何领土。

(四)宣告废除仅对发出宣告声明的国家发生效力。

本公约对所有其他缔约国仍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秘书长应将下述事项通知各签字国:

(一)签字国;

(二)每份批准,接受或认可书的交存;

(三)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四)依照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作出的通告;

(五)有关第二十二条保留及撤消保留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对本公约附加的议定书应视为本公约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本公约原文用荷兰文、丹麦文、英文、法文、德文、爱尔兰文意大利文写成。

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存放于欧洲共同体秘书处档案馆。

秘书长应将一份经过认证的副本送各签字国政府。

联合声明

值兹本公约签字之际,比利时王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兰西共和国、卢森堡大公国、爱尔兰、意大利共和国、丹麦王国、荷兰王国和大不列颠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一、渴望尽可能避免各文本间冲突规则的差异和这些规则的不同;

表示希望欧洲共同体机构在根据其所据以成立的条约行使其职权时,如需要时,应适用与本公约尽可能一致的冲突规则;

这些组织表示希望在制定共同体包含法律冲突规则的文件时,应征求政府的国际私法专家的意见,并使用一切适当的方法以保证这些专家作出的贡献得充分发挥作用。

二、注意到:

一方面是关于合同性债的法律适用公约,另一方面是1968年9月27日的关于管辖权和民商事项判决执行公约及1978年10月9日的加入公约,鉴于上述公约间的联系,各缔约国政府表示,任何成为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的国家,应有义务也加入关于合同性债的法律适用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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